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偉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
律師
被 告 吳滿庭
義務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903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家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主刑暨從刑。
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玖包(驗餘總淨重叁點玖肆柒柒公克)、大麻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伍零陸肆公克),均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
分裝匙伍支、分裝袋貳批、Cartier 廠牌行動電話(及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所得共計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新臺幣貳
仟元與吳滿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滿
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一編號二十七部分,與吳滿庭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滿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暨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
(驗餘總淨重叁點玖肆柒柒公克),應予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
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貳批、Cartier 廠牌行動電話
(及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玻璃球吸食
器壹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只、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
之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楊家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家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與楊
家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家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基於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繫欲向其
購毒之人,以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約新臺幣(下同
)500 元利潤之模式,先後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
:
㈠楊家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滿庭部分:
⒈楊家偉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下午11時12分、同年月29日
凌晨0 時8 分及1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吳滿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後,在新北市○○區○○○路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
店附近,以1 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予吳滿庭。
⒉楊家偉於100 年9 月29日下午3 時10分、38分、39分、45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滿庭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
○區○○○路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1 萬80
00元之價格,販賣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滿庭。
㈡楊家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肇部分:
⒈楊家偉於100 年5 月21日上午11時13分、32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區○○○路
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肇。
⒉楊家偉於100 年5 月26日下午6 時24分、42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區○○○路
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肇。
⒊楊家偉於100 年7 月21日下午3 時19分、20分、21分許,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家偉即與李宗煜
(即
起訴書
所載小德之男子,未據起訴)基於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由楊家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李宗煜持用不詳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指示李宗煜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
西路口附近,交付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肇,黃俊
肇並當場交付1000元價金予李宗煜,以此方式販賣0.3 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肇。
㈢楊家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部分:
⒈楊家偉於100 年5 月29日下午5 時16分、41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區○○○路
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
⒉楊家偉於100 年7 月7 日下午4 時6 分、29分、32分許,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區○
○○路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3500元之價格
,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
⒊楊家偉於100 年7 月22日下午7 時6 分、27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後,在新北市○○區○○○路與重安街口之
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予曾志偉。
⒋楊家偉於100 年7 月25日下午11時22分、32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後,在新北市○○區○○○路與重安街口之
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予曾志偉。
⒌楊家偉於100 年8 月2 日下午11時11分、16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區○○○路
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
⒍楊家偉於100 年8 月5 日下午1 時24分、37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區○○○路
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
⒎楊家偉於100 年8 月6 日下午7 時44分、58分、同日下午
10時3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
北市○○區○○○路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
2000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
⒏楊家偉於100 年8 月7 日下午10時23分、33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區○○○路
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
⒐楊家偉於100 年8 月13日下午1 時51分、同日下午3 時52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
○區○○○路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000元
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
⒑楊家偉於100 年9 月21日下午2 時44分、56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臺北市○○區○○○路
與民生西路口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予曾志偉。
⒒楊家偉於100 年9 月25日上午1 時25分、40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臺北市○○區○○○路
與民生西路口附近,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1 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予曾志偉。
㈣楊家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嘉濠部分:
⒈楊家偉於100 年8 月2 日下午9 時41分許,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嘉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家偉即與李宗煜(即
起訴書所
載綽號小德之男子,未據起訴)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由楊家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李宗煜持用不詳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指示李宗煜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林嘉濠
住處附近,交付販賣0.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嘉濠,林
嘉濠並當場交付2000元價金予李宗煜,以此方式販賣0.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嘉濠。
⒉楊家偉於100 年8 月9 日下午9 時43分、10時17分許,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嘉濠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臺北市○○區○○
路○○○ 巷○○號林嘉濠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
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嘉濠。
㈤楊家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明勝部份::
⒈楊家偉於100 年5 月22日下午11時58分、59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明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區○○○路
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明勝。
⒉楊家偉於100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45分許、55分許,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明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區○○○
路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
賣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明勝。
⒊楊家偉於100 年5 月29日下午10時29分、51分、同日下午
11時2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明勝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
北市○○區○○○路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
2000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明勝。
⒋楊家偉於100 年6 月22日下午3 時34分、47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明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區○○○路
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明勝。
⒌楊家偉於100 年6 月23日下午8 時39分、56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明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臺北市○○區○○路與
民生西路口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予周明勝。
⒍楊家偉於100 年6 月25日下午11時21分、31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明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區○○○路
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
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明勝。
⒎楊家偉於100 年7 月6 日下午7 時2 分、28分,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明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區○○○路與
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
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明勝。
二、吳滿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89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為
不起訴處
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9
月25日以93年度簡字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94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95年9 月4 日以95年度簡字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95年9 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傷害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18日以98年度審簡字
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0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滿庭與楊家偉基於販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楊家偉於100 年9 月20日下午11時59分許,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明憲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詹明憲欲向楊家偉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重量約0.5 克),
適楊家偉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地,
乃
先行居中聯繫,於電話中告知詹明憲「吳滿庭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交易地點為臺北市○○區○○○
路與民生西路口附近之某機車行」。楊家偉隨即於同年月21
日凌晨0 時1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滿
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吳滿庭與詹明
憲約定在該路口之某機車行前會面交易販賣毒品。吳滿庭乃
依楊家偉指示於同日某時在該路口之某機車行前,交付2000
元份量(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憲,且當場向
詹明憲收取該2000元之購毒款項,並於同日楊家偉返回後交
付該2000元予楊家偉,以此方式共同販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詹明憲。
㈡吳滿庭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2日下午3 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2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三、楊家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
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
寄藏,及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100 年5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 號2 樓200 室租屋處,接受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哲豪」之成年男子委託,寄藏均具殺傷力之直
徑口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8 顆、直徑口徑8.9mm 非制
式子彈2顆、大麻1 包(淨重0.515 公克)而持有之。
四、
嗣於100 年10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 號2 樓200 室楊家偉租屋處,為警
搜索查獲楊家偉
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3.61公克)
、其供施用之
第三級毒品1 包((JWH-018 、Naphthalen-1
-yl-(1-pentylindol-3-yl)methanone、淨重0.419 公克)
、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殘渣袋4 個、電子磅秤1 台、
分裝匙2 支、分裝袋1 批、行動電話2 支(各含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受寄收藏之未具殺傷力手
槍1 支、子彈10顆(8 顆具殺傷力、2 顆不殺傷力)、彈匣
1 個。隨後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 段○○巷○ 號2 樓楊家偉住處搜得楊家偉所有供販賣所用
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4697公克)、電子磅秤1
台、分裝匙3 支、分裝袋1 批、受寄收藏而持有之大麻1 包
(驗餘淨重0.5064公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2 個及吳滿庭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殘渣袋
2 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批、行動
電話1 支(雙插卡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SIM 卡2 枚),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移送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楊家偉及其辯護人、被告吳滿庭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
二第91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
定。本件被告楊家偉及其辯護人、被告吳滿庭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楊家偉及其辯護人、被告吳滿庭及其辯護人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楊家偉販賣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事實一部分,
業據被告楊家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67 至173 頁、本院卷二第91頁),核
與
證人即購毒者吳滿庭於偵查中之證稱(偵字卷第161 頁)
、證人即購毒者黃俊肇於偵查中之證稱(偵字卷第124 頁)
、證人即購毒者曾志偉於偵查中之證稱(偵字卷第131 至13
3 頁)、證人即購毒者林嘉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
一第130 頁)、證人即駕車載送周明勝與楊家偉見面者鄭忠
育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相符,且有
通
訊監察譯文(偵字卷第25至28頁、第43至46頁、第55至60頁
、第33至34頁、第185 至193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0 年1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
0 號毒品
鑑定書(偵字卷第262 、263 頁)存卷供參,並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總毛重約5.95公克)、電子磅秤
2 台、分裝匙5 支、分裝袋2 批為憑。足認被告楊家偉此部
分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家偉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家偉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
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楊家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67 至173 頁、本院卷二第91頁)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5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1 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
院卷一第7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1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字卷第265 頁
)附卷供參,並有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大麻1 包為
憑。足認被告楊家偉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楊家偉上開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楊家偉與被告吳滿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楊家偉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69頁、第167 至173 頁、本院卷二
第91頁),而被告吳滿庭固坦認案發當晚其接到楊家偉電話
後,有拿星城卡光碟到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西路口
之摩托車店旁交給詹明憲等語,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星城卡光碟
裡有放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
⒈被告吳滿庭於100 年9 月20日、21日如何受楊家偉之指示,
與購毒者詹明憲相約在臺北市○○○路與民生西路口之某機
車行,交付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克)
予詹明憲,並收取2000元款項後,再於同日交還該2000元購
毒款項予被告楊家偉之交易過程,業據被告吳滿庭於警詢中
供認不諱,並於偵查中
結證屬實在卷(偵字卷第106 、162
頁),核與
共同被告楊家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結證之情節相符吻合(偵字卷第69、167 至173 頁
、本院卷一第138 至139 頁)。
⒉再觀諸100 年9 月20日、21日被告楊家偉與詹明憲、被告楊
家偉與被告吳滿庭之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
195 頁反面)
略以:「(A :被告楊家偉、B :詹明憲、9
月20日晚間11時59分)
A:喂。
B:喂,你人在哪裡?
A:我人在樹林咧。
B:是喔。
A:嘿
B:嗯...
A:你不是叫我等你?
B:阿你,大...(不清楚)
A:就是他要稍等一下。
B:他不在喔。
A:嘿啊!
B:唉,稍等是等多久?
A:沒有啊!那你又不認識。
B:我早上已經
A:...(不清楚)
B:2張啊!
A:啊不然我馬上打給你,我先跟他問問看。
B:好好好。
A:喔。」
「(A :被告楊家偉、B :被告吳滿庭、9 月21日凌晨0 時
1分)
B:喂。
A:你在家嘛!
B:嘿,怎樣?
A:你那邊還有嗎?
B:有啊!
A:這樣,星城拿2 張啊!
B:蛤?
A:星城拿2張。
B:喔,要拿去。
A:我...
B:蛤...
A :沒,我,我叫那個人打電話給你,你跟他約,約在摩托
車店就好了。
B:好好好。
A:嘿啊!
B:好好,你叫他到了打給我,我就下去。還是怎樣?
A :對!但是你還是要先跟他接一下,不然你不知道是誰?
B :喔喔喔。」
「(A :被告楊家偉、B :詹明憲、9 月20日晚間11時59分
)
B:喂。
A:不然你去。
B:嘿。
A:摩托車店。
B :好好好,OK!
A:不是不是不是,喂喂喂!
B:嗯。
A:你先打0952
B:稍等一下,0952
A:288161。
B:288。
A:161。
B:161。
A :你跟他說我朋友,我叫你打的,嘿,你跟他約,約,約
摩托車店那邊。
B :啊!他利息錢怎麼算。
A :蛤!一樣啦!」等語,亦與上開被告楊家偉、吳滿庭供
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憲之情節相符一致。而上開通話
中之「2 張」確係指詹明憲向被告楊家偉購買2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重量0.5 克
等情,亦據被告楊家偉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
無訛(偵字卷第167 、168 頁、本院卷一第140
頁)。足認被告楊家偉確實於100 年9 月20日下午11時59分
許,以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詹明憲聯繫,約定詹明憲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克),被告楊家偉並於同年月21
日凌晨0 時1 分許,以行動電話指示被告吳滿庭如數交付該
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憲,被告吳滿庭並當場收受詹明憲交付
之購毒款2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灼然至明。
㈡
⒈證人即購毒者詹明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楊家偉
連絡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到了約定的摩托車店,就有人走過
來問伊是不是「阿基」的朋友,伊說「對」,對方就丟了星
城卡光碟片給伊,伊就騎車回家了,當時伊沒有將錢交給對
方,結果回去一看發現光碟片裡沒有放甲基安非他命,如果
回去確認是甲基安非他命,伊會拿錢給楊家偉,但因為伊沒
有拿到毒品,所以不可能把錢給楊家偉云云(本院卷一第13
1 頁)。證人即被告楊家偉於審理中亦曾
翻異前詞證稱:該
次伊係請被告吳滿庭將電視旁之電玩光碟包裝之物交予詹明
憲,被告吳滿庭並不知道內有放置甲基安非他命,亦未向詹
明憲收取2000元云云(本院卷一第139 至141 頁)然證人即
共同被告楊家偉於本院審理時卻又證稱:伊有請吳滿庭拿星
城卡光碟下去給詹明憲,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星城卡光
碟裡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42 頁反面)。再經本院就「詹
明憲有無交付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質問被告楊家
偉時,被告楊家偉先係沉默不語,後又供稱:拿星城卡光碟
下去那次,當時詹明憲沒有交2000元給吳滿庭,是詹明憲事
後給伊的云云(本院卷一第143 頁)。然被告吳滿庭於偵查
中亦已供稱:「我被我父親趕出來,楊家偉收留我,我幫他
送安非他命,這次送到重慶北路住處樓下與民生西路口的摩
托車店,那地點就是在全國的對面,楊家偉要我送2 張,就
是指2000元安非他命,楊家偉打給我之後大約半小時之後,
對方就到摩托車店打電話給我,我就下樓將2 張重量不詳的
安非他命交給對方。楊家偉都是1 包2000元包裝」等語明確
(偵字卷第161 頁)。是以,被告楊家偉雖曾一度否認100
年9 月21日當晚詹明憲有交2000元予吳滿庭,然其前後證述
不一,齟齬立見,復與共同被告吳滿庭於警詢、偵查自白之
情節及前開通訊監察內容相互矛盾,足認證人詹明憲、被告
楊家偉此部分之證述,
核屬迴護被告吳滿庭之說詞,顯非事
實,為無可採。
⒉被告吳滿庭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不知道該2 片
星城卡裡放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係為了
交保,才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細繹上開被告楊家
偉、吳滿庭於100 年9 月21日凌晨0 時1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A :被告楊家偉、B :被告吳滿庭、9 月21日凌晨0
時1 分)B :喂。
A:你在家嘛!
B:嘿,怎樣?
A:你那邊還有嗎?
B:有啊!
A:這樣,星城拿2 張啊!
B:蛤?
A:星城拿2張。
B :喔,要拿去。」可知於被告楊家偉尚未提及「星城卡」
而僅詢問「你那邊還有嗎?」時,被告吳滿庭便立即回答「
有啊!」而為肯定之答覆,顯見被告吳滿庭於被告楊家偉詢
問「你那邊還有嗎?」時,即已知悉被告楊家偉所問者為甲
基安非他命無疑。況被告吳滿庭於警詢時亦供稱:伊自100
年9 月初即住在楊家偉家中,有時候楊家偉會叫伊去送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字卷第9 至11頁),是以被告吳滿庭於
100 年9 月21日將星城卡交付予詹明憲時,既已住在楊家偉
家中將近1 個月,且
自承有時候會替楊家偉送甲基安非他命
,而其本身亦有向楊家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已如上述
,益見其知悉楊家偉指示交付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況證
人即共同被告楊家偉雖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吳滿庭不知道
星城卡裡面裝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一第141 頁)
而欲迴護被告吳滿庭,然經檢察官
詰問後,知無可迴避而如
實證稱:「其實吳滿庭應該是知道星城卡裡面是安非他命」
等語(本院卷一第144 頁背面),可見被告楊家偉與吳滿庭
間存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識,被告吳滿庭清楚知悉
其交付予詹明憲之星城卡光碟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其否
認上情亦屬
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㈢
按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
共同
正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
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
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
,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
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
參照)。被告吳滿庭於偵查中縱使
坦承其係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毒偵字卷第33頁),
然其客觀上既係分擔交付毒品之屬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
要件之部分行為,則
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能評價為販賣毒品
罪之幫助犯,而仍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綜上,被告楊家偉先以行動電話與詹明憲聯繫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後,再指示被告吳滿庭將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予詹明憲,並當場收受詹明憲交付購買毒品之
對價2000元,被告吳滿庭
嗣後再將該2000元交予被告楊家偉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家偉、吳滿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憲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四、被告吳滿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三之㈡部分,業據被告吳滿庭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91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 年10月移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偵字卷第27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字卷第58之
1 頁)附卷供參、並有扣案之殘渣袋2 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食器1 組為憑。足認被告吳滿庭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滿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楊家偉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家偉就事實一、二之㈠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楊家偉與李宗煜間,就事實一㈡⒊及事實一
㈣⒈部分,被告楊家偉與被告吳滿庭間,就事實二之㈠部分
,均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
家偉就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家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所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
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
,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
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楊家偉以一保管行為觸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論斷。被告楊家偉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罪、寄藏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楊家偉就上開事實一、二之㈠所示之犯行,分
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67 至
173 頁、本院卷二第91頁),參照前開規定,被告楊家偉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就各該次犯行分別
予以減輕其刑。次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
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
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
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
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
參照)。換言之,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
另案被查獲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
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
,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楊家
偉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乙節,有調查筆錄存卷供參(本
院卷一第110 頁),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是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局回函略以:「二、楊家
偉於警詢筆錄內供稱,其販賣予不特定人士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係分別向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號行動電
話之鄭光成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姊仔』女
子所購買。... 四、本分局經實施通訊監察長達3 個多月,
惟鄭光成因另涉毒品案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
獲後
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本分局遂先行查獲下
游購毒者盧沛宸、楊宗明、黃世杰、潘俊霖等人後,再至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借詢犯嫌鄭光成,故本分局查獲鄭光
成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係由楊家偉供述毒品來源經實施通
訊監察後始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1
年5 月2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報告存卷
為憑(本院卷一第108 至109 頁)(鄭光成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702號、10
1 年度偵字第3290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12 號起訴,經本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經高等
法院以101 年度
上訴字第1959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
刑3 年6 月確定)。是被告楊家偉之毒品來源鄭光成雖已因
另案被查獲,然關於本案毒品來源部分確係因被告楊家偉之
供述而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楊家偉所犯前揭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
至三分之二。準此,被告楊家偉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均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
㈢被告楊家偉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本院卷一第62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販
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
被告楊家偉難諉不知,竟甘冒重典,販賣牟利,難認有何顯
可憫恕之處。且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
無
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必要
。
㈣爰審酌被告楊家偉為本案犯行時年已36歲且具備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流毒無窮且具成
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
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擴大毒品危害程度,仍罔顧及此而
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依其提出之100 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一第286 頁),可知其
於100 年間尚且自儒寅輪胎有限公司領有28萬元之薪資,而
仍屢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並兼衡其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數量多寡、寄藏子彈之數量、持有大麻之重量,及其
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家中尚有一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
脂之高齡母親及2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二、被告吳滿庭部分:
㈠核被告吳滿庭就事實二之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之㈡部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吳滿庭與被告楊家偉間,就事實二之㈠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滿庭所犯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吳滿庭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21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23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0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85至87
頁)附卷
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除
無期徒刑之部分外,均
加重其刑。
㈡被告吳滿庭雖辯稱其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楊家偉並而查獲,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本院卷一第67頁)。然本件係檢察官依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
,同時查獲被告楊家偉及吳滿庭,並非依被告吳滿庭之供述
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是被告吳滿庭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吳滿庭不思潔身自愛,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
依法處罰,自應知毒品對於買受者之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
,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
行,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
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
,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並考量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審理中否認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檢察官雖
聲請就被告楊家偉、吳滿庭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
規定
諭知刑前強制工作。蓋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
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
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
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
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
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
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
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即
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
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
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
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6
1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楊家偉固係基於營利
意圖而
為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100 年3 月1 日起在儒
寅輪胎有限公司任職,並自101 年6 月間起在翔泰寺廟用品
公司任職等情,有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
院卷一第286 頁)、儒寅輪胎有限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
毒偵字卷第60頁)翔泰寺廟用品公司負責人陳宏政出具之在
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88 頁)存卷供參。是尚難逕認被告
楊家偉因無正當工作,以販賣毒品謀生而有犯罪之習慣。又
被告吳滿庭於100 年間因借住被告楊家偉之租屋處,因而一
時受被告楊家偉之指示而共犯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之販賣毒品
犯行,且本案認定其參與販賣毒品犯行之次數僅有1 次,已
如上述,亦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從而,因認被告楊家偉、
吳滿庭無
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前段
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
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另因同條項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
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
扣押者為
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諭知沒收。而上開規定
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
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
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
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被告楊家偉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7 萬4500元
,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復因我國對沒收或抵償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之故(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第6482號判決參照),故
犯罪事實二之㈠犯罪所得部分,並應一併諭知分別與被告吳
滿庭連帶沒收、抵償之旨。至於被告楊家偉於100 年10月13
日偵查中提出之7 萬8000元現金(偵字卷第228 頁)部分,
業據被告楊家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非販賣毒品之所得,而
係於本案偵查中自動繳交國庫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66 頁
),核其性質僅係被告楊家偉為配合檢察官作業,便利及簡
化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程序,而預先將其財產提
供予檢察官進行查扣,爰不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
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9 包(驗餘淨重3.947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依前
揭說明,應於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2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其外包裝9 只,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因與毒
品無法完全析離,客觀上亦無以精密之科學方法予以完全析
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同條項款規定,一併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
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54號判決參照)。
㈣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分裝匙5 支、分裝袋2 批,均係被告
楊家偉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家偉供認
在卷(偵字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265 、266 頁),衡情應
為被告楊家偉用以秤重、分裝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1 支(含門號SIM 卡各1 枚),為被告楊家偉所有,且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扣案之Cartier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吳滿庭所有,亦據被告吳滿
庭供認在卷(本院卷第266 頁反面),分別供被告楊家偉、
吳滿庭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楊家偉、
吳滿庭所犯前揭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門號SIM
卡各1 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
表一編號27部分,與吳滿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之大麻1 包(驗餘淨重0.506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
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為
違禁物,不問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之外包裝袋1 只仍留有大麻之殘渣,
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客觀上亦無以精密之科學方法予以
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同條項款規定,一
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
字第37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54號判決參照)。又扣案之
子彈(8 顆具殺傷力、2 顆不具殺傷力),均因送鑑試射而
用罄,已不具殺傷力,故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扣案之被告吳滿庭所有電子磅秤1 台、玻璃球吸食器1 個、
吸食器1 組、殘渣袋2 只、分裝袋1 批,係被告吳滿庭所有
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6
6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㈧至附表一編號5 、17部分,因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
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李宗煜就此部分所
示犯行雖為共同正犯,然李宗煜既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
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
宣示其應與被告連帶沒收、抵償
、追徵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
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
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其餘扣案之被告楊家偉所有之第三級毒品1 包((JWH-018
、Naphthalen-1-yl-(1-pentylindol-3-yl)methanone、淨
重0.419 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殘渣袋6 個、
、行動電話2 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
M 卡)、未具殺傷力手槍1 支、彈匣1 個、供施用毒品所用
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及吳滿庭所有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批
、行動電話1 支(雙插卡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SIM 卡2 枚)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至於證人詹明憲於本院所為之
證言部分,是否涉及刑法
偽證
罪責,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表一
┌────────────────────────────────────────────┐
│被告楊家偉
論罪科刑部分 │
├──┬───────────┬───────────────────┬─────────┤
│編號│ 主刑(罪名及科刑) │ 從 刑 │ 備 註 │
├──┼─────┬─────┼───────────────────┼─────────┤
│1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㈠1.所載│
│ │毒品 │參年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壹萬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七○九│ │
│ │ │ │三五○二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2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即事實一、㈠2.所載│
│ │毒品 │參年肆月 │總淨重叁點玖肆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之犯行 │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 │
│ │ │ │袋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壹萬捌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七○│ │
│ │ │ │九三五○二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 │ │
├──┼─────┼─────┼───────────────────┼─────────┤
│3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㈡1.所載│
│ │毒品 │貳年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四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4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㈡2.所載│
│ │毒品 │貳年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四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5 │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㈡3.所載│
│ │二級毒品 │貳年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一六○│ │
│ │ │ │八四○四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 │ │
├──┼─────┼─────┼───────────────────┼─────────┤
│6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㈢1.所載│
│ │毒品 │貳年陸月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四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7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㈢2.所載│
│ │毒品 │貳年拾月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叁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一六○│ │
│ │ │ │八四○四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 │
├──┼─────┼─────┼───────────────────┼─────────┤
│8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㈢3.所載│
│ │毒品 │貳年陸月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壹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一六○│ │
│ │ │ │八四○四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9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㈢4.所載│
│ │毒品 │貳年陸月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四三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10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㈢5.所載│
│ │毒品 │貳年陸月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四三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11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貳批、分裝匙│即事實一、㈢6.所載│
│ │毒品 │貳年陸月 │伍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四三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12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㈢7.所載│
│ │毒品 │貳年陸月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四三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13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㈢⒏所載│
│ │毒品 │貳年陸月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四三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14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㈢⒐所載│
│ │毒品 │貳年陸月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四三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15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㈢⒑所載│
│ │毒品 │貳年陸月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 │
│ │ │ │○二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16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㈢⒒所載│
│ │毒品 │貳年拾月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肆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七○九│ │
│ │ │ │三五○二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17 │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㈣1.所載│
│ │二級毒品 │貳年陸月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一六○八│ │
│ │ │ │四○四三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 │ │
├──┼─────┼─────┼───────────────────┼─────────┤
│18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㈣⒉所載│
│ │毒品 │貳年陸月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四三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19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㈤⒈所載│
│ │毒品 │貳年肆月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四三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20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㈤⒉所載│
│ │毒品 │貳年陸月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四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1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時一、㈤⒊所載│
│ │毒品 │貳年陸月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四三號席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2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㈤⒋所載│
│ │毒品 │貳年陸月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四三號席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3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㈤⒌所載│
│ │毒品 │貳年陸月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四三號席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4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㈤⒍所載│
│ │毒品 │叁年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叁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四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5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㈤⒎所載│
│ │毒品 │貳年陸月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四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6 │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二之㈠所載之│
│ │二級毒品 │貳年捌月 │貳批、Cartier 廠牌行動電話(及含門號○│犯行 │
│ │ │ │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吳│ │
│ │ │ │滿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與吳滿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搭│ │
│ │ │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SIM 卡壹枚)與吳滿庭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27 │未經許可寄│處有期徒刑│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 伍○陸肆公│即事實三所載之犯行│
│ │藏子彈 │捌月,併科│克)沒收銷毀之。 │ │
│ │ │罰金新臺幣│ │ │
│ │ │陸萬元,罰│ │ │
│ │ │金如易服勞│ │ │
│ │ │役,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被告吳滿庭論罪科刑部分 │
├──┬───────────┬──────────────────┬─────────┤
│編號│ 主刑(罪名及科刑) │ 從 刑 │ 備 註 │
├──┼─────┬─────┼──────────────────┼─────────┤
│1 │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即事實二之㈠所載之│
│ │二級毒品,│捌年陸月 │袋貳批、Cartier 廠牌行動電話(及含門│犯行 │
│ │累犯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仟元與楊家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楊家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 │
│ │ │ │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與楊│ │
│ │ │ │家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施用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即事實二之㈡所載之│
│ │毒品,累犯│柒月 │、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只、分裝袋壹批│犯行 │
│ │ │ │均沒收。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
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