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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變造電子票證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霖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賴文萍律師       黃莉玲律師 被   告 江俊達 上列被告等因變造電子票證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028、1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霖犯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變造電子 票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三至五所 示之物品均沒收;又犯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前 段之變造電子票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二至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犯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 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變造電子票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支付新臺幣壹 佰萬元予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及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有關電腦資訊教育訓練之義務 勞務。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江俊達共同犯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變造 電子票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予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 至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東霖係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陽公司)資訊安全 顧問,江俊達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00 號 統一超商之店員,其等明知悠遊卡屬作為支付工具之儲值 卡,且係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經主管機 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發行之電子票證,可用於 支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停車場服務及超商購買商品等消費 款項,為社會大眾廣泛流通使用付款工具,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吳東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 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發行電子票證之犯意,於民國10 0 年5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6 樓住所,以美金399 元之代價,透過網際網路向設置於美國 地區之ProxmarkⅢ網路商店(網址為http://www.proxmark3 .com),購買與悠遊卡相容協定(The EasyCard System ) 之讀卡機,並於同年8 月間,在網路搜尋破解悠遊卡加解密 程式(Mifare),再以無線射頻識別系統原理(Radio Freq uency Identification,縮寫為RFID)製作感應線圈,且於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以前開技術及不正方法,將虛 偽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儲值金額資料,透過電腦設備儲存 至其所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悠遊卡,以此方式變造如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悠遊卡,繼持之前往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萊爾富超商內查詢餘額,而使該悠遊 卡中經變造之虛偽資料傳送至悠遊卡公司後臺電腦,以此方 式於該後臺電腦內製作其已預付將來消費對價予悠遊卡公司 之財產權變更紀錄,取得悠遊卡公司將來會在該數額內為其 支付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吳東霖並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接續持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悠遊卡,前往如附表 二所示之便利商店,以感應讀卡方式消費扣款並取得不詳商 品。 ㈡又吳東霖變造前開悠遊卡後,為精進更改悠遊卡儲值金額之 變造時間,乃另行起意,復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地, 以前開技術及不正方法,將虛偽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儲值 金額資料,透過電腦設備儲存至其所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之悠遊卡,以此方式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悠遊卡,繼 持之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00 號之統一超商 內查詢餘額,使該悠遊卡中經變造之虛偽資料傳送至悠遊卡 公司後臺電腦,雖以此方式製作該後臺電腦內之財產權變更 紀錄,惟因該次查詢餘額交易異常,致前臺讀卡機顯示查詢 餘額失敗,且該悠遊卡並遭鎖住無法使用,而未能取得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 ㈢再江俊達於100 年9 月10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0000 號統一超商內,因替吳東霖查詢悠遊卡 餘額而得知吳東霖有變造悠遊卡儲值金額之技術,竟與吳東 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 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發行電子票證之犯意聯絡,由江 俊達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悠遊卡予吳東霖,再由吳東 霖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地,以前開技術及不正方法,將 虛偽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儲值金額資料,透過電腦設備儲 存至該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悠遊卡,以此方式變造如附表 一編號三所示之悠遊卡後,交予江俊達持用;江俊達並於如 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時間,持該變造後之悠遊卡,在如附表 三編號一所示之便利商店,以感應讀卡方式消費扣款並取得 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商品,同時使該悠遊卡中經變造之虛 偽資料傳送至悠遊卡公司後臺電腦,以此方式於該後臺電腦 內製作其已預付將來消費對價予悠遊卡公司之財產權變更紀 錄,取得悠遊卡公司將來會在該數額內為其支付消費對價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江俊達復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 之時間,交由不知情之黎俊佑或由自己持如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之悠遊卡,前往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便利商店,以 感應讀卡方式消費扣款並取得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商 品。 二、悠遊卡公司發現附表一所示之悠遊卡儲值金額遭變造,即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便利超商監視器畫面,並於100 年 9 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吳東霖上揭住所查獲,並扣 得電腦主機、讀卡機各1 臺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悠 遊卡各1 張,且陪同警方至其任職之敦陽公司辦公室座位, 起出空卡2 張、變造悠遊卡之演算程式資料1 批;另江俊達 自媒體報導得知吳東霖遭查獲,恐遭查獲即將所持如附表一 編號三所示之悠遊卡剪斷丟棄,並於100 年10月4 日主動向 警方報稱拾獲吳東霖遺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悠遊卡使用 ,而查獲江俊達上述行使變造悠遊卡情事,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勘驗超商監視錄影光碟後,吳東霖、江俊達坦認如附表一 編號三所示之悠遊卡,實係江俊達提供予吳東霖變造,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悠遊卡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審判範圍: ㈠本件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江俊達「於100 年9 月11日晚間10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便利超商前,拾獲吳 東霖遺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變造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即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江俊達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被告江俊達此 部分被訴罪嫌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蒞字第10028 號撤回起訴書(見本院 卷第197-2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江俊達原被訴此部分侵占 遺失物罪嫌,自已非屬本件審判之範圍。 ㈡至被告江俊達與吳東霖共同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悠遊 卡犯行部分,雖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敘及,惟 起訴書已經指明被告江俊達持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悠 遊卡而為行使之事實,而上述被告江俊達與吳東霖共同變造 悠遊卡部分犯行,既與起訴意旨敘明被告江俊達持用變造悠 遊卡部分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乃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酌。另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江俊達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 行使變造悠遊卡部分,然該部分與被告江俊達如附表三編號 一、三所示之行使變造悠遊卡部分,乃屬接續之一行為,自 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吳東霖、江俊 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第197 頁),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8、69頁 、第104 頁背面、第105 頁、第196 頁背面、第212 頁), 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鄭有欽所述:悠遊卡公司所發現本案 悠遊卡遭人竄改變造經過(見偵12028 卷第42至45頁)、證 人即敦陽公司處長李欣陽(見偵12028 卷第46至49頁)、經 理陳永欽(見偵12028 卷第52至54頁)、技術經理李宗澤( 見偵12028 卷第57至60頁)、資安顧問翁御舜(見偵12028 卷第63至66頁)、軟體工程師吳光耀(見偵12028 卷第69頁 )等所述:被告吳東霖有在研究破解悠遊卡加解密機制並於 敦陽公司內發表、證人黎俊佑所述:有向被告江俊達借用如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悠遊卡,並為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消 費(見偵1322 4卷第9 至12、39、40頁)等情節相符,復經 本院勘驗100 年9 月10日、100 年9 月12日超商監視錄影光 碟內容屬實,有卷存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 104 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至第110 頁)及擷取畫面(見本 院卷第113 至127 、129 至192 頁)為憑,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見偵12028 卷第6 、12至17頁)、警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028 卷第7 至10、18至21頁) 、查獲現場照片14張(見偵12028 卷第24至30頁)、票卡異 常交易處理始末文件(見偵12028 卷第74頁)、變造悠遊卡 金額一覽表(見偵12028 卷第76頁)、RFID程式製作感應線 圈資料(見偵字12028 卷第84至114 頁)、悠遊卡研究陳述 簡報檔影本(見偵12028 卷第153 至166 頁)在卷可稽,及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 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 示悠遊卡2 張、讀卡機1 臺、篡改悠遊卡演算程式1 批等物 (相片見偵12028 卷第25至30頁)可資為佐證。且查: ㈠被告吳東霖所為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悠遊卡,雖於超 商內查詢餘額時,因交易失敗並致該悠遊卡鎖住,無法使用 ,此除經被告吳東霖、告訴代理人鄭有欽、柯瑩芳一致供述 在卷(見偵12028 卷第44頁,本院卷第62、63頁)外,並有 變造悠遊卡金額一覽表(見偵12028 卷第76頁)上「(640E )」之代號紀錄可徵,然自上開一覽表之告訴人悠遊卡公司 後臺電腦紀錄觀之,該次查詢紀錄已經登載該悠遊卡之儲值 金額為9,000 元,由此可見被告吳東霖確實已經將該悠遊卡 內之儲值金額資料變更完成,縱使於查詢餘額時因交易失敗 致該悠遊卡鎖住無法使用,仍無礙於該悠遊卡業經被告吳東 霖變造完成事實之成立,是被告吳東霖就變造如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悠遊卡之行為已然既遂。再被告吳東霖此次持變造之 悠遊卡查詢餘額,雖已經在告訴人悠遊卡公司後臺電腦內製 作財產權變更紀錄,然該悠遊卡並遭鎖住無法使用,如上所 述,則被告吳東霖顯然已無可能繼續持該悠遊卡作為消費扣 款使用,自無從取得告訴人悠遊卡公司將來會在該數額內為 其支付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又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 電子票證之儲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1 萬元,而 被告吳東霖均將悠遊卡儲值金額變造為9,000 元,幾近最高 額度,復未於確認變造成功並得為通常使用後,再將儲值金 額改回原來數額,仍持以消費扣款使用,雖被告吳東霖辯稱 :其所為消費均在其變造前原有之額度內云云,然被告吳東 霖既未有再將儲值金額改回之想,且其變造後確實已處於在 該額度範圍內得以隨時使用消費之狀態,甚而為被告江俊達 變造悠遊卡供其使用,而被告江俊達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之悠遊卡予被告吳東霖變造儲值金額後,復持以消費扣款 ,均難謂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次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項 之供行使之用之法定意圖,係指行為人偽造或變造的 目的乃在於使其偽造物或變造物得以在經濟交易活動中充當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憑證之用。行為人只要具有上 述的心意趨向,即具有此法定意圖。至於偽造或變造後是否 果真持之使用,則與此意圖之成立無關,且行為人的不法意 圖就係供自己行使之用,抑或供他人行使之用,亦在所不問 。本案被告吳東霖變造悠遊卡後,持以查詢餘額並進行交易 或交付被告江俊達使用,而被告江俊達提供悠遊卡予被告吳 東霖變造後,復持以消費使用,顯見其等二人進行本件悠遊 卡變造之初,即有欲使變造後之悠遊卡仍能作為通常使用之 想,是其等自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無訛。 ㈢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 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判決 要旨足參)。本件被告江俊達明知被告吳東霖具有變造悠遊 卡之技術,並已經有在變造悠遊卡,仍提供自己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三所示之悠遊卡予被告吳東霖變造,且在被告吳東霖 變造交回後,持該悠遊卡消費扣款而為行使,顯見被告江俊 達與被告吳東霖就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悠遊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 信。本件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悠遊卡乃告訴人悠遊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發 行之電子票證,而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所謂電子 票證係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 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 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可見悠遊卡亦屬刑法第201 條 之1 第1 項所定作為支付工具之儲值卡。又電子票證發行管 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偽造、變造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發行本條例所規定之電子票證者,其行為負責人處1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 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係針對偽造或變造依上開條例發行之電子票證行為,所為 處罰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 ,即應從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處斷,無 再用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餘地。再電子票證發行管 理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已經敘明:「電子票證所儲存之金 額性質上為持卡人所預付之對價,其所有權及其孳息應歸發 行機構所有」(見本院卷第53頁)等語,是被告吳東霖以不 正方法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悠遊卡,並持往超商查詢 餘額,而使該悠遊卡中經變造之虛偽資料傳送至告訴人悠遊 卡公司後臺電腦所製作之財產權變更紀錄,乃係製作其已預 付將來消費對價予悠遊卡公司之財產權變更紀錄,並非取得 財產,其所取得者,應係告訴人悠遊卡公司將來會在該數額 內為其支付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吳東霖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 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變造電子票證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其於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 前段之變造電子票證罪;其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電子票 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變造電子票證罪及刑法 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 得利罪;被告江俊達於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電子票證發 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變造電子票證罪及刑法第33 9 條之3 第2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 罪。被告二人持變造後悠遊卡雖各為3 次之使用,惟時間密 接,均侵害告訴人悠遊卡公司法益,應均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而被告二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造悠遊卡,雖因適用特 別法之緣故而以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論 斷,惟其等所為同屬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所定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變造儲值卡犯行之本質不變,是其等變造後接續持 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 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 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參照)。本案悠遊卡內儲存有金錢 價值,可供作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在相當範圍內與一般 貨幣並無二致,是行使經變造儲值金額之悠遊卡,亦應認併 含有詐欺性質,是被告二人上開行使變造悠遊卡之行為,即 不另論以詐欺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行使變造悠遊卡部 分,應另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云云,容有誤會。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之成立,除須 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外,並以行為人因此而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是被告吳 東霖於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已在告訴人悠遊卡公司後臺電腦 內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然因交易失敗並致該悠遊卡遭鎖住 無法使用,既尚未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即無另繩以刑法 第339 條之3 第2 項罪責之餘地,併予敘明。被告吳東霖於 事實欄一㈠㈢、被告江俊達於事實欄一㈢所犯各罪,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變造 電子票證罪論處。被告吳東霖、江俊達就其等於事實欄一㈢ 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東霖上 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分立,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江俊達雖係主動向警方說明有行使變造悠遊卡情事,惟其係 向警方報稱拾獲被告吳東霖遺失之悠遊卡使用,表示自己有 「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且於偵查中始終否認就該悠遊卡係 遭變造之情有所知悉(見偵13224 卷第5 至7 、38、39、48 頁),本院準備程序勘驗超商監視錄影光碟後,始坦認與 被告吳東霖共同變造電子票證並持以行使之犯行,顯見被告 江俊達僅係向警方陳述自己「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並非就 其本件所犯變造電子票證罪為自首,自無適用關於自首減刑 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吳東霖並曾與警方合作查辦企 業資安事件,素行均尚佳,惟被告吳東霖不循正當方式取得 研究悠遊卡加解密機制之管道,竟擅自為變造行為,變更告 訴人悠遊卡公司電腦內之財產紀錄,復持以消費使用,被告 江俊達則貪圖利益,提供悠遊卡為變造並持以消費,均應予 非難,且告訴人悠遊卡公司雖僅受有608 元之損失,然電子 票證具備儲存金錢價值之功能,用以替代現金,且使用者甚 眾,其等犯行所潛藏影響消費金融秩序之危害,不可不謂相 當嚴重,併斟酌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 佳,雖未與告訴人悠遊卡公司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悠遊卡公 司已表示原諒之意(見本院卷第218 頁背面),及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江俊達參 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吳東霖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㈣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被告吳東霖基於探究 悠遊卡加解密機制之動機,而魯莽擅自變造悠遊卡復持以行 使,被告江俊達則因貪圖利益,而一時失慮提供悠遊卡參與 變造悠遊卡復持以行使,致犯本件之罪,其等犯後均終能坦 承犯行,確有悔意,且告訴人悠遊卡公司亦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表示願意由被告二人提出補償,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218 頁背面),檢察官並同此表示(見本院卷 第219 頁),本院認為其等歷此偵、審訴訟程序之教訓及科 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二人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就被告吳東霖部分併宣告緩刑5 年,就被告江俊達部分併宣 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促使被告二人日後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 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 其等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吳東 霖於緩刑期內,應向告訴人悠遊卡公司支付100 萬元之損害 賠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40 小時有關電腦資訊教育訓練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 命被告江俊達於緩刑期內,應向告訴人悠遊卡公司支付10萬 元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被告二人上揭所應負擔、履行 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此指明。 ㈤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悠遊卡各1 張,均為變造 之儲值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之電腦主機( 含電源線)、讀卡機(含天線)各1 臺及竄改悠遊卡演算程 式資料1 批等物,均為被告吳東霖所有,且供其自己犯罪或 與被告江俊達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東霖陳明在卷 (見偵12028 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及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二人所犯各罪項 下,均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空卡2 張,依被 告吳東霖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14 頁),乃係敦陽公司之門 禁卡,而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空卡與本案有何直接關 聯,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再未扣案之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三 所示悠遊卡1 張,雖亦屬變造之儲值卡,然依被告江俊達之 供述(見偵13224 卷第39頁),其業將該卡片剪斷後丟棄, 顯然已經滅失不存在,即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票證發行 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3 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 偽造、變造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本條例所規定之電子票證者 ,其行為負責人處1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 ,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 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或非經主管機關核 准簽訂本條例所規定之特約機構者,其行為負責人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 千5 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悠遊卡卡號│時間 │地點 │儲值金│備註 │ │號│ │ │ │額(新│ │ │ │ │ │ │臺幣)│ │ ├─┼─────┼───┼──────┼───┼────┤ │一│0000000000│100 年│臺北市內湖區│9,000 │原僅有50│ │ │ │8 月25│內湖路2 段25│元 │5元 │ │ │ │日下午│3 巷2 弄3 號│ │ │ │ │ │7 時許│6 樓 │ │ │ ├─┼─────┼───┼──────┼───┼────┤ │二│0000000000│100 年│臺北市內湖區│9,000 │原僅有60│ │ │ │9 月10│內湖路2 段25│元 │元 │ │ │ │日上午│3 巷2 弄3 號│ │ │ │ │ │6 時許│6 樓 │ │ │ ├─┼─────┼───┼──────┼───┼────┤ │三│0000000000│100年9│臺北市內湖區│9,000 │原僅有64│ │ │ │月11日│內湖路2 段25│元 │元 │ │ │ │某時許│3 巷2 弄3 號│ │ │ │ │ │ │6樓 │ │ │ └─┴─────┴───┴──────┴───┴────┘ 附表二: ┌─┬─────┬───┬──────┬───┬────┐ │編│悠遊卡卡號│時間 │便利超商地點│消費金│備註 │ │號│ │ │、名稱 │額(新│ │ │ │ │ │ │臺幣)│ │ ├─┼─────┼───┼──────┼───┼────┤ │一│0000000000│100 年│臺北市內湖區│60元 │ │ │ │ │9 月10│內湖路2 段24│ │ │ │ │ │日上午│9 、251 號統│ │ │ │ │ │6 時19│一超商 │ │ │ │ │ │分許 │ │ │ │ ├─┼─────┼───┼──────┼───┼────┤ │二│0000000000│100 年│臺北市內湖區│200元 │ │ │ │ │9 月12│內湖路2 段24│ │ │ │ │ │日凌晨│9 、251 號統│ │ │ │ │ │0 時41│一超商 │ │ │ │ │ │分許 │ │ │ │ ├─┼─────┼───┼──────┼───┼────┤ │三│0000000000│100 年│臺北市中山區│121元 │ │ │ │ │9 月12│敬業三路162 │ │ │ │ │ │日下午│巷212 號統一│ │ │ │ │ │6 時46│超商 │ │ │ │ │ │分許 │ │ │ │ └─┴─────┴───┴──────┴───┴────┘ 附表三: ┌─┬─────┬───┬──────┬──┬──┬──┐ │編│悠遊卡卡號│時間 │便利超商地點│消費│商品│備註│ │號│ │ │、名稱 │金額│名稱│ │ │ │ │ │ │(新│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一│0000000000│100 年│臺北市內湖區│50元│氣球│ │ │ │ │9 月12│內湖路2 段24│ │2包 │ │ │ │ │日凌晨│9 、251 號統│ │ │ │ │ │ │0 時23│一超商 │ │ │ │ │ │ │分許 │ │ │ │ │ ├─┼─────┼───┼──────┼──┼──┼──┤ │二│0000000000│100 年│新北市汐止區│145 │香菸│借予│ │ │ │9 月12│福德一路161 │元 │2 包│不知│ │ │ │日凌晨│號統一超商 │ │、飲│情之│ │ │ │3 時38│ │ │料1 │黎俊│ │ │ │分許 │ │ │瓶 │佑使│ │ │ │ │ │ │ │用 │ ├─┼─────┼───┼──────┼──┼──┼──┤ │三│0000000000│100 年│新北市三重區│32元│楊桃│ │ │ │ │9 月15│力行路2 段51│ │汁2 │ │ │ │ │日上午│號萊爾富超商│ │瓶 │ │ │ │ │8 時50│ │ │ │ │ │ │ │分許 │ │ │ │ │ └─┴─────┴───┴──────┴──┴──┴──┘ 附表四: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註 │ ├──┼────────────────┼───┼───┤ │ 一 │卡號6E5A76C1067F號(原卡號209914│壹張 │ │ │ │0234號)悠遊卡 │ │ │ ├──┼────────────────┼───┼───┤ │ 二 │卡號307453COB4CF號(原卡號208859│壹張 │ │ │ │4508號)悠遊卡 │ │ │ ├──┼────────────────┼───┼───┤ │ 三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壹臺 │ │ │ │ │ │ │ ├──┼────────────────┼───┼───┤ │ 四 │讀卡機(含天線) │壹臺 │ │ ├──┼────────────────┼───┼───┤ │ 五 │竄改悠遊卡演算程式 │壹批 │ │ └──┴────────────────┴───┴───┘ 附表五: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註 │ ├──┼────────────────┼───┼───┤ │ 一 │空卡 │貳張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