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興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洪世宗」署押(簽
名)壹枚
沒收。又犯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洪世宗」
署押(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許義興自民國100 年2 月8 日起至3 月31日止受雇為台灣綠
鄰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綠
鄰公司)板橋店之設計師,負責為該公司接洽客戶、至預定
施工地點就客戶所需之系統家具、廚具進行丈量、繪圖、規
劃系統家具之工程進度及報價、與客戶簽約及收款等業務,
係受綠鄰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詎許義興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100 年1 月間許義興至綠鄰公司板橋店應徵設計師職務後,
其明知友人洪世宗並未同意擔任保
證人,為求取信綠鄰公司
於其任職
期間,如有對公司發生債務與責任之情事,會有他
人連帶負責,使綠鄰公司得以任用之,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
行使之犯意,於100 年2 月9 日後一週內之某日,在綠鄰公
司板橋店辦公室內,冒用洪世宗之名義,在「台灣綠鄰有限
公司員工人事保證契約書」之「立契約人欄」上「乙方簽章
」欄位偽填「洪世宗」簽名1 枚,並填載立契約日期為100
年1 月17日,以偽造前開契約書1 份完成,並將之連同其先
前已取得「洪世宗」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當場交予綠鄰公司
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洪世宗」同意擔任其保證人,綠
鄰公司並因而同意錄用,足生損害於洪世宗及綠鄰公司人事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許義興明知其到職時,有簽署綠鄰公司之誠信規章,承諾其
在綠鄰公司任職期間,非經該公司同意,不得兼差或有私下
接單、跑單(含介紹客人給廠商去接洽公司營運範圍內之營
業項目)之行為,或利用工作機會圖謀不法利益。詎許義興
竟分別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違背上開委託目的
,先後為下列私下接單之行為,而損及綠鄰公司之利益:
⒈100 年3 月初某日,陳羿茹至綠鄰公司板橋店洽談其住處(
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以下簡稱板橋區住
處)之系統家具、廚具裝設工程,由許義興負責接洽。同年
月15日許義興代表綠鄰公司與陳羿茹簽訂「訂購合約書」1
紙(以下簡稱訂購合約),約定由綠鄰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28萬6,000 元承作上開工程(以下簡稱板橋區住處工程)
,且於當日向陳羿茹收取定金3 萬元。惟當時綠鄰公司已公
告於同年月23日至28日間辦理員工旅遊,許義興見有機可趁
,明知陳羿茹於同年月15日間即已與綠鄰公司締結訂購合約
,且其於簽約時即已要求需在100 年3 月底前完工,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求取得自行承接板橋區住處工程之機
會,未將陳羿茹對完工期限之要求於簽約時向綠鄰公司報告
,亦未事先告知陳羿茹為免工程延誤,請其儘速繳交第一期
款項,以便辦理備貨及施工。待同年月23日陳羿茹繳交第一
期款項6 萬元後,許義興始於
翌日在綠鄰公司板橋店內向陳
羿茹稱:因綠鄰公司辦理員工旅遊,須延至同年4 月中旬始
能開始施作,若同意轉單至其他公司則可立即施作等語,陳
羿茹因而同意轉單,並於同年4 月1 日向綠鄰公司人員要求
解除訂購合約,陳羿茹復聽從許義興之建議,將板橋區住處
工程交由許義興以廣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郡公司)
之名義承接,許義興再將部分工程交予不知情之崧江企業社
廖國良施作,許義興即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綠鄰公司因
而受有陳羿茹解除上開訂購合約之營業利益損失。
⒉100 年3 月16日不久前之某日,顏裕洋至綠鄰公司板橋店內
洽談其住處(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4樓之5 ,以
下簡稱中和區住處)之系統櫥櫃裝設工程,由許義興與其接
洽。同年月16日晚間7 時許,許義興在綠鄰公司板橋店內,
代表綠鄰公司提供報價單予顏裕洋並與之簽訂契約,約定由
綠鄰公司承作中和區住處之系統櫥櫃裝設工程(以下簡稱中
和區住處工程),並向顏裕洋收取3 萬5,000 元定金。惟因
顏裕洋所需之櫥櫃板材顏色為「櫻桃木色」,綠鄰公司並無
此顏色,許義興即思以此為藉口,為求取得私下接單之機會
,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向綠鄰公司報告上開情形,亦未
向顏裕洋說明是否採用其他類似顏色之櫥櫃板材或居間協調
,即於同年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中和區住處內,以工程施
作項目有追加、變更為由,向顏裕洋表示須重新締約,並在
未向顏裕洋說明之情形下,逕將廣郡公司之報價單提供予顏
裕洋且將先前所締結之上開契約取回,顏裕洋因未詳加察看
,遂同意該報價單之內容,雙方議定工程款總價15萬9,000
元,而由許義興以廣郡公司之名義承攬上開工程,顏裕洋因
而未委由綠鄰公司承作中和區住處工程,許義興即以此方式
違背其任務,致綠鄰公司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
嗣因綠鄰公
司人員接獲崧江企業社向其請領工程款及顏裕洋致電向其反
應施工進度延宕、品質不良
等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綠鄰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
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此部分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6頁、第8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該時綠鄰公司之
經理李振勇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他字第3500號
卷第6 頁、他字第2567號卷第51頁),復有臺灣綠鄰有限公
司員工人事保證契約影本、該公司誠信規章各1 份及洪世宗
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他字第2567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
被告之勞保資料1 份(他字第3500號卷第10頁至第20頁)在
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
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堪以
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向證人陳羿茹表示綠鄰公司需員工旅遊
,而板橋區住處工程及中和區住處工程後來均係由其以廣郡
公司名義承接,並由其負責規劃、設計及監工,其並將板橋
區住處工程部分交由崧江企業社人員施作等情(本院卷第17
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然
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
行,辯稱:⒈我自100 年2 月24日後僅擔任綠鄰公司的協力
設計師,可對外獨立接單,已不是綠鄰公司的員工;⒉就板
橋區住處工程部分,承接此案時,因為證人陳羿茹各有幾次
的追加,所以時間就拉長了,同年月24日我告知證人陳羿茹
因為綠鄰公司要員工旅遊,需要到同年4 月2 日後才能施工
,證人陳羿茹因為不滿綠鄰公司延誤交貨日期就表示要解約
,後來在證人陳羿茹已辦理解約完成且我離開綠鄰公司後,
證人陳羿茹才找我推薦其他公司的;⒊中和區住處工程部分
,因為證人顏裕洋指定櫥櫃的顏色要「櫻桃木色」的,綠鄰
公司並沒有這個顏色,證人李振勇就明白表示無法承作此工
程,證人顏裕洋後來要我推薦其他公司,我才以廣郡公司的
名義承接並施作云云(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刑事答辯狀、
第47頁、第77頁背面)。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乃被告於10 0
年3 月間是否仍為綠鄰公司之員工?其前開所為究係如其所
辯屬職務上不得不然之合理處置,抑或已有違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告自100 年2 月8 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受雇為綠鄰公司
板橋店之設計師,負責為該公司接洽客戶、至預定施工地點
就客戶所需之系統家具、廚具進行丈量、繪圖、規劃系統家
具之工程進度及報價、與客戶簽約及收款等業務,且有簽署
綠鄰公司之誠信規章等情,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
頁背面至第17頁),核與證人李振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證述相符(他字第3500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
90頁至第91頁),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表影本1 紙(他字第
2567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臺灣綠鄰有限公司移交清單1
紙(偵緝字卷第40頁、第45頁、本院卷第26頁)在卷
可憑,
首
堪認定屬實,合先敘明。
㈡證人陳羿茹部分:
⒈100 年3 月初某日,證人陳羿茹至綠鄰公司板橋店洽談板橋
區住處工程,由被告負責接洽。同年月15日,被告代表綠鄰
公司與陳羿茹簽訂訂購合約並向其收取定金3 萬元。同年月
23日證人陳羿茹給付第一期款項6 萬元。同年月24日被告告
知證人陳羿茹綠鄰公司需員工旅遊。同年4 月1 日證人陳羿
茹向綠鄰公司要求解除訂購合約,並於同年4 月8 日至綠鄰
公司取回其所支付之定金及第一期款共計9 萬元乙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頁、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核與
證人陳羿茹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
頁),並有同年3 月9 日綠鄰系統櫥櫃報價單、同年月15日
台灣綠鄰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影本及該公司收款證明單影本
2 紙(他字第2567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支票影本1 紙(
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4 月8 日、票面金
額:9 萬元)及簽收資料1 紙(他字第2567號卷第11頁)在
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⒉證人陳羿茹之所以解除上開與綠鄰公司訂購合約之原因及經
過,業據證人陳羿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迭證稱:我付了第
一期款之後1 、2 天,被告才表示因為綠鄰公司要員工旅遊
,生產線沒有辦法配合,要等到100 年4 月中旬才能夠施作
,但是如果我願意轉單的話,就可以在我要求的期限內完工
,被告還表示轉單後的所有材質與用料都沒有改變,因為當
時我已經搬進去板橋區住處了,我急著要完工,所以我就同
意,被告後來就拿了一個單子給我簽,綠鄰公司也退給我1
張9 萬元的支票等語(偵緝字卷第95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
81 頁 ),證人陳羿茹與被告先前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其
雖對被告所施作之工程內容及進度不甚滿意,然其板橋區住
處工程業已施工完成,且已就須給付被告之工程款與之達成
合意,業據其證述在卷(他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
79頁背面),是其應無甘冒
偽證罪之風險,誣陷被告之動機
;被告復自承其係在100 年3 月24日因證人陳羿茹向其詢問
,其遂表示因綠鄰公司員工旅遊,須遲至100 年4 月份始得
開始施工云云(本院卷第17頁),是證人陳羿茹前開證述應
屬信實,其係於101 年3 月24日因被告表示綠鄰公司生產線
無法配合,始同意轉單,並因而解除與綠鄰公司間之上開訂
購合約乙節,亦堪以認定。
⒊而綠鄰公司於100 年3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舉辦員工旅遊乙
情,為證人李振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都會族系統
櫥櫃有限公司員工旅遊通知1 紙在卷可憑(偵緝字卷第44頁
、第124 頁),而堪以認定,惟證人陳羿茹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一開始與被告接洽時就
告訴被告100 年3 月底我會搬
進板橋區住處,希望在這之前完工,被告都表示沒有問題等
語(本院卷第80頁),此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7頁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100 年3 月初即知悉綠鄰
公司員工將於上開期間辦理員工旅遊之事(本院卷第102 頁
),則被告為綠鄰公司之設計師,負責接待客戶並為其規劃
工程進度及報價等工作,其於同年3 月初與證人陳羿茹接洽
時,既已知悉綠鄰公司員工旅遊之預定排程,自應即早規劃
工程進度,或向證人陳羿茹提出說明,斷無遲至同年3 月24
日始以員工旅遊為由,向證人陳羿茹表示無法於所要求之期
限內完工,而需轉由其他公司承接之理;況證人李振勇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通常綠鄰公司業務人員與客戶簽
約的時候,均會詢問客戶希望的完工日期,且因為要安排師
傅施工,80%的案件在簽約的時候就會排定施工的日期,就
證人陳羿茹之案件,備料生產的時間大約是5 至7 天,如果
趕的話2 至3 天也可以備料完成,安裝的時間需要1 至2 天
,全部僅需大約1 週時間即可完工,所以就算證人陳羿茹是
在100 年3 月23日才表示要月底完工,此時安排都還來得及
,只是時間上會非常的急迫等語(他字第3500號卷第6 頁至
第7 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顯見被告係藉由擔任綠
鄰公司設計師職務之便,利用綠鄰公司需辦理員工旅遊之機
會,未向綠鄰公司報告證人陳羿茹所要求完工之工期,反待
同年3 月24日接近完工期限後,始以此為由,遊說證人陳羿
茹解除與綠鄰公司間之上開訂購合約,導致證人陳羿茹解除
上開訂購合約,而損害綠鄰公司之利益,已足見其有違背綠
鄰公司交付任務之背信行為甚明。
⒋另證人陳羿茹於向綠鄰公司表示解約後,板橋區住處工程即
由廣郡公司承接,惟實際設計、規劃及施作之人仍為被告,
且因廣郡公司工班人員臨時無法施作此工程,被告遂將此工
程交由崧江企業社施作,利潤則由被告與廣郡企業社人員均
分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47頁)
,核與證人陳羿茹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
79頁至第80頁);且被告於100 年3 月25日前後即已安排崧
江企業社負責人向證人陳羿茹報價乙情,亦據證人即崧江企
業社負責人廖國良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被告原來是我們工廠
的客戶,被告有次打電話給我,表示有個客戶需要丈量,要
我去證人陳羿茹的板橋區住處丈量,去了之後我問被告現在
做什麼,被告就拿出綠鄰公司的名片,說他現在是綠鄰公司
的設計師,去丈量的當天或是前後一天我就製作報價單了等
語(偵緝字卷第96頁),核與證人陳羿茹所證稱:100 年3
月份被告到板橋區住處工程後,被告還有另外請一個人來我
家進行丈量等語(本院卷第78頁)相符,並有崧江企業社報
價單及圖面1 份(他字第2567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在卷可
憑,由上開事實,足認被告於尚未自綠鄰公司離職時,即已
自行以廣郡公司名義承接板橋區住處工程,足認被告確實有
私下接單之意圖及行止,而有背信之
故意甚明。被告雖另辯
稱其係在證人陳羿茹向綠鄰公司表示解約,且其自綠鄰公司
離職後,其始以廣郡公司之名義與證人陳羿茹締約云云(本
院卷第17頁背面、第47頁),惟證人廖國良業已就前往板橋
區住處進行丈量之時間乃100 年3 月間乙節,詳為證述如前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
卸責之詞;被告雖又辯稱:證人
陳羿茹表示從未見過證人廖國良云云(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
),惟證人陳羿茹並未為此證述,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依
據。
⒌被告雖另辯稱:綠鄰公司要求客戶需給付第一期款項後始能
開始生產、製造材料,因證人陳羿茹於100 年3 月23日始給
付第一期款項,是其於同年月24日方能請工廠開始製造,然
綠鄰公司又於此日前往員工旅遊云云(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
第97頁、第104 頁背面)。然查,證人即原綠鄰公司板橋店
店長陳克儉於偵查中證稱:從證人陳羿茹簽約日起到解約日
止,中間這段期間被告都沒有表示說要盡快完成,否則證人
陳羿茹會要求解約等語(偵緝字卷第96頁),證人陳克儉現
已非綠鄰公司員工,業據其證述在卷,是其應無偏袒綠鄰公
司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堪信被告從未因綠鄰公司規定與
證人陳羿茹之要求有相衝突之處,而向綠鄰公司反映,是被
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即屬有疑;況被告既係負責規劃、
設計板橋區住處工程,其就何時開始施工始得以在要求之期
限內完成,自應知之甚詳,倘因綠鄰公司之規定,致須待交
付第一期款項後始能向生產線訂製材料,其身為綠鄰公司之
設計師,自應積極與證人陳羿茹溝通或向綠鄰公司反應,要
無坐待期限屆至始告知證人陳羿茹無法按期交貨,並要求其
轉單之理,再徵之被告於100 年3 月25日前後即已委請證人
廖國良前往板橋區住處進行丈量,如前所述,顯見被告實乃
蓄意延宕,並非礙於綠鄰公司之規定而無法先行安排工程進
度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顏裕洋部分
⒈100 年3 月16日不久前之某日,證人顏裕洋至綠鄰公司板橋
店內洽談中和區住處之系統櫥櫃裝設工程,由被告與其接洽
。同年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中和區住處內,由被告提供廣
郡公司之報價單予證人顏裕洋,雙方並議定中和區住處工程
之工程款總價為15萬9,000 元。同年月23日被告向證人顏裕
洋收取「選色定金4,500 元」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
卷第47頁),核與證人顏裕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
述相符(偵緝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
),首堪認定屬實。
⒉而被告確有上開背信犯行,茲認定如下:
⑴就證人顏裕洋之所以轉而與廣郡公司締約之經過,業據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證稱:100 年3 月16日、17日晚上,我
與被告在綠鄰公司板橋店簽第一次約,契約上面的對象是綠
鄰公司,也挑選了櫃體的顏色。後來因為我要追加「六尺床
檯」,所以在同年月19日重新簽第二次約,但被告也沒有向
我表示簽約對象已由綠鄰公司更換為廣郡公司,更沒有向我
說明要找其他公司做的原因,而我當時因為希望被告趕快弄
好,所以也沒有注意報價單上的賣方是廣郡公司。之後因為
被告施作工程的進度延宕太久、
錯誤太多,我太太打電話去
綠鄰公司投訴,結果綠鄰公司人員表示被告並沒有與我簽約
,要我直接去找被告負責,我後來看了報價單後才又去找廣
郡公司,廣郡公司本來要收拾善後,後來又說這個與他們公
司無關,所以我到底跟誰簽約這件事我也一頭霧水,但是我
應該是要找綠鄰公司簽約等語(偵緝字卷第97頁、本院卷第
73頁至第75頁),證人顏裕洋與被告先前素不相識,並無仇
怨,其與被告雖有工程上糾紛,惟中和區住處之工程業已完
成,被告復未向其追討尾款,雙方未曾興訟等情,業據其證
述在卷(他字第2567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76頁),應可信
其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顏裕洋係至
綠鄰公司與被告洽談,又在綠鄰公司內選擇板材顏色,其信
任被告乃綠鄰公司員工而忽略報價單上公司名稱之變更,以
一般消費者角度而言,亦非顯不合常情;參之證人李振勇亦
證稱:證人顏裕洋的太太在100 年4 月間打電話來綠鄰公司
客訴,說中和區住處的案件拖很久都沒有完工,我知道後有
回電,是直到這個時候我才知道有證人顏裕洋的這個案子等
語(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足以
佐證證人顏裕洋前
所述事後向綠鄰公司追究工程進度責任之情節屬實,衡情倘
證人顏裕洋已知其締約對象為廣郡公司,其應無大費周章向
綠鄰公司追究被告責任之理,是其前開所述應非子虛,堪認
被告係藉由證人顏裕洋追加工程項目需更換合約之機會,將
證人顏裕洋在綠鄰公司簽署之契約取回後,提供廣郡公司之
報價單予證人顏裕洋,以此方式使其得以廣郡公司之名義以
承接中和區住處之工程,致證人顏裕洋並未與綠鄰公司締約
,而損害綠鄰公司之利益,已足見其有違背綠鄰公司交付任
務之背信行為甚明。
⑵又100 年3 月19日證人顏裕洋與被告簽署第二次契約後,中
和區住處之工程即由廣郡公司承接,惟實際設計、規劃及施
作之人仍為被告,被告並向崧江企業社人員訂購部分材料,
承攬中和區住處之工程利潤則由被告與廣郡企業社人員均分
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47頁背面
),核與證人廖國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緝字卷第96頁
至第97頁),足見被告前開所為係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其
有背信之故意
無訛。
⒊被告雖以下開情詞置辯:
⑴被告雖辯稱:我曾提供綠鄰公司的報價單給證人顏裕洋,但
100 年3 月16日我沒有與證人顏裕洋在綠鄰公司簽約云云(
本院卷第77頁)。然查,該日證人顏裕洋曾在綠鄰公司內簽
約,簽約對象是綠鄰公司,並於當日交付定金3 萬元,業據
其證述在卷,且已載明於廣郡公司之「系統櫥櫃報價單」(
偵緝字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而足堪認定,其於交付定
金後復未取得任何收據以資證明(本院卷第74頁),衡情證
人顏裕洋倘尚未與綠鄰公司簽約,其應無率爾交付定金之舉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證人顏裕洋所述及前開報價單
所載
有所不符,且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被告雖另辯稱:與
證人顏裕洋第一次簽約還有收定金應該就是在同年月19日,
上開報價單所載「100 年3 月16日收定金」是我事先塗改過
的,因為本件案發後證人李振勇有找我,我事前覺得他可能
想要搶這一份報價單,所以我就事先塗改後將這份報價單放
在我的皮包裡面,後來這一份就被證人李振勇搶走了云云(
本院卷第47頁)。然前開報價單乃證人顏裕洋於偵查中所提
出,此有前開報價單及證人顏裕洋所記載之案發經過1 份可
憑(偵緝字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並非由證人李振勇所
提出,顯見被告所辯已與事實不符,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
縱被告所辯屬實,其未曾代表綠鄰公司與證人顏裕洋簽約,
然被告身為綠鄰公司業務人員,竟逕予提供廣郡公司之報價
單予至綠鄰公司洽談系統櫥櫃工程之證人顏裕洋,復以廣郡
公司名義自行承接中和區住處之工程,其所為即顯已違背任
務,自無從因證人顏裕洋並未與綠鄰公司締約而解免其罪責
,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為脫免背信罪責之詞,並無足取。
⑵被告又辯稱:當時是因綠鄰公司沒有證人顏裕洋所要的「櫻
桃木色」板材,經過我向證人李振勇報告後,證人李振勇已
明白表示沒有辦法承接這份工作,或者就算能夠調到櫻桃木
色的木板,證人顏裕洋也必須負擔多餘板材的耗損費用,所
以證人顏裕洋就問我有沒有辦法推薦其他廠商云云(本院卷
第17頁背面、第47頁)。然查:證人顏裕洋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一致證稱:我在跟被告討論工程內容時,因為中和區住
處餐廳櫃子的下櫃以前就做好了,現在只要做上櫃,我希望
顏色能夠一致,所以就說要「櫻桃木色」的板材,被告跟我
講這是傳統顏色所以沒有問題,沒有跟我做細部討論,更沒
有告訴我綠鄰公司沒有「櫻桃木色」的材料等語(偵緝字卷
第97頁、本院卷第74頁背面),是證人顏裕洋雖曾表示欲使
用「櫻桃木色」板材,然其顯不知綠鄰公司並無提供此種顏
色之材料,其所述顯與被告所述不符。又證人李振勇更於本
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被告只有問我說是否可以使用綠鄰公司
所沒有的板材顏色,但是沒有針對證人顏裕洋這個案子來問
,也沒有提到是要用什麼顏色,原則上綠鄰公司也不會有耗
損的材料要客人負擔這種作法等語(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
),是對照證人顏裕洋、李振勇前開所述,被告身為綠鄰公
司之設計師,縱證人顏裕洋所欲使用之板材顏色確實為綠鄰
公司所無,其理應主動協調證人顏裕洋是否使用類似顏色,
抑或積極向綠鄰公司內主管尋求替代方案之可能,被告捨此
不為,反從未對證人顏裕洋說明此事或向綠鄰公司具體反映
,顯見被告自始即無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綠鄰公司
與證人顏裕洋進行協調、溝通之意,其應係意欲直接以廣郡
公司取而代之,被告前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而已。
㈣被告雖又辯稱我從100 年2 月24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期間,
是擔任綠鄰公司的協力設計師云云(本院卷第56頁)。然查
:證人李振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基本上如果公司的顧客有
其他工程規劃上的需要,我們才會請委外的設計師來配合,
外包的設計師沒有底薪,也沒有勞保;而被告從100 年2 月
8 日開始至離職為止,一直都是編制內的設計師,領有底薪
加上獎金,也要接受綠鄰公司的管制等語(本院卷第90頁)
,核與卷附被告之勞保資料與台灣綠鄰公司支票/ 現金簽收
單1 紙所載內容相符(他字第3500號卷第10頁至第21頁、本
院卷第107 頁);佐之被告之薪資明細業已明白記載:被告
於100 年3 月份之「本薪」為「18,000」,「請假(減項)
」為「-806」等事項,有前開台灣綠鄰公司支票/ 現金簽收
單及明細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00 年3 月份仍向綠鄰公司領
有底薪,並因請假而遭綠鄰公司扣款,此核與一般公司編制
內員工之工作條件,足徵證人李振勇前開所述屬實,被告於
100 年3 月間仍為綠鄰公司之員工無訛。被告雖辯稱其曾分
別於100 年2 月、3 月填寫移交清單,顯見其於100 年2 月
底已自綠鄰公司離職,而僅擔任協力設計師云云,然果被告
所述屬實,其自100 年3 月起已自綠鄰公司離職
而非綠鄰公
司員工,其又何須於100 年3 月31日再行填寫移交清單,是
僅憑此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次背信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至該條
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人
在
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另
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
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
,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
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
益之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
37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次按所謂「違背其任務」,係
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
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
不作為,均包括
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
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
擔任綠鄰公司設計師,本應誠實執行職務,並追求綠鄰公司
之最大利益,不得以個人或其他第三人之名義,私自接單,
其利用對外接洽客戶之機會,先以綠鄰公司需員工旅遊為由
,遊說證人陳羿茹將板橋區住處工程委由廣郡公司承接,又
以工程項目需追加、變更為由,重新提供廣郡公司之報價單
予證人顏裕洋,而均致綠鄰公司受有喪失締約機會之可能利
益,其前開所為,自均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㈡核被告許義興就犯罪事實㈠所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二次犯行所為,
則係分別犯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偽造「洪世
宗」簽名1 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犯三罪間,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求進入綠鄰
公司任職,未經洪世宗同意即於「台灣綠鄰有限公司員工人
事保證契約書」上偽簽其簽名,又其於到職時既已出具誠信
規章,而明知在職期間,非經綠鄰公司同意,不得私下接單
,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受委任之事務。竟二
次利用代表公司與客戶進行接洽之機會,以前開方式牟取私
利,所為均有不該,其
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綠鄰公司分別
遭受營業利益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行為人用以
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 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
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
747 號
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犯罪
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惟如契
約書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
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
,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
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89年臺上字第7045號判
決參照)。經查:未
扣案偽造之「台灣綠鄰有限公司員工人
事保證契約書」1 份,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據被告
持交綠鄰公司,而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如附
表所示其上偽造之「洪世宗」署押(簽名)1 枚,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爰於該項主文及
定應執行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至前開「台灣綠鄰有限公司員工人事保證契約
書」立契約人欄之「乙方姓名」欄上「洪世宗」姓名字樣,
僅係識別保證人之姓名,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非
屬偽造之署押,依前開說明,爰不依刑法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19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指印及印文│備註 │
│號│實欄 │ │ │ │
├─┼───┼─────────┼───────────┼────┤
│一│㈠ │偽造之「台灣綠鄰有│立契約人欄「乙方簽章」│影本見他│
│ │ │限公司員工人事保證│欄上偽造之「洪世宗」署│字第2657│
│ │ │契約書」 │押(簽名)1 枚。 │號卷第4 │
│ │ │ │ │、5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