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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判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林義昌 代 理 人 謝岳龍律師       黃千芸律師 被   告 林鑫堉       謝邦龍 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778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程序部分: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 ○涉犯毀損、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092號為起 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就被告2 人所涉毀損、背信部分以101 年度上聲議 字第6778號處分書敘明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告 訴人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在10日 內之101 年10月8 日,委由告訴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 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上聲議字第6778號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丙○○分別係臺北市○○區○○○路○○號之天 母石濤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管理主任,係受該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委任處理該大廈公共事務之人,聲請人 為該大廈住戶。惟被告2 人竟共同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 及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同意,乘聲請人於100 年7 月19日至同年9 月29日出國之際,由被告丙○○指示不 知情之石濤園大廈環保人員楊昌祿,於上開期間之某日,至 聲請人在上址之8 號B1-8H 停車庫內,將聲請人置於該處之 汽車後車墊4 件、腳踏車1 輛、餐桌椅2 套丟棄,足以生損 害於聲請人,是被告2人涉有背信罪嫌及毀損罪嫌。 ㈡原處分對於下述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予詳查斟酌,有應調查 而未調查之違法: ⒈依證人楊昌祿偵查中之證述,無法確認其搬走之「廢棄物 」為何物,該等物品是否屬於「廢棄物」或聲請人之物品 ,且未傳訊與證人楊昌祿一同清理之案外人謄玉麗、聲請 人車庫旁之車主葉宗彬、吳乾興及吳盈慶等人,以證明案 發當時聲請人置於車庫內之物品為聲請人所指訴之物品, 及聲請人之何等物品於何時遭清運,即遽認證人楊昌祿證 述為真正,顯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⒉石濤園大廈住戶規約第15條規定係規範住戶置放物品於樓 梯間、大廈時,如有汙染環境或空氣時,可搬離之,並未 授權管委會可丟棄物品,亦未規定車庫不能置放物品,原 處分認聲請人違反上開規約約定,顯屬誤會。 ⒊聲請人雖已收受被告丙○○以管委會名義所交付之通知書 ,然聲請人已於收受時告知被告丙○○於回國後即行處理 等情,然上開物品仍遭被告2 人命清潔人員丟棄之,顯見 被告丙○○、乙○○主觀上具毀損之故意,原處分認事用 法難認允洽。 ㈢縱證人楊昌碩丟棄之物並非聲請人所稱原置放於車庫內之汽 車後車墊、腳踏車或餐桌椅,而係舊地毯、皮箱及矮櫃等物 品,仍屬聲請人所有之物,被告2 人擅自指示證人楊昌祿將 聲請人所有之物搬離車庫,致聲請人所有之物遭毀棄或損壞 ,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㈣本案自案發以來,司法人員遭被告丙○○誤導,無法認清真 相,應以科學辦案,還原真相。本案係因聲請人未依被告丙 ○○之要求捐錢犒勞管理員,被告丙○○將聲請人置於車 庫之財物稱為「垃圾」而丟棄毀損,以發洩怒氣報復,被告 乙○○則因盲從而陷入本案。又上開大廈管理員或住戶委員 所能掌管之公共空間僅限於樓梯間及公共走道,該大廈房屋 及車庫內之財物係由業主自行維護、管理,管理員或住戶委 員均無權干涉,故被告2 人之行為應予制止及懲治。再者, 聲請人放置於車庫內之物品為家具、餐桌椅、汽車後座坐墊 、腳踏車、矮櫃、皮箱、舊地毯等物,並未危害公共安全, 影響環境衛生品質,被告丙○○係製造藉口霸凌弱勢銀髮住 戶。故本案應由另名檢察官重審,偵查應公開,並在重審時 對各被告施以測謊,傳訊天母派出所管區警員陳建任,以證 明陳建任曾對被告丙○○勸解而無效,則被告丙○○之謊言 、證人楊昌祿之偽證將不攻自破。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新修正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 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 著有判例可參)。又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成立,以故意 毀棄或損壞他人之物為要件,如行為人主觀尚無毀損他人之 物之故意,自難遽以毀損罪相繩。再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 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 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 要件,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 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 罪;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 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 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30年上字第1210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證人楊昌祿依該大廈管委會之指示清理該處廢棄物,清理時 並未移動停車格內之物品,僅清理旁邊之廢棄物、垃圾,約 清理廢棄物計2 至3 次,係證人楊昌祿1 人獨自清理,其配 偶謄玉麗並未協助清理,且聲請人之腳踏車現仍在其車位上 等情,業據證人楊昌祿證述明確(偵卷第45至47頁)。又聲 請人經常性將物品堆放於臺北市○○區○○○路○○○○○ ○○○○號B1-8H 停車格內之事實,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據證人 楊昌祿、被告丙○○、乙○○等人供述甚詳(偵卷第46、69 頁)。再查,天母石濤園大廈住戶規約第15條第2 款規定: 「樓梯間不得存放物品,如有經勸告無效,管理人員得逕予 搬離,堆放物品如因搬離而損壞、短少或遺失,由堆放住戶 自行負責。」有該規約1 份可憑(偵卷第54頁);被告2 人 係因住戶反應上開停車位堆放垃圾,要求清理髒亂,乃開會 決定以管委會名義發函聲請人,請聲請人清理停車格之物品 ,經3 日後未見聲請人清理,始清除垃圾,被告2 人認上開 規約第15條規定可用之範圍包括含樓梯間在內之全部公共 空間等情,亦經被告2 人供明在卷(偵卷第69至70頁),其 2 人所述互核相符,並有天母石濤園大廈管理委員會100 年 7 月18日致聲請人之通知函1 張(偵卷第22頁)附卷可稽, 聲請人亦自承當日下午已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通知函( 偵卷第63頁)。綜上,衡酌被告2 人對上開規約第15條第2 款之解釋,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意旨無 違,亦即縱聲請人之停車格為依規約為其約定專用部分,然 若遇風災、水患、火災等天災人禍,該停車格上所堆放之貴 重財物或廢棄物仍可能影響公寓大廈之公共衛生及安全,是 若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決議 有處理該等物品之必要,即尚與該上開規定之意旨無違。從 而,被告2 人本於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清理聲請人堆放 於停車格之物品,且已確認聲請人收悉上開通知函,於聲請 人未清理上開停車格之情形下,委由證人楊昌祿清理該停車 格旁之物品,實難認有毀損之犯意,亦難認有何圖自己或第 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聲請人之意思,依上開說明 ,自難以毀損罪或背信罪相繩。 ㈡聲請意旨另稱縱被告丟棄之物並非「汽車後車墊、腳踏車、 餐桌椅」,而係「舊地毯、皮箱及矮櫃」等物,仍屬聲請人 所有之物品,認被告丙○○、乙○○涉犯毀損罪嫌,然聲請 人提起告訴之告訴意旨係稱其遭毀損之物為「相當貴重之財 物」,未提及舊地毯、皮箱及矮櫃等物,其於聲請交付審判 時始稱有上開舊地毯、皮箱、矮櫃等物遭毀損,是否確有此 情,或該等物品是否確有造成聲請人之財產價值減損,均實 存疑,是聲請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亦難認有據。 ㈢本件聲請意旨另稱檢察官未傳訊證人謄玉麗、葉宗彬、吳乾 興、吳盈慶、陳建任等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 云。然證人謄玉麗並未在場協助清理上開停車格旁之物品, 業據證人楊昌祿證述詳,已如前述,是證人謄玉麗並無調 查之必要,檢察官未予傳喚,自無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又本案並無跡證足徵證人葉宗彬、吳乾興及吳盈慶等人 知悉聲請人於上開停車格置放貴重財物,及親眼見聞證人楊 昌祿丟棄該等財物,亦難認上開證人有調查之必要。至證人 陳建任縱有對被告為調解、勸解之情事,亦核與被告之行為 是否構成犯罪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以上 詞指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 指毀損、背信之犯罪嫌疑,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與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所持之理由並無 二別,而聲請意旨稱偵查機關未予傳訊證人謄玉麗、葉宗彬 、吳乾興、吳盈慶、陳建任等人,並聲請對被告2 人為測謊 鑑定等節,則屬聲請調查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 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 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 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 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 ,及聲請調查偵查卷外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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