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宜汽車有限公司
和揚汽車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代 表 人 畢嘉棋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張百欣律師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禹潔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徐山峰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被 告 世宏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邱顯耀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被 告 興頤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溫善茲
被 告 楊榮忠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鍾華昌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5110 號、101 年度偵字第904 號、第2872號、
第402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之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
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就上列被告等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
部分,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参
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徐山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参
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邱顯耀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鍾華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畢嘉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和揚汽車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禹潔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参罪,各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
世宏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富宜汽車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興頤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畢嘉棋為富宜汽車有限公司及和揚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實際掌管公司各項事務,楊榮忠則為該二公司之經理,負責
公司對外業務;徐山峰為禹潔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實際
掌管公司各項事務;邱顯耀為世宏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實際掌管公司各項事務;鍾華昌雖非興頤有限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但實際掌管公司各項事務,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
以上各家公司,不再記載公司種類)。而畢嘉棋、楊榮忠、
徐山峰、邱顯耀,鍾華昌均明知公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
公開招標時,應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第一次投標,始能
開標決標,不應由廠商以相互陪標之方式,致使公務機關誤
認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否則將發生開標決標不正確之
結果。然而,上述諸人卻為使特定廠商得標,先後有下列行
為:
二、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址設臺北縣○○鎮○○路○○號,改制後
為新北市淡水區,以下均記載行為時之機關名稱)於民國98
年3 月30日,決定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購置洗街車1 輛,並
於98年4 月13日上網公告,再於次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同
時定於98年4 月28日開標。楊榮忠得悉上開標案後,為使和
揚公司得標,竟與世宏公司負責人邱顯耀、禹潔公司負責人
徐山峰聯繫,三人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
彼此商定由和揚公司主標,世宏公司、禹潔公司
陪標,使上開標案實質上僅和揚公司有意投標,卻形成三家
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再由和揚、世宏、禹潔公司於投
標
期間內,分別自網路下載標單,並依所規劃之新臺幣(下
同)338 萬元、342 萬元、345 萬元參與投標,而利用此等
詐術方法,促使淡水鎮公所於98年4 月28日開標時,誤認有
三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遂依規定由最低標之和揚公司減價
為330 萬元後決標,致使該次之開標,實質上並無三家合格
廠商競標即行決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於98年6 月15日,決定以公開招標方式,
購置傾卸式抓斗車1 輛,並於98年6 月29日上網公告,再於
98年7 月1 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同時定於98年7 月14日開
標。楊榮忠得悉上開標案後,為使富宜公司透過此一標案獲
得利益,竟與禹潔公司負責人徐山峰、興頤公司實際負責人
鍾華昌聯繫,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彼此商定由禹潔公司為主標,富宜公司、興頤公
司陪標,並於禹潔公司得標後,將標案指定之部分工作項目
轉包富宜公司辦理,致使上開標案形成三家合格廠商參與投
標之假象。禹潔、富宜、興頤公司遂於投標期間內,分別自
網路下載標單,並依預先規劃之320 萬元、326 萬8 千元、
334 萬元參與投標,而利用此等詐術方法,促使淡水鎮公所
於98年7 月14日開標時,誤認有三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且
最低標價又在底價範圍以內,便宣布由禹潔公司決標,致使
該次之開標,實質上並無三家合格廠商競標即行決標,而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於99年6 月30日,決定以公開招標方式,
購置11噸(或以上)之水肥車1 輛,並於99年7 月12日上網
公告,再於次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同時定於99年8 月3日
開標。畢嘉棋、楊榮忠得悉上開標案後,為使富宜公司透過
此一標案獲得利益,竟與禹潔公司負責人徐山峰、世宏公司
負責人邱顯耀、裕益公司內勤主任張信儒聯繫(裕益公司及
張信儒部分,另由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五人共同基於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彼此商定由裕益公司
主標,禹潔公司、世宏公司陪標,並由富宜公司施作得標後
之部分工作項目,使上開標案實質上僅裕益公司有意投標,
卻形成三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裕益、禹潔、世宏公
司遂於投標期間內,分別自網路下載標單,並依預先規劃之
347 萬5500元、353 萬元、361 萬元參與投標,而利用此等
詐術方法,促使淡水鎮公所於99年8 月3 日開標時,誤認有
三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且最低標價在底價範圍以內,便宣
布由裕益公司決標,致使該次之開標,實質上並無三家合格
廠商競標即行決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畢嘉棋、楊榮忠、徐山峰、邱顯耀、鍾華昌、富宜
公司、和揚公司、禹潔公司、世宏公司、興頤公司等人,所
涉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並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因此,本件
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述犯罪事實,分據被告富宜公司及和揚公司之代表人畢嘉
棋、受雇人楊榮忠、禹潔公司之代表人徐山峰、世宏公司之
代表人邱顯耀、興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鍾華昌
坦承不諱,且
互核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富宜公司及和揚公司之負責人為畢嘉棋;禹潔公司之負責
人為徐山峰;世宏公司之負責人為邱顯耀;興頤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為溫善玆,但實際負責人為鍾華昌,而以上公司
所營事業範圍,均包括汽車批發、零售、修理等相關業務
之事實,
業據被告鍾華昌及
證人溫善玆就興頤公司部分陳
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16 頁),且有各該公司之登記資料
附卷
可稽(他3765卷一第34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53頁
、第117 頁)。
(二)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於98年3 月30日,經鎮長核定以公開招
標之方式,購置洗街車1 輛,並於98年4 月13日上網公告
,再於次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同時定於98年4 月28日開
標,開標時,僅和揚、世宏、禹潔公司三家合格廠商參與
投標,標價分別為338 萬元、342 萬元、345 萬元,由於
形式上已經符合開標決標之法定程序,淡水鎮公所遂依規
定由最低標之和揚公司減價為330 萬元,且因該減價金額
已在底價範圍之內,便宣布由和揚公司決標等事實,分別
有採購簽呈、招標公告及相關文件、標單、開標決標紀錄
、決標公告等文書在卷
可證(偵15110 卷十五第45頁至第
47頁、第54頁至第68頁、第90頁至第97頁)。
(三)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於98年6 月15日,經鎮長核定以公開招
標方式,購置傾卸式抓斗車1 輛,並於98年6 月29日上網
公告,再於98年7 月1 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同時定於98
年7 月14日開標,開標時,僅禹潔、富宜、興頤公司等三
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標價依序為320 萬元、326 萬8 千
元、334 萬元,由於形式上符合開標決標之法定程序,且
最低標之價額在底價範圍以內,淡水鎮公所便宣布由禹潔
公司決標
等情,同有採購簽呈、招標公告及相關文件、標
單、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等文書存卷可查(偵15110
卷十七第77頁至第79頁、第86頁至第99頁、第129 頁至第
136 頁)。
(四)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於99年6 月30日,經鎮長核定以公開招
標之方式,購置11噸(或以上)之水肥車1 輛,並於99年
7 月12日上網公告,再於次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同時定
於99年8 月3 日開標,開標之際,僅裕益、禹潔、世宏公
司等三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標價依序為347 萬5500元、
353 萬元、361 萬元,由於形式上符合開標決標之法定程
序,且最低標之價額在底價範圍以內,淡水鎮公所便宣布
由裕益公司決標等情,同有採購簽呈、招標公告及相關文
件、標單、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等文書
附卷可稽(偵
15110 卷十三第60頁至第75頁、第102 頁至第109 頁、第
124 頁)。
(五)
綜上所述,被告畢嘉棋、楊榮忠、徐山峰、邱顯耀、鍾華
昌等人前述
任意性自白,因彼此互核無誤,又有相關公司
登記資料及政府採購文件在卷可查,已有其他證據證明與
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係規定:「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
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
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
犯罪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
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
始得成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
標,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
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
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罪構成要
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判決可資參
考。在本案當中,各該參與陪標之廠商,本身原不具備參
與投標或與其他廠商競價之意願,並非俗稱「搓湯圓」之
犯罪類型
參照上述說明,其等陪標之行為,即無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4 項之
適用。又按公共營繕工程採用比價方式
辦理,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方式,以彰顯程序之公平,並
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發包工程,俾達節省公帑之目的
,被告茍係借牌圍標,復由各該出借名義廠商以其與被告
商定之高價,佯為參與投標,俾被告負責之公司得以順利
得標,則被告之行為顯非單純之借牌投標可比,因其圍標
之行為,已使相關公共營繕工程之招標程序,雖具形式上
比價之名,實質上則由借牌圍標者即被告單獨控制得標之
價格,以致比價競標之功能喪失殆盡,使承辦招標程序之
公務員
陷於錯誤而予決標,非無構成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78 號判決亦
可參考。在本案情形,並非由不合格之廠商,借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主標廠商又非向陪標廠商借用名義或
證件,陪標廠商則為共同謀議參與投標,並不僅止於出借
名義或證件而已,尚非俗稱「借牌投標」之
對向犯犯罪類
型,亦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適用。由於被告等人
係利用彼此陪標之方式,製造三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之表
象,致使承辦公務員誤認有競標之事實而予決標,已符合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構成要件,應依是項規定
處斷。
(二)核被告楊榮忠、邱顯耀、徐山峰就事實二所為,均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三人間就此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和揚公司、
世宏公司、禹潔公司之上述三名受雇人或代表人,因執行
業務而有此次犯行,各該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
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又核被告楊榮
忠、鍾華昌、徐山峰就事實三所為,均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三人間就此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富宜公司、興頤公司、
禹潔公司之上述三名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或代表人,因執行
業務而有此次犯行,各該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
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再核被告畢嘉
棋、楊榮忠、邱顯耀、徐山峰就事實四所為,均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四人與
另案被告張信儒
就此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富宜公司、世宏公司、禹潔公司之上述四名代表人或受
雇人,因執行業務而有此次犯行,各該公司均應依政府採
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
(三)被告楊榮忠所犯上述三罪、被告邱顯耀所犯上述二罪、被
告徐山峰所犯上述三罪、被告富宜公司應科罰金之上述二
罪、被告世宏公司應科罰金之上述二罪、被告禹潔公司應
科罰金之上述三罪,各係因應淡水鎮公所之不同採購案而
實施之數罪,因該等採購案之進行,主導權均在淡水鎮公
所,並非被告可得預先計畫,各被告之各次犯行,自屬犯
意個別,而應分論併罰。
(四)
起訴書就被告富宜公司事實三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雖
於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予記載,但已於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欄載明:富宜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畢嘉棋、受雇人即
被告楊榮忠為取得該次標案,而與其他共犯聯繫,進而實
施政府採購法犯行等語。因此,有關被告富宜公司此部分
犯行,自屬已經起訴,應由本院審理。
(五)爰
審酌被告等人素行均無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
及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
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卻施用
詐術,製造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導致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架空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
有害公共利益,實無以
情堪憫恕減輕被告刑責或對被告
宣
告緩刑之餘地,但考量各該標案均無其他廠商參與投標,
顯見得標金額尚未嚴重乖離市場行情,各該標案之履約結
果,在履約品質上亦未出現重大弊端,被告等人事後則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因而就穿梭各該標案間之被告
楊榮忠,量處較重之刑,並
參酌檢察官曾就另案被告張信
儒
緩起訴一節,而基於公平原則,對自然人被告及
法人被
告,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數罪之被告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自然人被告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介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