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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3260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維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均無罪;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哲維之上司李家成(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懷疑其前妻鄭心怡與告訴人潘定亞交往,遂夥同被告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下稱「大胖」)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晚間8 時許,偕同鄭心怡驅車 前往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水公園」社 區,由被告及李家成至該社區警衛室,要求告訴○○○區○ ○○道談判,被告、李家成及「大胖」遂在人行道上徒手毆 打告訴人,被告當場復持上開社區告示牌砸向告訴人(此部 分及後述之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3 人復強行將告訴人 押上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與鄭心怡共同前往新北市○○ 區○○路旁之成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大保全公司) 辦公室內,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李家成強奪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妨害告訴人行使撥打 電話之權利,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左 手臂、大腿及膝蓋,李家成並向告訴人恫稱:「如不承認與 鄭心怡交往,便帶到山上處理掉」、「看是要處理掉,還是 要簽本票」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以此強暴、脅迫之方 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0 萬 元之本票1 紙予李家成,彼等見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 後,始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告訴人載回上開「水公園」社 區附近釋放,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嘴唇挫傷、臉部擦 傷、左手及左肩瘀傷、左腳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與李家成 、「大胖」共同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嫌、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 ,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 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哲維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 人謝少康、鄭心怡之證述、卷附現場照片、驗傷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李家成、「大胖」前 往前揭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告訴人與其等一同前往 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 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有在「水公園」社區現場打告訴人, 沒有押告訴人上車,在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時,伊在旁邊玩 電腦,並不清楚李家成與告訴人談話內容,沒有恐嚇、妨害 自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李家成、「大胖」,於100 年9 月5 日晚間8 時許 ,偕同鄭心怡驅車前往新北市○○區○○○路○ 段○○○ 巷 ○○○ 號「水公園」社區,由李家成及「大胖」至該社區警 衛室,要求告訴○○○區○○○道談判,被告、李家成及 「大胖」遂在人行道上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當場復持上 開社區告示牌砸向告訴人(此部分及後述之傷害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嗣後告訴人並進入被告等人駕駛之前揭車輛 ,而與被告、李家成、「大胖」、鄭心怡等人一同前往新 北市○○區○○路旁之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內,李家成並 與告訴人在辦公室內談話,嗣後李家成再驅車送鄭心怡返 家,並將告訴人載回上開「水公園」社區附近讓其離去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共同被告李家成之陳述,及 證人即告訴人潘定亞、證人鄭心怡等人之證言在卷可佐( 均詳下述),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有關告訴人與被告等人一同前往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之經 過情形: ⒈證人潘定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9 月5 日晚上8 時被告、李家成以及另一人有到「水公園」社區找我, 叫我出去講,李家成問我跟他老婆怎麼樣,我說沒有, 之後我就被他們用拳頭及拿標示牌打我的頭部、身體, 我們社區的維安有出來關切,問被告幹嘛打人,被告說 不關他們的事,因為我當時想說解釋清楚,所以沒有想 到求救,打完之後,我頭很暈,就被他們帶上車,當時 我還能走,不需要人攙扶,至於他們有無拉我上車,我 忘記了,因為當時很害怕,想把事情講清楚,也忘記怎 麼願意上車的,應該是有人叫我上車,我才上車的等語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至 77 頁 )。由證人潘定亞之證詞可知:當天伊雖遭毆打 ,而其上車之動機,係為了想把與鄭心怡之間的事情說 清楚,希能化解李家成之誤會,是可證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當天李家成跟「大胖」下車去社區門口的警衛室找 告訴人,後來李家成、「大胖」跟告訴人一起走出來到 人行道上,我看到他們在扭打,我想說李家成是我的主 管,總不能被人家講說我在看戲,所以我就下去一起打 ,之後李家成跟告訴人說,叫他把事情說清楚,鄭心怡 在車上可以當面對質,告訴人就說「好,我跟你走」等 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326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3 至75 頁 )之過程,尚非虛構。 ⒉證人鄭心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9 月5 日晚上 8 時我回家在巷子遇到李家成,他拿我的手機去看,有 看到訊息,他覺得不太對勁,我先上李家成的車,他載 我到他淡水老街附近的辦公處所,後來他打電話約了被 告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人,在李家成辦公處所那邊一起 集合,去淡水「水公園」社區找潘定亞,我們要去找潘 定亞的路上,被告、另一個不知姓名的人,有問說要去 哪裡,就說去「水公園」,但有沒有說要去做什麼,我 忘記了,到了「水公園」李家成下車,到辦公室請潘定 亞出來,當時我在車上,我看到李家成、被告、跟另一 名男子、潘定亞4 個人一起走出來,我不知道他們聊了 什麼,後來我就看到他們3 個人打潘定亞,之後他們就 把潘定亞帶上車,沒有強制押著潘定亞,就是一同回到 車上,跟我坐同一台車子,回到李家成辦公處所,當時 在車上告訴人的手腳並沒有被拘束等語(本院卷第67至 70頁),依其證詞,可知告訴人遭毆打、以及嗣後上車 之過程,證人鄭心怡均在車上等候,並未下車,是其僅 能看到告訴人遭毆打後隨即上車、並未遭強制押上車之 客觀事實,並未聽聞李家成等人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 而無法得知告訴人上車之動機為何,是否出於其自由意 願;又證人謝少康雖於偵訊時證稱:9 月5 日當天,我 人在警衛室裡面,看到2 個人進來警衛室找潘定亞,潘 定亞就跟他們走到旁邊的人行道上,當時我站在車道口 看,講幾句話以後他們就動手,我跟我另外一位同事高 存忠要去勸架,而另一個人就從車上出來叫我們不要管 ,之後那個人就跑過去跟原先的那2 個人一起打潘定亞 ,毆打了大約1 至2 分鐘之後,他們三人就左右各一個 人,潘定亞後面再站一個人,將潘定亞圍起來的方式押 他上車,手沒有架著潘定亞,他們講什麼話,我聽不到 等語(見偵卷第58至59頁),是依證人潘少康之證述, 其無法聽聞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之對話,是就告訴人上車 之動機,應當無從臆測,且依證人潘少康所述,當時其 係在附近觀看,倘若告訴人確係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 當能預料喪失行動自由時,其生命、身體恐遭危險,告 訴人豈會放棄求救之機會,而依當時情形,告訴人亦有 機會向站立在不遠處之證人潘少康高聲呼救,惟其並未 求援,是證人潘少康之證詞,尚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⒊依上所述,證人潘定亞、鄭心怡、潘少康之證言,均無 由證明被告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強押其上車之行為 。 ㈢在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被告有無參與李家成與告訴人之談 判過程: ⒈證人潘定亞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們到他們保全辦公 室的哨點,進去沒有多久,我的手機就被李家成拿走, 在該辦公室時,我的手機有來電,李家成接到,是警察 打來的,應該是我們的維安報警的,李家成叫我拿電話 起來聽。進去後我坐在沙發上,李家成坐在我的對面, 拿球棒打我,他問我跟他前妻有無發生什麼,我說沒有 ,我一直被打,李家成就說你就承認,然後他就打我, 講一些讓我比較恐懼的話,我就很害怕,之後其他人就 拿本票給我簽,至於是誰拿給我簽的,我不清楚,本票 簽好後,我交給李家成,他們就開車載我回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77至80頁)。惟其亦證稱:當時被告、另一個 不知姓名的人,也都在辦公室裡面,李家成拿球棒打我 時,被告、另一個人有看到我被打,但他們沒有出手阻 止;至於被告有沒有聽到李家成說拿本票出來,我並不 清楚;現場有無聽到有人跟李家成講「你就叫潘定亞拿 錢出來就對了」,我已經忘記了;李家成跟我說「要把 我處理掉」的時候,被告和另一個人有沒有聽到,我也 不曉得;當天在那個辦公室時,被告和另一個人好像沒 有對我說什麼話,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們一起到成大保全公 司辦公室,我先下車進去,之後大家陸續進去,進去之 後李家成先叫鄭心怡到後面的小儲藏室,我坐在電腦那 邊玩電腦,其他人則坐在沙發上,我想說沒有我的事, 所以我就不想參與,我大約在裡面待20分鐘左右,因為 我專心在玩電腦,所以被告與告訴人談什麼,我並不清 楚等語(見偵卷第75至77頁)。是依證人潘定亞之證詞 並參酌被告之陳述,可知李家成與證人潘定亞談判過程 中,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助力行為、亦未為任何恐嚇言語 ,是縱認李家成有取走證人潘定亞之手機、並以恫嚇其 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令其簽發本票等情,惟並無法 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與李家成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至證人鄭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了辦公室,我們大 家一同走下去,我被李家成帶到一個小房間,其餘的人 就是在外面,算是一個客廳,小房間雖然沒有門,我的 視線被擋住,無法看到外面的情形,但可以聽到他們在 客廳對話的聲音,李家成因為簡訊的事對告訴人有誤會 ,所以他們就針對這件事情問告訴人,告訴人說他誤會 了,不是他想的那樣子,後來我有聽到他們有說到錢的 事情,意思是要請告訴人用多少錢處理這件事情,有聽 到要叫告訴人簽本票,至於是誰叫告訴人簽本票,我忘 記了,我只感覺外面講話很大聲,但我不知道有無打鬥 的聲音,我還有聽到李家成請告訴人打電話給家人,至 於告訴人有無打電話給他的家人,我並沒有聽到,當時 「水公園」的同事有報警,除了派出所打來的電話,李 家成確實不讓告訴人接聽電話,因為李家成會告訴他, 這是警局打的,叫他接一下,叫他跟對方說他沒事,我 聽到中間可能有家人或告訴人的其他人打電話給他,告 訴人說要接家人打的電話,但李家成不讓他接等語(見 本院卷第70至73頁),依證人鄭心怡之證言,僅能證明 其有聽聞李家成與告訴人之談判經過,惟仍無法證明被 告就此部分,有提供任何助力或共同實施犯行,而與李 家成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又被告辯稱:回到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我在電腦那邊 玩電腦,後來我看沒什麼事,我就先走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84頁反面頁);觀諸證人潘定亞亦證稱:之後要離 開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時,後來並沒有看到李哲維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證人鄭心怡證稱:後來李家成帶 我出來,送我回我住處,送告訴人回他辦公室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反面)。是認被告辯稱當天伊先離開成大 保全公司辦公室之辯解,尚非無稽,倘被告確與李家成 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被告職位屬李家成 下屬之關係,豈有於談判過程中,均未出言幫腔恫嚇告 訴人或提供任何助力行為,甚且於談判過程,上司還在 現場,下屬即先行離去之理;而被告本屬成大保全公司 之員工,與其上司即李家成一同至公司辦公室後,在辦 公室停留、使用電腦,亦與常情無違。是尚不能單憑李 家成與證人潘定亞談判時,被告一同在該辦公室內,即 認被告此部分與李家成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依上所述,證人潘定亞、鄭心怡之證言,均無由證明被 告就李家成在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對告訴人所為之行為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揭犯行,依其所提出之證 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 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部分,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潘定亞 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91頁),揆諸上開說明 ,爰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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