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忠
廖雪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
律師
郭瑋萍律師
被 告 葉基田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張余棟
賴彥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5417、5952、7562、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卯○○均無罪。
事 實
一、寅○○為健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健傳公司)負責
人( 現已變更負責人為王勝紘) ,以承攬室內裝潢工程為業
,係從事房屋室內裝潢工程業務之人;己○○則係采興油漆
工程行負責人,辰○○則受僱於己○○擔任油漆工,均係從
事油漆粉刷工程業務之人;
渠等本於上開業務,均知悉香蕉
水為易燃液體,臨時工作燈泡為發火源,此兩樣物品之接觸
會引發火勢。緣因卯○○、壬○○( 均另
諭知無罪) 夫妻經
營之芭莉斯國際精品店,卯○○為實際負責人,卯○○之妹
廖雪蓮為名義負責人,並由壬○○於100 年6 月23日向辛○
○○承租臺北市○○區○○路○○巷○ 號1 樓作為店面,販賣
圍巾、帽子等物品,租期至102 年7 月31日止為期2 年。
嗣
因該店面裝潢及電線線路老舊,卯○○、壬○○欲重新裝修
,除電力配線工程部分由壬○○交付黃御麟(
業據不起訴處
分)承攬施作外,其餘裝修工程由卯○○於101 年4 月17日
交付寅○○以健傳公司名義承攬施作,
期間至101 年4 月29
日止,承攬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52 萬9,400 元。寅○○以
健傳公司名義承攬上開裝修工程後,除木作工程部分由健傳
公司自已施作外,將其中之冷氣工程部分轉包予張景瑤(業
據
不起訴處分)之東昇空調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將油漆粉刷
工程部分轉包予己○○之采興油漆工程行承攬施作,承攬期
間為101 年4 月27日至28日,完工後向寅○○請領報酬。己
○○則僱用辰○○及莊炫星(
起訴書誤載為莊炫景) 、張順
河(以上2 人業據不起訴處分)共同進場施作油漆粉刷工程
。
㈠寅○○依其與卯○○之承攬契約以及承攬統包上開裝修工程
之指揮、管理、監督責任,不論是自行施作或是轉包他人施
作,在上開裝修工程施工期間,均負有防止施工現場發生火
災等危害之義務,本應注意⑴應於施工現場設置滅火器等消
防安全設備,俾於發生火災時得以即時撲滅;⑵應於事前告
知施工人員下述事項,並監督渠等注意:①臨時工作燈泡應
架設固定穩妥,防止墜落,避免產生火源;②易燃液體,應
遠離有發火源
之虞的物品,避免接觸火源,引發火勢等事項
,以防免火災危害之發生。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於施工現場設置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
,亦未對下包廠商己○○等施工人員告知臨時工作燈泡應架
設固定穩妥、易燃液體應遠離火源,致使己○○、辰○○於
101 年4 月27日進場施作油漆工程時,亦未
予以注意。
㈡己○○依其與寅○○之承攬契約及其承包上開油漆粉刷工程
之責任,復基於其為辰○○之僱主,有指揮、管理、監督辰
○○之義務,於上開油漆粉刷工程施作期間,亦負有防止施
工現場發生火災等危害之義務,本應注意⑴對於施作油漆工
程時所需使用之臨時工作燈泡,應予架設固定穩妥,防止墜
落,若使用他人已架好之臨時工作燈泡,亦應於使用前檢查
是否架設固定穩妥,避免墜落產生火源;⑵於知悉辰○○使
用香蕉水鐵桶代替工作梯,而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工作時,
應予以阻止,避免香蕉水鐵桶變形破損,易燃液體香蕉水漏
逸流出地面,增加接觸火源、引發火勢之危險等事項,以防
免火災危害之發生。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施作油漆工程而使用他人架好留下之臨時工作
燈泡時,使用前未予檢查是否架設固定穩妥,亦未於101 年
4 月28日下午,看見辰○○從門口提香蕉水鐵桶進入施工房
間,欲踩踏香蕉水鐵桶當做墊腳代替工作梯時,未予阻止,
致使辰○○仍使用香蕉水鐵桶代替工作梯,踩踏在香蕉水鐵
桶上工作,造成鐵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
㈢辰○○本應注意香蕉水是易燃液體,裝有香蕉水之鐵桶應依
循其客觀正常使用方式( 僅供盛裝香蕉水使用) ,不應當做
墊腳予以踩踏,以免鐵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
增加接觸火源、引發火勢之危險。
惟於101 年4 月28日下午
,因無工作梯可資使用,即將置於門外之香蕉水鐵桶提進施
工房間代替工作梯,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工作粉刷天花板。
辰○○因其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之危險行為,負有防止施工
現場發生火災等危害之義務,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工作,復未予注
意其踩踏香蕉水鐵桶後,鐵桶是否變形破損、香蕉水是否漏
逸流出地面,造成香蕉水鐵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出地
面。
㈣因寅○○、己○○、辰○○上開疏失同時併存,於101 年4
月28日下午3 時56分許,辰○○在上址後側房間,踩踏在香
蕉水鐵桶上粉刷天花板,造成鐵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
出地面,又因該址後側房間內之臨時工作燈泡未架設固定穩
妥,掉落至上開香蕉水漏逸流出之地面而破裂,致高溫火花
立即引燃香蕉水,迅速引起燃燒,加以現場未設置滅火器等
消防安全設備,以致未能於起火初始立即將火撲滅,嗣火勢
變大,迅速向外延燒,燒燬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其屋內之物品、附表
一編號6 至11所示之物品,並造成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
馬慧萍、楊琇惠、林淑華3 人,因逃避不及,致全身多處灼
傷,當場窒息死亡,亦造成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癸○○受有
吸入性灼傷、於臉及雙手二度燒傷等傷害,及造成附表二編
號5 所示之越南籍人士戊○○(PHAN VAN TUAN )受有燒傷
之傷害。
嗣經警消據報前往處理,始撲滅火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馬慧萍之夫庚○○、楊琇惠之夫乙○○(亦為林淑華之
兄)、楊琇惠之女甲○○、林淑華之妹丁○○、癸○○、戊
○○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暨辛○○○訴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寅○○、
己○○、辰○○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
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酌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
處分權原則,並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
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
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
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
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
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
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
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
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包含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均經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
開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正取供之
情事,且
證人於警詢及消防局時並無
具結之可能,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陳述並經具結擔保其可信性,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
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均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寅○○、己○○、辰○○均
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指
訴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
失傷害等
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寅○○辯稱:①健傳公司做完木工後,木工已經撤走,
木工撤走時,已將全部工具包含臨時工作燈泡全部都撤走,
,所以臨時工作燈泡掉落和伊無關;②香蕉水放在哪裡,不
是伊在管的,那是油漆工進去施作後應該要管的;③伊有
告
訴己○○施工要注意的一些安全事項,告訴他們做事要小心
,要小心火苗;伊沒有違反此注意義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寅○○辯護稱:①被告寅○○只是裝潢公司負責人,不是
實際現場工作之人,火災發生當時,木作已施工完成退場,
且被告寅○○本人並未在場,起火原因亦非木作施工不慎,
被告寅○○無須為他人行為負責,並無注意義務;②被告寅
○○雖統包本案裝潢,然油漆工程部分已再承攬予被告己○
○,依照被告寅○○與被告己○○之間的承攬關係,相關注
意義務應由承攬人己○○承擔;③被告寅○○對於油漆施工
之專業流程與態度,並不具有相當專業,對個別油漆工踩踏
易燃物品,發生火災,並非被告寅○○能夠防止;④就算設
置消防設備,但還是有人踩破鐵桶,火災還是會發生,被告
寅○○並未違反注意義務,其行為與火災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
果關係等語。
㈡被告己○○辯稱:①火災剛發生時,電線霹靂叭啦叫,伊認
為現場火災是電線短路走火產生的;②油漆工程進場時,臨
時工作時燈泡就已經存在,不是伊與油漆工人架設的,木工
沒有將臨時工作燈泡撤走,伊繼續使用;③案發當日,辰○
○要拿香蕉水鐵桶墊腳代替工作梯,伊並沒有同意,伊有制
止辰○○這樣做,伊把香蕉水鐵桶放到外面原來放置的地方
,辰○○何時又拿進去伊不清楚;④伊只是施作油漆工程部
分,伊沒有義務要放置滅火器等消防設備,且當時還有其他
水電及冷氣工程也在施工云云。
㈢被告辰○○辯稱:①最初起火時,伊聽到電線霹靂叭啦的聲
音,電線先著火,現場有一團一團的火球,燒到旁邊的東西
,伊沒有聽到燈罩掉下來的聲音,伊認為是因為電線短路走
火引發火災;②伊有踩在裝有香蕉水的鐵桶上施作油漆工程
,當時鐵桶蓋子係蓋住的,也未發現有滴漏現象,香蕉水鐵
桶是完好的,伊踩的香蕉水鐵桶並未破裂也沒變形,香蕉水
並未流出,伊主張鐵桶是因為後來火災之後被天花板的重物
壓的或是因氣爆導致鐵桶破掉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寅○○於案當時為健傳公司負責人,以承攬室內裝潢工
程為業,被告己○○則係采興油漆工程行負責人,被告辰○
○則受僱於己○○擔任油漆工。被告卯○○、壬○○夫妻經
營之芭莉斯國際精品店,由被告壬○○於100 年6 月23日向
辛○○○承租臺北市○○區○○路○○巷○ 號1 樓作為店面,
該店面因裝潢及電線老舊而重新裝修,除電力配線工程部分
由被告壬○○交付黃御麟承攬施作外,其餘裝修工程由被告
卯○○於101 年4 月17日交付被告寅○○以健傳公司名義承
攬施作,期間至101 年4 月29日止,承攬報酬為52萬9,400
元。被告寅○○以健傳公司名義承攬上開裝修工程後,除木
作工程部分由健傳公司自已施作外,將其中之冷氣工程部分
轉包予張景瑤之東昇空調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將油漆粉刷工
程部分轉包予被告己○○之采興油漆工程行承攬施作,承攬
期間為101 年4 月27日至28日,完工後向寅○○請領報酬;
被告己○○則僱用被告辰○○及莊炫星、張順河共同進場施
作油漆粉刷工程等事實業據
告訴人辛○○○於101 年4 月29
日警詢陳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417
號卷,下稱偵5417卷,卷一第122 頁) 、證人卯○○101 年
4 月29日偵訊證述(偵5417卷一第259 頁) 及被告卯○○10
1 年6 月12日偵訊供述(偵5417卷二第169 至171 頁) 、10
2 年12月18日本院
準備程序供述(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8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65至67頁) 、證人黃御麟101 年
4 月29日警詢陳述(偵5417卷一第88頁)及101 年4 月29日
偵訊陳述(偵5417卷一第271 頁) 等屬實在卷,核與被告寅
○○於101 年4 月29日警詢供稱:我是健傳公司負責人,卯
○○委託我從事該處裝潢事宜,我是負責裝潢工程現場的木
工施工部分等語(偵5417卷一第155 至156 頁),於101 年
7 月12日偵訊供稱:健傳公司的負責人原來登記是我,發生
事故後,變更成王勝紘等語(偵5417卷二第204 頁),及被
告己○○101 年4 月29日警詢供稱:寅○○委託我從事該處
裝潢事宜,我於4 月27日進場施工,我負責油漆工作部分等
語(偵5417卷一第24頁),及被告辰○○101 年4 月29日警
詢供稱:我受僱於己○○,負責油漆部分,是我老闆己○○
叫我去案發地點工作等語(偵5417卷一第61頁)相符,復據
被告寅○○、己○○於102 年1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
卷二第65至66頁) 、被告辰○○於103 年1 月10日本院準備
程序(本院卷二第116 頁) 供認在卷,並有被告壬○○與辛
○○○於100 年6 月23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偵54
17卷一第140 至144 頁)、被告寅○○傳真予被告卯○○之
裝修工程估價單影本1 份(偵5417卷二第233 頁)在卷
可憑
。是以,卯○○將上開店面之裝潢工程委由健傳公司承攬,
雙方間之民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健傳公司就油漆工程部
分再轉包委由己○○承攬,雙方間之民事法律關係亦為承攬
關係;己○○僱請辰○○施作油漆,雙方間之民事法律關係
則為雇傭關係。
㈡上址裝修工程引發之火勢,向外延燒,燒燬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其屋
內之物品、附表一編號6 至11所示之物品等事實,有附表一
各編號照片欄所示之火災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復有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前往火災現場之勘查紀錄乙份在卷可
憑( 偵5417卷二第9 至10頁) 。又因火災造成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馬慧萍、楊琇惠、林淑華3 人,因逃避不及,致
全身多處灼傷,當場窒息死亡,亦造成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
癸○○受有吸入性灼傷、於臉及雙手二度燒傷等傷害,復造
成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越南籍人士戊○○(PHAN VAN TUAN
)受有燒傷之傷害等事實,亦有馬慧萍之
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280 號卷,下稱相
280 卷,第57頁)、楊琇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相280 卷第
49頁)、林淑華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相280 卷第53頁)及3
人陳屍現場照片多張(相280 卷第22至45頁)、馬慧萍之檢
驗報告書(相280 卷第58至67頁)、楊琇惠之檢驗報告書(
相280 卷第78至87頁)、林淑華之檢驗報告書(相280 卷第
68至77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 年4 月28日
、5 月2 日、5 月16日之癸○○診斷證明書3 份(偵5417卷
二第162 至164 頁)、馬偕紀念醫院101 年5 月1 日戊○○
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偵5417卷二第161 頁)在卷可憑,復
據告訴人戊○○於101 年4 月29日警詢(偵5417卷一第119
至120 頁)及101 年6 月12日偵訊(偵5417卷二第158 頁)
及告訴人癸○○101 年6 月12日偵訊(偵5417卷二第157 至
159 頁)指述明確。
㈢本案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辰○○在上址後側房間,踩踏在香
蕉水鐵桶上粉刷天花板,造成鐵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
出地面,又因該房間內之臨時工作燈泡未架設固定穩妥,掉
落至上開香蕉水漏逸流出之地面而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
燃香蕉水,迅速引起燃燒,加以現場未設置滅火器等消防安
全設備,以致未能於起火初始立即將火撲滅,火勢變大向外
延燒,致燒燬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及造成附表二所示人員之傷
亡
⒈上址後側房間之臨時工作燈泡未架設固定穩妥而掉落地上之
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⑴證人黃御麟於101 年4 月28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陳
稱:當時我是聽到現場我工作的後方有一聲「吥」的聲響,
當轉頭看時就發現地面有火在燒,當時火勢是一團一團的燒
,是紅色有黑煙;就聽到一聲聲響後就看到火,並聽到後方
油漆工說了一聲「啊!火燒起來了」等語(偵5417卷二第23
頁)。嗣於101 年4 月29日警詢陳稱:發生火災時,我在場
,當時我在做穿監視線的工作,突然間我聽到「碰」一聲,
我就看到地上有工作燈,就開始起火,火類似碰到液體類的
東西開始蔓延而且速度很快;我不清楚是否有人去移動或是
不慎碰撞致該盞燈掉落地面而引起火災,我只聽到「碰」一
聲,就直接看到工作燈在地上等語(偵5417卷一第90至91頁
)。
復於101 年4 月29日偵訊證稱:我在最角落邊,在穿監
視器的線,聽到「播」的一聲,就回頭,看到地下就有火,
一片一片火源蔓延至角落;我確實聽到「播」的一聲,也看
到地上有工作燈,但我不確定燈是否是上面掉下來的,當時
已有火苗,且有黑煙等語(偵5417卷一第272 至273 頁) 。
又於101 年6 月12日偵訊證稱:我有確實聽到東西掉在地上
「播」的一聲,我回頭看,地上有工作燈,那工作燈不是我
的,是他們油漆或木工帶過來的,因為那個地方一定會有一
盞工作燈,那是內角地帶,若無工作燈,無法施作,當時後
側房間只有一盞工作燈,是在辰○○的正前方;我是因為聽
到「播」的一聲,才回頭看到火焰,火球一團一團,速度很
快就蔓延出去了等語(偵5417卷二第179 頁)明確在卷。
⑵證人莊炫星於101 年4 月29日偵訊亦陳稱:我那時看到火,
是地上的電線,我有聽到聲音,但不是霹靂叭啦的聲音,類
似東西掉在地板的聲音,火就延著電線往內燒去,至於電線
霹靂叭啦的聲音,是火勢很大才開始等語屬實(偵5417卷一
第274 頁) ,核與證人黃御麟證述情節相符。
⑶被告己○○於101 年4 月29日偵訊亦供稱:失火時,我衝進
去看時,地上有工作燈罩等語明確(偵5417號卷一第268 、
274 頁)。
⑷據上黃御麟、莊炫星之證述,可知火災發生前確有東西掉落
地板之聲音,渠等聽到該聲響後,循著聲響來源,即看到臨
時工作燈在地板上,且產生火苗,引發火勢,核與被告己○
○
所稱其失火時其衝進去看到工作燈泡已在地上等語相符,
可證該掉落地板之東西應即係掛在天花板上之臨時工作燈泡
。火災發生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前往火災現
場勘查,於該址後側房間發現中間乙支橫斜水泥樑下方發現
有一盞工作燈,而工作燈燈泡內未發現有鎢絲,工作燈後側
之電源線未熔斷,電線插頭已脫落之事實,有火災現場照片
數張在卷可憑( 偵5417卷二第97至99頁所示照片69至73),
亦證臨時工作燈泡確有掉落在地板上。又經被告辰○○重回
火災現場,模擬案發當時其所在位置,其指出當時其工作前
方吊有一盞臨時工作燈( 偵5417號卷二第116 頁所示照片
107)。被告辰○○所指火災發生前其工作前方臨時工作燈所
吊掛之天花板位置,即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現
場勘查時於該房間中間地板發現之臨時工作燈之上方。證人
莊炫星於101 年4 月28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亦陳稱
:起火時,我聽到聲音響,回頭看見地面地板上與地面上之
電線在燃燒,地面上的電線係天花板上工作燈電線插座等語
(偵5417卷二第32至33頁);復於101 年4 月29日偵訊證稱
:火災最初發生時,我背向起火點刷天花板,我聽到後方有
聲音,我大叫著火了,我看到地板臨時電線先著火,因為電
線是臨時的,是插我們工作燈用的等語(偵5417卷一第271
頁) 屬實在卷。可證該房間中間地板之臨時工作燈應即係被
告辰○○工作前方天花板吊掛之臨時工作燈所掉落。
⒉被告辰○○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粉刷天花板,造成鐵桶變形
破損,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之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⑴被告辰○○於101 年4 月29日警詢供稱:我腳底下放置一桶
香蕉水當墊腳,供我刷天花板使用,該香蕉水鐵桶有開啟使
用;發生火災時,我在刷天花板油漆,我聽到我後方有「啪
」、「啪」的聲音,我就看到地上有三條電線都起火燃燒,
我當時便把我腳底下當我墊腳使用的香蕉水桶挪開等語(偵
5417卷一第63頁)。嗣於101 年4 月29日偵訊供稱:最初看
到起火情形是先聽到電線霹靂叭啦的聲音,我回頭看,看到
最初是電線先著火,地下有很多電線,就起火了,那離我很
近,我腳踩香蕉水附近,我拿開等語(偵5417卷一第271 頁
) 。又於101 年5 月3 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供稱:
火災未發生前,我在外調好水泥漆同時拿香蕉水鐵桶擺放後
,站在鐵桶上粉刷約一分鐘許就發現地面起火燃燒;香蕉水
鐵桶我由前側門前堆置油漆器材處取來當腳墊,我取香蕉水
鐵桶作腳墊,因我們所帶的3 座工作梯分別已被拿去使用,
我只有拿香蕉水鐵桶墊高站在上面才可粉刷到天花板;我去
取香蕉水鐵桶時,當時鐵桶蓋子係蓋住的,未發現有滴漏現
像等語(偵5417卷二第30頁)。復於101 年6 月12日偵訊供
稱:起火地點香蕉水鐵桶是我拿進去,因為我的工作梯被別
人拿去使用,我身高不高,所以我下午3 點從店門口拿進去
墊腳使用;我拿進去時,香蕉水鐵筒是完好的,沒有破損、
破洞、凹陷;我踩上去時,鐵筒沒有凹陷,且鐵筒當時的香
蕉水容量有一半以下等語(偵5417卷二第176 至177 頁)。
復於103 年1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知道我踩踏的香
蕉水鐵桶內裝有香蕉水,我知道香蕉水是很易燃的物品,但
除非有火苗才會引發火勢等語(本院卷二第116 頁背面) 。
再於103 年11月7 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踩著香蕉水鐵
桶來施作油漆,該香蕉水鐵桶有倒出來使用過等語( 本院卷
三第117 頁) 屬實在卷。
⑵證人黃御麟於101 年4 月29日偵訊證稱:我看到地面的火是
一面火、一面火的,當時旁邊有油漆,那是辰○○踩在油漆
桶上在施工;辰○○說他要桶子要墊腳,要擦天花板用的,
桶子是他拿進來,之後才產生火花等語(偵5417卷一第271
、273 頁) 。嗣於101 年5 月4 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
錄供稱:火災未發生前,我確定那一位油漆工係在中間踩著
5 加侖鐵桶在粉刷天花板等語(偵5417卷二第26頁)明確在
卷,核與被告辰○○供述相符,
足證火災發生當時,被告辰
○○確有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面粉刷天花板之事實。
⑶被告辰○○辯稱:伊雖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但鐵桶並未因
此破裂變形,香蕉水也沒有流出;鐵筒後來有凹陷、破洞,
可能是後來發生火災時被天花板的重物壓的或是氣爆導致鐵
桶破掉云云。惟查:
①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前往火災現場勘查後,將系
爭香蕉水鐵桶列為證物予以採集並編號為證物6(偵5417卷二
第111 頁所示照片98、第112 頁所示照片100 ),經勘查發
現上開香蕉水空桶於底部有一破損小洞之事實,有勘查照片
2 張
附卷可稽(偵5417卷二第115 頁所示照片105 、106 )
,並據證人即承辦本案火災事故調查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調查人員黃逢書於101 年6 月12日偵訊證稱:香蕉水鐵桶
底部有破洞的痕跡等語明確( 偵5417卷二第151 頁) 。
②證人黃逢書於102 年3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一般桶子
在現場就是爆裂一條線出來,但是本案香蕉水鐵桶有一種破
掉的痕跡,這種可能是被刺到或是高溫打到而產生破裂的痕
跡,有這個破裂,鐵桶裡面易燃性的東西才會流出來;鐵桶
蓋子還是蓋住,比較不可能是被東西砸,鐵桶的底部有洞,
洞是在角落的部分;我所指被東西刺穿的可能性,可能地上
原本就有尖的東西,或者桶子本來就有腐蝕的地方,可能因
為重量壓下去造成破損;現場鐵桶的蓋子是蓋住的,如果底
部不是有那個洞的話,經歷這場火災,鐵桶的外觀受到燃燒
應該會爆裂、爆開,但該現場裝香蕉水的空桶並沒有爆裂,
代表可能有洞,液體一直流出來,有流有燃燒,就不會爆裂
;天花板掉下來,鐵桶應該是被壓扁凹陷的,但本件鐵桶是
底部有一個破洞等語明確在卷( 本院卷一第182 頁背面至18
7 頁背面) 。可知,本案香蕉水鐵桶係於底部角落有1 個破
洞,致鐵桶裡面的香蕉水不斷漏逸流出。若香蕉水鐵桶沒有
破洞,裡面的香蕉水沒有漏逸流出,則鐵桶受到高熱應會爆
開、爆裂,
而非如本案之鐵桶僅係底部有一個小破洞。又若
香蕉水鐵桶於火災發生後受到其他掉落物品重壓,則鐵桶應
會呈壓扁凹陷的狀態,但本案之香蕉水鐵桶並無如此之情形
,僅係底部有一個小破洞。是以,被告辰○○前開所辯,僅
係其個人臆測之詞,毫無憑據,不足採信。被告辰○○於10
3 年8 月22日本院審理時即稱:我認為那種桶子根本不可能
踩的破,我想是被天花板掉下的東西砸壞的,這是我自己想
的,未有其他依據等語(本院卷二第282 頁背面)。
⒊臨時工作燈泡未架設固定穩妥,掉落在香蕉水漏逸流出( 被
告辰○○踩踏之香蕉水鐵桶破損所致) 之地面而破裂,致高
溫火花立即引燃漏逸之香蕉水,引發火勢之事實,有下述證
據足證資證明:
⑴被告己○○於101 年4 月28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供
稱:我聽到屋內有人在喊叫失火了,就跑到屋內察看,就發
現靠屋內轉角前地面一帶有火在燒,有火的位置,地面當時
有電線,電線後側有擺放一桶鐵罐裝香蕉水等語(偵5417卷
二第20頁)。嗣於101 年4 月29日警詢供稱:我聽到有人喊
著火了,便轉身查看,發現地板有一團火苗,火苗後方有放
置半桶香蕉水,我試著要把該香蕉水提出,但火是強烈我無
法進入,起火點周邊有置放半桶香蕉水等語(偵5417卷一第
25至26頁)。又於101 年4 月29日本院羈押庭時供稱:用剩
的香蕉水當天應該是離辰○○最近,離起火點蠻近的等語(
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121 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7 至
8 頁)屬實在卷。
⑵證人黃御麟於101 年4 月29日警詢陳稱:突然間我聽到「碰
」一聲,我就看到地上有工作燈,就開始起火,火類似碰到
液體類的,東西開始蔓延而且速度很快;起火點周邊有油漆
工拿的原料,火災發生是火碰到液體的東西開始蔓延等語(
偵5417卷一第90頁)。嗣於101 年4 月29日偵訊陳稱:我聽
到「播」的一聲,看到地下就有火,也看到地上有工作燈,
當時已有火苗,且有黑煙,是一面一面的情況等語(偵5417
卷一第272 至273 頁) 。復於101 年6 月12日偵訊證稱:我
有確實聽到東西掉在地上「播」的一聲,我回頭看,地上有
工作燈;我是因為聽到「播」的一聲,才回頭看到火焰,火
球一團一團,高度約一、二十公分高度,後來越來越大,速
度很大,很快就蔓延出去了,好像液體一般的流出;裡面刺
鼻味很重,我為了自保,有戴口罩,我有聞到香蕉水的味道
等語(偵5417卷二第179 頁)明確在卷。
⑶證人張景瑤於101 年4 月29日警詢陳稱:現場有放置粉刷的
油漆原料,有油漆、一大桶香蕉水等物品,均放置於起火點
附近,亦即放置內間屋內的中間處;我看到的油漆原料及香
蕉水均有開封使用過;起火點周邊有看到一些油漆、香蕉水
還有油漆工具等語(偵5417卷一第77頁)。嗣於101 年4 月
29日偵訊證稱:起火點附近有香蕉水和油漆,應該是散落在
附近,才會有火球產生等語(偵5417卷一第283 頁) 。復於
101 年6 月12日偵訊陳稱:他們喊失火時,我回頭看,當時
火約有40公分長的火球團,是一團一團的,不規則的,原則
上若沒有易燃物及香蕉水溢出來,是不會有此情形,他們油
漆的香蕉水及調漆的油筒都在起火點旁邊;依我經驗,有油
漆漏出來,或是火源出來,才會引起火花,我懷疑是香蕉水
漏出來,泡著電線等語(偵5417卷二第178 頁)明確在卷。
⑷據上陳述可知被告辰○○踩踏的香蕉水鐵桶即在起火點附近
之事實。且經火災發生當時在上址後側房間的施工人員包括
辰○○、黃御麟、莊炫星、張景瑤,以及聽到起火後衝進房
間之被告己○○,重回現場模擬當時渠等所在位置,並請渠
等指出當時起火處之位置,黃御麟、張景瑤、莊炫星、己○
○皆指出房間中間地面是最先起火處的位置( 偵5417卷二第
105 至109 頁所示照片86至93),而被告辰○○踩踏的香蕉
水鐵桶即在渠等所見最先起火處之位置旁。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調查課人員前往現場勘查亦發現「上址後側房間受燒
損較嚴重,由殘留壁板碳化情形相比較,與當時在後側房間
工作人員筆錄所述,火係在中間地面一帶燃燒,其他地方尚
未有火,由此研判火係由後側房間中間地面處起火燃燒,亦
即為起火處」乙節,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
書乙份(偵5417卷二第5 、14頁) 在卷可憑。又查證人黃逢
書於101 年6 月12日偵訊證稱:本案是由我調查的,根據證
人訪談及附近找到有香蕉水鐵桶,且在底部有破洞的痕跡;
香蕉水和汽油類似是易燃性物質,是危險物品,此種易燃物
品不可接觸到熱源、火源等語(偵5417卷二第151 頁) 。又
於102 年3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有參與本案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本件火是突然起來,突然間出來的火,可能
有一些易燃的東西,一下子火就很大;現場就是一個火源,
一個可燃性的東西;我現場找到的就是這一桶香蕉水,此外
沒有其他什麼可燃物品的遺跡;現場一個是電的火源,那裡
只有一個250 燭光的燈泡,每個人都講說聽到碰的一聲,大
家回頭一看,地上燒起來;香蕉水的閃燃點係4 度C ,係第
三類危險物品可燃性氣體,它跟空氣混合一下,有火花或溫
度就會燒起來;現場鐵桶的蓋子是蓋住的,如果底部不是有
那個洞的話,經歷這場火災,鐵桶的外觀受到燃燒應該會爆
裂、爆開,但該現場裝香蕉水的空桶並沒有爆裂,代表可能
有洞液體一直流出來,有流有燃燒,就不會爆裂等語(本院
卷一第181 頁背面至186 頁) 屬實在卷。是以,臨時工作燈
炮掉落地板產生火源,該火源若未遇到可燃物品,亦不致引
發火勢。從起火當時,被告辰○○踩踏之香蕉水鐵桶係放置
在最先起火處旁邊、香蕉水鐵桶底部有破洞足使內裝之香蕉
水漏逸流出、突然產生火勢並瞬間變大
等情觀之,顯見係掉
落在地之臨時工作燈( 火源) 接觸到易燃的香蕉水( 可燃物
) ,才會頓時產生火勢並瞬間變大、迅速燃燒之情形。且從
最先起火處四週觀察,除了掉落在地的臨時工作燈泡之外,
別無其他火源,除了自香蕉水鐵桶漏逸流出之香蕉水外,亦
無其他可燃物品足使火勢瞬間變大。綜上足證本案火勢之產
生,係臨時工作燈泡未架設固定穩妥,掉落在香蕉水漏逸流
出之地面而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漏逸之香蕉水,引發
火勢之事實。
⑸且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認為:「五
㈢、起火原因研判:現場勘查火係由後側房間中間地面處先
起火燃燒,該處一桶5 加崙香蕉水受重物壓凹陷痕跡,桶底
部邊角發現有一破損小洞,並發現懸吊於天花板之工作燈掉
落於中間地面處,依各目擊者筆錄所述,均稱係突然起火燃
燒並發出火燄、冒出濃煙,燃燒迅速等情,顯然非一般物質
剛起火時之燃燒現象,現場經排除微小火源與電線走火引燃
因素,不排除係工人於粉刷天花板時,因踩在香蕉水鐵桶造
成破損,漏出易燃液體,因工作燈掉落破裂,致高溫、火花
立即引燃地面之易燃揮發性物質或液體而迅速燃燒之可能性
。」「七、結論:臺北市○○區○○路○○巷○ 號1 樓火災案
,其起火原因不排除係工人於粉刷天花板時,因踩在香蕉水
鐵桶造成破損,漏出易燃液體,因工作燈掉落破裂,致高溫
、火花立即引燃地面之易燃揮發性物質或液體而迅速引起燃
燒之可能性。」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乙份(偵5417卷二第4 至116 頁) 在卷可憑。又經本院送請
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再認定,決議結果亦認為「本
案經排除縱火、菸蒂及電氣短路等因素,並依據現場快速燃
燒情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尚無法排除因香蕉水鐵桶破
損,漏出易燃液體,又因工作燈掉落破裂,致高溫、火花立
即引燃地面之易燃揮發性物質或液體而迅速引起燃燒之可能
性。」此有內政部消防署103 年5 月1 日消署調字第000000
0000號函乙份(本院卷二第152 頁)附卷可稽。足證本案係
因臨時工作燈泡係掉落在香蕉水漏逸流出之地面而破裂,致
高溫火花立即引燃漏逸之香蕉水,引發火勢之事實。
⒋引發火勢之後,因現場未設置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施,以致
未能於起火初始立即將火撲滅,致火勢變大向外延燒之事實
,亦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
⑴案發現場未置有滅火器等消防設備之事實,為被告寅○○、
己○○、辰○○所不爭執。被告己○○於101 年4 月29日警
詢及101 年7 月12日偵訊均供稱:我沒有看到該處有滅火器
等語(偵5417卷一第28、205 頁) 。被告辰○○於101 年4
月29日警詢及103 年8 月22日本院審理時均稱:該處沒有滅
火器等語(偵5417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277 頁)。復據
證人張景瑤於101 年4 月29日警詢陳稱:現場沒有滅火器等
語明確(偵5417卷一第79頁)。
⑵證人黃逢書於102 年3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突然間出
來的火,可能有一些易燃的東西,一下子火就很大,沒有辦
法撲滅,但是如果有滅火器的話,或許可以撲滅,現場是沒
有看到滅火器;現場一定有易燃的東西,火勢才會這麼快,
且沒有及時用滅火器撲滅,所以才會導致這個燃燒速度這麼
快;本件如果當時現場有備滅火器的話,應該很有可能會被
撲滅,任何一個火災,最重要的就是剛開始都可以滅火;剛
開始燃燒面積不會很大,如果小火,應該都可以熄滅;他們
說火長度大約40公分,這種長度很快能夠燃燒起來,火長度
只有40公分應該可以滅等語屬實在卷(本院卷一第181 頁背
面至182 頁背面、第185 頁至背面) 。是以,於施工現場設
置滅火器等消防設備,雖可能仍無法防免臨時工作燈泡掉落
、被告辰○○踩踏香蕉水鐵桶致香蕉水漏逸流出,以致火源
接觸可燃物品而產生火勢,惟卻可於起火之初,於火勢尚未
擴大致不可收拾之前,及時使用滅火器等消防設備將火勢撲
滅或控制,則火勢將不致於向外擴大,終致燒燬附表一所示
物品,並造成附表二所示人員傷亡。從而,被告寅○○之辯
護人為寅○○辯護稱:就算設置消防設備,但還是有人踩破
鐵桶,火災還是會發生云云,顯不足採。
⒌被告己○○、辰○○均辯稱:本案是電線短路失火造成火災
云云。經查:
⑴被告辰○○於101 年4 月29日偵訊供稱:電線走火時,燈還
亮著,最後才突然間碰一聲才暗了等語屬實(偵5417卷一第
272 頁)。證人莊炫星於101 年4 月28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談話筆錄陳稱:起火時,我聽到聲音響,回頭看見地面地板
上與地面上之電線在燃燒,現場起火時,照明燈尚亮著等語
(偵5417卷二第32至33頁);復於101 年4 月29日偵訊證稱
:火災最初發生時,我背向起火點刷天花板,我聽到後方有
聲音,我大叫著火了,我看到地板臨時電線先著火,當我從
樓梯下來時,我看到辰○○拿掃把打火,看到老闆衝進來;
當時還有燈,還有亮,工作燈有亮,我後面有兩盞;起火時
,燈還是亮著,我有看到燈光等語(偵5417卷一第271 、27
4 頁) 明確在卷。證人張景瑤於101 年4 月29日偵訊證稱:
有人喊著火時,我確定燈還亮著,燈光還很充足,我看到後
,我還準備收工具,從梯子下去;是他們開始打火時,燈才
熄滅,但他們打火時,火沒有減少,反而越來越大等語屬實
(偵5417卷一第283 頁) 。證人黃御麟於101 年5 月4 日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陳稱:火災後,我確定後側燈光已
熄滅,只看到火燄在燃燒的光,但是前側所吊的燈光還是亮
的等語明確(偵5417卷二第26頁)。據上足證起火當時,其
他臨時工作燈仍是亮著的事實。證人黃逢書於101 年6 月12
日偵訊證稱:本案比較不可能是電線短路引起的火災,因為
起火時,除了起火處之外,前面房間的工作燈都還亮著等語
明確(偵5417卷二第151 頁) 。是以,若是電線短路走火,
則應是先停電,之後產生火勢,既然電線短路致停電在先,
則當時使用電源之臨時工作燈泡皆會因喪失電源而熄滅,將
不會僅有掉落在房間地板中間的臨時工作燈熄滅而其他臨時
工作燈仍有電源而亮著的現象。可證本案火勢並非電線短路
走火所致。
⑵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人員勘查發現,掉落該址後
側房間中間地板的臨時工作燈泡,亦即在最先起火處附近的
臨時工作燈泡,工作燈燈泡內未發現有鎢絲(偵5417卷二第
98頁所示照片72),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乙份(偵5417卷二第11頁) 附卷可稽。證人黃逢書於10
1 年6 月12日偵訊證稱:我們
勘驗起火點的工作燈泡,沒有
電線短路情形,只有鎢絲斷掉;若燈泡沒有打開的話,鎢絲
不會熔斷,且會連在一起;只有在通電中燈泡破掉,鎢絲才
會熔斷等語(偵5417卷二第151 頁) ;嗣於102 年3 月18日
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現場殘留的燈泡,鎢絲也斷掉,裡面都
沒有看到電線短路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183 頁背面) 屬
實在卷。是以,若是電線短路走火,則應先停電,之後才產
生火勢,掉落在該址後側房間中間地板的臨時工作燈泡因停
電而未運作,即便是後來因火災而被焚燒,燈泡內的鎢絲也
不會被燒斷;該臨時工作燈泡應是於通電中燈泡破掉,導致
鎢絲熔斷。可證當時並無電線短路之情形。
⑶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人員勘查發現,該址後側房
間中間地板最先起火處附近掉落在地的臨時工作燈電源線已
斷裂,未發現有異狀或短路痕跡;另有一支砂輪機其電源線
銜接在東側牆下臨時電源插座處,且電源線未發現有短路熔
痕之事實,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乙份(偵
5417卷二第11、15頁) 在卷可憑。被告己○○於101 年5 月
3 日臺北市政府消防談話時亦供稱:火災當天使用電源時,
沒有電源跳脫情形等語屬實(偵5417卷二第21頁)。證人黃
逢書於102 年3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地板電線還在,
地板電線都有斷裂的現象,並不是短路的痕跡等語明確(本
院卷一第186 頁背面) 。可證本案並無電線短路走火之情形
。
⑷證人黃御麟於101 年5 月4 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供
稱:我看到時火勢約有40公分高成一團一團的,並未看到有
何物在燃燒,且火勢蔓延迅速等語(偵5417卷二第26頁);
嗣於101 年4 月29日偵訊證稱:我在最角落邊,在穿監視器
的線,聽到「播」的一聲,看到地下就有火,一片一片火源
蔓延至角落,我並沒有看到他們說的電線走火情形,也沒有
聽到電線霹靂叭啦的聲音;我聽到聲音就回頭了,當時起火
點在地面,離他們說的電源插座有一段距離,我有特別注意
那裡並沒有電線起火的情形;地上可能有易燃物,所以一直
蔓延,延燒到牆角,然後至牆面;我看到地面的火是一面火
、一面火的,當時旁邊有油漆;火苗是一面一面在燃燒,絕
對不是電線先走火的;若電線走火,燈怎麼還會亮等語(偵
5417卷一第272 至273 頁) 屬實在卷。證人張景瑤於101 年
6 月12日偵訊證稱:他們喊失火時,我回頭看,當時火約有
40公分長的火球團,一團一團的,不規則等語( 偵5417卷二
第178 頁) 。證人黃逢書於102 年3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證
稱:現場都沒有電線失火這種跡象,如果有,會有特殊的跡
象,因為是忽然間起火,電線會有短路的現象,是一個點,
不會一下子一整排,電線失火只是線路燒起來,外面表皮燒
起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86 頁)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亦認為:「本案火勢係突然起火、產生火燄、
冒出濃煙,燃燒快速,顯然非一般物質剛起火時之燃燒現象
。如因微小火源或因電線起火,實不會快速產生燃燒情形,
而在現場之工作人員(4 人)應有足夠時間可將其撲滅。又
由於現場火勢燃燒快速,研判起火處可能有易燃揮發性物質
或液體(如調和油漆常用之香蕉水、松香水、甲苯類低燃點
液體等)被引燃起火才有可能產生快速劇烈燃燒之現象。」
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乙份(偵5417卷
二第5 、15頁) 在卷可憑。是以,若是電線短路走火,將不
會有火成一團團以及火勢瞬間變大等現象存在,亦證本案火
災並非電線短路走火所致。
⑸綜上各情,足證本案火勢之發生,並非電線短路走火所致,
被告己○○、辰○○所辯,實不足採。
㈣過失不純正
不作為犯之
保證人地位
⒈按「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為過失。」「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
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
之義務。」刑法14條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刑法上之
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
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
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
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
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
不作為犯,
亦屬過失犯(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是以,刑法上過失
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
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44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不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
作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該法律上
之防止義務,不以明文規定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
察有此義務時,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
判
例、86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復按刑法第15條第2 項關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旨在課
行為人對防止危險結果之發生,負有居於保證人地位之擔保
責任,使其就客觀上可預見具危險性,足致人產生恐懼不安
狀態之行為、設施、場所之提供或管理,盡其防止危險發生
義務;倘若有未盡該項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發生危險之
結果者,即應負其違反應作為義務之不作為過失犯刑責( 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自己之
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
義務,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
神觀察,負有直接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為前提,且
須該不作為與
法益侵害間存有因果關係,認其行為與作為犯
同等價值,始能令負犯罪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
上字第5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⒋據上可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
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
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
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
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
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
始足當之。所謂「保證
人地位」,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必要,依「法律之精神」觀
察,須擔負此義務者仍構成,實務通說認為法令之規定、自
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
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
危險前行
為、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
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亦即,即便沒
有明文規範,刑法規範之基本原則,係物主對其物負有防免
危險發生之義務。本案被告卯○○、壬○○、寅○○、己○
○、辰○○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及燒燬附表一所示物品並造
成附表二所示人員之傷亡,是否負有過失不作為之責任,
厥
在於渠等是否具有防免火災發生義務之保證人地位,以及渠
等是否疏未採取應為之防免作為。
㈤被告寅○○、己○○、辰○○並無相關法令明定之防免義務
1.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
⑴本案發生後,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102 年7 月3 日總統令修
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修正公布全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依103 年6 月20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
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 至9 、11、13至15、31條條文定
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
行,合先敘明。
⑵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
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新法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
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 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
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
、傷害、殘廢或死亡。」( 新法規定:五、職業災害:指因
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
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
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是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規定
之職業災害,必須是勞工於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
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始屬之。
⑶經查,本案附表二所示傷亡之人員,係因臺北市○○區○○
路○○巷○ 號1 樓店面施作裝修工程引發火勢,向外延燒至對
面渠等所在臺北市○○區○○路○○巷○ 號2 樓、4 樓所致,
並非因渠等所在之就業場所或從事之就業活動、職業上原因
所造成,核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亦認定本案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
職業災害,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1 年8 月22
日北市勞檢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乙份(本院卷一第110 至116 頁) 附卷可稽。又勞工安全衛
生法係以僱主為規範、處罰之對象,被告卯○○、壬○○、
寅○○、己○○、辰○○均核與附表二所示傷亡人員無僱傭
關係,核非渠等之僱主。是以,本案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
適用,被告等人核無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防免義務。
2.消防法及其子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部分
⑴按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
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
定之。」據此授權,制訂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並於該標準第12條明定何謂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
之「各類場所」,而依各類場所之用途予以分類,並就各類
場所明定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該標準第12條規定「各類
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一、甲類場:……(四)商場、市場
、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該標準第14
條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滅火器:一、甲類場所、地下建
築物、幼兒園。」據上規定,若係消防法所稱之「各類場所
」且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之
「甲類場所」,即應設置滅火器。
⑵經查,本案起火地點臺北市○○區○○路○○巷○ 號1 樓,原
係販賣圍巾、帽子等物品之店面,案發當時則係裝修施作期
間,已淨空店內物品,並未對外營業,非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以,該店面於裝修施作期間,是否應依消防法及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設置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
,應以該店面是否屬於消防法所規範之「各類場所」,進而
是否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規定之「
甲類場所」中之「商場」
而定。
⑶次查,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該局函覆稱
:「『芭莉斯國際精品店( 即該本案上址店面) 』為地上一
層建物,面積46.61 平方公尺,使用執照為62使字第1151號
,為店舖用途,依當時民國55年「台灣省火災防範辦法」、
「台灣省火災防救辦法」規定及原核准建築圖說,免設滅火
器等消防安全設備。另查店舖用途非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之「甲類場所─商場」用途;於
裝潢裝修之停止營業期間,因未有實際營業樣態足供用途歸
類,無涉設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檢討。」此有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4 月2 日北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0 頁)。復據證人黃逢書於
102 年3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本件施工的面積還不達
設置滅火器這個標準,這不是屬於我們列管的範圍;我們列
管的範圍為公共建築物,使用面積需要設消防設備,使用消
防設施有一定的面積,一定使用建築物的種類;本件是一個
店面,差不多十坪等語(本院卷一第188 頁) 屬實在卷。據
上可知:①本案臺北市○○區○○路○○巷○ 號1 樓店面,僅
係店舖,縱於營業期間,亦非屬於消防法所規範之「各類場
所」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規定之「甲
類場所」中之「商場」,無須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之規定設置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②該店面於
裝潢裝修之停止營業期間,因未有實際營業樣態足供用途歸
類,因此核非屬於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所規範之「各類場所」,亦無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標準之適用。③縱使回歸該店面最初之使用許可觀之
,該店面之使用執照為62使字第1151號,為店舖用途,依當
時有效施行之「台灣省火災防範辦法」、「台灣省火災防救
辦法」規定及原核准建築圖說,亦免設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
備。告訴人甲○○之代理人謂:「台灣省火災防範辦法」已
於75年修正為「台灣省火災防救辦法」,惟「台灣省火災防
救辦法」實行至79年間,因消防法之制定,取代其規範內容
,因而廢止,上開辦法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云云。經查,
上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函文已明白表示,依據該店面使用
執照「許可當時」之「台灣省火災防範辦法」、「台灣省火
災防救辦法」規定及原核准建築圖說,免設滅火器等消防安
全設備,亦即依據當時有效施行之法令規定,該店面許用執
照許可時,並無須設置滅火器;非謂該局僅係依據「台灣省
火災防範辦法」、「台灣省火災防救辦法」等已廢止之規定
,認定該店面無須設置滅火器。又該函文亦清楚指明:依現
行有效施行之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
定,該店面亦非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
條規定之「甲類場所」中之「商場」。
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
似有誤會,併予指明。
⑷告訴代理人又謂:本案施工現場置有配電盤,依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第4 款之規定,應設置滅火器云
云。惟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規定:「下
列場所應設置滅火器:……四、設有放映室或變壓器、配電
盤及其他類似電氣設備之各類場所。」據此規定,並非置有
配電盤之任何場所皆須設置滅火器,上開標準規範的對象僅
限於該標準所稱之「各類場所」,若非該標準所稱之「各類
場所」,縱使置有配電盤,亦無該標準之適用。從而,據上
說明,本案裝修之店面既非屬於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所規範之「各類場所」,並無消防法及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適用,縱置有配電盤,亦無依據
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設置滅火器
。告訴代理人顯有誤會,
附此敘明。
⒊建築法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部分
告訴代理人主張本案被告違反下述法規云云,惟查:
⑴按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
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
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
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
查。」經查,本案上址店面並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對於
是否申請裝修許可並無強制規定,被告卯○○、壬○○、寅
○○雖未申請亦無違背義務。對此,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
程處即函覆稱:「㈠該裝修場所為地上1 層非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依內政部函示,5 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未涉
及浴廁變更或增加2 間以上居室者,其室內裝修免申請審查
許可。……㈢『健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可於內政部網
站上查得係室內裝修業登記有案之專業施工廠商。㈣建築物
各類場所內部裝修材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88條規定。案址屬該條第1 款『……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
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不受限制之場所。」此有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101 年7 月2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乙份在卷可憑(偵5417卷二第215 頁) 。是以,本案
被告卯○○、壬○○、寅○○雖未申請裝修許可,但並未違
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
⑵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室內裝修不得妨
害或破壞消防安全設備……。」此係規定於室內裝修過程,
不得妨害或破壞消防安全設備。經查,本案店面於裝修前,
揆諸前揭說明,並無規定應置放滅火器,縱使置放有滅火器
,惟因裝修而移開,亦核非妨害或破壞消防安全設備。
㈥被告寅○○負有「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
⒈依承攬契約及法律之精神觀察,被告寅○○負有「對危險源
之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
⑴按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
乃當事人間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見承攬注重工作之完成,承攬人於工作之進行中,具有
獨立性,而非如受僱人於工作進行中,須接受僱用人之指揮
監督,最高法院91年台上569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⑵被告寅○○於101 年6 月12日偵訊即供稱:本案工程向壬○
○承包,工地施工安全由我負責等語(偵5417卷二第170 頁
)。嗣於102 年1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對於起訴書主
張我屬於從事業務之人,負責施工現場整修及安全維護等工
作,負有設置防止火災之安全設施及避免火災引起之危害等
注意義務,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復於103
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擔任健傳公司負責人,本案裝
修工程估價單( 偵5417卷二第233 頁) 是我傳給壬○○,本
案裝修工程是我和壬○○、卯○○聯繫,我向壬○○、卯○
○承攬工程範圍包括木工、油漆、冷氣及地上磁磚土木,木
作由我們公司自己的工頭施作外,其他都由我轉包出去,因
為我們不會這些;油漆工程的花費、施工時間進度等,下包
己○○是要找我聯繫確認,己○○也是向我負責並請款;壬
○○、卯○○就油漆工程有問題的話,他們也是找我負責;
我轉包下去的油漆、冷氣等等工程,我來負責監工品質等語
(本院卷三第64頁至背面) 明確在卷。
⑶被告卯○○於101 年6 月12日偵訊供稱:裝潢工作是我發包
給寅○○,由寅○○負責工程開始至結束,簽約對象及工程
款都是給寅○○,包括工程開始至結束的安全部分;我是針
對他,至於他要分包給何人,我不管,且我不懂,安全事項
我委託給寅○○;裝潢油漆顏色,由我跟寅○○講,再由寅
○○告訴己○○,因為我不認識己○○,也不曾和他講過話
;我於101 年4 月16日把鑰匙交給寅○○,4 月17日他就叫
人來拆東西等語(偵5417卷二第170 至172 頁) 。嗣於102
年1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與健傳公司負責人寅○○簽
訂裝修契約,該裝修契約是承攬契約,全部裝修事宜及監工
及施工執行交給健傳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65至69頁)屬實
在卷。
⑷被告己○○於101 年6 月12日偵訊亦供稱:本案施工是向寅
○○承攬,我是負責油漆部分,我不認識屋主;對於如何施
工,我們是根據寅○○先生告訴我們的等語(偵5417卷二第
168 頁)。嗣於103 年8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
是寅○○直接打電話給我,通知我做這場工程;寅○○有時
候會指示或監督我油漆部分的工作,例如要如何刷、何時需
要施做完工等;施做完成後直接寫一份明細,大概作幾天,
然後以一天3,000 元計算,還加上材料費,做好才與寅○○
計算價錢,和寅○○請領款項;整個裝修工程,包含木工、
油漆之施工執行、監工是寅○○整個承包下來,再分包給我
們,我是負責油漆;如果油漆過程中有瑕疵或問題,是我需
要向寅○○負責,再由寅○○對屋主負責,細部的要求是屋
主會提出要求,但如果施工有問題是會去找寅○○,然後寅
○○再來找我等語( 本院卷二第227 至229 頁背面、232 頁
背面至233 頁、第235 頁背面、第237 頁背面) 明確在卷。
⑸據上可知,健傳公司向卯○○承攬本案裝修工程( 水電除外
) ,由負責人被告寅○○向卯○○聯繫、接洽承攬事宜,依
承攬契約應完成所承攬之本案裝修工程,包括裝修工程之執
行、監工、工地安全等事項,向定作人卯○○負起全責及擔
保施工品質,卯○○有任何問題亦是直接找被告寅○○負責
。被告寅○○復將其中之油漆工程交付被告己○○承攬施作
,向再承攬人己○○指揮油漆工程之施工時間、完工日期、
油漆顏色、花費開銷,並監督油漆工程之施作之時間、品質
,被告己○○就油漆工程部分直接向被告寅○○負責。是被
告寅○○就其向卯○○承攬之本案裝修工程,包括自行施作
之木工工程以及轉包予己○○施作之油漆工程,皆負有統疇
、管理、指揮、監督之責任與義務,是以被告寅○○對於整
個裝修工程施作期間所生之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
位,負有防止裝修現場發生火災或其他意外等危險之防免義
務。
⑹辯護人則為被告寅○○辯護稱:被告寅○○雖統包本案裝潢
,然油漆工程部分已再承攬予己○○,依照寅○○與己○○
之間的承攬關係,相關注意義務應由承攬人己○○承擔;本
案火災係於油漆工程施作期間發生,被告寅○○並未在現場
;被告寅○○對於油漆施工之專業流程與態度,並不具有相
當專業;被告寅○○無須為油漆工程施工期間產生的火災負
責云云。惟查,承上所述,被告寅○○雖將油漆工程部分轉
包予被告己○○承攬,但被告寅○○就油漆工程之施作仍負
有指揮、管理、監督之權責,其就整個裝修工程所負之危險
源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不因油漆工程轉包他人而有異。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632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該判決意旨謂「查被告鄭丁旺雖於承攬告訴人房屋裝潢工
程後,將屋內其中水泥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林清俊施作,惟
本件全部裝潢工程係由被告鄭丁旺向告訴人承攬,且林清俊
施工部分亦係在同一工程地點內,因此被告鄭丁旺本件施工
場所之全部範圍均有設置安全警戒及防護設施之注意義務,
難謂被告林清俊施工部分與其無涉,不負任何注意義務。況
拆卸牆壁工程,不論其施工方法如何,拆卸過程本有意外危
險之虞,此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被告鄭丁旺縱將該施工部分
轉包予被告林清俊,仍須就其一般可得預見之意外危險,盡
其注意義務,非與其完全無涉,是被告鄭丁旺上開所辯:拆
牆水泥工程部分,非伊本行專業,且已轉包給林清俊施作,
並未賺差價,伊自認為已盡應注意義務,並無業務過失云云
,要非可採。」若統包工程之人,一旦將各細項工程轉包他
人,即不具有危險源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而不負有防止
火災或其他意外等危險發生之防免義務,不啻令定作人、下
包廠商、一般無辜民眾自求多福,自非社會觀念所能接受,
且與解釋法律應符合社會實際需求之積極功能有違。是辯護
人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⒉被告寅○○對於整個裝修工程施作期間所生之危險源具有監
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裝修現場發生火災危險之防
免義務。此防免義務之積極作為包括:⑴應於施工現場設置
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俾於發生火災時得以即時撲滅;⑵
應於事前告知施工人員下述事項,並監督渠等注意:①臨時
工作燈泡應架設固定穩妥,防止墜落,避免產生火源;②易
燃液體,應遠離有發火源之虞的物品,避免接觸火源,引發
火勢等事項,以防免火災危害之發生。上開防免火災發生之
積極作為義務,依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告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能克盡防免義務( 詳如上開貳二
㈢之說明) ,以致發生本案火災,確有過失
無訛。
㈦被告己○○負有「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
⒈依承攬契約及法律之精神觀察,被告己○○負有「對危險源
之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被告己○○向健傳公司承攬上開
裝修工程中之油漆工程部分,其就油漆工程部分亦為承攬人
,雖就油漆工程之施工時間、完工日期、油漆顏色、花費開
銷、施工品質等等,受被告寅○○之指揮、管理、監督,並
向被告寅○○負責。惟被告己○○就其所僱傭之油漆工人被
告辰○○、莊炫星、張順河等人亦負有指揮、管理與監督之
責。證人辰○○於103 年8 月22日本院審理時即證稱:我受
僱於己○○,聽從老闆己○○的指示,意見都是經過老闆,
老闆己○○怎麼講我就怎麼做,一般基本的工作我都會,但
上顏色、如何施作方面比較複雜,我會經過老闆己○○,老
闆會交待我們要做那些工作等語( 本院卷二第273 頁背面至
274 頁背面) ;復於103 年11月7 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
現場施作油漆,工錢是和己○○領取,我在現場都是聽己○
○的指揮等語( 本院卷三第117 頁背面) 屬實在卷。被告己
○○就其所承攬之油漆工程既負有指揮、管理、監督之責任
與義務,是以被告己○○對於油漆工程施作期間所生之危險
源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油漆工程施作現場
發生火災或其他意外等危險之防免義務。
⒉被告己○○對於油漆工程施作期間所生之危險源具有監督義
務之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油漆工程施作現場發生火災或其
他意外等危險之防免義務。此防免義務之積極作為包括:
⑴被告己○○對於施作油漆工程時所需使用之臨時工作燈泡,
應予架設固定穩妥,防止墜落,若使用他人已架好之臨時工
作燈泡,亦應於使用前檢查是否架設固定穩妥,避免墜落產
生火源。依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告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使用臨時工作燈泡前未予檢查是否有架
設固定穩妥。
①101 年4 月27日油漆進場時,臨時工作燈泡已架設好,本案
掉落之臨時工作燈泡,並非被告己○○等油漆工人所架設
被告己○○於101 年4 月29日偵訊供稱:我於101 年4 月27
日帶辰○○進去,當天我有帶工作燈,但沒有用到,因為現
場有工作燈,我不知道何人裝的等語(偵5417號卷一第266
至267 頁);嗣於102 年1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進
場時工作燈已經在那邊,我自己帶的工作燈泡都沒有架設,
我們師傅到場的時候就說現場已經有燈泡,不用再架設,至
於現場燈泡為何人架設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
、67頁背面);復於103 年8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4 月27日早上進場我有帶工作燈去,現場看到已經有工作
燈;本件實際狀況是我們進場,發現木工沒有將工作燈撤走
,所以我們就繼續用;101 年4 月27日油漆進場,本來應該
是自己架設工作燈,但是因為現場有留下工作燈,所以我就
沒有另外架設等語( 第237 頁至背面) 明確在卷。
被告辰○○於101 年4 月28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供
稱:現場後側油漆位置使用之工作燈是今天(28 日) 早上我
們到現場油漆時就已經再使用了等語(偵5417卷二第27至28
頁);嗣於101 年6 月12日偵訊供稱:我4 月27日去時就有
工作燈,工作燈不是我帶去的等語(偵5417卷二第179 頁)
;復於103 年8 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這些懸掛
在天花板的工作燈是誰的,第一天去的時候,就有工作燈,
當時有工人在貼磁磚,我第二天去工地,天花板的工作燈也
都是亮的;我們帶去的臨時工作燈泡沒有架設,是繼續使用
原有架設好的工作燈,我看到時工作燈已經掛好了等語(本
院卷二第275 頁、第282 頁背面)屬實在卷。證人張順河於
101 年4 月29日偵訊亦供稱:現場之工作燈,我27日早上去
時就有了,木工還在那邊,在磨石子;我去時,有帶工作燈
去,但我沒有用,因為現場就有了,我們就直接繼續使用等
語屬實(偵5417卷一第283 頁) 。
被告己○○所述核與證人辰○○、張順河之證述相符,可
堪
採信。被告寅○○雖辯稱:火災發生時,木工已經撤走,木
工撤走時,已將全部工具包含臨時工作燈泡全部都撤走,所
以火災發生時掉落之臨時工作燈泡與伊無關,伊不知何人架
設云云。惟查,被告寅○○於101 年4 月29日偵訊供稱:現
場施作的工作燈最早是我們在4 月17日裝了三個,包括前、
中、後,起火點的附近有安裝一個;4 月26日本工撤走時,
就是把木工材料、工具、電燈工具等都收拾;現場工作燈工
頭講有移走,但實際有無移走,我不知道等語( 偵5417卷一
第260 、267 頁) ;嗣於103 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供稱:
木作撤離現場時,我不在現場,我請工頭丙○○將工作燈都
一併撤走,發生火災後我有問丙○○是否有撤走,丙○○說
全部有帶走,丙○○有無將工作燈撤走,其實我是聽丙○○
講的;本案裝修工程的裝修順序是否先木作,然後再油漆進
場,木作工程是否於101 年4 月17日進場,101 年4 月27日
晚上退場,油漆工程101 年4 月27日早上進場,油漆工程進
場的時候,木作工程尚未退場,木作和油漆工程有重疊一天
,也就是101 年4 月27日等語( 本院卷三第63頁背面、第65
頁) 。證人即健傳公司木工工頭丙○○於101 年12月13日警
詢陳稱:木工於101 年4 月27日晚上完工退場,當晚就將所
有工具(含工作燈)及剩料搬離,只有地上有保護板及所施
作之工程,沒有留下其他物品,接下來由油漆包商施工等語
(本院卷一第68頁)。嗣於103 年8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裝修順序是先木作再油漆,101 年4 月27日木工退場
時已將工作燈都撤走,4 月27日早上油漆工人就進場,我們
把工作燈撤走,我們沒有通知他們要另外自行架設工作燈等
語(本院卷二第239 至240 頁) 。據上可知,101 年4 月17
日木作進場時,於後側房間起火點附近確有架設一盞臨時工
作燈,101 年4 月27日上午油漆工人進場施作,101 年4 月
27日晚上木作工程始退場撤離。被告寅○○雖稱木工於101
年4 月27日晚上退場撤離時,已經將所架設之臨時工作燈拆
下撤走,惟此乃被告寅○○依據丙○○個人轉述所為之認知
,並非被告寅○○於現場親眼所見。又101 年4 月27日晚上
木工退場時是否有將所架設之臨時工作燈撤走乙節,因與木
工工頭丙○○之責任相涉,丙○○誠有可能為了歸避責任而
為對已有利之陳述,是丙○○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
查,101 年4 月27日晚上木工退場時,油漆工程已於101 年
4 月27日上午進場,雙方於27日皆有在現場工作,是以101
年4 月27日上午油漆工程進場時,現場使用之臨時工作燈應
係木工所架設,益證被告己○○、辰○○、張順河前開所述
應屬實情。從而,木工於101 年4 月27日晚上退場時,因現
場有油漆工程在進行,需要使用到臨時工作燈,衡諸常情,
木工若將其所架設之臨時工作燈撤走,應會知會油漆工人,
請油漆工人自行架設臨時工作燈以供使用,惟丙○○卻不顧
油漆工人是否在使用臨時工作燈,亦未知會油漆工人,逕自
撤走臨時工作燈,核與常情有違。是以,丙○○所述101 年
4 月27日晚上木工退場時已將臨時工作燈撤走乙節,尚難採
信。綜上說明,足認本案掉落之臨時工作燈泡,並非被告己
○○等油漆工人所架設,應係木工進場施作時所架設而留予
油漆工程使用。
②被告己○○有自行架設油漆工程所需使用之臨時工作燈之義
務,若未另行架設而繼續使用他人架好留下之臨時工作燈,
亦應於使用前檢查臨時工作燈是否架設固定穩妥,避免墜落
產生火源,依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告己○○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使用臨時工作燈前未予檢查是否架設
固定穩妥
被告己○○於101 年4 月29日偵訊供稱:我接手時,我沒有
注意工作燈有無固定完畢,我應該去注意工作燈要固定穩妥
等語(偵5417卷一第266 至267 頁);嗣於101 年4 月29日
本院羈押庭供稱:我與辰○○等人於27日進場施工時,師傅
說那邊有吊好的燈,我們沒有檢查就直接施工了等語(本院
聲羈卷第8 頁)。復於於103 年8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依照我和寅○○好幾年的的合作關係,一般裝潢工程是先裝
潢木工,後來再油漆,在契約或業界慣例上,工作燈應該是
自己架設自己用,木工完成後應該是要把工作燈撤走,所以
我們進場時帶著工作燈就是因為前手會將工作燈撤走,我們
就沒有工作燈可以使用而需要自己再架設;101 年4 月27日
進場,本來應該是自己架設工作燈,但是因為現場有留下工
作燈,所以就沒有另外架設,我沒有檢查前手所留下之工作
燈是否有架設穩妥等語( 本院卷二第237 頁至背面) 屬實在
卷。
被告辰○○於103 年1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們進場
施工之前,沒有檢查臨時工作燈泡是否有固定穩妥,就去施
作油漆等語(本院卷二第116 頁背面) ;嗣於103 年8 月22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帶去的臨時工作燈我們都沒有架設,我
們是繼續使用原有架設好的工作燈,我看到時工作燈已經掛
好了,所以沒有檢查有無掛設穩妥;依照我們工作慣例,我
們油漆工進場,工作燈是否要自己架設,是要看木工有無收
走,如果收走的話就自己架設,沒有收走的話就繼續用;一
般木工退場都會收走,木工並沒有留下工作燈的義務,他們
退場的時候因為還有人晚上在那邊做夜工,所以還留在那邊
;我們會帶著臨時工作燈是因為我們工作要用到的臨時工作
燈自己需要架設等語(本院卷二第282 頁背面至283 頁)明
確在卷。證人張順河於101 年4 月29日偵訊證稱:我去時,
有帶工作燈去,但我沒有用,因為現場就有了;己○○也沒
有叫我們去檢查工作燈是否完好、安全,我們就直接繼續使
用等語屬實(偵5417卷一第283 頁) 。
被告寅○○於103 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依照我們
的施工慣例,施工時所需要的工作燈泡自己架設,做完就帶
走,各工程自己要用的工作燈自己架設;若前面的工程,舉
例而言本案的木作工程,施工完畢退場時,沒有將工作燈一
併撤走,留給後面的油漆工程使用,後面的油漆工程的施工
者一定要去檢查工作燈的架設是否固定穩妥;前手將工作燈
留下給後手使用,前手對於工作燈有無架設穩妥、可否繼續
使用,並不負任何責任等語屬實( 本院卷三第65頁至背面)
。證人丙○○於103 年8 月15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裝
修順序木作和油漆先後進場,裝修需要的臨時工作燈慣例是
要各部門各自帶,工作完畢我們就收回去;照我們進場的先
後順序,是先木工再油漆,依照習慣,工作需要的工具,自
己用到的要自己架設,然後退場的時候就拆走,油漆要進場
的時候需要自己架設工作燈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39 、24
0 頁) 。
被告己○○、辰○○、張順河、寅○○、丙○○前開供述、
證述,
彼此相符,可證木工、油漆工程施作時所需使用到的
臨時工作燈,依業界慣例是自行架設,各工程於退場時可將
之撤走,前手架好之臨時工作燈若留下未撤走,後手固可繼
續使用,惟應負有檢查臨時工作燈是否架設固定穩妥之責任
,如同該臨時工作燈係自行架設一般,負起與自行架設該臨
時工作燈相同的責任,前手對此已不負有保證安全之責。且
依被告己○○、辰○○及證人張順河之證述,可知油漆工程
進場施作油漆時,或於木工退場後繼續使用木工架好之臨時
工作燈,均未檢查工作燈是否架設固定穩妥。是以,本案掉
落之臨時工作燈泡,雖非被告己○○等油漆工人所架設,而
係木工進場施作時所架設而留予油漆工程使用,惟被告己○
○於油漆工程進場時,本有自行架設所需使用之臨時工作燈
炮之義務,其既未另行架設而繼續使用他人架好留下之臨時
工作燈,即應檢查該臨時工作燈是否架設固定穩妥,避免墜
落產生火源,依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告己○○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予檢查臨時工作燈是否架設固定穩
妥,終致發生臨時工作燈泡墮落地面引發火勢之憾事,被告
己○○有過失可
堪認定。
⑵被告己○○應於知悉辰○○使用香蕉水鐵桶代替工作梯,而
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施作油漆時( 詳如前述貳二㈢⒉之說明
) ,予以阻止,避免香蕉水鐵桶變形破損,易燃液體香蕉水
漏逸流出地面,增加接觸火源、引發火勢之危險。依當時之
客觀情況,被告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予阻止被告辰○○踩踏香蕉水鐵桶,造成香蕉水鐵桶變形
破損,易燃液體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
①被告辰○○於103 年1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們油漆
工程進場的時候,因為我們有己○○、辰○○、張順河、莊
炫星等4 個人,其中一人是要刷下面,所以我們帶3 支工作
梯,刷較高部位的三人可以使用工作梯,但是到了現場之後
,因為其中一支工作梯被冷氣師傅借去使用,所以我沒有工
作梯可以使用,我提著裝香蕉水的鐵桶要進去施工的房間,
在該施工的房間外面被己○○看到,己○○叫我等一下,我
就跟己○○說沒有工作梯了,己○○有東張西望搜尋房間看
一下是否有其他可以代替工作梯的物品,己○○當時有看到
房間內有一個空鐵桶,己○○指著空鐵桶,但發現鐵桶內有
裝東西不是空的不能使用,後來發現沒有其他代替物品,己
○○就點頭說好,表示我可以用裝香蕉水的鐵桶代替工作梯
施工等語(本院卷二第116 頁) ;復於103 年8 月22日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有三個工作梯,兩個油漆師傅使用兩個工
作梯,另外一個工作梯是冷氣師傅拿去使用;因為工作時間
很趕,又沒有工作梯可以使用,我才會去拿香蕉水鐵桶來墊
腳;老闆己○○有看到我要去拿香蕉水鐵桶來墊腳,我經過
他允許後才拿香蕉水鐵桶進去房間;本來鐵桶是放在外面,
我提鐵桶進去的時候己○○有看到,我沒有口頭直接問,己
○○看到我提鐵桶走進去時有攔阻我並
猶豫了一下,己○○
看了一下四周,看是否有其他代替品可以拿來給我墊腳,當
時還有其他空的鐵桶,但是那些空的鐵桶裝有別的東西,不
能使用,後來己○○點頭表示同意我使用我手上提的這個香
蕉水鐵桶來墊腳;我知道所提的香蕉水鐵桶已使用一部份,
鐵桶是已經打開的等語( 本院卷二第275 頁至276 頁)屬實
在卷,足證被告辰○○拿香蕉水鐵桶進入房間準備踩踏香蕉
水鐵桶以代替工作梯使用時,被告己○○確有看見並同意之
事實。
②被告己○○辯稱:我本來將油漆及香蕉水擺在外圍鐵門柱子
旁,後來辰○○想要拿香蕉水鐵桶作為工作梯,辰○○有告
知我要踩踏香蕉水鐵桶來施工,但我沒有同意,我有制止他
這樣做,我將香蕉水鐵桶拿回來放在門口旁,但後來辰○○
什麼時候又拿進去使用,我不知道云云。惟查,證人辰○○
於103 年8 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己○○問證人
辰○○: 當時你要拿鐵桶墊腳,我有阻止你,然後我拿走鐵
桶放在外面,你何時再拿進去?) 因為沒有工作梯,我想到
去拿鐵桶,我提進去然後被你攔阻,你看四周沒有其他替代
品,你才同意我提進去當墊腳,且時間沒有多久。( 問:己
○○是說你把鐵桶拿進去,他攔阻你然後把你手上的鐵桶拿
走並拿到外面,你何時再把鐵桶拿進去?) 我幹嘛這麼雞婆
,他把鐵桶拿出去我再把鐵桶拿進來用。並沒有像己○○所
說他攔阻我,然後他把我手上的鐵桶拿走放在外面,他拿出
去我就休息就好,我幹嘛不休息,我幹嘛那麼雞婆,又不是
我的工作。」等語( 本院卷二第280 頁至281 頁背面);復
於103 年11月7 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己○○有同意我將香蕉
水的鐵桶拿去墊腳,我不可能他不同意我又拿進去,他是老
闆,我只是工人,老闆不同意我不可能拿鐵桶去墊腳,不然
我偷懶不是更好,當然是他有同意;如果他不同意,我無法
油漆,我就休息,我做什麼事情都是經過老闆同意我才會去
做,絕對是他點頭同意我才會去拿鐵桶墊腳,我是服從老闆
的命令等語( 本院卷三第113 頁背面至114 頁) 屬實在卷。
被告辰○○受僱於被告己○○,受被告己○○之指揮監督,
若己○○確有禁止被告辰○○踩踏使用香蕉水鐵桶,則被告
辰○○因無法施作油漆,大可在旁休息,當不至違逆被告己
○○之意思,擅自踩踏香蕉水鐵桶來工作。且101 年4 月28
日是油漆工程施作之最後一日,趕工在即,己○○斷無允許
辰○○因無工作梯使用即在旁休息之可能。是被告辰○○所
述符合常情,較為可信,被告己○○所辯,尚不足採。
③據上,被告己○○看見並同意辰○○使用香蕉水鐵桶代替工
作梯,而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施作油漆,依當時之客觀情況
,被告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予阻止
被告辰○○踩踏香蕉水鐵桶,造成香蕉水鐵桶變形破損,易
燃液體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終致與掉落地面之臨時工作燈
炮所生之高溫火花接觸,引發火勢,被告己○○有過失可堪
認定。
㈧被告辰○○負有「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能注意而不
注意
⒈被告辰○○有踩踏香蕉水鐵桶之危險前行為,業據前開貳二
㈢⒉部分說明甚詳,足證被告辰○○確有踩踏在香蕉水鐵桶
上施作油漆之事實。
⒉香蕉水為易燃液體,裝有香蕉水之鐵桶,不可踩踏,以免香
蕉水鐵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增加接觸火源、
引發火勢之危險。被告辰○○明知於此,於101 年4 月28日
下午,因無工作梯可資使用,即將置於門外之香蕉水鐵桶提
進施工房間代替工作梯,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粉刷天花板,
其踩踏香蕉水鐵桶之行為即係「危險前行為」。按因自己行
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
第15條第2 項規定甚明。被告辰○○踩踏香蕉水鐵桶此一違
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依刑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即具有
「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負有法律上防止
施工現場發生火災等危害之義務,本應依循香蕉水鐵桶之客
觀正常使用方式( 僅供盛裝香蕉水使用) ,不應當做墊腳予
以踩踏,復應注意踩踏香蕉水鐵桶後,鐵桶是否變形破損、
易燃液體香蕉水是否漏逸流出地面,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香蕉水鐵桶變形破損
,易燃液體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終致與掉落地面之臨時工
作燈泡所生之高溫火花接觸,引發火勢,被告辰○○有過失
足堪認定。
㈨被告寅○○、己○○、辰○○等人之過失併行競合,均與火
災之發生此犯罪結果有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不作為犯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形。凡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
止,其不防止之行為,即與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行為人
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
,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
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承上所述,被告辰○○若依循本應依循香蕉水鐵桶之
客觀正常使用方式,不當做墊腳予以踩踏,或注意踩踏香蕉
水鐵桶後,鐵桶是否變形破損、易燃液體香蕉水是否漏逸流
出地面;被告己○○於繼續使用木工架好之臨時工作燈時,
若注意檢查臨時工作燈是否架設固定穩妥,並於看見被告辰
○○使用香蕉水鐵桶代替工作梯而欲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施
作油漆時,注意予以阻止;被告寅○○若注意於施工現場設
置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並注意告知己○○等油漆工人關
於臨時工作燈應架設固定穩妥、香蕉水等易燃液體應遠離火
源;被告3 人若有踐行上開防止火災發生危險之防免義務,
當可避免火災危險之發生,或火災危險即便發生,亦能即時
撲滅,或控制火勢而不致延燒至鄰房,避免或減輕附表二所
示人員傷亡或附表一所示物品被燒燬等實害之發生,是被告
3 人之防免義務客觀上具有相當之可能性。
詎被告3 人竟未
予注意,從而被告3 人之過失行為與火災之發生及因火災造
成附表一物品燒燬、附表二所示人員傷亡等結果間均具有因
果關係,甚為明確。
⒊辯護人為被告寅○○辯護稱:被告寅○○就算設置消防設備
,但被告辰○○還是會踩破鐵桶,火災還是會發生,寅○○
之行為與火災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縱認火
災危害不因被告寅○○有無置放滅火器均可能發生,惟若被
告寅○○有置放滅火器,當能即時撲滅或控制火勢而不致延
燒至鄰房,避免或減輕人員傷亡或建物燒燬等實害之發生。
承上說明,被告3 人若均有踐行上開防止火災發生危險之防
免義務,當可避免或減輕危害之發生,被告辰○○、己○○
雖亦有過失,然渠等之過失與被告寅○○之過失併行競合,
均為本件火災發生及造成人員傷亡、建物燒燬之原因。被告
寅○○無法因被告辰○○、己○○之過失行為,解免自己之
過失責任,仍應各負過失責任。辯護人所辯,實不足採。
㈩綜上說明,被告寅○○、己○○均具有「對危險源之監督義
務」之保證人地位,被告辰○○則具有「危險前行為」之保
證人地位,皆負有防止施作現場發生火災危害之防免義務,
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皆疏未注意,
因被告3 人之過失併行競合,致引發火勢,向外延燒,造成
附表一所示物品燒燬及附表二所示人員傷亡,被告3 人之過
失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本人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
所執行之職業事務,換言之,即須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43年台上字
第8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所以課從
事業務之人較重之刑責,係以其所從事之業務對於他人之生
命、身體易生危險,從業者應注意之責任隨之較重,亦即從
事業務之人在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
期待可能性較
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經查,
被告寅○○於案當時為健傳公司負責人,以承攬室內裝潢工
程為業,被告己○○則係采興油漆工程行負責人,被告辰○
○則受僱於己○○擔任油漆工,被告3 人於本案亦是從事系
爭起火店面之裝修工程,被告3 人於裝修工程施作期間所為
自均屬於渠等業務範圍,渠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罪,將「住宅」與「建築物
」並列,足見兩者之構造應當相同;而住宅係指供人類日常
生活起居之場所,本屬建築物之一種,僅係使用之功能與一
般建築物略有不同;所謂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
,
祇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
之起居即足(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101 年度台
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
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稱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
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 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燒燬,係行為人
利用火力,使特定物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全
燬無論矣,即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或喪失
主要效用,並致物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使用之程度
,即屬之(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98年度台上字
第59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36、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就住宅或建築物而言,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住宅、建築
物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
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
法供正常居住或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經查:
⒈本案遭火勢波及的地點,包括臺北市○○區○○路○○巷、臺
北市○○區○○○路○○巷,皆為臺北後火車站知名販售服飾
、皮件之商業區。附表一編號1 即為本案之起火點,案發當
時除被告己○○、辰○○在現場之外,尚有莊炫星、張順河
、黃卸麟、張景瑤等工人在場;附表一編號2 即為馬慧萍、
楊琇惠、林淑華、癸○○等人所在而遭火傷亡之地點;依附
表一編號1 至5 照片欄所示之照片,附表一編號3 為販賣服
飾之商店,附表一編號4 為販賣皮件之商店,附表一編號5
亦為商店;足證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應為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又依附表一編號1 至5 照片欄所
示照片,附表一編號1 部分,除水泥牆壁部分
未被燒燬之外
,屋內之天花板、壁板、樓梯、屋頂均被燒燬;附表一編號
2 部分,除水泥牆壁外,貨品、裝潢及3 樓之窗戶、壁板均
被燒燬;附表一編號3 部分,店內後側屋頂已被燒穿毀損;
附表一編號4 部分,店內後側屋頂已被燒塌有破洞;附表一
編號5 部分,屋頂已全被燒燬。是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示住宅或建築物,其重要部分之屋頂、壁板、窗戶均已被燒
燬,已喪失供人正常居住使用之效用,應屬燒燬無訛。
⒉附表一編號6 至9 部分,依附表一編號6 至9 照片欄所示照
片,可知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住宅或建築物,或僅屋內牆
壁及物品受煙燻,或屋內置放之物品被燒燬,房屋本身之重
要構成部分尚未燒燬,尚未達喪失房屋效用之程度,應認僅
燒燬屋內放置之物品。
⒊附表一編號10至11部分,依附表一編號10至11照片欄所示照
片,可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攤架已被燒燬而不存在,2 部
機車中之1 部已被燒燬剩骨幹,另一部機車之前半段包括車
頭、把手、椅座均已燒燬而僅剩後半段,且上開攤架及2 部
機車均係置放在1 樓公共走道,並非置放在臺北市○○區○
○路○○巷○ 號1 樓屋內之物品,不能視為臺北市○○區○○
路○○巷○ 號1 樓房屋整體的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1所示臺北
市○○區○○路○○巷○ 號1 樓部分,僅1 樓門外公共走道之
天花板被燒燬,1 樓房屋本體及屋內物品未遭波及。是附表
一編號10至11所示物品均已被燒燬而達喪失效用之程度。
⒋又凡行為人之失火行為,有侵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
安全之危險,而行為人加害他人之程度非行為人所能預為控
制,且亦不能逆料者,應認為已生公共危險,亦即火災之火
力,有波及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之虞,如有此狀態發
生,即有公共危險。查本案火災已燒燬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示之建築物,並波及而燒燬附表一編號6 至11所示之物品,
是本案火災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⒌核被告寅○○、己○○、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 條
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
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 、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前二條
以外之物罪( 附表一編號6 至11部分) 、第276 條第2 項
業
務過失致死罪( 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 、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業務
過失傷害罪( 附表二編號4 、5 部分) 。
⒍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
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
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
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
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
所有,與同時燒燬數
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
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
有物罪(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
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除燒燬住宅、建築物本身以外,並
燒燬屋內置放之物品。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1 樓遮雨棚亦被
燒燬,遮雨棚雖非在屋內,惟其係與1 樓房屋相連接,為該
房屋之延伸,用以遮擋風雨,應視為該房屋整體之一部分。
據上判例意旨說明,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所示之屋內物品
及遮雨棚雖亦均被燒燬,惟應僅論以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
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而不
另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罪。
㈢附表一編號6 至9 部分,起訴書認為已達燒燬住宅或建築物
之程度,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
宅罪,似有誤會。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攤架及2 部機車,均
係置放在1 樓公共走道,並非置放在臺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屋內之物品,不能視為臺北市○○區○○路○○巷
○ 號1 樓房屋整體的一部分;起訴書認為係屬臺北市○○區
○○路○○巷○ 號1 樓房屋整體的一部分,亦有未洽。惟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3 人可能涉犯刑法
第175 條第3 項之罪名,無礙於被告3 人
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附表一編號11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併此指明。
㈤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
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
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
,定其罪數(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意旨參照) 。
據此,本案雖燒燬不同人所有之多數住宅、建築物、其他物
品,應僅分別成立1 個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 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
) 及1 個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罪( 附表
一編號6 至11部分) 。又被告3 人均以一過失行為,失火燒
燬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住宅、建築物及物品,並造成附表二所
示人員傷亡,同時觸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
燬前二條以外之物罪、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等罪名;並致馬慧萍、楊
琇惠、林淑華3 人死亡、癸○○及戊○○2 人受傷,侵害數
個生命法益及身體法益;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寅○○、己○○、辰○○3 人因上開過失行為,
發生火災意外,燒燬附表一所示建物及物品,致馬慧萍、楊
琇惠、林淑華等3 人死亡,癸○○及戊○○2 人受傷,所生
損害甚重,造成無辜被害人馬慧萍、楊琇惠、林淑華之家屬
心靈永遠的傷痛與遺憾,難以平復與彌補,並造成附表一所
示建物及物品之所有權人之財產受到鉅大的損害;並考量被
告3 人
犯後均未坦承犯行,對於自身之過失亦未深切反省,
態度非佳,復皆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兼
衡被告3 人之過失程度之輕重、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壬○○、卯○○於每日或閒暇時,均
會至上址監督各項裝修工程之進行,對裝修工程使用臨時性
電源、施工時粉刷時使用之油漆、香蕉水等均屬易燃性液體
及易揮發性危險物質,及施工場所巷內道路狹窄,房屋彼此
交錯相連,於失火時極易引燃大火,消防人員撲滅不易,而
屬危險性工作場所,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而共同負有維護
施工現場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兩人均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予提醒被告寅○○等人,亦未設置
滅火器等消防設備,復因被告寅○○、己○○、辰○○等人
上開過失,致引發上開火災。因認被告壬○○、卯○○亦涉
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同法第
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
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
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
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壬○○、卯○○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成
立(詳下述),是本判決關於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卯○○亦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主
要係以:①被告壬○○、卯○○之供述;②被告寅○○、己
○○之供述及證人丁○○、癸○○、林文哲等指述被告壬○
○、卯○○曾至施工現場看施工進度及指示施工問題等為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壬○○、卯○○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述之犯行
,被告壬○○辯稱:一般人將房屋交給他人承攬裝潢,定作
人都不會去注意施工現場的安全,因為已經將工程承攬出去
;本案裝修已交由健傳公司承攬,伊和卯○○根本不在施工
現場,施工中伊也進不去;伊和卯○○不負有注意義務等語
。被告卯○○辯稱:伊與被告寅○○之健傳公司訂有本案裝
修工程之承攬契約,已將全部裝修事宜及監工及施工執行交
給健傳公司,對於裝潢工程的相關事項,伊完全不瞭解,不
會去注意那些施工應該要注意的事項,伊沒有注意義務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卯○○、壬○○辯護稱:①被告卯○○、
壬○○已將本案裝修交給有專業技術及知識的被告寅○○承
攬,交給專業就是要避免危險發生,相信專業人員有專業知
識及能力可以避免意外;②被告壬○○、卯○○已將裝修工
程交給被告寅○○承攬,渠等對施工現場並未實際管理,亦
沒有指揮監督;③被告壬○○、卯○○對於工作燈應如何架
設固定穩妥、施作工人不要踩在香蕉水鐵桶上等事宜,並無
提醒注意的義務等語。
六、經查,同前揭甲貳二㈠至㈣之說明,本案被告卯○○、壬○
○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及燒燬附表一所示物品並造成附表二
所示人員之傷亡,是否負有過失不作為之責任,厥在於渠等
是否具有防免火災發生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及渠等是否疏未
採取應為之防免作為。
㈠被告卯○○、壬○○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消防法及其子法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建築法及建築物室內
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明定之防免義務,此已詳加說明如
前揭甲貳二㈤部分所示。且就消防法及其子法「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部分,消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
者;其屬
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案被告卯○○、壬○○
已於101 年4 月16日將上址店面物品清空,並交付鑰匙給被
告寅○○,是於裝修工程施作期間,店面施工現場的實際支
配管理權人應係被告寅○○而非被告卯○○、壬○○,從而
退步縱認本案消防法及其子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所規定之設置滅火器等消防設備之適用,其規範對象
應係對施工現場有實際管理權責之人即被告寅○○,而非被
告卯○○、陳昱忠。
㈡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被告卯○○、壬○○均不具有防
免火災發生義務之保證人地位
⒈依承攬契約觀察
⑴按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乃當事人間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見承攬注重工作之完成,承攬人於工作之進行中,具有
獨立性,而非如受僱人於工作進行中,須接受僱用人之指揮
監督( 最高法院91年台上5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承攬
人因執行承攬事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
⑵本案上址店面之裝修工程,被告卯○○、壬○○已交付健傳
公司承攬,並由健傳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寅○○向被告卯○○
聯繫、接洽承攬事宜,依承攬契約應完成所承攬之本案裝修
工程,包括裝修工程之執行、監工、工地安全等事項,向定
作人卯○○負起全責及擔保施工品質,被告卯○○有任何問
題亦是直接找被告寅○○負責。被告寅○○復將其中之油漆
工程交付被告己○○承攬施作,向再承攬人己○○指揮油漆
工程之施工時間、完工日期、油漆顏色、花費開銷,監督油
漆工程之施作之時間、品質,被告己○○就油漆工程部分直
接向被告寅○○負責( 詳如上開甲貳二㈥⒈之說明) 。是以
,被告寅○○就所承攬之本案裝修工程,不論自行施作之木
工工程以及轉包予己○○施作之油漆工程,皆負有統疇、管
理、指揮、監督之責任與義務。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及判決意
旨,被告寅○○對於所承攬之本案裝修工程之進行具有獨立
性、專業性,定作人即被告卯○○、壬○○對於本案裝修工
程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責義務。是以,依據承攬契約,被告
卯○○、壬○○對於整個裝修工程施作期間所生之危險源,
並不具有危險源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而不負有防止裝修
現場發生火災或其他意外等危險之防免義務。
⒉依法律之精神觀察
⑴被告卯○○、壬○○係從事衣飾精品買賣之人,均非從事裝
修工程之專業人士,並不具備有裝修工程方面之專業能力與
知識。被告卯○○、壬○○也因此方將本案之裝修工程交付
具裝修專業之健傳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卯○○、壬○○既欠
缺裝修工程之專業能力,對於裝修工程施作應注意的專業細
節問題以及可能發生之危險,諸如本案之臨時工作燈是否架
設固定穩妥、易燃物品是否遠離火源、設置滅火器等消防設
備等等,並無法給予承攬人寅○○、再承攬人己○○及施作
之油漆工人提醒注意,渠等並無監督及提醒注意之能力。據
此,被告卯○○、壬○○對於整個裝修工程施作期間所生之
危險源,難認具有危險源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應認不負
有防止裝修現場發生火災或其他意外等危險之防免義務。
⑵被告卯○○、壬○○雖有前往上址店面裝修現場,惟係本於
定作人之身份,前往查看施作進度及施工品質。被告壬○○
、卯○○於103 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裝修期間,我
們晚上下班,會於當日施工結束後,去現場看一看施工有無
符合設計的要求,我們沒有去監工等語屬實( 本院卷三第63
頁) 。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將房屋交付裝潢公司
或室內裝修公司承攬裝潢,雖交由承攬人負責監工,定作人
支付監工費用,惟定作人通常亦會前往施作現場關心施作進
度及有無依據設計圖施作,尚難因此逕認定作人即負有監工
督導之責。是本案被告卯○○、壬○○兩人至施作現場關心
裝修工程之進度及有無依照定作人要求之設計感來施作,符
合常情,並未因此產生危險源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渠等
並不負有防止裝修現場發生火災或其他意外等危險之防免義
務。否則,無異要求不具裝修專業能力之一般定作人,僅因
將房屋交付承攬裝潢,復因前往施作現場關心施工進度,即
具有防免火災等意外發生之義務而擔負過失不作為之責任,
自非社會觀念所能接受,且與解釋法律應符合社會實際需求
之積極功能有違。
七、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卯○○、壬○○均不具有防免火災發生
義務之保證人地位,核未該當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
件,尚難認應擔負過失不作為之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卯○○、壬○○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
失致死、過失傷害及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行,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皆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卯○
○、壬○○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175 條第3 項、第
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燒毀之客體 │照片 │客體屬性 │
│ │ │(偵5417卷二)│ │
├──┼─────────┼──────┼─────────┤
│1 │臺北市○○區○○路│照片3 、45至│刑法第173條第2項 │
│ │29巷6 號1 樓住宅、│52(第64、85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
│ │建築物及屋內物品 │至88頁)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
│2 │臺北市○○區○○路│照片7 、9 至│刑法第173條第2項 │
│ │29巷7 號1 至3 樓住│14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
│ │宅、建築物及屋內物│(第67至69頁)│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 │品、1 樓遮雨棚 │ │ │
├──┼─────────┼──────┼─────────┤
│3 │臺北市○○區○○路│照片30、31 │刑法第173條第2項 │
│ │29巷4 之2 號住宅、│(第77頁)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
│ │建築物及屋內物品 │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
│4 │臺北市○○區○○路│照片3 、32、│刑法第173條第2項 │
│ │29巷8 號住宅、建築│33(第64、78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
│ │物及屋內物品 │、79頁)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
│5 │臺北市○○區○○路│照片3 、34、│刑法第173條第2項 │
│ │29巷10號住宅、建築│35 (第64、79│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
│ │物及屋內物品 │、80頁)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
│6 │臺北市○○區○○路│照片36 │刑法第175條第3項 │
│ │29巷10之1 號屋內物│( 第80頁) │前2條以外之物 │
│ │品 │ │ │
├──┼─────────┼──────┼─────────┤
│7 │臺北市○○區○○路│照片37至40 │刑法第175條第3項 │
│ │29巷12號1 至4 樓屋│( 第81至83頁│前2條以外之物 │
│ │內物品( 起訴書誤載│) │ │
│ │為10之1號) │ │ │
├──┼─────────┼──────┼─────────┤
│8 │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照片24至27 │刑法第175條第3項 │
│ │路一段27巷19號2樓 │(第74至76頁)│前2條以外之物 │
│ │、4樓屋內物品 │ │ │
├──┼─────────┼──────┼─────────┤
│9 │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照片28、29 │刑法第175條第3項 │
│ │路一段27巷21號4樓 │(第76、77頁)│前2條以外之物 │
│ │屋內物品 │ │ │
├──┼─────────┼──────┼─────────┤
│10 │臺北市○○區○○路│照片6 │刑法第175條第3項 │
│ │29巷7 號1 樓前走道│(第65頁) │前2條以外之物 │
│ │之攤架及機車2 部 │ │ │
├──┼─────────┼──────┼─────────┤
│11 │臺北市○○區○○路│照片21 │刑法第175條第3項 │
│ │29巷5 號1 樓門外天│(第73頁) │前2條以外之物 │
│ │花板 │ │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傷亡情形│告訴人 │傷亡地點 │
│ │ │ │(與死者關係)│ │
├──┼────┼────┼──────┼─────────┤
│1 │馬慧萍 │死亡 │庚○○(夫) │臺北市○○區○○路│
├──┼────┼────┼──────┤29巷7 號2 樓 │
│2 │楊琇惠 │死亡 │乙○○(夫) │ │
│ │ │ │甲○○(女) │ │
├──┼────┼────┼──────┤ │
│3 │林淑華 │死亡 │丁○○(妹) │ │
├──┼────┼────┼──────┤ │
│4 │癸○○ │受傷 │癸○○ │ │
├──┼────┼────┼──────┼─────────┤
│5 │戊○○ │受傷 │戊○○ │臺北市○○區○○路│
│ │PHAN VAN│ │ │29巷7 號4 樓 │
│ │TUAN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