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3260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維被訴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強制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均無罪;被訴傷害罪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哲維之上司李家成(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懷疑其前妻鄭心怡與
告訴人潘定亞交往,遂夥同被告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下稱「大胖」)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
聯絡,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晚間8 時許,偕同鄭心怡驅車
前往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水公園」社
區,由被告及李家成至該社區警衛室,要求告訴○○○區○
○○道談判,被告、李家成及「大胖」遂在人行道上徒手毆
打
告訴人,被告當場復持上開社區告示牌砸向告訴人(此部
分及後述之傷害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3 人復強行將告訴人
押上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與鄭心怡共同前往新北市○○
區○○路旁之成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大保全公司)
辦公室內,以此強暴、
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李家成強奪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妨害告訴人行使撥打
電話之權利,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左
手臂、大腿及膝蓋,李家成並向告訴人恫稱:「如不承認與
鄭心怡交往,便帶到山上處理掉」、「看是要處理掉,還是
要簽本票」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以此強暴、脅迫之方
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0 萬 元之本票1 紙予李家成,
彼等見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
後,始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告訴人載回上開「水公園」社
區附近釋放,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嘴唇挫傷、臉部擦
傷、左手及左肩瘀傷、左腳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與李家成
、「大胖」共同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嫌、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等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
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
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
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
,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
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
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
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哲維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
證
人謝少康、鄭心怡之證述、卷附現場照片、驗傷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李家成、「大胖」前
往前揭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嗣告訴人與其等一同前往
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
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
上開
犯行,辯稱:伊僅有在「水公園」社區現場打告訴人,
沒有押告訴人上車,在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時,伊在旁邊玩
電腦,並不清楚李家成與告訴人談話內容,沒有恐嚇、妨害
自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李家成、「大胖」,於100 年9 月5 日晚間8 時許
,偕同鄭心怡驅車前往新北市○○區○○○路○ 段○○○ 巷
○○○ 號「水公園」社區,由李家成及「大胖」至該社區警
衛室,要求告訴○○○區○○○道談判,被告、李家成及
「大胖」遂在人行道上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當場復持上
開社區告示牌砸向告訴人(此部分及後述之傷害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
嗣後告訴人並進入被告等人駕駛之前揭車輛
,而與被告、李家成、「大胖」、鄭心怡等人一同前往新
北市○○區○○路旁之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內,李家成並
與告訴人在辦公室內談話,嗣後李家成再驅車送鄭心怡返
家,並將告訴人載回上開「水公園」社區附近讓其離去等
情,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並有
共同被告李家成之陳述,及
證人即告訴人潘定亞、證人鄭心怡等人之
證言在卷
可佐(
均詳下述),
上揭事實
堪以認定。
㈡有關告訴人與被告等人一同前往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之經
過情形:
⒈證人潘定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9 月5 日晚上8
時被告、李家成以及另一人有到「水公園」社區找我,
叫我出去講,李家成問我跟他老婆怎麼樣,我說沒有,
之後我就被他們用拳頭及拿標示牌打我的頭部、身體,
我們社區的維安有出來關切,問被告幹嘛打人,被告說
不關他們的事,因為我當時想說解釋清楚,所以沒有想
到求救,打完之後,我頭很暈,就被他們帶上車,當時
我還能走,不需要人攙扶,至於他們有無拉我上車,我
忘記了,因為當時很害怕,想把事情講清楚,也忘記怎
麼願意上車的,應該是有人叫我上車,我才上車的等語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至
77 頁 )。由證人潘定亞之證詞可知:當天伊雖遭毆打
,而其上車之動機,係為了想把與鄭心怡之間的事情說
清楚,希能化解李家成之誤會,是
可證被告於
偵查中陳
稱:當天李家成跟「大胖」下車去社區門口的警衛室找
告訴人,後來李家成、「大胖」跟告訴人一起走出來到
人行道上,我看到他們在扭打,我想說李家成是我的主
管,總不能被人家講說我在看戲,所以我就下去一起打
,之後李家成跟告訴人說,叫他把事情說清楚,鄭心怡
在車上可以當面
對質,告訴人就說「好,我跟你走」等
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326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3
至75 頁 )之過程,尚非虛構。
⒉證人鄭心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9 月5 日晚上
8 時我回家在巷子遇到李家成,他拿我的手機去看,有
看到訊息,他覺得不太對勁,我先上李家成的車,他載
我到他淡水老街附近的辦公處所,後來他打電話約了被
告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人,在李家成辦公處所那邊一起
集合,去淡水「水公園」社區找潘定亞,我們要去找潘
定亞的路上,被告、另一個不知姓名的人,有問說要去
哪裡,就說去「水公園」,但有沒有說要去做什麼,我
忘記了,到了「水公園」李家成下車,到辦公室請潘定
亞出來,當時我在車上,我看到李家成、被告、跟另一
名男子、潘定亞4 個人一起走出來,我不知道他們聊了
什麼,後來我就看到他們3 個人打潘定亞,之後他們就
把潘定亞帶上車,沒有強制押著潘定亞,就是一同回到
車上,跟我坐同一台車子,回到李家成辦公處所,當時
在車上告訴人的手腳並沒有被拘束等語(本院卷第67至
70頁),依其證詞,可知告訴人遭毆打、以及嗣後上車
之過程,證人鄭心怡均在車上等候,並未下車,是其僅
能看到告訴人遭毆打後隨即上車、並未遭強制押上車之
客觀事實,並未聽聞李家成等人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
而無法得知告訴人上車之動機為何,是否出於其自由意
願;又證人謝少康雖於偵訊時證稱:9 月5 日當天,我
人在警衛室裡面,看到2 個人進來警衛室找潘定亞,潘
定亞就跟他們走到旁邊的人行道上,當時我站在車道口
看,講幾句話以後他們就動手,我跟我另外一位同事高
存忠要去勸架,而另一個人就從車上出來叫我們不要管
,之後那個人就跑過去跟原先的那2 個人一起打潘定亞
,毆打了大約1 至2 分鐘之後,他們三人就左右各一個
人,潘定亞後面再站一個人,將潘定亞圍起來的方式押
他上車,手沒有架著潘定亞,他們講什麼話,我聽不到
等語(見偵卷第58至59頁),是依證人潘少康之證述,
其無法聽聞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之對話,是就告訴人上車
之動機,應當無從臆測,且依證人潘少康所述,當時其
係在附近觀看,倘若告訴人確係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
當能預料喪失行動自由時,其生命、身體恐遭危險,告
訴人豈會放棄求救之機會,而依當時情形,告訴人亦有
機會向站立在不遠處之證人潘少康高聲呼救,惟其並未
求援,是證人潘少康之證詞,尚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⒊依上所述,證人潘定亞、鄭心怡、潘少康之證言,均無
由證明被告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強押其上車之行為
。
㈢在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被告有無參與李家成與告訴人之談
判過程:
⒈證人潘定亞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們到他們保全辦公
室的哨點,進去沒有多久,我的手機就被李家成拿走,
在該辦公室時,我的手機有來電,李家成接到,是警察
打來的,應該是我們的維安報警的,李家成叫我拿電話
起來聽。進去後我坐在沙發上,李家成坐在我的對面,
拿球棒打我,他問我跟他前妻有無發生什麼,我說沒有
,我一直被打,李家成就說你就承認,然後他就打我,
講一些讓我比較恐懼的話,我就很害怕,之後其他人就
拿本票給我簽,至於是誰拿給我簽的,我不清楚,本票
簽好後,我交給李家成,他們就開車載我回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77至80頁)。惟其亦證稱:當時被告、另一個
不知姓名的人,也都在辦公室裡面,李家成拿球棒打我
時,被告、另一個人有看到我被打,但他們沒有出手阻
止;至於被告有沒有聽到李家成說拿本票出來,我並不
清楚;現場有無聽到有人跟李家成講「你就叫潘定亞拿
錢出來就對了」,我已經忘記了;李家成跟我說「要把
我處理掉」的時候,被告和另一個人有沒有聽到,我也
不曉得;當天在那個辦公室時,被告和另一個人好像沒
有對我說什麼話,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們一起到成大保全公
司辦公室,我先下車進去,之後大家陸續進去,進去之
後李家成先叫鄭心怡到後面的小儲藏室,我坐在電腦那
邊玩電腦,其他人則坐在沙發上,我想說沒有我的事,
所以我就不想參與,我大約在裡面待20分鐘左右,因為
我專心在玩電腦,所以被告與告訴人談什麼,我並不清
楚等語(見偵卷第75至77頁)。是依證人潘定亞之證詞
並
參酌被告之陳述,可知李家成與證人潘定亞談判過程
中,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助力行為、亦未為任何恐嚇言語
,是縱認李家成有取走證人潘定亞之手機、並以恫嚇其
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令其簽發本票等情,惟並無法
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與李家成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
⒉至證人鄭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了辦公室,我們大
家一同走下去,我被李家成帶到一個小房間,其餘的人
就是在外面,算是一個客廳,小房間雖然沒有門,我的
視線被擋住,無法看到外面的情形,但可以聽到他們在
客廳對話的聲音,李家成因為簡訊的事對告訴人有誤會
,所以他們就針對這件事情問告訴人,告訴人說他誤會
了,不是他想的那樣子,後來我有聽到他們有說到錢的
事情,意思是要請告訴人用多少錢處理這件事情,有聽
到要叫告訴人簽本票,至於是誰叫告訴人簽本票,我忘
記了,我只感覺外面講話很大聲,但我不知道有無打鬥
的聲音,我還有聽到李家成請告訴人打電話給家人,至
於告訴人有無打電話給他的家人,我並沒有聽到,當時
「水公園」的同事有報警,除了派出所打來的電話,李
家成確實不讓告訴人接聽電話,因為李家成會告訴他,
這是警局打的,叫他接一下,叫他跟對方說他沒事,我
聽到中間可能有家人或告訴人的其他人打電話給他,告
訴人說要接家人打的電話,但李家成不讓他接等語(見
本院卷第70至73頁),依證人鄭心怡之證言,僅能證明
其有聽聞李家成與告訴人之談判經過,惟仍無法證明被
告就此部分,有提供任何助力或共同實施犯行,而與李
家成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又被告辯稱:回到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我在電腦那邊
玩電腦,後來我看沒什麼事,我就先走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84頁反面頁);觀諸證人潘定亞亦證稱:之後要離
開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時,後來並沒有看到李哲維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證人鄭心怡證稱:後來李家成帶
我出來,送我回我住處,送告訴人回他辦公室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反面)。是認被告辯稱當天伊先離開成大
保全公司辦公室之辯解,
尚非無稽,倘被告確與李家成
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被告職位屬李家成
下屬之關係,豈有於談判過程中,均未出言幫腔恫嚇告
訴人或提供任何助力行為,甚且於談判過程,上司還在
現場,下屬即先行離去之理;而被告本屬成大保全公司
之員工,與其上司即李家成一同至公司辦公室後,在辦
公室停留、使用電腦,亦與常情無違。是尚不能單憑李
家成與證人潘定亞談判時,被告一同在該辦公室內,即
認被告此部分與李家成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依上所述,證人潘定亞、鄭心怡之證言,均無由證明被
告就李家成在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對告訴人所為之行為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揭犯行,依其所提出之證
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稱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
能證明,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六、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部分,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潘定亞
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
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91頁),揆諸上開說明
,爰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