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昆和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
被 告 黃大川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0407 號、第11017 號、第12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昆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六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陸紙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沒收。
黃大川犯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文件壹紙
沒收。
事 實
壹、韓昆和、孫開年及蔡忠厚(孫開年、蔡忠厚所涉
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中)三
人明知
渠等均無
資力,不足以提供鉅額美金資金證明,且無
能力從事國際金融貸款,竟由蔡忠厚與孫開年提供偽造完成
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資金證明文件及附表四所示資料
予韓昆和,推由韓昆和持上開文件主動接洽有資金需求之個
人或企業,向其接洽之對象詐稱實際上並未註冊登記設立之
「贊母德人道公益事業基金會」(Yayasan Chandra Bunda
Dewi,以下簡稱贊母德基金會)為印尼爪哇皇族成立,其資
產總額約500 公噸黃金,該基金會宗旨為提供貸款幫助開發
中或未開發國家建設基礎公共工程,其為贊母德基金會派駐
臺灣地區代表,而蔡忠厚、孫開年則分別為該基金會之主席
、執行秘書,該基金會可提供資金證明文件作為融資之擔保
品,供企業或個人向銀行申請融資,惟貸款方需與該基金會
先共同成立開發公司,擬具營運企畫書交該基金會審核,而
該基金會於審核過程中,申請貸款方需先支付相關開狀、審
核費用及顧問費用云云,韓昆和並伺機出示附表四所示贊母
德基金會之相關資料或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資金證明文件
,藉以取信其接洽之對象。韓昆和、孫開年及蔡忠厚三人即
以上開方式,謊稱該基金會有財力提供巨額美金資金證明文
件辦理融資,而以收取手續費為由,藉此詐取錢財,並為下
列
犯行:
一、92年間,韓昆和結識林榮添(原名為林期添)、胡黎生後,
即與蔡忠厚及孫開年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先由韓昆和對渠等二人詐稱贊母
德基金會欲投資老人安養慈善事業並興建老人安養中心,可
由基金會負責貸款,林榮添及胡黎生則負責經營云云,復出
示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予胡黎生及林
榮添,以示贊母德基金會主席蔡忠厚或該基金會之成員於UB
S 銀行或Barclays銀行有為數甚鉅之存款,藉此取信林榮添
及胡黎生,足生損害於前開二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韓
昆和又承前開犯意,先於92年8 月19日與林榮添及胡黎生二
人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與贊母德基金會一同成立
協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公司),開發資金由贊母
德基金會提供,又於92年9 月24日與胡黎生共同簽署「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安養機構營運計畫申請融資說明書」(以下簡
稱融資說明書),以向贊母德基金會申請12億美元融資。韓
昆和、孫開年及蔡忠厚三人又為取信胡黎生及林榮添,再承
前開犯意,推由蔡忠厚以該基金會主席之身分表示同意貸款
,並邀約胡黎生前往新加坡討論細節,胡黎生遂於93年間與
韓昆和三度前往新加坡與孫開年、蔡忠厚會面(
起訴意旨
所
載孫開年於新加坡某處出示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
,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俟胡黎生返回臺灣後
,孫開年及韓昆和即承前開犯意向胡黎生及林榮添詐稱:贊
母德基金會已同意貸款,然為使銀行開具信用狀,需開狀費
用60萬美元,而孫開年已籌得其中30萬美元,渠等需籌措代
墊另外30萬美元云云,蔡忠厚為取信胡黎生及林榮添,復詐
稱必於94年6 月24日前歸還代墊款,且於93年3 月25日由孫
開年擔任見
證人,與胡黎生簽訂承諾書(Letter of Commit
ment),渠等三人以上開方式向胡黎生及林榮添施以
詐術,
致渠等二人均
陷於錯誤,胡黎生於00年0 月00日、同年9 月
29日及同年94年3 月29日分別匯款7 萬4,982 美元:【另有
手續費新臺幣(下同)400 元】、4 萬5,082 美元(另有手
續費400 元)、5 萬32美元(另有手續費400 元),合計17
萬150 美元至孫開年之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林榮添則於94
年7 月25日匯款9,982 美元(另有手續費400 元)至孫開年
上開帳戶,而交付財物予蔡忠厚、孫開年及韓昆和。後於95
年6 月底前某時間,因貸款乙事遲未有進展,韓昆和、蔡忠
厚及孫開年為取信胡黎生及林榮添,復推由孫開年邀約胡黎
生前往新加坡,承前開犯意,在新加坡某處將附表二編號4
、7 、8 所示資金證明文件影本提供予胡黎生,以示贊母德
基金會成員於UBS 銀行或Barclays銀行確有為數甚鉅之存款
,藉此取信林榮添及胡黎生,足生損害於前開二銀行對存款
管理之正確性。後因韓昆和、孫開年及蔡忠厚三人
所稱之融
資作業始終未有進展,林榮添及胡黎生始知受騙。
二、96年7 月間某日韓昆和與孫開年、蔡忠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韓昆和先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安排,
與
斯時擔任立法委員助理之米甘幹‧理佛克在臺北地區某處
會面,韓昆和即向米甘幹‧理佛克詐稱其為贊母德基金會為
印尼皇族成立之基金會,其為該基金會在臺代表,該基金會
擁有雄厚財力,可提供備抵信用狀及保函供企業融資,如有
需求,可與基金會合作云云,並出示附表四所示該基金會之
資料以取信米甘幹‧理佛克(起訴意旨所載韓昆和出示附表
二、三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
分)。
適米甘幹‧理佛克之友人于立伯有資金需求,米甘幹
‧理佛克遂於同年8 月1 日安排韓昆和與于立伯在臺北市○
○區○○路與中山路交叉口處之麥當勞碰面,三人會談中,
韓昆和又接續前開犯意,向米甘幹‧理佛克及于立伯二人詐
稱該基金會可提供融資,惟需先繳納200 萬元人民幣費用做
為融資條件云云,以前開方式對米甘幹‧理佛克及于立伯施
以詐術,後因米甘幹‧理佛克及于立伯心生疑慮,對韓昆和
表示拒絕,始未得逞。
三、96年8 月、9 月間,韓昆和又與孫開年、蔡忠厚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韓昆和先
透過劉泰英結識元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賈二慶,
得悉賈二慶有意設立電子晶圓廠,急需資金,遂主動與賈二
慶相約於同年8 月、9 月間某日於臺北市某飯店之咖啡廳會
面,兩人會面後,韓昆和即向賈二慶詐稱其
乃贊母德基金會
在臺灣地區之代表,該基金會可協助開具銀行保函(Bank G
uarantee),供其向銀行申請擔保融資,惟需支付相關費用
云云,並出示附表四所示該基金會之相關資料及附表二編號
1 至6 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予賈二慶(起訴意旨所載韓
昆和出示附表二編號7 、8 、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
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以示贊母德基金會主席
蔡忠厚或該基金會成員於UBS 銀行或Barclays銀行內有為數
甚鉅之存款,足生損害於該二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韓
昆和又接續前開詐欺犯意,於同年8 月、9 月間再與賈二慶
洽談數次,而以前開方式對賈二慶施以詐術,惟因韓昆和要
求賈二慶前往新加坡洽談,且須由賈二慶負責支付其前往新
加坡之費用,而賈二慶不同意支付又未能配合前往,致未得
逞。
四、96年8 月、9 月間,韓昆和又與蔡忠厚、孫開年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韓昆和主動
與時任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財務副
總許自強聯繫。
嗣同年8 月、9 月間韓昆和與許自強在臺北
市○○路○ 段○○○ 號辦公室會面後,韓昆和即承前開犯意向
許自強詐稱其為贊母德基金會在臺代表,該基金會可提供遠
雄公司融資,由遠雄公司擬具營運計畫書後,交由四大會計
師事務所及該基金會審核,通過後再由該基金會開具信用狀
供遠雄公司向銀行融資。然若欲申請貸款,遠雄公司須提供
100 萬美元存至其指定之帳戶,做為審核融資作業費用云云
,並出示附表四所示該基金會之相關資料及附表二編號1 至
6 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以取信許自強(起訴意旨所載韓昆和
出示附表二編號7 、8 、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詳見
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以示贊母德基金會主席蔡忠
厚或該基金會成員於UBS 銀行或Barclays銀行內有為數甚鉅
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前開二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其後
韓昆和為取信許自強,又接續前開詐欺犯意,於96年9 月、
10月間以電話向許自強詐稱該基金會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兆豐銀行)間有業務往來,該基金會已取得兆豐銀
行20億美元融資額度,邀請遠雄公司與該基金會合作,由該
基金會出面擔保融資云云,並安排許自強前往兆豐銀行與該
行營業部副經理江上立洽談,而以上開方式向許自強施以詐
術,然因韓昆和要求許自強先行支付費用,許自強有所疑慮
,致未得逞。
五、96年8 月、9 月間,韓昆和與蔡忠厚、孫開年又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韓昆和透過吳贊鋒之安排(吳
贊鋒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017 號、第12303 號、100 年度偵字第
783 號
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前往漢氫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該時址設臺北縣汐止市(改制後為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6 樓,下稱漢氫公司】與該公司
董事長安憶心會面後,韓昆和即在漢氫公司內對安憶心詐稱
贊母德基金會可提供銀行備抵信用狀或保函做擔保,協助漢
氫公司向銀行貸款云云,並出示附表四所示該基金會之相關
資料以取信安憶心(起訴意旨所載韓昆和出示附表二、三所
示偽造之資金證明,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而
以前開方式對安憶心施用詐術。然因韓昆和所稱投資內容過
於空泛,安憶心起疑而拒絕韓昆和之合作邀約,致未得逞。
六、96年8 月、9 月間,寶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寶華銀行)因
需增資改善財務結構,韓昆和得悉此事後認有機可趁,遂與
蔡忠厚、孫開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韓昆和透過不知情之洪培智及薛敬明
之安排,與柯水和相約臺北市○○○路附近某處會面後,韓
昆和即向柯水和詐稱其為贊母德基金會之代表人,該基金會
可提供面額5 億美元之備抵信用狀,供寶華銀行作為銀行融
資之擔保,惟需收取1,000 萬美元之顧問費云云,並出示附
表四所示該基金會之相關資料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
之資金證明文件(起訴意旨所載韓昆和出示附表三所示偽造
之資金證明,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表示贊母
德基金會主席蔡忠厚或該基金會成員於UBS 銀行或Barclays
銀行有為數甚鉅之存款,藉以取信柯水和,足生損害於前開
二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韓昆和與柯水和會面後,進而
要求柯水和安排其與寶華銀行之股東陳哲芳洽談,柯水和遂
於96年8 月、9 月間安排韓昆和至耐斯集團總部(位於臺北
市○○○路○號之16樓或17樓)進行簡報,韓昆和又接續前
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進行簡報時,在耐斯集
團總部內向在場之陳哲芳、柯水和及財務主管詐稱該基金會
可提供融資貸款,惟需先提供顧問費1,000 萬美元云云,並
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起
訴意旨所載韓昆和出示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詳見後
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以示贊母德基金會主席蔡忠厚
或該基金會成員於UBS 銀行或Barclays銀行有為數甚鉅之存
款,藉以取信在場之人,而以前開方式對在場之陳哲芳、柯
水和等人施以詐術,足生損害於前開二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
確性。後因韓昆和一再要求寶華銀行需先支付顧問費,致陳
哲芳及柯水和心生疑慮而拒絕韓昆和之提議,始未得逞。
七、96年8 月間,韓昆和與孫開年、蔡忠厚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得知國寶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面臨增資壓力後,韓昆和即
主動結識國寶公司董事長曾慶豐,且相約於臺北市士林區附
近某處餐廳會面,兩人會面後韓昆和即承前開犯意,向曾慶
豐詐稱其為贊母德基金會之代表,該基金會可提供銀行資金
證明做為融資擔保,供國寶公司向銀行貸款,且該基金會曾
以同一方式協助燁聯集團度過財務危機,然向該基金會貸款
之條件為國寶公司需支付每月20萬元至30萬元顧問費云云,
復當場出示附表四所示該基金會之相關資料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以示贊母德基金會主席蔡忠
厚或該基金會成員於UBS 銀行或Barclays銀行有為數甚鉅之
存款,藉以取信曾慶豐,足生損害於前開二銀行對存款管理
之正確性。韓昆和為取信於曾慶豐,又接續前開犯意,與曾
慶豐相約會面洽談,並安排曾慶豐前往兆豐銀行與江上立洽
談,而以上開方式對曾慶豐施以詐術。然因韓昆和要求先行
給付顧問費,致曾慶豐心生疑慮而拒絕,始未得逞。
貳、96年初,黃大川向吳贊鋒陳稱「香港創豐國際集團」(以下
簡稱創豐集團)有意在我國採購儲氫器設備,希望吳贊鋒居
間安排,吳贊鋒即於96年2 月、3 月間,安排黃大川至漢氫
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安憶心洽談。黃大川與安憶心接洽後,
對安憶心表示有意採購漢氫公司產品,並於96年3 月15日帶
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創豐集團負責人「陳董」之
成年男子至漢氫公司,由黃大川以創豐集團名義與漢氫公司
簽訂「筆記電腦燃料電池合作生產協議書(以下簡稱「合作
協議書」)」,表示欲與漢氫公司共同成立公司銷售電池。
嗣於同年7 月間,吳贊鋒、黃大川及「陳董」再度與安憶心
聯絡,欲與安憶心簽訂正式採購合約,安憶心請黃大川依據
「合作協議書」支付款項,黃大川為敷衍安憶心,即與「陳
董」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大川將「陳
董」所提供、附表六所示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資金證
明」出示予安憶心,以示創豐集團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匯豐銀行)帳號「HK:000-000000-000」帳
戶之存款為9 億美元,而足生損害於該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
確性。然因該資金證明文件之金額過鉅,安憶心有所疑慮,
遂立即中止與黃大川之合作計畫(吳贊峰所涉幫助
詐欺罪,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017
號、第12303 號、100 年度偵字第783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
起訴處分在案)。嗣於99年7 月14日上午7 時20分許,員警
持
搜索票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之韓昆和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韓昆和所有、附表二、三所示資金證明文件及
附表四所示贊母德基金會相關資料;另於同年8 月6 日上午
8 時25分許,員警又持
搜索票前往黃大川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改制後為新北市○○區○○ 段○○○ 號10樓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黃大川所有、附表六、七所示之資金證明文件及
附表八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參、案經胡黎生及林榮添
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
按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不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
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只須為
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
。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
予以受理
,為實體上之裁判。又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
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有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467 號
判例、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可資遵
循。本案被告韓昆和被訴與同案被告蔡忠厚、孫開年共同基
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韓昆和以上
開方式對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施用詐術後,再由同案被告孫
開年於新加坡出示偽造之贊母德基金會成立文件及附表二所
示資金證明文件予證人胡黎生、林榮添,以取信證人胡黎生
、林榮添二人,嗣該二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同案被告
孫開年之前開銀行帳戶等事實(事實欄壹、部分,即
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壹、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2421 號為
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
可憑,
惟於該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亦即依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99年4 月29日調錢
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8年度他字第4369號卷,以下簡
稱他字第4369號卷二第208-1 頁至第210 頁),可認附表二
所示資金證明文件實乃偽造為由,再行就此提起公訴,經核
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99年4 月29日調錢貳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係
另案偵查中所得之證據資料,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度偵字第22421 號案件偵查終
結後為不起訴處分前,確實均未發現,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就此部分再行起訴
,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
證據能力
一、
告訴人即證人林榮添、胡黎生及賈二慶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
、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並須
具結,且實務運作
時,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
之虞,其可信度極高,
故原則上賦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之證
據能力,
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
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
空泛指摘。經查,本案被告韓昆和雖辯稱:證人林榮添、胡
黎生及賈二慶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不實在,故均無證據能力云
云(本院卷第268 頁背面至第270 頁),然被告韓昆和僅空
泛指稱證人林榮添、胡黎生及賈二慶於偵訊中之證述並非屬
實,而未提出任何釋明之證據,亦未指明具體情事。況證人
林榮添、胡黎生及賈二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稱渠等曾遭檢
察官不法訊問之情事,且渠等於偵訊中係經具結後而為證述
,客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林
榮添、胡黎生及賈二慶於偵訊中之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99年5 月18日新加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99年4 月29日調錢貳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附件(他字第4369號卷二第208
頁至第211頁)、法務部100 年9 月29日法檢決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附件及駐印尼代表處電報(99年度偵字第10407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10407 號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
國家安全局101 年10月1 日(101 )勤維字第0000000 號函
(本院卷第60頁)、我國駐印尼代表處102 年1 月16日印尼
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66頁)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下列文書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亦定有明文。
所謂「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
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
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
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
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
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
障極高。而第2 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
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
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
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
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 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 款具有補充性質之
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
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
,第1 、2 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
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
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 款之概括性
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
上揭二
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
彼
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
判決
參照)。
㈡茲查,卷附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99年5 月18日新加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99年4 月29
日調錢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附件(他字第4369號卷
二第208 頁至第211 頁)、法務部100 年9 月29日法檢決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及駐印尼代表處電報(偵字第1040
7 號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乃本案偵查之法務部調查局
人員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調查贊母德基金
會是否確有於新加坡共和國(以下簡稱新加坡)及印度尼西
亞共和國(以下簡稱印尼)註冊登記,及調查附表二所示資
金證明文件之真偽如何,而
依職權函請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
、駐印尼代表處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透過司法互助管
道進行查證;而卷附國家安全局101 年10月1 日(101 )勤
維字第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60頁)、我國駐印尼代表處
102 年1 月16日印尼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66
頁),則係本院為確認贊母德基金會之註冊登記情形,而依
辯護人之
聲請函請國家安全局及臺灣高等法院函轉外交部代
為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進行查證。因依據被告韓昆和所稱,
贊母德基金會僅有在新加坡及印尼辦理註冊登記,且附表二
所示資金證明文件又均係外國銀行所出具之資金證明文件,
無法如同一般案件,可逕向本國
主管機關查詢,或直接
傳喚
證人訊問,故僅能經由我國駐印尼代表處、駐新加坡代表處
及透過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循司法互助管道以適切之方
式查詢。而上開函文既為前述辦事處人員,循相關管道向新
加坡相關機構、印尼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英國金融情報中心
及瑞士金融情報中心查詢所得而函覆,而前開辦事處及法務
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人員與被告韓昆和素不相識,又無怨隙
,渠等製作前述文書時,即應無偏頗或匿飾增減之虞,是上
開文書均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範之「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得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韓昆和及其辯護人以我國駐新加坡及印尼辦事處之層級
過低云云(本院卷第273 頁背面至第275 頁),而否認前開
文書之證據能力,顯有誤會。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
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
韓昆和及其辯護人、被告黃大川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51 頁、第268 頁背面至第284
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
待證事實
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韓昆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部分)
訊據被告韓昆和固坦承其為贊母德基金會在臺灣地區之代表
,且其確實有於前開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前開證人及被害人
會面等事實(本院卷第31頁),惟
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辯稱:贊母德基金會是從事公益事
業,總部設在印尼,該基金會是在印尼及新加坡註冊登記。
我告知證人要支付的錢都是支付給銀行、會計師及律師之規
費,是因為證人都不瞭解國際金融業務,所以後來洽談都沒
有成功云云(審訴字卷第101 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其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贊母德基金會確實存在,縱認該基
金會不存在,被告韓昆和亦係相信同案被告蔡忠厚及孫開年
,而為受害者,並無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⒉
被告韓昆和所要求給付之款項乃工作規費,被告韓昆和並未
因而獲利;⒊另就事實欄壹、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就此部分應為
不受理判決
云云(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53頁至第56頁)。經查:
㈠被告韓昆和於上開時地,自稱贊母德基金會於臺灣地區之代
表,而同案被告蔡忠厚及孫開年則分別為該基金會之主席、
執行秘書,其以該基金會擁有鉅額資金,若貸款人向該基金
會申請貸款,該基金會可開具信用狀供作擔保,以向銀行辦
理融資貸款,然欲開具信用狀需先支付相關開狀費用、顧問
費用云云,並伺機出示附表四所示該基金會之說明資料或附
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資金證明文件,藉以取信證人林榮添、
胡黎生、米甘幹‧理佛克、被害人于立伯、證人賈二慶、許
自強、安憶心、柯水和及曾慶豐,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並因
此交付財物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事實欄壹、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部分)
⑴92年中旬被告韓昆和結識證人林榮添及胡黎生後,即對渠等
二人稱贊母德基金會欲興建老人安養中心,可由基金會負責
貸款,證人林榮添及胡黎生則負責老人安養慈善事業經營云
云,並將附表四所示文件中該基金會資料及附表二編號1 至
6 所示資金證明文件影本出示予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以示
該基金會主席蔡忠厚或該基金會成員於UBS 銀行或Barclays
銀行有為數甚鉅之存款,證人林榮添及胡黎生二人遂於92年
8 月19日與被告韓昆和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與贊
母德基金會一同成立協成公司,嗣於92年9 月24日證人胡黎
生又與被告韓昆和共同簽署融資說明書,以向贊母德基金會
申請12億美元融資。同案被告蔡忠厚即以該基金會主席之身
分表示同意簽署貸款同意書,並邀約證人胡黎生前往新加坡
討論細節,證人胡黎生遂於93年間與被告韓昆和一同前往新
加坡與同案被告孫開年、蔡忠厚會面。俟證人胡黎生返回臺
灣後,被告韓昆和及同案被告孫開年再向證人胡黎生及林榮
添稱:該基金會已同意貸款,然為使銀行開具信用狀,需開
狀費用60萬美元,而同案被告孫開年已籌得其中30萬美元,
渠等需籌措代墊另外30萬美元云云,再由同案被告蔡忠厚於
93年3 月25日簽署承諾書保證於94年6 月24日還款,並由同
案被告孫開年擔任見證人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①證人林榮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2年間我與證人胡黎
生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韓昆和與同案被告孫開年,被告韓
昆和說他是贊母德基金會在臺灣的代表人,同案被告孫開年
則是該基金會的秘書,該基金會是以前印尼皇族留下來的,
要從事公益事業,剛開始是證人胡黎生跟被告韓昆和接洽,
他有出示一些該基金會的文件及Barclays銀行的信用狀,都
是彩色影印本,讓我們瞭解該基金會有這樣的實力,還介紹
同案被告孫開年給我及證人胡黎生認識。被告韓昆和表示該
基金會要在臺灣做公益事業,要跟該基金會申請基金來規劃
安養院,要我們跟該基金會一起設立一家協成公司,然後由
該基金會開具信用狀跟銀行借錢,用這筆錢來投資事業,我
們只要協助借錢讓銀行開狀就可以了,我們就與被告韓昆和
簽署了合作開發協議書,93年6 月間證人胡黎生還有應被告
韓昆和要求有到新加坡去看該基金會,後來被告韓昆和及同
案被告孫開年就表示已經湊了一些錢來開狀等語(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號卷,以下簡稱北檢偵字第
81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他字第4369號卷第202 頁至第205
頁、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至第148 頁)。
②證人胡黎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來跟我與證人
林榮添接洽的是被告韓昆和,他自稱是贊母德基金會的代表
,透過他認識同案被告孫開年。被告韓昆和表示該基金會是
做慈善事業的,要在臺灣設安養院,說大家成立一家公司,
他拿出很多影印的文件取信我們,包含UBS 銀行及Barclays
銀行的信用狀及存款證明,以顯示他們的實力。我及證人林
榮添與被告韓昆和談了好幾次,後來我就與被告韓昆和簽署
了合作開發協議書,後來因為被告韓昆和及同案被告孫開年
表示該基金會的地點在新加坡,所以93年間被告韓昆和就陪
我去新加坡見該基金會的執行長即同案被告蔡忠厚,但是沒
有見到他,僅見到同案被告孫開年,他說會將計畫書交給同
案被告蔡忠厚批准,之後再由被告韓昆和交給我,後來因為
被告韓昆和及同案被告孫開年表示該基金會的資產很龐大,
但是沒有現金,必須用資產跟銀行質押開信用狀,開狀需要
手續費,叫我跟證人林榮添先匯錢過去協助開狀,開狀後借
到的錢就是用在安養院的投資上,同案被告蔡忠厚有開具承
諾書,同案被告孫開年則擔任見證人等語(他字第4369號卷
二第202 頁至第205 頁、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2 頁)。
③證人胡黎生、林榮添前開所述與被告韓昆和、同案被告孫開
年及蔡忠厚接洽
等情節,互核相符,並為被告韓昆和所
自承
在卷(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至第144 頁),復有合作開發協
議書1 份(北檢偵字第81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09 頁至
第114 頁)、貸款同意書及融資說明書(北檢偵字第81號卷
第24頁至第26頁、第30頁、第31頁至第45頁、第118 頁至第
120 頁)、同案被告蔡忠厚、孫開年及被告韓昆和名片(北
檢偵字第81號卷第23頁)、附表四所示該基金會相關資料,
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資金證明文件在卷可憑,上開事實
即
堪以認定。則被告韓昆和與同案被告蔡忠厚、孫開年,推
由被告韓昆和出示附表四所示文件中該基金會之相關資料,
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資金證明文件以取信證人胡黎生、
林榮添,而以前開方式對該二人施以詐術等情,已
堪認定。
④至被告韓昆和雖辯稱其未曾出示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資金
證明文件予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云云(本院卷第144 頁)。
然查,被告韓昆和與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接洽時確實曾提供
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資金證明文件乙情,
業據證人胡黎生
及林榮添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況被告韓昆和亦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我確實有拿UBS 銀行開具的資金證明文件云云(本
院卷第148 頁),足
佐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前開證述屬實,
是被告韓昆和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⑵又因被告韓昆和及同案被告孫開年要求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
代為墊付開狀之費用,證人胡黎生分別於93年7 月15日匯款
7 萬4,982 美元(另有手續費400 元),於93年9 月29日匯
款美金4 萬5,082 美元(另有手續費400 元),於94年3 月
29日匯款美金5 萬32美元(另有手續費400 元),至同案被
告孫開年所申設、新加坡DBS 銀行戶名為:「SUNKHAI-NIEN
@PAULUSKINSUN」、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證人林榮添則於94年7 月25日匯款9,982 美元(另有手
續費400 元)至前開帳戶乙情,業據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復為被告韓昆和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6頁),並有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匯款之收據明
細、98年7 月8 日催告函1 紙、台灣銀行匯款單及同案被告
孫開年收受匯款記錄(北檢偵字第81號卷第51頁至第60頁、
第162-1 頁、北檢偵字第22421 號卷第44頁至第51頁)在卷
可憑,是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因而匯款共計18萬78美元乙情
,亦
堪以認定。
⑶而93年至94年間,證人胡黎生與林榮添匯款予同案被告孫開
年後,因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質疑貸款事宜之進展,同案被
告孫開年遂於95年6 月底前某時,在新加坡之某處,將附表
二編號4 、7 、8 所示資金證明文件影本交予證人胡黎生乙
情,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①證人胡黎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匯款給同案被告孫開年之
後,但是後來94年6 月24日還款時間到期之後,他們還沒有
還款,大概過了將近一年後,我就到新加坡去看該基金會是
否真的存在,我到新加坡後,同案被告孫開年就拿了一些金
額非常龐大的銀行信用狀還有基金會的設立資料給我,跟我
說這些是該基金會
持有人之一的資金證明文件,就是我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時所附的資金證明文件(即附表
二編號4 、7 、8 所示資金證明文件),我為了追我與證人
林榮添先墊付的這筆錢,總共去了新加坡兩次等語(本院卷
第137 頁至第143 頁)。
②證人林榮添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證人胡黎生匯款後,安養院
的計畫並沒有繼續推動,沒有資金進來,也沒有安排
推定的
場所及人員,後來我與證人胡黎生有透過被告韓昆和向同案
被告孫開年詢問,證人胡黎生也有去新加坡找同案被告孫開
年,我也有去過新加坡,我在偵查中說同案被告孫開年用電
子郵件傳給證人胡黎生的,是他跟我們借款的借條,我沒有
看到同案被告孫開年有提供資金證明文件,這個部分應該是
證人胡黎生比較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8 頁)。
③此外並有
告訴狀及所附附表二編號4 、7 、8 資金證明文件
影本、同案被告孫開年所提供之贊母德基金會登記註冊文件
(北檢偵字第81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在卷可憑,是同案被
告孫開年於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匯款後,為取信證人胡黎生
,
復於95年6 月底前某時,在新加坡某處提供附表二編號4
、7 、8 所示資金證明文件予證人胡黎生乙情,亦堪認定。
⒉事實欄壹、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部分)
⑴96年7 月間,被告韓昆和以贊母德基金會臺灣地區協調人名
義,與證人米甘幹‧理佛克接洽,對證人米甘幹‧理佛克稱
該基金會可出具證明為其辦理貸款,但須先繳納手續費100
萬元或200 萬元人民幣云云,並出示附表四所示該基金會之
文件予證人米甘幹‧理佛克。適證人米甘幹‧理佛克之友人
于立伯有資金需求,證人米甘幹‧理佛克遂於同年8 月1 日
安排被告韓昆和與于立伯在臺北市○○區○○路與中山路麥
當勞碰面,會談中,被告韓昆和即稱該基金會可提供融資,
惟需先繳納200 萬元人民幣費用做為融資條件云云,惟因證
人米甘幹‧理佛克及于立伯心生疑慮而拒絕等事實,業據證
人米甘幹‧理佛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7
月間我擔任廖國棟立法委員助理,當時朋友介紹被告韓昆和
與我相識,被告韓昆和表示他是印尼皇族的贊母德基金會代
表人,該基金會有幾十億美金,可以幫忙融資,被告還出示
了該基金會的授權資料、股東名冊給我看,因為當時我的一
位朋友于立伯需要資金約2,000 萬元人民幣,所以我被告大
約接洽過2 次,第二次是我與于立伯及被告韓昆和約在臺北
市○○區○○路與中山路的麥當勞碰面,但是因為被告韓昆
和表示依據銀行或是該基金會的規定,要融資要先收手續費
或工作費用之類,但因為我認為要先付錢並不合理,所以後
來就不往來了等語(偵字第10407 號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
、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至第179 頁),復為被告韓昆和所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並有附表四所示資金扣案
可
佐,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⑵至證人米甘幹‧理佛克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印象中只有被
告與我兩人會面,並沒有其他人一同會面等語(本院卷第17
8 頁背面),然其業於98年12月3 日警詢中明確證稱:經過
我查閱我的筆記型電腦,於96年7 月30日工作行程摘要中有
登記該次與被告韓昆和洽談800 萬至2,000 萬人民幣作為擴
廠資金案,當天有以電話聯繫約定隔天于立伯、我與被告韓
昆和在立法院會面,後來我因行程變動,所以改約到臺北市
○○區○○路、中山路交叉口麥當勞會面,于立伯及我2 人
便於96年8 月1 日上午依約與被告韓昆和晤談等語(他字第
4369號卷一第41頁至第42b 頁),本院審酌證人米甘幹‧理
佛克於警詢證述時,距本案案發時間較近,且業已參考其行
程紀錄,其所述應較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為可信,
併予敘明。
⒊事實欄壹、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部分)
96年8 月、9 月間,被告韓昆和透過劉泰英結識元九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賈二慶,得悉證人賈二慶有意
籌資1 億美元設立電子晶圓廠,急需資金,遂主動與證人賈
二慶相約於臺北市某飯店之咖啡廳會面,並向證人賈二慶表
示其乃贊母德基金會在臺灣地區之代表,該基金會可協助開
具銀行保函(Bank Guarantee),供其向銀行申請擔保融資
,惟需支付相關費用云云,並出示附表四所示該基金會之資
料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資金證明文件供證人賈二慶觀
看。被告韓昆和與證人賈二慶洽談數次後,因被告韓昆和要
求證人賈二慶一同前往新加坡進一步洽談,且由證人賈二慶
負責支付韓昆和前往新加坡之費用,惟因證人賈二慶未能配
合前往,復不同意支付被告韓昆和前往新加坡之費用,兩人
始未繼續洽談合作事宜等情,業據證人賈二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96年8 月、9 月間我是元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我曾在劉泰英的辦公室碰到被告韓昆和,因
此認識他,被告韓昆和跟我說他是印尼一個贊母德基金會在
臺灣的負責人,因為我那時在籌組一間在中國大陸的晶圓廠
,需要資金,被告韓昆和說該基金會有很多資金,可以開立
銀行的保函(Bank Guarantee),並持該銀行保函向其他銀
行貸款,並說希望可以跟我合作,把資金引進來給我,所以
我就與被告韓昆和接觸了好幾次,被告韓昆和有把該基金會
的相關資料、銀行保函及存款證明等文件給我看,我當時是
比較注意該基金會的相關文件,後來被告韓昆和希望我到新
加坡去跟該基金會的人碰面,要我幫他出旅館費、機票費及
一些費用,我當時就不同意,而且我時間上也不能配合,所
以後來談了幾次就沒有繼續進行了。過程中被告韓昆和也有
談到協助籌措會有相關的費用產生,但是因為當時還不清楚
籌措的資金會有多少,所以我們就這個部分也還沒有談得非
常詳細等語(偵字第10407 號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本院
卷第160 頁背面至第165 頁),被告韓昆和就上開證人賈二
慶所述與其接洽之經過復未加以爭執(本院卷第30頁背面)
,並有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資金證明文件及附表四所示資
料扣案可佐,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⒋事實欄壹、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部分)
96年8 月、9 月間,被告韓昆和主動與當時擔任遠雄公司財
務副總之證人許自強聯絡後,並與證人許自強在遠雄公司位
於臺北市○○路○ 段○○○ 號辦公室會面後,被告韓昆和即自
稱其為贊母德基金會在臺代表,可提供遠雄公司申辦貸款云
云,並出示附表四所示該基金會之資料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
6 所示之資金證明文件供證人許自強觀看。被告韓昆和復對
證人許自強稱若欲申請貸款,遠雄公司須提供100 萬美元存
至其指定之帳戶,做為審核融資作業費用云云,並與證人許
自強前後接洽數次等事實,業據證人許自強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間我在遠雄公司擔任財務副總。某日
被告韓昆和與我聯繫,表示他是贊母德基金會的代表人該基
金會授權他在臺灣作融資業務,被告韓昆和應該有出示一些
該基金會的簡介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資金證明文件,都
是一些影印本,被告韓昆和是說贊母德基金會可以提供基金
,要先透過四大事務所作徵信,之後編制公司營運計畫書,
作為融資審核的工具,在審核過程中,我們要提供給3,000
萬元作業費給會計事務所等等,我跟被告韓昆和碰面約3 、
4 次,被告韓昆和還表示該基金會有透過兆豐銀行作融資的
業務,所以他安排我們在兆豐銀行的營業部碰面,碰面後被
告韓昆和只是詢問如果他有資產可以質押在銀行的話,那銀
行可否開備抵信用狀等放款的資訊,該銀行副理表示有承辦
這個業務,但後來因為被告韓昆和表示要先支付手續費,跟
一般融資業務不符,我與被告韓昆和就沒有談下去等語(偵
字第10407 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2
頁),核與證人江上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10月
到96年10月我擔任兆豐銀行營業部專門委員兼副經理。有次
被告韓昆和致電要與我接洽融資業務,之後被告韓昆和帶一
個遠雄人壽的人來要談合作案,聊一聊後他們也就離開了,
並沒有做這個案子了等語(他字第4369號卷一第36頁至第37
頁、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被告韓昆和就前開接洽
之經過復未加以爭執(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36頁
背面、第182 頁背面),並有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資金證
明文件及附表四所示資料扣案可佐,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
⒌事實欄壹、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部分)
96年8 月、9 月間,被告韓昆和透過吳贊鋒之安排,前往漢
氫公司與該公司董事長即證人安憶心會面後,被告韓昆和對
證人安憶心詐稱贊母德基金會可提供銀行備抵信用狀或保函
做擔保,協助漢氫公司向銀行貸款云云,並出示附表四所示
該基金會之資料供證人安憶心觀看,然因被告韓昆和所稱該
基金會所持有之資金過於龐大,證人安憶心心生疑慮而當場
拒絕被告韓昆和之提議云云,然又為證人安憶心所拒絕等事
實,業據證人安憶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韓昆和
是透過吳贊鋒介紹的,我曾見過被告韓昆和一次,當時他出
示名片表示印尼皇室有成立一個贊母德基金會,他是該基金
會代表人,他拿一本很厚資料,翻了一些該基金會的介紹,
又出示一張資金證明文件影本,上面所載金額實在太大了,
超過7,000 多億美金(被告韓昆和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詳見後述)。我當時認為已經超過我國的國民生產毛
額,就沒有想要再繼續聽下去,後來被告韓昆和又在電話中
問我要不要借錢,說要借錢要先拿100 萬美金放在兆豐銀行
,我說我不缺錢等語(偵字第10407 號卷第93頁至第96頁、
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至第219 頁),上開證人安憶心所述與
被告韓昆和接洽之情節,亦為被告韓昆和所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31頁),並有附表四所示資料扣案可佐,上開事實,亦
堪認定。
⒍事實欄壹、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部分)
96年8 月、9 月間,被告韓昆和得知寶華銀行需增資改善財
務結構後,遂透過洪培智及薛敬明之安排,與證人柯水和相
約臺北市○○○路附近某處會面,會面過程中,被告韓昆和
向證人柯水和稱其為贊母德基金會之代表人,該基金會可提
供面額5 億美元之備抵信用狀,供寶華銀行作為銀行融資之
擔保,惟需收取1,000 萬美元之顧問費云云,並出示附表四
所示文件中該基金會之相關資料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資
金證明文件。被告韓昆和復要求證人柯水和安排其與寶華銀
行之股東陳哲芳洽談,證人柯水和遂於96年8 月、9 月間安
排韓昆和至耐斯集團總部向陳哲芳及該公司財務主管進行簡
報後,被告韓昆和即在簡報過程中,在耐斯集團總部內,向
在場之陳哲芳、證人柯水和及財務主管稱贊母德基金會可提
供融資貸款,惟需先提供顧問費1,000 萬美元云云,並出示
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資金證明文件。嗣因被告韓昆和要
求寶華銀行需先支付顧問費,致陳哲芳及證人柯水和心生疑
慮而拒絕被告韓昆和之提議等事實,業據證人柯水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8 月、9 月間時,我在國泰世華銀
行永貞分行任職,因為金管會要求寶華銀行增資,被告韓昆
和就透過我之前的同事薛敬明及洪培智向我表示他有一位朋
友印尼爪哇皇族成立的基金可以私募增資,希望我引介寶華
銀行大股東即耐斯集團陳哲芳總裁。後來我先與被告韓昆和
、薛敬明及洪培智相約在我位於忠孝東路某處的辦公室會面
,會面時被告韓昆和說他是贊母德基金會的代表人,他拿出
一本很厚的資料,內容有該基金會的簡介資料、相片、資產
證明文件及銀行存單影本等給我看,對我說他能夠引進該基
金會的資金來投資寶華銀行,方式是由該基金會提供面額5
億美元的備抵信用狀供作寶華銀行向其他銀行申請融資的擔
保,代價是要收取顧問費還是作業費的,好像是增資金額的
一定比例。後來我就找被告韓昆和去位於臺北市○○○路○
號16樓或17樓之耐斯集團會議室與陳哲芳、耐斯集團的法務
長跟主要幹部會面,會面後被告韓昆和就簡介該基金會,說
要先匯一筆顧問費,好像是上千萬新臺幣,並拿出資金證明
文件,但後來因為陳哲芳不以為然,所以就沒有繼續談下去
等語(他字第4369號卷三第404 頁至第406 頁、本院卷第23
1 頁至第235 頁),並為被告韓昆和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1
頁、第37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資金證明文件及
附表四所示資料扣案可佐,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⒎事實欄壹、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部分)
96年8 月間,被告韓昆和於得知國寶公司面臨增資壓力後,
被告韓昆和即主動結識國寶公司董事長即證人曾慶豐,對證
人曾慶豐表示其為贊母德基金會在臺灣地區之代表人,該基
金會可協助貸款云云,兩人相約於臺北市士林區附近某處餐
廳會面,兩人會面後被告韓昆和即向證人曾慶豐稱該基金會
可提供銀行資金證明做為融資擔保,供國寶公司向銀行貸款
,且該基金會曾以同一方式協助燁聯集團度過財務危機,然
向該基金會貸款之條件為國寶公司需支付每月20萬元至30萬
元顧問費云云,復當場出示附表四所示該基金會之相關資料
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資金證明文件。被告韓昆和復安排
證人曾慶豐前往兆豐銀行營業部與證人江上立洽談,然因被
告韓昆和要求先行給付顧問費,而為證人曾慶豐所拒絕等事
實,業據證人曾慶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間我在
國寶公司擔任董事長。當時我在新北市汐止區聖覺寺與該寺
的師父聊天,因此認識被告韓昆和,被告韓昆和就自稱是贊
母德基金會的代表人,該基金會專門在做投資融資,被告韓
昆和還主動提到可以協助融資。後來我們有約在臺北市士林
區附近喝咖啡,被告韓昆和就向我解說如何申請基金,說可
以幫我作增資部分的融資,但是要先給一筆顧問費給被告韓
昆和,約每月20萬元至30萬元,當場被告韓昆和有將該基金
會的介紹及外商銀行的資金證明文件影本交給我看。之後被
告韓昆和還約我一同前往兆豐銀行營業部與該行人員洽談,
所洽談的內容就是該基金會可以提供擔保讓銀行融資,但因
為還沒有做事就先拿錢,我不太相信這樣的模式,所以我就
沒有興趣等語(偵字第10407 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
第265 頁至第267 頁),復為被告韓昆和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31頁、第37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資金證明文
件及附表四所示資料扣案可佐,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而被告韓昆和所稱之「贊母德基金會」,實未曾於新加坡或
印尼註冊登記,而堪認該基金會並非真實存在此情,亦有下
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贊母德基金會在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之辦公室,被告韓昆和亦
未曾前往該基金會在新加坡地區之辦公室,且該基金會成員
中,被告韓昆和僅曾見過同案被告孫開年及蔡忠厚二人,被
告韓昆和為贊母德基金會工作之13年間,贊母德基金會均未
給予任何報酬,而亦從未有任何公司或個人透過贊母德基金
會向銀行取得融資等情,為被告韓昆和所自承在卷(本院卷
第84頁、第285 頁至第288 頁),倘贊母德基金會確如被告
韓昆和所述,乃一擁有龐大資金之公益組織,以被告韓昆和
於該基金會服務之久,自當有機會促成投資案件,或進一步
與該基金會其他成員接洽,由此即已見該基金會並無固定之
辦公處所及組織架構,該基金會是否確實有被告韓昆和所稱
之龐大組織,顯有可疑。
⑵而經檢察官透過我國駐印尼代表處向印尼查詢贊母德基金會
之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主管機關即印尼萬隆市政府衛生局查
無該基金會之登記資料;被告韓昆和之辯護人雖又質疑:因
法務部函查時漏未提供贊母德基金會之註冊號碼:「NPWP:
1.827.284.9-423 」,始無法查得該基金會之存在云云(10
3 年8 月21日刑事答辯理由㈡狀),然經本院檢附被告韓昆
和所提供之贊母德基金會註冊文件(即本院審訴字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再度透過我國駐印尼代表處向印尼查詢「
贊母德基金會」之註冊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韓昆和所
提供之註冊文件,並非基金會之核准函,該文件內容所載核
准號碼「NPWP:1.827.284.9-423 」係類似稅號之編碼,惟
無法確認真偽。至"Surat Keterangan Domicili Perusahan
n"該份文件資料,僅係載明機關(公司)地址之聲明(函)
,簽署人為當地鎮長或村長,並非權責單位所核發之核准設
立文書等情,有法務部100 年9 月29日法檢決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附件及駐印尼代表處電報(偵字第10407 號卷第14
7 頁至第149 頁)及我國駐印尼代表處102 年1 月16日印尼
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憑,足見
被告韓昆和所提出之前開註冊登記文件,實非印尼權責單位
所核發之註冊登記資料(惟尚無證據足認該文件係偽造,
附
此敘明),且贊母德基金會並未於印尼註冊登記。另新加坡
各相關機構亦均查無該基金會之登記資料乙情,復有我國駐
新加坡代表處99年5 月18日新加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
件(他字第4369號卷二第208 頁)在卷可憑。足見該基金會
實未曾於新加坡或印尼註冊登記,是被告韓昆和辯稱該基金
會乃係於印尼及新加坡登記有案之公益基金會云云(本院卷
第30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贊母德基金會確實存在
,可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查詢云云(本院審訴字卷第104 頁
),顯屬不實,已難認定該基金會確實存在。
⑶被告韓昆和雖又辯稱:贊母德基金會因為資金過於龐大,是
接受美國地區CIA 單位的監督,前開我國駐新加坡及印尼代
表處函查的對口單位層級過低,自然無法查得該基金會之相
關資料云云(本院審訴字卷第101 頁背面、本院卷第273 頁
背面至第274 頁),然經本院依辯護人所請,函請國家安全
局由該局內部所設立之「Wall Street CIA UNIT(美國華爾
街中央情報局)」網站,以基金會名稱:「CHANDRA BUNDA
DEWIFOUNDATION」(或類似名稱)查詢之結果,該局內部並
未設立「Wall Street CIA UNIT(美國華爾街中央情報局)」
網站,亦無前開基金會之相關資料乙情,有刑事聲請調查證
據㈠狀及國家安全局101 年10月1 日(101 )勤維字第0000
000 號函(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憑,是本院經依被告韓昆
和及其辯護人所提供之查詢方式函查結果,亦無法查得贊母
德基金會之相關資料,則被告韓昆和前開所辯,顯係空言抗
辯,自不足採信。
⑷被告韓昆和之辯護人雖另以:依據我國駐印尼代表處102 年
1 月16日印尼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該處曾於2012
年10月間再度分別致函萬隆縣市政府請求協查,惟
迄未獲答
覆,足認印尼確實有贊母德基金會云云(103 年8 月21日刑
事答辯理由㈡狀)。然經向印尼主管機關即萬隆市政府衛生
局查詢,並無贊母德基金會之註冊登記資料,且被告韓昆和
所提供之該基金會註冊登記資料,並非核准登記之文件等情
,業如前述,是縱萬隆縣市政府並未函覆查詢結果,亦無從
以此即為有利於被告韓昆和之認定,而遽行推論贊母德基金
會確實存在。
⑸被告韓昆和之辯護人雖又以:證人林榮添及胡黎生均曾於偵
查中證稱同案被告孫開年有給我們看存款證明,看起來好像
是有這個基金會等語。證人王逸霖亦曾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
陳稱孫光軍曾就贊母德基金會主席即同案被告蔡忠厚所提供
之銀行信用工具進行查證,確認該張銀行信用工具屬實,而
我請我的友人陳美玲協助查詢贊母德基金會是否存在,陳美
玲委託她的朋友宋治平協助查詢,宋治平表示該基金會確實
存在等語,則由證人林榮添、胡黎生及宋治平所述,顯見贊
母德基金會確實存在云云(103 年8 月21日刑事答辯理由㈡
狀)。然證人林榮添及胡黎生於偵查中所稱:看起來好像有
這個基金會等語,乃係聽信同案被告孫開年片面所述之推測
;而證人王逸霖亦僅係聽聞友人轉述,尚難以前開證人所述
,即認贊母德基金會確實存在,而為對被告韓昆和有利之認
定。至辯護人雖又以證人柯水和曾證稱其有上網查詢過,網
路上有贊母德基金會的資料等語,由此亦可見確實有該基金
會之存在云云(103 年8 月21日刑事答辯理由㈡狀),然證
人柯水和又證稱:我僅有上網查過贊母德基金會,網路上介
紹的內容不多等語(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35 頁),是由證
人柯水和所述,足認贊母德基金會實無官方網站,亦無詳細
之介紹,而倘被告韓昆和所稱贊母德基金會擁有龐大資產乙
情屬實,衡情該基金會自當享名國際,是證人柯水和所述,
反足佐證該基金會恐非確實存在。
㈢再者,附表二所示巴克來銀行(Barcalys Bank )之資金證
明文件,其「Terms and Conditions」內容均有所差異,而
附件二所示UBS 銀行之資金證明文件,因UBS 銀行於1998年
與SBV 銀行合併後,該銀行即不再使用「United Bank of S
witzerland 」作為書面文件名稱,故附表二所示資金證明
文件均屬偽造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99年4 月
29日調錢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附件(他字第4369號
卷二第208-1 頁至第210 頁)在卷可憑,是同案被告孫開年
提供予證人胡黎生之附表二編號4 、7 、8 所示資金證明文
件,被告韓昆和出示予證人賈二慶、許自強、柯水和及曾慶
豐之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資金證明文件,均係偽造之文件
乙情,亦堪認定【至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韓昆和出示附表三所
示資金證明文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資金證明
文件),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㈣由上所述,贊母德基金會既未在印尼或新加坡為註冊登記,
亦顯無一定之組織及規模,是堪認該基金會應無被告韓昆和
所稱龐大資產,而被告韓昆和所持以取信於前開證人之附表
二編號1 至6 資金證明文件又均係偽造,則被告韓昆和顯係
以上開方式,藉詞引進投資資金,而對前開證人施以詐術,
甚為明確。被告韓昆和及其辯護人雖又以下開情詞置辯:
⒈被告韓昆和雖辯稱:我要求支付的費用,都是支付給銀行或
會計師事務所,例如要繳納費用給UBS 銀行,讓該銀行派員
至臺灣地區調查貸款人的信用狀況及背景,這是基於使用者
付費的觀念,收這個費用是理所當然,我並沒有拿到錢,我
個人並未收受任何資金,我只是善意告知云云(本院卷第30
頁至第31頁、第179 頁、第185 頁、第268 頁);其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韓昆和要求欲融資者給付之價金,均係
給付予銀行、律師事務所及會計師事務所之工作規費,並非
給付予贊母德基金會或被告韓昆和本人,足見其並無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103 年8 月21日刑事答辯理由㈡狀)
。然查:被告韓昆和要求上開證人支付之手續費或顧問費,
係匯入被告韓昆和所指定之帳戶,或支付予被告韓昆和本人
乙情,業據證人米甘幹‧理佛克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韓昆和
是要求于立伯匯款到他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等語(他字第4369
號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曾慶豐說要支付一筆費用,
這是要付給他本人的工作或勞務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67 頁
),倘上開證人於申辦貸款過程中有支付費用之必要,亦係
由辦理貸款之銀行或會計師事務所向上開證人收取,又何需
以「顧問費」之名義提前支付予被告韓昆和,被告韓昆和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⒉被告韓昆和雖辯稱:贊母德基金會的登記註冊文件及附表二
編號1 至6 所示資金證明文件都是同案被告孫開年給我的云
云(本院卷第31頁背面),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韓
昆和係受同案被告孫開年及蔡忠厚之委託而擔任贊母德基金
會臺灣地區之代表人,贊母德基金會的登記註冊文件及附表
二編號1 至6 所示資金證明文件均係同案被告孫開年及蔡忠
厚提供予被告韓昆和,被告韓昆和學歷又僅有國中畢業,是
被告韓昆和應係相信同案被告蔡忠厚及孫開年而受騙,其並
未參與詐欺犯行,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103 年
8 月21日刑事答辯理由㈡狀)。然:
⑴被告韓昆和任職於贊母德基金會總計約13年,惟此段
期間其
僅曾與自稱該基金會主席、執行秘書之同案被告蔡忠厚與孫
開年會面,未曾見過該基金會其他成員,且該基金會與其他
個人或公司之投資計畫又從未有任何成果,被告韓昆和復從
未曾向該基金會領取過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韓昆和自承
在卷(本院卷第84頁、第285 頁至第286 頁),則以該基金
會之資力及規模,何以從未曾有其他成員與被告韓昆和接洽
,又何以並無任何成果,則被告韓昆和與贊母德基金會接觸
之種種情節,均顯與常情相違,而被告韓昆和於從未領取任
何薪資或報酬,且該基金會運作又與常情有違之下,
猶為該
基金會服務10餘年,並配合該基金會對外招攬融資業務,則
被告韓昆和就該基金會並未於印尼或新加坡註冊登記,且並
無鉅額資產乙情,能否諉為不知,已屬有疑。
⑵再者,被告韓昆和雖僅為國中畢業,然其曾從事石油貿易,
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84 頁背面),是其應為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人,而有一定之判斷能力,惟附表二編號1 至
6 所示資金證明文件均係影本,並非
正本,而該等資金證明
文件上所載數額均甚鉅,顯均非常人所得提供之款項,然被
告韓昆和卻從未曾前往瞭解該基金會之辦公處所及所屬成員
,此為其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85 頁背面),顯見被告韓
昆和從未就上開不合常情之處進行查證;而於本案審理中,
被告韓昆和亦未能促使同案被告蔡忠厚及孫開年到庭,或促
請其所謂贊母德基金會之相關經辦人員到庭證述,衡情若贊
母德基金會確實規模龐大而鉅額財力,被告韓昆和為證實其
清白,自當積極傳訊贊母德基金會相關人員到庭,則被告韓
昆和前開態度,甚不合理,被告韓昆和前開所辯,已難採信
,其顯然知悉贊母德基金會得以出具鉅額存款證明做為引資
計畫等事,全屬騙局,甚為明確。
⑶而被告韓昆和係以贊母德基金會在臺灣地區之代表人身分自
居,並對外稱同案被告蔡忠厚、孫開年分別為該基金會之主
席及執行助理,進與上開證人接洽交涉所謂國際投資所需資
料及相關事宜,並佯做國際金融投資案討論、溝通,並伺機
出示附表四所示該基金會之相關資料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
示資金證明文件,顯見被告韓昆和所擔任之角色甚為重要。
被告韓昆和若非親身參與此騙局,豈可能單純僅受同案被告
蔡忠厚及孫開年所託,在不知相關金融操作計畫的情況下,
不明究理即為贊母德基金會對外招攬投資合作對象,
足證被
告韓昆和非僅知悉贊母德基金會全屬騙局,其實際介入本案
之程度亦甚深,應係實質參與所謂之金融操作協議,而就上
開事實欄壹、所示七次犯行,與同案被告蔡忠厚及孫開年均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甚明確。
⑷至被告韓昆和雖又辯稱附表二所示資金證明文件係同案被告
孫開年所提供云云,然本件起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韓昆和有
偽造附表二所示文件之犯行,且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附表
二所示之文件均為被告韓昆和所偽造,是縱該等文件確為他
人所提供,尚不影響被告韓昆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故被告韓昆和此部分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⒊被告韓昆和辯護人又為其辯護稱:就事實欄壹、部分,被
告韓昆和從未自證人林榮添及胡黎生處受有利益,足見其並
未與同案被告蔡忠厚及孫開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云云(103 年8 月21日刑事答辯理由㈡狀)。然
:
⑴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業已匯入前開款項至同案被告孫開年於
新加坡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業據渠等證述在卷,並有證
人胡黎生及林榮添匯款至同案被告孫開年前開帳戶之收據明
細、98年7 月8 日催告函1 紙、台灣銀行匯款單及同案被告
孫開年收受匯款記錄可憑,已如前述,足證被告韓昆和與同
案被告孫開年、蔡忠厚確曾以前開方式,共同向證人胡黎生
及林榮添施以詐術,致渠等二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證人
胡黎生更證稱:當初一開始是同案被告孫開年透過被告韓昆
和提出要開具信用狀需要錢,跟我說什麼快要通過了,需要
手續費用,要我先墊付,被告韓昆和還說叫我直接匯款到新
加坡,我就陸陸續續的匯款約18萬元美金等語(本院卷第
139 頁),足徵被告韓昆和確實與同案被告孫開年、蔡忠厚
共同以國際金融操作計畫資方角色,取信於證人林榮添及胡
黎生,且以開具銀行信用狀等融資工具為由,由同案被告孫
開年收受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所交付之款項,應甚明確。
⑵按共同
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犯罪目的。故所實行之
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實行之行為,併應共同負責。此即所
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
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韓昆和與同案被告孫開年
、蔡忠厚,以前述事實欄壹、所載犯罪手法,各自分擔不
同角色,共同詐騙證人林榮添及胡黎生,於整體犯罪計畫之
共同犯意聯絡範圍,被告韓昆和並非必得參與全部詐欺取財
犯行之所有行為始得論以共同正犯,是縱被告韓昆和並非實
際向證人林榮添及胡黎生收取金錢之人,然並不影響被告韓
昆和共同正犯之犯行成立。被告韓昆和及其辯護人雖辯稱:
被告韓昆和並未經手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二人所交付之金錢
,而與同案被告孫開年不具犯意聯絡云云,自無可採信。
㈤綜上各節,被告韓昆和明知其與同案被告蔡忠厚、孫開年均
無資力足以提供鉅資之資金證明文件,且同案被告孫開年所
給予之存款證明均係偽造,猶以贊母德基金會臺灣地區代表
人之身分,對外表示可出具資金證明文件以供個人或企業融
資,復出示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予證
人賈二慶、許自強、柯水和及曾慶豐,並使證人林榮添及胡
黎生因而交付前開款項,自均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
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對前開證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
要屬明瞭,被告韓昆和前開辯解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實難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韓昆和前開犯行,
應堪以認定,應
均
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大川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部分)
訊據被告黃大川固坦承其有與自稱「香港創豐國際集團」(
以下簡稱創豐集團)負責人、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以
下簡稱「陳董」)一同與證人安憶心接洽,並於前開時、地
將附表六所示之資金證明文件出示予證人安憶心等情,然矢
口否認涉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在
中國大陸認識「陳董」,他所屬的創豐集團對氫能源很有興
趣,所以我就與同案被告吳贊峰、「陳董」一起到漢氫公司
找證人安憶心洽談合作事宜。附表六所示資金證明文件是「
陳董」給我的,該文件之真假我並不清楚,我是相信「陳董
」云云(審訴字卷第102 頁、本院卷第頁、第220 頁背面)
,而辯稱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96年2 月、3 月間,被告黃大川透過同案被告吳贊鋒之安排
,至漢氫公司與證人安憶心洽談,被告黃大川向證人安憶心
表示有意採購漢氫公司產品後,於96年3 月15日與「陳董」
一同至漢氫公司,由被告黃大川代表創豐集團,與漢氫公司
簽訂合作協議書。同年7 月間,同案被告吳贊鋒、被告黃大
川及「陳董」再度至漢氫公司,欲與證人安憶心簽訂正式採
購合約,證人安憶心請被告黃大川依據合作協議書支付款項
,被告黃大川即將附表六所示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資
金證明」影本出示予證人安憶心觀覽後即收回等事實,業據
被告黃大川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第251 頁),核與證
人安憶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10407 號卷第
93頁至第9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贊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他字第4369號卷三第262 頁至第269 頁、第300 頁至
第307 頁、第354 頁、第355 頁至第356 頁、第362 頁至第
364 頁、偵字第10407 號卷第97頁、第172 頁至第174 頁)
相符,並有合作協議書1 份(偵字第11017 號卷第137 頁至
第139 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附表六所示資金證明文件1
紙(偵字第11017 號卷第123 頁)扣案可佐,首堪認定屬實
。則被告黃大川確實於前開時地,將附表六所示資金證明文
件交予證人安憶心觀覽乙情,已足可認定。
㈡又經本院透過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向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行並無帳號「HK-000-000000-00
0 」號帳戶,亦未曾發出附表六所示資金證明文件乙情,有
該局103 年2 月17日港局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函覆資料(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
157 頁)在卷可憑,亦足認附表六所示資金證明文件應係偽
造,亦甚為明確。
㈢被告黃大川辯稱:當時是「陳董」要我幫他找合作廠商,附
表六所示資金證明文件為「陳董」提供,我是相信「陳董」
云云。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黃大川是否明知附表六所
示文件為不實,猶將之交予證人安憶心觀看,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安憶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間被告黃大川經由同案
被告吳贊峰的介紹與我碰面後,他就說要買漢氫公司的產品
,還帶了一批香港的客人來,然後被告黃大川就與我簽了一
份意向書,被告黃大川跟那批香港人就是一起的等語(本院
卷第216 頁);佐之,卷附合作協議書內容記載:「創豐國
際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漢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組成公司合作生產筆記電腦用內鍵式規格
尺寸燃料電池PEMFC 方案,…甲方代表人姓名:黃大川」等
情,有合作協議書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黃大川不僅以創
豐集團名義與證人安憶心接洽,復代表創豐集團與漢氫公司
簽訂合作協議,被告黃大川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成年人,其自當明白簽立合作協議之法律意涵;況依該合
作協議書之內容,創豐集團所應給付之產品開發經費共為
350 萬美元,交易金額甚鉅,被告黃大川自承其與「陳董」
僅為生意場合中認識之朋友云云(本院卷第32頁),則倘被
告黃大川僅係居間介紹證人安憶心與「陳董」接洽,其僅需
在旁促成渠等合作即可,實無甘冒日後面臨法律爭訟及求償
之風險,貿然出名訂立契約之必要,顯見被告黃大川並非僅
係居間仲介而已,其顯有以自身代表創豐集團,與漢氫公司
訂立合作協議之意思。
⒉再者,被告黃大川曾將創豐集團之名片交予證人安憶心乙情
,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並有附表八編
號4 所示被告黃大川名片可憑,足認被告黃大川於與證人安
憶心接洽之伊始,即係以創豐集團人員之名義為之,益徵被
告黃大川確有參與漢氫公司與創豐公司間合作協議之真意。
⒊綜合上情,顯見被告黃大川並非如其所辯,僅係居間介紹「
陳董」與證人安憶心接洽而已,而係以創豐集團人員之身分
與證人安憶心接洽,而對於本件合作協議介入甚深;佐之被
告黃大川又自承認識「陳董」約2 、3 年,曾與創豐集團合
作,又印製創豐集團之名片作為便宜行事之用云云(本院卷
第252 頁),是以被告黃大川對於本件合作協議介入之程度
,及與創豐集團間之互動往來,其對創豐集團之營運狀況及
財力自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附表六所示資金證明文件金
額又甚鉅,是被告黃大川自創豐集團並無是否確有此等財力
,而足認其知悉附表六所示資金證明文件並非屬實。被告黃
大川雖辯稱:我僅是相信「陳董」云云,然被告黃大川業因
本案而涉訟遭訴,衡情一般人為求其自身之清白,自當傳喚
「陳董」到庭,以供本院調查,然被告黃大川亦無法提供「
陳董」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足見被告黃大川所辯,顯屬
不實。
㈣綜上,被告黃大川與「陳董」實係為取信於證人安憶心,而
由「陳董」於不詳時地,取得偽造之如附表六所示資金證明
文件影本後(因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該資金證明文件係「
陳董」所偽造),渠等二人為取信於證人安憶心,而推由被
告黃大川將該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交予證人安憶心觀看後收
回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黃大川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大川前開犯行,應堪認定,而應依法論
科。
貳、
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被告韓昆和為事實欄壹、所示犯行後,刑法業經
修正:
⒈關於共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
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
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
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
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案
被告韓昆和所為事實欄壹、所示犯行經適用修正前、後之
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韓昆和並未較為有利。
⒉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之規定有罰金刑。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
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
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韓昆和。
⒊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修正後第55條但書
係
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
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經廢除,此廢
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因被告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
,基於
概括犯意連續所為之本案數次犯行,因行為後之上開
法律修正,無從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處,而需各別論
以獨立之犯罪,予以
併合處罰,是以上開法律修正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適用,比較
結果並以被告韓昆和為事實欄壹、所示犯行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韓昆和。
㈡查被告韓昆和為事實欄壹、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實欄壹
、至所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後,刑法又經修正。修正
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韓
昆和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
告韓昆和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若適用舊法及
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
若適用新法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韓昆和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韓昆和較為有利
。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韓昆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被告韓昆和所為事實欄壹、所示犯行,應
整體適用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至被告韓昆和所為事實欄壹、至所示犯行,自應適用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規定。
參、
論罪科刑
一、按複印或影印,其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不單是
原本之內容
,即連其形式、外觀,亦一筆一劃,絲毫無異地重複出現,
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代替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
社會機能與信用性,在一般情況下可予通用,並視其為原本
製作名義人所作成之文書,自得為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
孫開年交予證人胡黎生之附表二編號4 、7 、8 所示偽造之
資金證明文件、被告韓昆和持以行使之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
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及被告黃大川所持以行使之附表六
所示偽造資金證明文件,雖均係影本,然揆諸前揭說明,渠
等所行使之文書影本仍屬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合
先敘明。
二、被告韓昆和部分
㈠就事實欄壹、部分
⒈核被告韓昆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被告韓昆和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蔡忠厚、孫
開年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韓昆和先後多次與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接洽,而行使詐術詐
騙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匯交各該款項之行為,及被告韓昆和
、同案被告孫開年先後出示附表二所示資金證明文件之犯行
,時間緊接,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論以一罪,論以一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連續詐欺
取財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韓昆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
⒉至被告韓昆和於92年間出示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之資
金證明文件,及同案被告孫開年於95年間(惟係於95年7 月
1 日前,如上所述)將附表二編號4 、7 、8 所示偽造之資
金證明文件交予證人胡黎生部分,雖未於載明於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欄中,惟與已記載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壹、、部分
核被告韓昆和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
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韓昆和
就此二犯行,與同案被告蔡忠厚、孫開年均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就事實欄壹、部分,
被告韓昆和先後二次與證人米甘幹‧理佛克聯繫洽談,對證
人米甘幹‧理佛克及于立伯以前開方式施以詐術之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
包括一罪之
接續犯論處。被告韓昆和雖已著
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證人米甘幹‧理佛克及被害人于立伯
、證人安憶心均尚未將財物交付予被告韓昆和,其犯罪自均
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㈢就事實欄壹、、、、部分
核被告韓昆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韓昆和就此四犯行
,與同案被告蔡忠厚、孫開年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韓昆和先後多次與證人賈二慶
、許自強、柯水和及曾慶豐聯繫,對渠等以前開方式施以詐
術,及先後2 次出示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
文件予證人柯水和及被害人陳哲芳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
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依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
。被告韓昆和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證人賈二慶、許
自強、柯水和、曾慶豐及被害人陳哲芳均尚未將財物交付予
被告韓昆和,其犯罪自均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韓昆和係為繼續取信
於上開證人及被害人,而出示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之
資金證明文件,顯見被告韓昆和交付該等文件予上開證人及
被害人時,亦有詐欺上開證人及被害人之意,被告韓昆和前
揭所為,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手段,遂行向上開證人及
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分別從一重論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韓昆和就事實欄壹、所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壹、
、所犯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事實欄壹、、、、
所犯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韓昆和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為一有謀生能
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自己私人利益,
與同案被告蔡忠厚及孫開年共謀,由其出面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各種詐欺手段騙取上開證人之財產,誘使上開證人及被
害人入彀,其分擔之犯行屬於達成詐騙目標不可或缺角色,
涉案程度非屬輕微,其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韓昆和及同案
被告蔡忠厚、孫開年,就事實欄壹、所示部分獲取不法利
益近600 萬元,犯罪獲利極高,致證人林榮添及胡黎生受害
甚深,就事實欄壹、至部分雖未獲有不法利益,惟仍嚴
重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告韓昆和犯罪之動機、
目的可議,且其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更異辯詞,就事實
欄壹、所示部分,同案被告孫開年雖於其後與證人胡黎生
及林榮添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及本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
北檢偵字第22421 號卷第37頁、第42頁、第52頁),惟其並
未依約履行,且避不見面,此為證人林榮添及胡黎生所證述
在卷(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第145 頁背面),而被告韓昆
和則未曾與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
失,難認有何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不佳,衡酌被告韓昆和
現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另就被告韓昆和所為附表一編號1 (即事實欄壹、)所示
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列所列
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㈥末查被告韓昆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
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
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準此,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考
其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
宣告得易
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
罰金之利益,是上揭修正條文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
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
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
數罪併罰之適用
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
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即,應單獨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
提案研討結論
可資參照)。從而,經此刑法第50條新舊法單
獨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既較有利於被告韓昆和,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
定。
職此,被告韓昆和所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因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無從與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得易科罰
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韓昆和就附表一編
號2 至7 所犯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罪,
其犯罪情節、犯罪行為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定執
行刑乃為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考量刑罰之
內部界限,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足
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使其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三、被告黃大川部分
核被告黃大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黃大川就此犯行,與「陳董」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大川並
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與證人安憶心洽談合作事宜,竟未本於誠信原則,而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此種手段敷衍證人安憶心,其行為妨礙金
融秩序,實不足取,且被告黃大川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
有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黃大川之
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韓昆和部分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乃被告韓
昆和持以向證人胡黎生、林榮添、許自強、柯水和及曾慶豐
所用之物,係屬被告韓昆和所有供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 、3
、4 、6 、7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韓昆和自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於各該主文
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乃被告韓昆和持以向上開證人說明贊
母德基金會相關背景資料及貸款程序所用之物,核屬被告韓
昆和所有供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韓昆和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至卷附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資金證明文件,係證人胡黎生
及林榮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韓昆和、同案被
告蔡忠厚及孫開年提出告訴時所檢附之證據資料,有刑事告
訴狀及附件1 份在卷可憑(北檢偵字第81號卷第14頁至第60
頁),並非被告韓昆和或其共犯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
附表三所示資金證明文件,尚無證據足認確係偽造(詳見後
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而附表五所示其餘扣案物品,
則無證據足認均係供被告韓昆和犯本案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
得之物,自均無從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㈡被告黃大川部分
扣案附表六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1 紙,係「陳董」事前
提供予被告黃大川,由被告黃大川出示予證人安憶心,係屬
被告黃大川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大川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24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七所示偽造之資金
證明文件,雖亦係被告黃大川所有,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黃
大川有持附表七所示書面資料向證人安憶心行使(詳見後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尚難認係被告黃大川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八所示物品,被
告黃大川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本院卷第248 頁至第
251 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確係供被告黃大川
犯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併予宣
告沒收,併此陳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韓昆和與同案被告孫開年、蔡忠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韓昆和為下列犯行:
⑴93年間,被告韓昆和為取信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分別於93
年1 月4 日、同年5 月3 日、93年6 月23日,陪同證人胡黎
生前往新加坡與同案被告蔡忠厚及孫開年會面,並推由同案
被告孫開年於新加坡出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偽造之Barcla
ys銀行及UBS 銀行資金證明文件(即附表二、三所示資金證
明文件)取信證人胡黎生。
⑵96年7 月間某日,被告韓昆和與同案被告孫開年、蔡忠厚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推由被告韓昆和透過不詳友
人安排與證人米甘幹‧理佛克接洽,並相約於臺北市地區某
處碰面後,被告韓昆和為取信證人米甘幹‧理佛克,遂出示
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予證人米甘幹‧理佛
克觀看。
⑶96年8 、9 月間,被告韓昆和以贊母德基金會在臺代表身分
,透過劉泰英結識證人賈二慶後,於與證人賈二慶接洽過程
中,出示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予證人賈二慶觀
看,以取信證人賈二慶。
⑷96年8 、9 月間,韓昆和主動與當時遠雄公司財務副總即證
人許自強聯絡,兩人相約於證人許自強在臺北市○○路○ 段
○○○ 號辦公室會面後,被告韓昆和遂出示附表三所示偽造之
資金證明予證人許自強觀看。
⑸96年8 、9 月間,韓昆和前往漢氫公司與證人安憶心會面時
,被告韓昆和遂出示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
予證人安憶心觀看。
⑹96年8 、9 月間,被告韓昆和與證人柯水和在臺北市○○○
路附近會面後,被告韓昆和即出示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資金證
明文件以取信證人柯水和。嗣於同年間,證人柯水和安排被
告韓昆和至耐斯集團總部進行簡報時,被告韓昆和於簡報中
並出示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予被害人陳哲芳等人
。
⑺96年8 月間,被告韓昆和與證人曾慶豐相約在臺北市士林區
附近某處餐廳碰面後,被告韓昆和當場出示如附表三所示偽
造之資金證明文件以取信證人曾慶豐。
⑻因認被告韓昆和前開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⒉被告黃大川基於行使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7 月間,在漢
氫公司內,向證人安憶心出示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香港匯豐
銀行出具之資金證明文件,做為採購款項之支付證明,以取
信安憶心。因認被告黃大川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至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
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暨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末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
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
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4
09號判例意旨亦可卓參。
㈢經查:
⒈被告韓昆和部分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部分
證人胡黎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韓昆和簽完「合作
開發協議書」後,我有於93年1 月4 日、同年5 月3 日、同
年6 月23日到新加坡去跟同案被告蔡忠厚及孫開年會面。但
我是在匯錢給同案被告孫開年後過了一年,我又到新加坡去
找同案被告孫開年追款,然後才看到同案被告孫開年所提供
的資金證明文件,就是我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
訴時所提供的資料(即附表二編號4 、7 、8 所示資金證明
文件)。我匯錢之前,同案被告孫開年並沒有提出資金證明
文件給我看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
。是依證人胡黎生前開證述,同案被告孫開年顯未於93年1
月4 日、同年5 月3 日、同年6 月23日,在新加坡某處對其
行使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應甚明確。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部分
證人米甘幹‧理佛克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與
被告韓昆和接觸時,被告韓昆和是有提出一些贊母德基金會
的授權資料及股東名冊給我看,好像沒有銀行的保證或資金
證明文件等語(偵字第10407 號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至第179 頁)。是依證人米甘幹‧理佛克前開證述,
被告韓昆和並未提出資金證明文件供其觀看,而未就附表二
、三所示資金證明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自無從認被告韓昆
和於前開時地,有行使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
之犯行。
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部分
證人安憶心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韓昆和只來過漢氫公司1 次
,他有拿一本厚厚的資料,很快的翻一些贊母德基金會成立
資料給我看,然後給我看一張HSBC的資金證明文件,我只記
得數字非常的大等語(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至第219 頁)。
而經核附表二、三所示資金證明文件,均非由匯豐銀行所開
具,是依證人安憶心前開證述,被告韓昆和顯未於前開時地
,對其行使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亦甚明確
。
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部分
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韓昆和亦於前開時地,對上開證人行使附
表三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資金證明文件)等語,然因附表三所示資金證明文件並
非UBS 銀行或Barclays銀行所開具,尚無證據足以認定附表
三所示之資金證明文件必屬偽造,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相繩。
②另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資金證明文件,係證人胡黎生於偵
查中主動提出,業如前述,前開文件並非於被告韓昆和住處
扣得之物,是自難認被告韓昆和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
、、、所載時地,對證人賈二慶、許自強、柯水和
及曾慶豐行使前開文件之行為。
⒉被告黃大川部分
證人安憶心於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黃大川與我會面時拿了
一大本文件,但是他只有翻了其中一頁,給我看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3 所示文件(即附表六所示文件),我只有看了一眼
等語(本院卷第217 頁)。是依證人安憶心前開證述,被告
黃大川於前開時地,顯未就附表七所示資金證明文件之內容
有所主張(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2 、編號4 至7 所示文
件),即難認被告黃大川有行使附表七所示資金證明文件之
犯行。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韓昆和、黃大川有公訴意旨
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
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上開部
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
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
、第55條、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韓昆和所犯之罪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韓昆和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欄壹、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
│ │ │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陸紙及附表四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韓昆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欄壹、部分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韓昆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欄壹、部分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如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
│ │ │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陸│
│ │ │紙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韓昆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欄壹、部分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如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
│ │ │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陸│
│ │ │紙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韓昆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欄壹、部分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如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韓昆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欄壹、部分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如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
│ │ │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陸│
│ │ │紙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7 │起訴書犯罪事實│韓昆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欄壹、部分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如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
│ │ │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陸│
│ │ │紙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被告韓昆和所行使之偽造資金證明文件(均為影本)
┌─┬───┬────┬──────┬────┬─────┬─────┬─────┐
│編│起訴書│銀行名稱│資金文件名稱│出具日期│證明文件編│金額 │備註 │
│號│附表一│ │ │ │號或帳號 │ │ │
│ │編號 │ │ │ │ │ │ │
├─┼───┼────┼──────┼────┼─────┼─────┼─────┤
│1 │ 1 │UBS │BANK │92.7.10 │MCIG246014│5億美元 │扣案起訴書│
│ │ │ │GUARNTEE │ │ │ │附表三編號│
│ │ │ │ │ │ │ │59贊母德基│
│ │ │ │ │ │ │ │金會文件第│
│ │ │ │ │ │ │ │22頁 │
├─┼───┼────┼──────┼────┼─────┼─────┼─────┤
│2 │ 2 │BARCLAYS│CERTIFICATE │93.1.5 │不詳 │2億543萬 │扣案起訴書│
│ │ │BANK │OF DEPOSIT │ │ │2400美元 │附表三編號│
│ │ │ │ │ │ │ │59贊母德基│
│ │ │ │ │ │ │ │金會文件第│
│ │ │ │ │ │ │ │24頁 │
├─┼───┼────┼──────┼────┼─────┼─────┼─────┤
│3 │ 3 │UBS │CERTIFICATE │89.4.26 │證號 │1億2000萬 │扣案起訴書│
│ │ │ │OF LETTER OF│ │0000000 │美元 │附表三編號│
│ │ │ │CREDIT │ │ │ │59贊母德基│
│ │ │ │ │ │ │ │金會文件第│
│ │ │ │ │ │ │ │26頁 │
├─┼───┼────┼──────┼────┼─────┼─────┼─────┤
│4 │ 8 │UBS │PROOF OF │92.1.14 │0000-000-0│21億美元 │扣案起訴書│
│ │ │ │FUNDS │ │-02 │ │附表三編號│
│ │ │ │ │ │ │ │12銀行資金│
│ │ │ │ │ │ │ │證明資料第│
│ │ │ │ │ │ │ │8 頁 │
├─┼───┼────┼──────┼────┼─────┼─────┼─────┤
│5 │ 9 │BARCLAYS│CERTIFICATE │92.6.11 │BC.CTD5076│1億9075萬 │扣案起訴書│
│ │ │BANK │OF DEPOSIT │ │4426 │美元 │附表三編號│
│ │ │ │ │ │ │ │12銀行資金│
│ │ │ │ │ │ │ │證明資料第│
│ │ │ │ │ │ │ │2 頁 │
├─┼───┼────┼──────┼────┼─────┼─────┼─────┤
│6 │ 12 │同上 │BANK │96.11.19│621902 │25億美元 │扣案起訴書│
│ │ │ │GUARANTEE │ │ │ │附表三編號│
│ │ │ │ │ │ │ │12銀行資金│
│ │ │ │ │ │ │ │證明資料第│
│ │ │ │ │ │ │ │6 頁 │
├─┼───┼────┼──────┼────┼─────┼─────┼─────┤
│7 │ 10 │同上 │CERTIFICATE │95.7.19 │058771 │2億美元 │北檢偵字第│
│ │ │ │OF DEPOSIT │ │ │ │81號卷第25│
│ │ │ │ │ │ │ │頁 │
├─┼───┼────┼──────┼────┼─────┼─────┼─────┤
│8 │ 11 │同上 │CERTIFICATE │95.12.21│081369 │2億5000萬 │北檢偵字第│
│ │ │ │OF DEPOSIT │ │ │美元 │81號卷第25│
│ │ │ │ │ │ │ │頁 │
└─┴───┴────┴──────┴────┴─────┴─────┴─────┘
附表三 尚難認屬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
┌─┬───┬─────┬──────┬────┬─────┬─────┬─────┐
│編│起訴書│銀行名稱 │資金文件名稱│出具日期│證明文件編│金額 │備註 │
│號│附表一│ │ │ │號或帳號 │ │ │
│ │編號 │ │ │ │ │ │ │
├─┼───┼─────┼──────┼────┼─────┼─────┼─────┤
│1 │ 4 │PT.BANK │BANK │89.5.22 │BG-3061/BR│1 億美元 │扣案起訴書│
│ │ │RAKYAT │GUARNTEE │ │2000 │ │附表三編號│
│ │ │INDONESIA │ │ │ │ │59贊母德基│
│ │ │ │ │ │ │ │金會文件第│
│ │ │ │ │ │ │ │27頁 │
├─┼───┼─────┼──────┼────┼─────┼─────┼─────┤
│2 │ 5 │同上 │同上 │同上 │BG-3062/BR│1億美元 │扣案起訴書│
│ │ │ │ │ │2000 │ │附表三編號│
│ │ │ │ │ │ │ │59贊母德基│
│ │ │ │ │ │ │ │金會文件第│
│ │ │ │ │ │ │ │28頁 │
├─┼───┼─────┼──────┼────┼─────┼─────┼─────┤
│3 │ 6 │PT.BANK │CERTIFICATE │89.3.9 │3821 │2000萬美元│扣案起訴書│
│ │ │NEGARA │OF TIME │ │ │ │附表三編號│
│ │ │INDONESIA │DEPOST │ │ │ │59贊母德基│
│ │ │ │ │ │ │ │金會文件第│
│ │ │ │ │ │ │ │29頁 │
├─┼───┼─────┼──────┼────┼─────┼─────┼─────┤
│4 │ 7 │BANK │BANK │93.6.11 │0000000000│2500萬美元│扣案起訴書│
│ │ │MANDIRI │GUARANTEE │ │62 │ │附表三編號│
│ │ │ │ │ │ │ │59贊母德基│
│ │ │ │ │ │ │ │金會文件第│
│ │ │ │ │ │ │ │54頁 │
└─┴───┴─────┴──────┴────┴─────┴─────┴─────┘
附表四 贊母德基金會之相關資料
┌──┬──────────────┬────────┐
│編號│文件名稱 │備註 │
├──┼──────────────┼────────┤
│1 │贊母德基金會資金使用資料1份 │扣案起訴書附表三│
│ │ │編號41 │
├──┼──────────────┼────────┤
│2 │贊母德基金會融資/投資等資料 │扣案起訴書附表三│
│ │ │編號42 │
├──┼──────────────┼────────┤
│3 │印尼爪哇皇族資產管理基金會 │扣案起訴書附表三│
│ │(贊母德公益事業基金會)文件│編號59 │
│ │一份(不含附表二編號1 、2 、│ │
│ │3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 ) │ │
└──┴──────────────┴────────┘
附表五 其餘扣案物(被告韓昆和部分)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贊母德基金會委任書 │5份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1 │
├──┼──────────────┼───┼─────┤
│ 2 │投資意向書/MOU │9份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2 │
├──┼──────────────┼───┼─────┤
│ 3 │誠信保密不跳線合約書 │7份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3 │
├──┼──────────────┼───┼─────┤
│ 4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單 │6份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4 │
├──┼──────────────┼───┼─────┤
│ 5 │合作意向書資料 │12份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5 │
├──┼──────────────┼───┼─────┤
│ 6 │長生國際協議資料 │1冊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6 │
├──┼──────────────┼───┼─────┤
│ 7 │美國黃興兩岸和平基金會資料 │14張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7 │
├──┼──────────────┼───┼─────┤
│ 8 │申請擔保融資作業流程資料 │8張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8 │
├──┼──────────────┼───┼─────┤
│ 9 │外幣照片資料 │1份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9 │
├──┼──────────────┼───┼─────┤
│ 10 │宗鍵機械公司申請金融擔保意向│8張 │即起訴書附│
│ │書 │ │表三編號10│
├──┼──────────────┼───┼─────┤
│ 11 │匯豐銀行證明資料 │6張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11│
├──┼──────────────┼───┼─────┤
│ 12 │銀行資金證明資料 │3張 │即起訴書附│
│ │(不含附表二編號4 、5 、6 所│ │表三編號12│
│ │示三張資金證明文件) │ │ │
├──┼──────────────┼───┼─────┤
│ 13 │承諾書 │2張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13│
├──┼──────────────┼───┼─────┤
│ 14 │熙統集團奈及利亞資料石油投資│1冊 │即起訴書附│
│ │資料 │ │表三編號14│
├──┼──────────────┼───┼─────┤
│ 15 │常順建設公司貸款同意書資料 │15張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15│
├──┼──────────────┼───┼─────┤
│ 16 │基金會貸款資料 │1冊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16│
├──┼──────────────┼───┼─────┤
│ 17 │合作協議書資料 │1冊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17│
├──┼──────────────┼───┼─────┤
│ 18 │論證報告資料 │1冊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18│
├──┼──────────────┼───┼─────┤
│ 19 │天秦航倉公司資料 │1冊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19│
├──┼──────────────┼───┼─────┤
│ 20 │醫學院校興建計畫案 │1冊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20│
├──┼──────────────┼───┼─────┤
│ 21 │亞洲富洋企業公司資料 │1冊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21│
├──┼──────────────┼───┼─────┤
│ 22 │合意書 │7張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22│
├──┼──────────────┼───┼─────┤
│ 23 │銀行資金證明資料 │10張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23│
├──┼──────────────┼───┼─────┤
│ 24 │國際票券相關資料 │1冊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24│
├──┼──────────────┼───┼─────┤
│ 25 │風城購物中心聯貸案資料 │9張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25│
├──┼──────────────┼───┼─────┤
│ 26 │意向書等資料 │1冊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26│
├──┼──────────────┼───┼─────┤
│ 27 │綠盟開發公司合資洽談資料(1 │1本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27│
├──┼──────────────┼───┼─────┤
│ 28 │綠盟開發公司合資洽談資料(2 │1本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28│
├──┼──────────────┼───┼─────┤
│ 29 │臺灣老人安養院投資計畫書資料│1冊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29│
├──┼──────────────┼───┼─────┤
│ 30 │印尼皇族基金會辦理融資資料 │1本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30│
├──┼──────────────┼───┼─────┤
│ 31 │奈及利亞石油公司資料 │1冊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31│
├──┼──────────────┼───┼─────┤
│ 32 │筆記本 │1本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32│
├──┼──────────────┼───┼─────┤
│ 33 │石油貿易合作案資料 │1冊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33│
├──┼──────────────┼───┼─────┤
│ 34 │富陽電子申請擔保融資資料 │13張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34│
├──┼──────────────┼───┼─────┤
│ 35 │韓昆和傳真台商李雪珠說明資料│1冊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35│
├──┼──────────────┼───┼─────┤
│ 36 │越南養老村案資料 │4張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36│
├──┼──────────────┼───┼─────┤
│ 37 │綠盟開發公司合資洽談資料(3 │1本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37│
├──┼──────────────┼───┼─────┤
│ 38 │韓昆和與客戶洽談合作說明資料│1冊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38│
├──┼──────────────┼───┼─────┤
│ 39 │印尼皇族基金會與廖祥通合作文│1本 │即起訴書附│
│ │件 │ │表三編號39│
├──┼──────────────┼───┼─────┤
│ 40 │聲明書資料 │1本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40│
├──┼──────────────┼───┼─────┤
│ 41 │委任同意書資料 │1冊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43│
├──┼──────────────┼───┼─────┤
│ 42 │記事簿 │1本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44│
├──┼──────────────┼───┼─────┤
│ 43 │協議書等資料 │1冊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45│
├──┼──────────────┼───┼─────┤
│ 44 │韓昆和與孫開年名片 │1張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46│
├──┼──────────────┼───┼─────┤
│ 45 │美元方原件資料 │1份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47│
├──┼──────────────┼───┼─────┤
│ 46 │合作協議書等資料 │6張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48│
├──┼──────────────┼───┼─────┤
│ 47 │贊母德基金會聲明書及委任書 │4張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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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山東省昌樂縣工程等資料 │1冊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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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贊母德基金會遼寧投資資料 │1冊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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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基金會保函作業資料 │1冊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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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芬德蘭公司成立資料 │1冊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53│
├──┼──────────────┼───┼─────┤
│ 52 │筆記型電腦(1) │1台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54│
├──┼──────────────┼───┼─────┤
│ 53 │山東省昌樂縣投資資料 │1冊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55│
├──┼──────────────┼───┼─────┤
│ 54 │瑞德美生化公司貸款意向書資料│ 3張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56│
├──┼──────────────┼───┼─────┤
│ 55 │合作意願書資料 │1份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57│
├──┼──────────────┼───┼─────┤
│ 56 │基金會融資作業資料 │6張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58│
├──┼──────────────┼───┼─────┤
│ 57 │筆記型電腦(2) │1台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60│
├──┼──────────────┼───┼─────┤
│ 58 │記事本 │1本 │即起訴書附│
│ │ │ │表三編號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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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被告黃大川所行使、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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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明文件名稱 │文件日期 │帳號 │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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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LETTER OF CREDIT│94.10.18 │HK-000-000000-│9億美元 │即扣案起訴書│
│ │LINE │ │129 │ │附表四編號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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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
│編號│證明文件名稱 │文件日期 │帳號 │金額 │備註 │
│ │ │ │ │(美元) │ │
├──┼────────┼─────┼───────┼─────┼──────┤
│ 1 │資金諮詢證明 │95.12.21 │HK-000-000000-│70億美元 │即扣案起訴書│
│ │ │ │129 │ │附表四編號1 │
├──┼────────┼─────┼───────┼─────┼──────┤
│ 2 │MONTH STATEMENT │94.9.14 │同上 │42億390 萬│即扣案起訴書│
│ │ │ │ │ │附表四編號1 │
├──┼────────┼─────┼───────┼─────┼──────┤
│ 3 │同上 │94.7.27 │同上 │3 億6500萬│即扣案起訴書│
│ │ │ │ │ │附表四編號1 │
├──┼────────┼─────┼───────┼─────┼──────┤
│ 4 │同上 │95.1.13 │同上 │19億7500萬│即扣案起訴書│
│ │ │ │ │ │附表四編號1 │
├──┼────────┼─────┼───────┼─────┼──────┤
│ 5 │PROOF OF FOUNDS │95.12.21 │同上 │70億 │即扣案起訴書│
│ │ │ │ │ │附表四編號1 │
├──┼────────┼─────┼───────┼─────┼──────┤
│ 6 │同上 │96.1.24 │同上 │75億 │即扣案起訴書│
│ │ │ │ │ │附表四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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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 扣案物(被告黃大川部分)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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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創豐公司文件 │1份 │即扣案起訴書│
│ │ │ │附表四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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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創豐公司與漢氫公司合約書 │1份 │即扣案起訴書│
│ │ │ │附表四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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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名片 │1份 │即扣案起訴書│
│ │ │ │附表四編號4 │
├──┼──────────────┼──┼──────┤
│ 4 │DAVID HUANG繼承遺產證明文件 │1份 │即扣案起訴書│
│ │ │ │附表四編號5 │
├──┼──────────────┼──┼──────┤
│ 5 │黃大川身分公證證明 │1份 │即扣案起訴書│
│ │ │ │附表四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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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俄羅斯官方認證文件(一) │1份 │即扣案起訴書│
│ │ │ │附表四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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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俄羅斯官方認證文件(二) │1份 │即扣案起訴書│
│ │ │ │附表四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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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俄羅斯官方認證文件(三) │1份 │即扣案起訴書│
│ │ │ │附表四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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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中國銀行資金證明及財產委託資│1份 │即扣案起訴書│
│ │料 │ │附表四編號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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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黃大川往來信件及採購意向書 │1份 │即扣案起訴書│
│ │ │ │附表四編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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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購買油品相關文件 │1份 │即扣案起訴書│
│ │ │ │附表四編號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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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購買油品文件及採購意向書 │1份 │即扣案起訴書│
│ │ │ │附表四編號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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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CITIBANK資金證明文件 │1份 │即扣案起訴書│
│ │ │ │附表四編號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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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國外基金會及銀行證明文件 │1份 │即扣案起訴書│
│ │ │ │附表四編號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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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東亞銀行資金證明 │1份 │即扣案起訴書│
│ │ │ │附表四編號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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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需求出具5億美元保函之採購合 │1份 │即扣案起訴書│
│ │約 │ │附表四編號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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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WTC節能系統開發往還信件 │1份 │即扣案起訴書│
│ │ │ │附表四編號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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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黃大川與王人豪等人往來信件 │1份 │即扣案起訴書│
│ │ │ │附表四編號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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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俄羅斯官方授權DAVID HUANG銷 │1份 │即扣案起訴書│
│ │售石油文件 │ │附表四編號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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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銀行保函樣本資料 │1份 │即扣案起訴書│
│ │ │ │附表四編號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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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履約保證樣本資料(一) │1份 │即扣案起訴書│
│ │ │ │附表四編號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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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履約保證樣本資料(二) │1份 │即扣案起訴書│
│ │ │ │附表四編號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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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鉅額資金證明解說資料 │1份 │即扣案起訴書│
│ │ │ │附表四編號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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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黃大川與俄羅斯石油商合作協議│1份 │即扣案起訴書│
│ │ │ │附表四編號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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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筆記本 │1本 │即扣案起訴書│
│ │ │ │附表四編號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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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電腦 │1台 │即扣案起訴書│
│ │ │ │附表四編號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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