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遠智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
律師
吳紹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3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遠智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
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事 實
一、李遠智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同泰電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副董事長,李文彥為負責人(已
歿,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李遠智明知同泰公司與歐
美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鎮○○路○○○ 號,已於
民國99年12月9 日解散清算完畢,下稱歐美德公司,代表人
:錢秀鳳)、艾力卡有限公司(下稱艾力卡公司,代表人:
錢秀鳳)及圓方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代表人:錢漢波
)於94年間並未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竟為提供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查核申報稅額,基於偽造
文書之犯意,於97年間,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
2 樓即同泰公司臺北辦公處所,未經該歐美德公司、艾力卡
公司、圓方公司及該等公司負責人錢秀鳳、錢漢波同意,擅
自指示同泰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鍾佳君盜刻前揭3 公司及錢秀
鳳、錢漢波之印章,並蓋用於附表所示之合約書共計23份,
用以表示該3 公司於94年間委託同泰公司代理擔任其行銷部
門或代理商,
嗣國稅局於97年間,要求同泰公司出具其公司
與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代理之相關文件,同
泰公司
乃於97年6 月25日,以(97)同泰財字第000012號函
附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合約書供國稅局查核而行使,足生損害
於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及圓方公司、錢秀鳳、錢漢波及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同泰公司與歐美德公司等3 公司委託代理
關係之正確性。嗣於97年3 月6 日,歐美德公司遭楊梅稽徵
所核定漏報佣金收入,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美德公司
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
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
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
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錄音或
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
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規定
聲請核發或補發
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
式;而
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並明文規定,監察
者為通訊之一方,
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
不罰。因此私人
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
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
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
容,即
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5539號、99年台上字第1648、29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有關
告訴人歐德美公司代表人錢秀鳳與
證人鍾
佳君之電話錄音譯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31673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92 至193 頁),分別經
檢察官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詰問證人鍾佳君時,均當庭提示
該錄音譯文予其閱覽,經證人鍾佳君確認確為其與證人錢秀
鳳之對話內容
無訛(見偵卷三第165 頁、本院卷第116 頁反
面),而證人錢秀鳳係因本案遭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合約,為
保障權利,所錄製其與證人鍾佳君就該合約遭偽造過程之對
話,核其錄音目的並非出於不法目的所為,又查無刑法第31
5 條之1 各款所
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
條第3 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且該錄音內容業經
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於
交互詰問程序當庭予證人鍾佳君覽閱
並確認,並給予辯護人
反詰問之機會(見本院第116 頁以下
辯護人反詰問程序),是該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鍾佳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供述部分:次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且按刑事被告之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
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
當事
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
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
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
並無必須
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
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
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
法律規定
得為證據之
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
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
中雖未經被告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
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證人鍾佳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業經法定
具結程序以擔保其
證言之可信性,且並無其他
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之情事,核無
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鍾佳君復經本院審判時以證人
身分具詰並經交互詰問,
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證人鍾佳君於
偵查中之證言,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
下援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李遠智固坦承其為同泰公司副董事長,有關與歐美
德公司之業務,係由伊接洽,同泰公司曾於97年間提供如附
表所示合約書予國稅局查核申報稅額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將歐美德公司業務引進
公司,即交由業務部門處理,與歐美德公司確有介紹客戶之
業務往來,曾在93年間與歐美德公司的前身即百全公司簽一
份「總約」,後來因為歐美德公司資金調度需求換了很多家
簽約公司,如艾力卡公司等,伊並沒有指示證人鍾佳君盜刻
印章偽造該等合約書,係證人鍾佳君想把責任推給伊云云,
經查:
㈠被告係同泰公司副董事長,並負責同泰公司與歐美德公司
、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間之業務接洽,同泰公司員工鍾
佳君曾於97年間為供國稅局查核申報稅額,未經歐美德公
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同意而盜刻前揭公司印文及代
表人錢秀鳳、錢漢波之印文(下稱公司大小章)並蓋用在
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而提供予國稅局查核,嗣歐美德公
司因此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發函補正說
明
等情,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復有證人鍾佳君、孫志勇、
錢秀鳳之證詞
可佐(詳見下述),並有同泰公司97年6 月
25日(97)同泰財字第000012號函(見外放之國稅局檢送
之證物資料【下稱國稅局附件資料卷】第71頁)、如附表
所示之合約書(見附表備註欄所標示之卷宗頁碼)、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97年3 月6 日北區國稅楊
梅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國稅局附件資料卷第42頁)
等件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究竟有無實際負責與歐美德公司間之業務,經查:
證人即同泰公司業務鍾佳君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同泰擔任
業務,負責的客戶就是歐美德公司介紹的,該業務不是我
開發的,是被告接好案件讓我做,他說歐美德公司是介紹
人,所以之後案件都要給歐美德公司佣金,我與歐美德公
司從未當面聯絡,電話也很少,都是用電子郵件與該公司
謝小姐(按:即為錢秀鳳,以下同)的AMANDA電子郵件信
箱聯繫,因為歐美德公司所介紹的客戶佔本公司業績量百
分之40左右,所以比較強勢,被告是該項業務的直屬上司
,與該公司的重要事項我會直接告知被告,讓他跟歐美德
公司聯絡協調,我只是執行被告交代下來的事務,所以當
歐美德公司在97年4 月11日以電子郵件詢問我契約的事,
我會回覆說因為會計師查帳而製作那些委託書,實際上並
沒有簽約等情,也是我問過被告,由他指示我這樣回覆的
(見偵卷三第163 至165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歐
美德公司介紹揚信科技給同泰公司,所以有關佣金的計算
是在我們報價給揚信科技時,內部會計算好,我再以E-ma
il方式去問歐美德公司林先生(按:即為孫志勇,以下同
),他要加多少佣金,我再報給揚信科技,我沒有跟林先
生通過電話,也沒有見過面,都是用E-mail往來,由於該
公司是被告接洽進來的,所以林先生回覆我的方式,也是
用E-mail或通知被告再轉知我,至於收款對帳的部分,我
們會給歐美德對帳單,他會寄發票給我們,之後歐美德公
司會一直用E-mail的方式追佣金或以電話追被告問款項付
了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另證人即同
泰公司業務協理林翔龍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同泰公司業務
協理,歐美德公司是同泰公司的重大業務,幫同泰公司仲
介客戶並收取佣金,直接與歐美德公司接洽溝通的都是被
告,再由被告直接指示我的業務鍾佳君來執行,因為透過
歐美德公司來與揚信公司作交易這樣的情形也是越少人知
道越好,故歐美德公司的部分都是直接由被告交代鍾佳君
做聯繫(見偵卷三第223 、22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所有佣金的案子,在公司裡面不是很透明的事情,所
以知道的人不要太多,歐美德這個案子,當初是董事長(
指被告)直接拉進來的,這個案子是由鍾佳君直接負責,
實際上的運作,什麼時候要付錢、要付多少錢,我只負責
確認到底要請款多少、數量是否對,至於往來的細節訊息
我不會知道,要匯到哪個帳戶,也是鍾佳君與歐美德確認
後,向財務部回報,被告當時是副董事長,有關佣金出款
的事情,被告應該會管到,是否要匯款通常也是鍾佳君會
說這是副董交代他要付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 至15
2 頁)。證人陳文川即同泰公司財務部協理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曾任同泰公司財務部協理,當時同泰公司與歐美
德公司有仲介佣金的業務往來,佣金計算方式是由業務算
好,財務部覆核,當時業務部門唯一能跟歐美德公司林先
生接觸的人是被告,鍾佳君是負責業務的窗口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53 頁)。證人孫志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的業務,93、94年
間負責與同泰公司的業務往來,都是與同泰公司的李遠智
接洽,就是幫他們介紹客戶,我介紹客戶給他以後,李遠
智就會跟客戶聯繫,如果交易成功,被告會給我佣金,佣
金都是在電話中或見面才談,除了與被告聯繫,同泰公司
的鍾佳君也會用電子郵件與我聯繫,但主要百分九十九點
幾都是被告跟我聯絡,是在我告訴被告,有些生意沒有做
到,被告就會催促鍾佳君告訴我,這個貨何時可以交,我
幾乎沒有跟鍾佳君回過,我不認識鍾佳君,從來沒有見過
,但偶而會有電子郵電的往來,沒有電話聯絡過,況且被
告曾經告訴我,不准鍾佳君跟我聯絡,我也告訴被告,只
是我們兩人在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至112 頁)
。互核證人鍾佳君、林翔龍、陳文川、孫志勇等人之證言
,就同泰公司與歐美德公司對話之窗口確係由被告負責等
情均相符合,且參酌其等證言可知:同泰公司與歐美德公
司不但起始之業務接洽係由被告負責,且雙方後續合作條
件之磋商,亦由被告代表同泰公司與歐美德公司會談,仍
至佣金給付細節,亦在被告指導監督下進行。是被告辯稱
伊僅負責將歐美德公司業務拉進公司,後續即由業務部門
處理,伊只負責工廠云云,為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書,遭偽造之經過,經查:
證人錢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歐美德公司、艾力卡
公司的負責人,圓方公司的負責人錢漢波是我父親,在93
、94年間我們有介紹客戶給同泰公司做,做成的時候會給
我佣金,當時與同泰公司往來,艾力卡公司有簽合約,歐
美德公司、圓方公司沒有簽,是口頭約定,想說沒有問題
就沒有簽,佣金取得的流程,同泰公司先給我們對帳單,
這三家公司再開發票,同泰公司再匯款到三家公司的戶頭
裡面,佣金給付的過程都算順利,我們開發票出去,他們
就會照數字給付,後來稅捐處對我們裁罰,我們去國稅局
調資料,才知道被偽造合約,就是98年度他字第3066號卷
第9 至10頁客戶代理合約書,這些客戶代理合約書上面歐
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的印章和我個人的印章,並不是歐
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的大小章,我本人或歐美德公司、
艾力卡公司的員工,也沒有在上開客戶代理合約書蓋章,
雖然確實有業務往來,但金額不對,與國稅局給我的金額
超出三千多萬,並不是歐美德公司的收入,而且解除合約
時有說給這三家公司個別100 萬,但實際上沒有給,我手
上
正本的合約書,只有同泰公司與艾力卡公司單獨的簽約
,但我剛才看的資料是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
司與同泰公司的簽約,我有問同泰公司業務鍾佳君,他有
發E-mail告訴我,他說那些合約不是我們跟他簽訂的,是
當時要應付會計師所以要有這些合約,但同泰公司在做這
些合約之前,並沒有告訴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我有
打電話給同泰公司的鍾佳君,他有跟我說那些合約是要應
付會計師的,對話內容就如我偵查中提出的電話錄音譯文
,裏面的「謝小姐」就是我(見本院卷第102 至107 頁)
。證人孫志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歐美德公司的業務
,我一開始是用百全公司名義跟同泰公司合作,因為我是
百全公司股東之一,之後我退股,我就用歐美德公司幫他
介紹,這三家公司與同泰公司間的業務來往都沒有簽訂合
約書,因為這三家公司的客戶別都不同,如果有做成功,
被告要給付給我佣金,我會告訴被告個別公司的銀行帳號
,後來我們接到楊梅稅務處告訴我們歐美德公司逃漏稅,
去調資料才知道同泰公司做了24份假合約,合約上面有該
三家公司的大小章都不是歐美德公司等三家公司的大小章
,而且佣金的計算方式也不是如客戶代理合約書所寫,被
告沒有跟我提過同泰公司內部因為財務部要出帳,必須要
有合約,要求我簽約,也沒有授權鍾佳君跟我處理合約的
事情(見本院卷第108 至113 頁)。再證人鍾佳君於偵訊
時證稱:檢察官給我看的94年1 月1 日所簽立同泰公司與
歐美德公司、艾立卡公司、圓方公司之委託代理合約書,
應該是財務部門要求要簽合約書,會這樣做,是因為我們
與歐美德公司交易金額變大後,歐美德公司會提供其他家
公司的帳戶讓我們入帳,我們會簽請款單由財務部門支出
,中間會經過李文彥或被告批核,財務部門會問為何匯款
對象並非歐美德公司,所以才會在李文彥及被告的同意下
,去將以前與歐美德公司所簽的合約拿出來,修改立約甲
方及乙方,再請總務小姐去刻歐美德、艾力卡、圓方公司
的大小章用印,再用印同泰公司的大小章,當時公司大小
章是在臺北辦公室,是我跑用印流程的,做好合約讓財務
入帳,以這樣的方式完成合約及用印是經過李文彥及被告
同意,因為被告是說我們支付佣金的對象就是做在合約書
的乙方,財務部才能去作支出憑證,此事我也有再跟財務
部協理陳文川確認過,歐美德公司給檢察官的電話錄音是
我與歐美德公司謝小姐的通話內容,她問我為何會有這三
家公司合約,我在電話中有說是未經歐美德公司同意去刻
印艾力卡、圓方公司的章,實情也確實如此(見偵卷三第
165 至166 頁)。互核證人孫志勇、錢秀鳳、鍾佳君之證
言,其等就歐美德公司與同泰公司實際上未簽訂如附件所
示之合約書,係經證人鍾佳君所偽造等情,證詞大致相符
,再參以證人鍾佳君亦曾以電子郵件回覆歐美德公司
略以
「附件合約經確認為當初我司為應付會計師查帳所製作,
非雙方共同簽訂之合約,所以無須終止」,及證人鍾佳君
曾在電話中,向證人錢秀鳳坦承偽造契約等情,亦有該電
子郵件列印資料及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16
9 頁、第192 至193 頁),足認證人孫志勇、錢秀鳳、鍾
佳君此部分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由證人孫志
勇、錢秀鳳、鍾佳君之證言可知,同泰公司與歐美德公司
確實沒有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係同泰公司為因應會
計師查帳及國稅局查核,始由證人鍾佳君偽刻歐美德公司
、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等三家公司之大小章而偽造該等
契約。
⒊至證人鍾佳君是否受被告之指示而偽造附表所示之合約書
,經查:
證人鍾佳君於偵訊時證稱:有關與歐美德公司間的合約書
,因為我與歐美德之間只會聯繫佣金事宜,合約間該如何
處理我只會去問李遠智,不會與歐美德公司聯繫,當時李
遠智跟我說「就是把他做出來就對了」被告有無告知歐美
德公司,立約人乙方(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
司)是否同意,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16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所提有關告證七、八
客戶代理合約書、委託代理終止合約書,其緣由是因為第
一次我們跟歐美德、阿曼達公司有簽訂合作契約,後來因
為佣金支付因議價而有變動,且歐美德林先生會任意變更
匯款帳號,為了內部財務部要求及國稅局查帳,我們支付
歐美德公司佣金,需要對方配合簽約,我有請被告幫忙催
對方完成簽約,有一次在公司的走廊外吸菸區,我們都有
抽菸會去那邊談事情,我請教被告這件事情如何處理,被
告才打電話給林先生,說我們被國稅局查帳,在講完電話
後,被告跟我說,林先生叫我們自己處理,我是依據這句
話,認為被告跟歐美德聯繫後有得到授權,讓我們自己做
合約書,但被告如何與林先生對話,我並不知道,我們要
有相對的合約給會計部門有所依據,就是要我們自己把合
約做出來,所以我就請總機兼總務小姐去刻印章,跟財務
協理把一些該做的合約補上,因為我有將以前的合約書留
底,由我印出來,再參照當時所留存與林先生往來的E-ma
il紀錄上面的計價方式去製作,所以合約書上佣金的計價
方式,確實符合當時交易的狀況,至於立合約人乙方部分
為何記載三家公司,有可能是因為匯款帳號的關係,我不
太確定,雖然我是依照電子郵件上面與林先生的往來製作
合約書的佣金計算方式,但有些有可能是與事實不符的,
後來歐美德林先生有以E-mail問我契約的事,我回覆他說
這是我們財務要做帳用的,並將回信的副本寄給同泰副董
也就是被告,後來歐美德謝小姐有打電話問我關於契約的
事,電話裏談話的內容,就是告訴人提出的錄音譯文(見
本院卷第115 反面至122 頁)。再參以證人即同泰公司業
務協理林翔龍於偵訊時證稱:佣金契約依財政部規定都需
要詳定契約內容,所以我們會定一個總約再就每次交易的
細目品項、價錢做附約,因為每次交易品項價格都會變動
,所以都需要更新附約,因為歐美德公司的聯繫人林先生
經常不在國內,每次要更新附約就要重新用印一次,鍾佳
君每次要更新附約時,便很困擾,有向我反映過說林先生
曾告訴他沒辦法這樣配合我們頻繁用印,要我們自行處理
,我有請鍾佳君直接向被告反應,之後被告與歐美德公司
如何協調或如何指示鍾佳君應變我就不瞭解了等語明確(
見偵卷三第223 至226 頁)。觀諸證人鍾佳君、林翔龍之
證詞可知,證人鍾佳君曾因給付歐美德公司佣金所需之附
約,該公司難以配合簽約,求助於被告,事後經被告指示
「將合約書做出來」等情互核相符。被告雖辯稱伊未指示
證人鍾佳君偽造合約,係證人鍾佳君將責任推給伊云云,
惟查,被告為同泰公司副董事長,屬經營管理階層,對公
司營運成敗負有終局之責,而證人鍾佳君僅為聽命被告指
示、執行被告命令之基層員工,被告復未主張證人鍾佳君
於其負責之業務範圍內,有何違法失職之處,導致自身將
被究責,而需偽造該等合約以掩飾其過錯之情事,是證人
鍾佳君當無強烈之動機,僅僅因公司之利益,而未經被告
同意即擅自偽造該等契約,故證人鍾佳君證稱係因誤認被
告已獲得歐美德公司授權,而經被告指示偽造附表所示之
契約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⒋被告及辯護人復均辯稱:確有支出佣金,故同泰公司與歐
美德公司確有與附表所示契約內容相符之實質上交易存在
,故無損害云云。惟按:刑法第210 條
所稱足生損害於
公
眾或他人,以有損害
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
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87 號
判例參照),再按:刑法
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
,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
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
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既無
損於他人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惟
所謂他人對行為人在法律上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
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必須其
法律責任已經確定,或該他人對其負有該項義務之事實,
已經承認或不爭執者,
始足當之,故若該他人對其應負製
作某種文書之義務尚非確定,或已有爭執,行為人未經其
同意,擅自代為製作,對該他人之合法利益,即不能謂無
損害或受損害之虞(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4796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證人錢秀鳳、孫志勇均證稱歐美德公司等
3 家公司與同泰公司並無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其等
與同泰公司之佣金支付情形,亦非如該等合約書所示,均
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鍾佳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佣金的
付款程序是我們先提出請款單,歐美德等三家公司會審核
後開出發票,我們才給付佣金匯款,但有時程序會顛倒,
會叫我們先付款,後面才補發票,我不是很肯定是否有已
付佣金,但他們沒有開發票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
面)及證人陳文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同泰公司與歐
美德公司等3 家公司有仲介佣金的業務往來並抽取佣金,
如果是以個人名義來交易,我們要幫他們扣繳百分之二十
的所得稅,如果是以公司名義交易,就是要開發票過來,
開發票就要報稅,佣金計算方式是由業務算好,財務部覆
核,文件齊全我們就送給李文彥董事長核對用印,由於佣
金支付超過業績的百分之六,稅法規定一定要有合約,超
過非常規都要有合約,所以付款之前文件一定要齊全,公
司交易一定要有發票、合約,我們才會做交易
傳票,送給
董事長簽名,因為錢付出去沒有人會理你,所以交易明細
、試算佣金、發票、合約等相關文件要齊全,根據這些文
件製作交易傳票,才能付款,至於本件起訴的23份代理合
約書,有關的佣金為何同泰公司沒有拿到發票,就支付款
項,是因為林先生逼到很急,上面就是李文彥或被告要求
我們要先付,至於哪一筆是誰我就不清楚,是否是因為林
先生同意減少佣金,所以我們才沒有先拿到發票,我也不
清楚,支付佣金必須要有合約書,一個原因是為了稅法,
另一個原因是為了上市上櫃,上市上櫃是怕有人密告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53 至156 頁)。互核證人錢秀鳳、孫
志勇、鍾佳君、陳文川之證言,同泰公司與歐美德公司、
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間之佣金給付情形,是否確如附表
合約書
所載之內容,已有疑義,倘真有該等佣金給付情形
,何以同泰公司未於歐美德公司等3 家公司要求付款前,
先要求該3 家公司簽立合約書再依約付款,卻於付款後,
已無制衡力量約束合約相對人,再反其道而行自己單方面
製作合約書,此均與常情不符;雖被告提出若干匯款紀錄
,欲證明確有給付佣金情形,惟該等匯款紀錄僅能證明曾
經匯款予歐美德公司等公司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所匯款項
即為附表合約書內容所載之佣金。是被告偽造前揭合約書
之行為,已使歐美德公司等3 家公司與同泰公司間是否確
實存在該等佣金
請求權之權利義務關係陷於真偽不明晦暗
之境地,歐美德公司並因此而遭國稅局要求補稅,經歐美
德公司
申訴後,稅捐單位究應以同泰公司或歐美德公司為
本件應補稅、裁罰逃漏稅之對象,已增稅捐查核困難,是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合約書之情形,已足生損害於歐美德
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錢秀鳳、錢漢波及稅捐單
位,是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泰公司員工鍾佳君偽造並行使私
文書,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指示員工鍾佳君接續偽造附表所
示23份契約,均時間、空間緊密結合,復藉由之同一機會、
方法而為之,其侵害之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顯係各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
接續行為,只論以
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為已足。又被告指示鍾
佳君偽造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等三家公司大
小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同泰公司副董事長,
如確有支付佣金,應與交易相對人簽立契約,或依正常程序
,檢附相關會計證明為其已付佣金之證明而向國稅局申報,
卻不循此,反而未經交易相對人同意,而偽造前揭契約,使
雙方究竟有無該等交易陷入真偽不明之境地,徒增稅捐查核
之困難,及其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行所得、
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未
扣案之「歐美德股
份有限公司」、「艾力卡有限公司」、「圓方有限公司」、
「錢漢波」印章各1 枚、「錢秀鳳」印章2 枚,已經滅失,
業經證人鍾佳君證述在卷(見偵卷三第166 原),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各合約書其上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
司、圓方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詳如附表應沒收欄所示),均
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均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契約名稱 │公司名稱 │客戶及產品規格 │簽約日期│合約期限 │應沒收之印文(偽造之印文) │卷宗出處 │
├──┼───────┼─────┼────────┼────┼─────┼─────────────────┼────────┤
│1 │委託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 │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70 至 │
│ │ ├─────┤ │ │94/12/31 ├─────────────────┤171 頁(同國稅局│
│ │ │艾力卡公司│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附件資料第77頁)│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
│2 │委託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 │94/04/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72 至 │
│ │ │ │ │ │94/12/31 │ │173 頁 │
├──┼───────┼─────┼────────┼────┼─────┼─────────────────┼────────┤
│3 │委託代理終止合│歐美德公司│ │94/10/0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74 至 │
│ │約書 ├─────┤ │ │ ├─────────────────┤175 頁 │
│ │ │艾力卡公司│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 枚 │ │
├──┼───────┼─────┼────────┼────┼─────┼─────────────────┼────────┤
│4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富弘精密組件(昆│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76 頁(│
│ │ │ │山)有限公司、QC│ │94/12/31 │ │同國稅局附件資料│
│ │ │ │321001A │ │ │ │第92頁) │
├──┼───────┼─────┼────────┼────┼─────┼─────────────────┼────────┤
│5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富弘精密組件(昆│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77 頁 │
│ │ │ │山)有限公司、QC│ │94/12/31 │ │ │
│ │ │ │322005A │ │ │ │ │
├──┼───────┼─────┼────────┼────┼─────┼─────────────────┼────────┤
│6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富弘精密組件(昆│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78 頁 │
│ │ │ │山)有限公司、QC│ │94/12/31 │ │ │
│ │ │ │322008A │ │ │ │ │
├──┼───────┼─────┼────────┼────┼─────┼─────────────────┼────────┤
│7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79 頁(│
│ │ ├─────┤公司、雙方另議 │ │94/12/31 ├─────────────────┤同國稅局附件資料│
│ │ │艾力卡公司│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第79頁) │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
│8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80 頁(│
│ │ ├─────┤公司、00000000C │ │94/12/31 ├─────────────────┤同國稅局附件資料│
│ │ │艾力卡公司│(P46)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第91頁) │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
│9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81 頁(│
│ │ ├─────┤公司、00000000K │ │94/12/31 ├─────────────────┤同國稅局附件資料│
│ │ │艾力卡公司│(P47)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第90頁) │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
│10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82 頁(│
│ │ ├─────┤公司、00000000C │ │94/12/31 ├─────────────────┤同國稅局附件資料│
│ │ │艾力卡公司│(P73)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第89頁) │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
│11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83 頁(│
│ │ ├─────┤公司、00000000A │ │94/12/31 ├─────────────────┤同國稅局附件資料│
│ │ │艾力卡公司│(P69)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第88頁) │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
│12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84 頁(│
│ │ ├─────┤公司、T0000000D │ │94/12/31 ├─────────────────┤同國稅局附件資料│
│ │ │艾力卡公司│(P100)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第87頁) │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
│13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85 頁(│
│ │ ├─────┤公司、T0000000A │ │94/12/31 ├─────────────────┤同國稅局附件資料│
│ │ │艾力卡公司│(P107)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第86頁) │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
│14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86 頁(│
│ │ ├─────┤公司、00000000B │ │94/12/31 ├─────────────────┤同國稅局附件資料│
│ │ │艾力卡公司│(P84)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第85頁) │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
│15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87 頁(│
│ │ ├─────┤公司、00000000A │ │94/12/31 ├─────────────────┤同國稅局附件資料│
│ │ │艾力卡公司│(P83)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第84頁) │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
│16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88 頁(│
│ │ ├─────┤公司、00000000C │ │94/12/31 ├─────────────────┤同國稅局附件資料│
│ │ │艾力卡公司│(P102)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第83頁) │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
│17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89 頁(│
│ │ ├─────┤公司、T0000000B │ │94/12/31 ├─────────────────┤同國稅局附件資料│
│ │ │艾力卡公司│(P116)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第82頁) │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
│18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90 頁(│
│ │ ├─────┤公司、T0000000B │ │94/12/31 ├─────────────────┤同國稅局附件資料│
│ │ │艾力卡公司│(P130)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第81頁) │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
│19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91 頁(│
│ │ ├─────┤公司、00000000B │ │94/12/31 ├─────────────────┤同國稅局附件資料│
│ │ │艾力卡公司│(P105)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第80頁) │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
│20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7/01│94/07/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國稅局附件資料│
│ │ ├─────┤公司、T0000000B │ │95/06/30 ├─────────────────┤第73頁) │
│ │ │艾力卡公司│(P138)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
│21 │客戶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7/01│94/07/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國稅局附件資料│
│ │ ├─────┤公司、T0000000B │ │95/06/30 ├─────────────────┤第74頁) │
│ │ │艾力卡公司│(P130)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
│22 │委託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 │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國稅局附件資料│
│ │ │ │ │ │94/12/31 │ │第75至76頁) │
├──┼───────┼─────┼────────┼────┼─────┼─────────────────┼────────┤
│23 │委託代理合約書│歐美德公司│ │94/01/01│94/01/01至│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國稅局附件資料│
│ │ ├─────┤ │ │94/12/31 ├─────────────────┤第77至78頁) │
│ │ │艾力卡公司│ │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
│ │合計偽造合約書23份、歐美德公司印文23枚、艾力卡公司印文18枚、圓方公司印文18枚、錢秀鳳印文41枚、錢漢波印文18枚 │
└──┴────────────────────────────────────────────────────────────┘
註:
⑴
起訴書附表偽造印文數量欄,有關圓方公司負責人,均誤載為
「錢秀鳳」,爰均更正為「錢漢波」。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3「客戶代理合約書」與上列編號19之「客戶
代理合約書」重覆;起訴書附表另漏列上列編號23之「委託代
理合約書」,爰分別刪除、更正如上。
⑶除上述編號23外,其餘上列編號均與起訴書附表編號相同。
⑷起訴書備註欄合約書卷宗出處,就編號4 、6 、19,有部分誤
載,爰更正如上。
⑸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合約期限誤載;起訴書附表編號13、19客戶
及產品規格誤載;起訴書附表編號20、21簽約日期誤載。爰分
別刪除或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