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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緝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峯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陳添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扣案「蔡素卿」名片陸張、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臺灣大哥大易付卡外殼壹個、黑色NOKIA 行動電話壹支( 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含電池壹個)、「陳明揚」 名片壹張,以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印文共肆枚,均沒收;又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案「蔡素卿」名片陸張、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 大哥大易付卡外殼壹個、「陳明揚」名片壹張,以及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偽造印文共伍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蔡素卿」名片陸張、編 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易付卡外殼壹個、「 陳明揚」名片壹張,以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印文共肆枚,均 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柒月,扣案「蔡素卿」名片陸張、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臺灣大哥大易付卡外殼壹個、「陳明揚」名片壹張,以及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印文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扣案「蔡素卿」名片陸張、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臺灣大哥大易付卡外殼壹個、黑色NOKIA 行動電話壹支(手 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含電池壹個)、「陳明揚」名 片壹張,以及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共拾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瑞峯係凡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凡登公司)負責人,曾多 次透過凡登公司與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交易 ,明知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與林中斌(現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冒用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廣運公司)關係企業順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順晟公司)名義,利用黃瑞峯先前與宏碁公司小額交易取得 之信任關係,向宏碁公司詐購創見500G防震硬碟1 萬臺。謀 議既定,即由林中斌負責尋覓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蔡萃芳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62 號判決確定) 配合佯稱順晟公司總經理「陳明揚」之特助「蔡素卿」,於 順晟公司與宏碁公司洽談交易時,訛以「蔡素卿」身分出面 接洽。於民國98年8 月18日22時30分許,自稱「林瑞」之黃 瑞峯、林中斌與蔡萃芳3 人,在臺北市○○區○○○路○ 段 ○○ 號 集客人間茶館,商討日後與宏碁公司禮品部主任專員 翁子婷見面時應如何應答,以取信於宏碁公司,並由林中斌 持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瑞峯持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蔡萃芳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 黃瑞峯、蔡萃芳於98年8 月20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 年8 月28日,應予更正),與翁子婷相約在新北市○○區○ ○○路○ 段○○號原味美食館見面,行前黃瑞峯先交付一內有 「總經理特助蔡素卿」名片數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之牛皮紙袋予蔡萃芳,供蔡萃芳冒充身分及日後聯絡之 用,再於原味美食館向翁子婷誆稱蔡萃芳係廣運公司關係企 業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並虛稱順晟公司欲購買創見500G防 震硬碟1 萬臺捐贈菲律賓,蔡萃芳即持黃瑞峯事先印製之順 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素卿」名片交予翁子婷,致翁子婷陷 於錯誤,誤認本件係與廣運公司關係企業順晟公司交易, 將相關資料送請經宏碁公司內部徵信審核,並決定以每臺防 震硬碟新臺幣(下同)3,070 元,合計共3,070 萬元之價格 出售予順晟公司,嗣黃瑞峯、林中斌持渠等於不詳時、地偽 刻之「順晟公司」(章A )、「謝清福」(章A )「廣運公 司」、「謝清福」(章C )印章各1 枚,蓋印在由宏碁公司 所擬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腦相關產品買賣合約書」上, 而偽造「順晟公司」(章A )、「謝清福」(章A )、「廣 運公司」、「謝清福」(章C )印文各1 枚,再由黃瑞峯持 交予宏碁公司專員翁子婷而行使之,並提供「神的恩典」影 片資料夾予翁子婷,由創見公司將該影片預先灌入防震硬碟 ,使宏碁公司誤認順晟公司本件採購案件確係公益用途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廣運公司、順晟公司、宏碁公司及謝清福。 二、嗣黃瑞峯為處理上開1 萬臺硬碟交貨後之倉儲、刪除硬碟內 之「神的恩典」檔案,以及重新包裝,以利後續贓物銷售及 防止追查,明知林中斌冒充順晟公司總經理身分及無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蔡萃芳冒充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身分, 以廣運公司關係企業順晟公司名義與宏碁公司為上開交易, 並可預見林中斌繼續以廣運公司、順晟公司之名義處理上開 1 萬臺硬碟之後續倉儲、刪除檔案及重新包裝,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與林中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指示林中斌為以下之行為: (一)由林中斌出面以順晟公司「陳經理」名義,向大祥物流倉 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祥公司)總經理宋振平以電話聯 繫,欲自98年9 月10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租用大祥 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 巷○○○ 號之倉庫使 用,並於98年9 月4 日指示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 蔡萃芳向宋振平拿取大祥公司擬妥之「倉儲物流合約書」 ,再由林中斌以上開偽刻之「順晟公司」(章A )、「謝 清福」(章A )印章各1 枚,蓋印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 倉儲物流合約書」上,而偽造「順晟公司」(章A )印文 共3 枚,以及「謝清福」(章A )印文共2 枚,並將該合 約書寄回大祥公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順晟公司、大 祥公司及謝清福。 (二)由林中斌指派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蔡萃芳以順晟 公司名義,先行向黃英俊租賃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中和區,下同)○○街00巷00號全棟房屋,並於98年 9 月24日19時許,在上址與黃英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由蔡萃芳持黃瑞峯、林中斌於不詳時、地偽刻之「順晟公 司」(章B )、「謝清福」(章B )印章各1 枚,蓋用在 如附表編號3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而偽造「順晟 公司」(章B )、「謝清福」(章B )印文各2 枚,並將 契約書交予黃英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順晟公司、謝 清福及黃英俊。 (三)由林中斌出面以順晟公司名義,向鋐松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鋐松公司)電話聯繫,欲自98年9 月28日起至98年10月 9 日止,租用電腦6 組等物,經鋐松公司傳真報價單後, 由林中斌於不詳時、地持上開偽刻之「順晟公司」(章B )、「謝清福」(章B )、「廣運公司」、謝清福(章C )印章各1 枚,蓋用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報價單上,而 偽造「順晟公司」(章B )、「謝清福」(章B )、「廣 運公司」、「謝清福」(章C )印文各1 枚,並傳真至鋐 松公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廣運公司、順晟公司、鋐 松公司及謝清福。鋐松公司乃於98年9 月30日10時許,指 派工作人員將上開電腦6 組等物,運送至新北市○○區○ ○街○○巷○○號租屋處安裝,經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 之蔡萃芳簽收及測試後,僱用不知情之員工張芷菱、林易 宏等人操作使用。 三、於98年10月1 日17時許,宏碁公司將創見公司完成之500G防 震硬碟1 萬臺,以每25臺裝成1 箱,合計共400 箱方式,由 翁子婷運送至桃園縣○○鄉○○路○ 段○○○ 巷○○○ 號大祥公 司倉儲,經黃瑞峯點收數量無誤入倉。再由蔡萃芳於同日17 時34分許,僱用不知情之北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北大公司 )司機高家康,先行提領硬碟180 箱(即4,500 台),載運 至向黃英俊承租之新北市○○區○○街○○巷○○號藏放,另由 蔡萃芳僱用不知情之張芷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林易宏等人,利用向鈜松公司租用之電腦,刪除硬碟內「神 的恩典」資料夾,以轉賣牟利。嗣因宏碁公司見市場上有低 價出售上開500G硬碟訊息,發覺有異,經向廣運公司查證, 始知受騙,乃向黃瑞峯稱硬碟有瑕疵,於98年10月6 日將大 祥公司倉儲內之硬碟220 箱(即5,500 臺)取回,並報警於 98 年10 月9 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巷 ○○號搜索,因其中硬碟4,495 臺已遭林中斌運往他處,下落 不明,僅扣得創見公司包裝紙盒1 箱、500G防震硬碟5 臺、 鈜松公司之電腦6 組、蔡萃芳使用之「蔡素卿」名片6 張、 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易付卡外殼1 個(其上有「蔡素卿(順晟)」字樣之打字貼紙)、黑色 NOKIA 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 內有電池1 個)、林中斌持用之順晟公司「總經理陳明揚」 名片1 張等物。 四、案經宏碁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瑞峯抗辯其 於98年10月10日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供述、於99年2 月24日、 101 年4 月17日、101 年5 月2 日、101 年7 月11日、102 年3 月13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供述,及於101 年4 月25 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係遭共同被告林中斌脅 迫所為之非任意性供述,而不具證據能力,辯稱:99年10月 10日偵查中之陳述係林中斌派李淵聯律師前來傳話要求伊所 為,是受脅迫下所為之不實陳述;99年2 月3 日、99年2 月 24日林中斌都有派人來監看開庭,99年2 月3 日開完庭後伊 就被林中斌的人帶走,林中斌要求伊承擔一切,否則要對家 人不利,因此伊才自白說印章都是伊刻的,101 年4 月16日 伊入監服刑後,林中斌又派龔文宏來會客,要求伊一肩扛起 責任,102 年5 月8 日伊服完刑出監後,林中斌再派其手下 打電話給伊父親威脅要伊負起所有的責任,伊才為前開與事 實不符之自白云云。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 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供述非出 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又按諸常理,常人 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 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 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 任意自白犯罪,況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情節 重大,正常人尤不可能在其自由意志下,無端虛構事實,而 自陷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處境,且按犯罪行為之手段、 內容與情節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實際參 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此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 因此,對於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除應調查其他必要證 據外,其自白之動機與內容是否已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諸 此尚非不得併予審究。再者,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供 述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外,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 果關係,始有前述證據排除法則用,此觀同法第156 條 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即明。 經查: (一)被告黃瑞峯並未爭執其於98年10月10日偵訊時,以及99年 2 月24日、101 年4 月17日、101 年5 月2 日、101 年7 月11日、102 年3 月13日本院審理時及101 年4 月25日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檢察官、 法官實施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為,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98年10月10日偵查中委任辯護人李淵聯、陳添信律 師之刑事委任狀上之委任人簽名均為被告本人所為乙節, 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並有刑事 委任狀2 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4069 號卷一第38 、39頁),而被告於98年10月1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李 淵聯、陳添信律師均在庭,嗣被告向檢察官表示希望律師 不要在場,願意配合後,2 位辯護人亦均暫退庭,於偵訊 中未見被告向檢察官反應遭林中斌脅迫為不實陳述之情事 ,爾後被告遭起訴至本院審理之初,被告仍繼續委任李淵 聯律師、陳添信律師為其辯護人,嗣被告經本院通緝,於 101 年4 月17日緝獲到案,於101 年4 月20日始解除委任 李淵聯律師等情,有被告於98年10月10日訊問筆錄、刑事 委任狀2 紙、刑事解除委任狀等存卷可考(以上見98 年 度偵字第14069 號卷一第210 至217 頁、98年度訴字第40 9 號卷一第29頁背面至31頁、33頁背面至34頁、本院卷一 第66頁),由上情可觀,被告於98年10月10日係親自委任 李淵聯律師、陳添信律師,且於偵訊時,除李淵聯律師在 庭外,今仍受被告委任之陳添信律師當時亦同在庭陪訊 ,尚難認被告當時有何受脅迫而無法自由陳述之情狀;況 當日係被告主動要求2 辯護人退庭後,始為後續自白陳述 ,倘被告在此之前有何受脅迫而為非自由陳述之情事,亦 可於李淵聯律師退庭後,立即向檢察官反應,惟被告非但 未為如此之舉動,更於本件遭起訴後,尚且繼續委任李淵 聯律師為其辯護,復佐以被告於101 年4 月16日與其所稱 林中斌指派之龔文宏接見時,甚為自然、密切之互動(詳 如下述),實難認被告於98年10月10日偵訊時,有何受林 中斌所指派之李淵聯律師脅迫而為非任意性自白之情事。 是被告空泛辯稱98年10月10日偵訊自白係受脅迫後所為之 非任意性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三)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本院99年2 月3 日、99年2 月24日開 庭錄影檔案及法庭走廊監視器檔案,惟本院開庭僅有錄音 ,而無錄影,走廊之監視器檔案亦不復存在等情,有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2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7 、218 頁 );再本院當庭勘驗101 年4 月16日被告與龔文宏在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接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B 男(龔文宏,下同):... 啊,你後面如果又移監,我會 幫你弄,沒關係。A 男(被告,下同):好啊。B 男:要 叫你家裡的人跟我聯絡。A 男:我跟你說,你記一支電話 。B 男:嗯。A 男:0937。B 男:0937,等一下。B 男: 好,你說。A 男:0937 。B男:嗯。A 男:913 。A 男: 0937、913 。B 男:913 。A 男:545 。B 男:545 。A 男:還有一支2302。B 男:2302。A 男:8920。B 男:89 20。A 男:那是我老爸跟我家裡的電話。B 男:是。A 男 :對啊,啊,那個什麼,那是我老爸,那手機是我老爸的 ,啊,另外一支是我家的。B 男:OK,OK,啊,你要跟他 們說我。A 男:好。...B男:好啊,啊,還有什麼事情, 家裡事情?A 男:家裡。B 男:有事情?B 男:家裡事情 ,大哥交待說,你自己說話要比較那種的。A 男:你說什 麼?你說後面那條喔,你跟他說,叫他放心啦。B 男:喔 。A 男:你跟他說,我說話就跟之前說的一模一樣,不會 變。B 男:OK,OK,OK。A 男:啊,你就跟他說,叫他保 重啦。B 男:好好。A 男:你叫他要小心啦,因為。B 男 :好。A 男:你跟他說,除了你以外,其他都不要相信。 B 男:OK,好。...A男:就算我幫他脫罪,但是問題是, 法官不知道怎麼判。B 男:OK。A 男:所以替他保護好, 他如果進去,那些古董的線都斷掉了。B 男:OK,OK,好 啦。A 男:嗯啊,對啊,啊,就是叫大哥小心。...A 男 :官司,你叫他放心啦,你跟大哥說,我既然來了。B 男 :嗯嗯。A 男:你跟他說喔,就到我這邊為止,他就聽懂 了。...A男:對啊,叫他想辦法,喔,好辛苦,好啦,大 哥,謝謝,我拜託你的事情,你要幫我做。B 男:沒問題 ,沒問題。A 男:我家,你要幫我打過去一下。B 男:好 好。...A男:對啊,問題說,你跟大哥說喔,那天局裡抓 我的時候,是有他的照片喔。.. A男:好啊,你叫他要保 重喔。B 男:OK,OK,OK,沒問題。A 男:找他要小心, 因為最近都在找。... 等語,有本院102 年11月11日勘驗 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2 至121 頁背面),由上 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雖提及「我說話就跟之前說的一模 一樣,不會變」、「你跟他說喔,就到我這邊為止,他就 聽懂了」、「就算我幫他脫罪,但是問題是,法官不知道 怎麼判」等語,然究其所言,至多僅可看出被告表達將以 其本身作為本案之斷點,不會再供出林中斌之涉案情節, 惟依本院之實體判斷(詳如後述),被告及林中斌對本件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涉入甚深,且被告於 99年2 月24日、101 年4 月17日、101 年5 月2 日、101 年7 月11日、102 年3 月13日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供述及 101 年4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核與卷 內其他證據大致相符,難認被告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時不利於己之自白陳述係屬單純為林中斌頂罪之行為, 亦即無從認定被告前開自白陳述均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於 101 年4 月16日尚主動告知龔文宏其家用及其父親之電話 ,交代龔文宏協助處理、照顧家裡與生意事宜,並數次要 龔文宏轉達請林中斌保重、小心,避免為警方查緝到案, 是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遭林中斌或龔文宏以對其家人不利為 由脅迫要求承擔一切責任之情事,益見被告至遲於101 年 4 月16日之前(即99年2 月24日)之自白陳述,並非受林 中斌脅迫而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至被告嗣後於101 年 4 月17日、101 年5 月2 日、101 年7 月11日、102 年3 月13日本院審理時及101 年4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陳述亦與被告於99年2 月24日之供述內容大致 相吻,未見有何受脅迫而大幅變異其詞之現象,尤有甚者 ,被告於99年2 月24日、101 年4 月17日、101 年5 月2 日、101 年7 月11日、102 年3 月13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供述,均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仍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此更與被告所辯林中斌脅迫要其「 承擔一切」之詞未能相互合致,此外,復查無其他被告受 脅迫而為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事,足徵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事後翻異之詞,洵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陳述,均係出於 其自由意志所為,被告所辯,當難遽以採信,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該等任意性之自白,苟與 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本案之實質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郭劍成、翁子婷、高家康、蔡萃芳 、張芷菱、林易宏、藍韋恩、黃伯樹、黃英俊、宋振平於警 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 ,查證人郭劍成、翁子婷、高家康、蔡萃芳、張芷菱、林易 宏、藍韋恩、黃伯樹、黃英俊、宋振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 外規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郭劍 成、翁子婷、高家康、蔡萃芳、張芷菱、林易宏、藍韋恩、 黃伯樹、黃英俊、宋振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均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行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惟「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 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 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郭劍成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查證人郭劍成 、張芷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見98年 度偵字第14069 號卷一第201 至202 頁、卷二第232 至233 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17 至127 頁背面、170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54 、210 頁背面至227 頁),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 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壓低成本以順晟公司名義「過水」向宏 碁公司訂購1 萬顆硬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係遭林中斌詐騙,林中斌 佯稱與廣運公司總經理很熟,伊信賴林中斌有實力、資力與 廣運公司、順晟公司交涉而取得授權,伊確實不知道林中斌 偽刻廣運公司、順晟公司之大小章,也不知道順晟公司之特 助「蔡素卿」並非其本人而係蔡萃芳,而渠等以偽刻的印章 向大祥公司承租倉庫、向鋐松公司承租電腦設備、及向黃俊 英承租房屋均是林中斌指示蔡萃芳所為,伊均不知情,伊僅 是以「過水」方式向宏碁公司購買1 萬顆硬碟,預計銷售後 即可如期支付貨款,惟因本案遭羈押始未能如期銷售該批貨 物,並支付貨款予宏碁公司,目的並非騙取該1 萬顆硬碟, 伊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況伊於98年10月6 日翁子婷電 聯硬碟有過熱問題要將產品收回送修後,積極與林中斌聯絡 交涉,翁子婷始得以拿回5500顆硬碟,且伊當日才知道林中 斌已將4500臺硬碟私運至他處,更徵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 否則當不會協助翁子婷取回硬碟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凡登公司負責人,前多次透過凡登公司與宏碁公司 禮品部主任專員翁子婷交易,並取得其信任,嗣被告為取 得1 萬臺創見500G防震硬碟以供販售,然礙於凡登公司之 規模無法如願,遂與林中斌商擬以廣運公司、順晟公司名 義,由被告居間向宏碁公司購買創見500G防震硬碟1 萬臺 ,並協議由林中斌聘僱有蔡萃芳配合佯稱順晟公司總經理 「陳明揚」之特助「蔡素卿」,於順晟公司與宏碁公司洽 談交易時,以「蔡素卿」身分出面接洽,被告、林中斌及 蔡萃芳隨即於98年8 月18日在集客人間茶館商討日後與宏 碁公司禮品部主任專員翁子婷見面時,蔡萃芳應如何應答 ,以取信於宏碁公司,被告、林中斌獲得蔡萃芳首肯冒充 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素卿」後,被告遂與翁子婷相約 於98年8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號原味美食館見面,行前被告先交付一內有「總經理 特助蔡素卿」名片數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 牛皮紙袋予蔡萃芳,雙方會面時,先由被告向翁子婷稱蔡 萃芳係廣運公司關係企業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順晟公司 欲購買創見500G防震硬碟1 萬臺捐贈菲律賓,蔡萃芳即持 被告事先交付之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素卿」名片交予 翁子婷,致翁子婷陷於錯誤,誤認本件係廣運公司關係企 業順晟公司所購買,嗣翁子婷於會面結束後,將相關資料 送請經宏碁公司內部徵信審核,決定以每臺防震硬碟3,07 0 元,價金總價3,070 萬元出售予順晟公司,並於98年9 月4 日依上開條件擬妥買賣合約書後交予被告,嗣再由被 告出面將其上已蓋有「順晟公司」(章A )、「謝清福」 (章A )、「廣運公司」、「謝清福」(章C )偽造印文 各1 枚之「電腦相關產品買賣合約書」,持交予翁子婷, 並提供「神的恩典」影片資料夾予翁子婷,由創見公司將 該影片預先灌入防震硬碟,使宏碁公司誤認順晟公司本件 採購案件確係公益用途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翁子婷及共同 被告即證人蔡萃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以上見98年度偵字第14069 號卷一第194 至199 頁、 卷二第93至99、231 至232 頁、98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二 第47頁背面至56頁、本院卷二第187 頁背面至199 頁背面 、201 至210 頁),並有廣運公司臺北法務陳瑞祥致宏碁 公司郭劍成之電子郵件、凡登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被 告化名「林瑞」之凡登公司名片、「蔡素卿」名片、順晟 公司與宏碁公司於98年9 月4 日簽立之「電腦相關產品買 賣合約書」、臺灣大哥大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宏碁公司提 出與凡登公司之所有交易紀錄、蔡萃芳提出之98年8 月20 日行事曆筆記本影本等在卷可稽(以上見98年度他字第 3421號卷第30、35至38頁、98年度偵字第14069 號卷二第 106 頁、98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一第87頁背面、94、147 頁背面、卷二第100 頁),復有「蔡素卿」名片6 張、臺 灣大哥大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易付卡外殼(其 上有「蔡素卿(順晟)」字樣之打字貼紙)、「陳明揚」 名片1 張、黑色NOKIA 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為:0000 00000000000 號、含電池1 個)扣案足佐,此部分事實首 認定。 (二)嗣宏碁公司於98年10月1 日17時許,由翁子婷將創見公司 完成之500G防震硬碟1 萬臺運送至林中斌、蔡萃芳向大祥 公司承租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 巷○○○ 號之倉 儲,經被告點收無誤入倉,再由蔡萃芳於當日17時34分許 ,僱用不知情之北大公司司機高家康先行提領硬碟180 箱 (即4,500 臺),載運至蔡萃芳向黃英俊承租之新北市○ ○區○○街○○巷○○號放置,並由蔡萃芳僱用不知情之張芷 菱、林易宏等人,以林中斌向鈜松公司租用之電腦,刪除 硬碟內「神的恩典」資料夾,因宏碁公司見市場上有低價 出售上開500G硬碟訊息,發覺有異,經向廣運公司查證, 始知受騙,乃向黃瑞峯、蔡萃芳稱硬碟有瑕疵,並取回大 祥公司倉儲內之硬碟220 箱(即5,500 臺),再經警於98 年10月9 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扣得事實欄所載上開物品 ,惟另4,495 臺硬碟已遭林中斌運往他處,下落不明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29 至231 頁),並據 證人翁子婷、蔡萃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張芷 菱、高家康、宋振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以上見98年 度偵字第14069 號卷一第194 至199 頁、卷二第93至99、 231 至232 頁、98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二第47頁背面至63 頁、卷三第4 至7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87 頁背面至199 頁背面、201 至210 頁),且有新北市○○區○○街○○巷 ○○號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創見公司隨身碟序號、監視器 翻拍貨車提領貨物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宏碁公司98年10月9 日立具之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宏碁公司出貨單、大 祥公司擷取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案物品、搜索現場照片、 大祥公司出倉單、出倉提貨單、宏碁公司郭劍成於98年10 月6 日出具之切結書、98年10月6 日創見公司致宏碁公司 之電子郵件等存卷可參(以上見98年度他字第3421號卷第 15至26、77至116 、132 至136 頁、98年度偵字第14069 號卷一第58、59、84、92至125 頁、卷二第180 、184 、 186 、187 、189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事後雖更異前詞改稱: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伊係遭林中斌詐騙,林中斌佯稱與廣運公司總經理很熟, 伊信賴林中斌有實力、資力與廣運公司、順晟公司交涉而 取得授權,對於林中斌冒用廣運公司、順晟公司名義並偽 刻印章等情均不知情,亦不知情蔡萃芳冒名蔡素卿云云, 惟本件被告自承1 萬臺硬碟全係其所需,且計畫以上市櫃 公司名義向宏碁公司購入,並由被告出面與宏碁公司洽談 、訂約(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卷二第6 至6 頁背面、22 9 頁背面至231 頁),則若非被告主動提起並規劃此次交 易模式,林中斌如何得悉並參與本件犯行;再證人蔡萃芳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98年8 月18日與被告、 林中斌見面時,主要是談論伊要去宏碁開會,要如何與翁 小姐應對,被告在伊的筆記本寫5 個重點,第一是講伊出 面表示有這筆交易,伊是代表廣運公司買10萬個硬碟,第 二這是要捐贈到國外菲律賓宗教用途,第三是佣金2 百萬 部分,發票由凡登作發票抵帳,讓翁小姐可以安心抽50萬 佣金,第四,林中斌要伊說這筆費用是廣運合理行銷費用 ,讓翁小姐可以拿得安心,第五,要問宏碁的小姐,貨款 是用支票或是匯款,或是交貨多久後才付款等語(見98 年度偵字第14069 號卷一第195 頁至195 頁背面、本院卷 二第202 至204 頁背面、207 頁),亦見被告對於前揭交 易模式瞭若指掌,並積極統籌本件犯行,而非僅被動配合 林中斌之指示,是依照上開之交易模式,可知被告位居本 件犯行之主導地位。又被告與林中斌於93年間,同為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共同被告,並均經檢察官起訴乙節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2729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4069 號卷一第218 至231 頁),顯見被告與林中斌早於93年間已因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而有交集;再參以被告與龔文宏於101 年 4 月16日之接見錄音光碟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101 年4 月9 日入監服刑前仍與林中斌有密切之古董生意往來,被 告並數次交代龔文宏轉達要林中斌保重、小心,避免遭警 方查獲等情,有本院102 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112 至121 頁背面),足稽被告與林中斌交 情匪淺、關係甚為緊密,則被告對於林中斌之背景,以及 是否有能力、管道取得廣運公司、順晟公司之授權應甚為 明瞭;再者,果林中斌確為廣運公司、順晟公司之管理階 層或有密切關係之人,其對廣運公司、順晟公司之業務應 有一定之認識,於渠等與蔡萃芳之面談過程中,何須皆由 被告出面交代蔡萃芳如何代表廣運公司、順晟公司與宏碁 公司洽談、應對,更見被告早已知悉林中斌並非廣運公司 、順晟公司之管理階層或獲得相關授權之人。另酌以被告 前供承本來就知悉蔡萃芳不是蔡素卿本人(見98年度偵字 第14069 號卷一第205 頁、98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一第 138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3至83頁背面、94頁),核與證 人蔡萃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8年8 月18日與被 告、林中斌見面時,伊有明確跟被告說伊叫蔡萃芳,被告 應該知道伊是蔡萃芳,後來與翁子婷見面那天,被告來接 伊,有詢問伊會不會應對、緊張,怕伊穿幫,並拿一個裝 有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素卿名片之牛皮紙袋給伊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14069 號卷一第195 頁至195 頁背面、本 院卷二第202 頁背面至204 、250 頁背面)大致相符,並 有蔡素卿之名片扣案可佐,衡情,若非被告已知悉蔡萃芳 並非蔡素卿本人,應無須特別告知蔡萃芳如何與翁子婷談 論購買硬碟之事,並於與翁子婷會面前一再提醒如何應對 並安撫蔡萃芳情緒,是被告明知蔡萃芳並非蔡素卿本人, 而仍要求蔡萃芳假冒蔡素卿佯稱代表廣運公司、順晟公司 出面與宏碁公司洽談,益徵被告對於渠等係冒用廣運公司 、順晟公司乙事,應知之甚明。綜上,堪認被告原於98年 10月10日偵訊時及本院99年2 月24日、101 年5 月2 日本 院審理時供陳:本件係伊想訂這批貨,但公司額度不夠, 宏碁公司不會同意這筆生意,伊上網才知道有一間順晟公 司,並請林中斌用上市公司的名稱去下單,事實上順晟公 司沒有要下這批貨,蔡萃芳的名片是伊請林中斌去印的, 因為伊知道真正的順晟公司真的有總經理特助叫蔡素卿等 語(以上見98年度偵字第14069 號卷一第216 頁、98年度 訴字第409 號卷一第138 頁背面至139 頁、本院卷一第82 頁背面至86頁)與卷存其他事證互核相符,較為可採,故 被告事後空言辯稱遭林中斌詐騙,伊信賴林中斌有實力、 資力與廣運公司、順晟公司交涉而取得授權,亦不知情蔡 萃芳冒名蔡素卿,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顯悖 於常情,自屬卸責之詞。 (四)再本件1 萬臺硬碟之3,070 萬元貨款須於交貨後30日內給 付3, 070萬之貨款乙情,有該電腦相關產品買賣契約書存 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3421號卷第27至29頁);而被告 97年度之總所得為159 萬5,582 元、98年度之總所得為89 萬9,716 元,名下僅有持分十萬分之十七之田賦1 筆、 1996年份之汽車1 輛乙節,有被告之97年度、98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151 至154 頁),可見被告於97年、98年間之個人之資金 、財力相當有限;又證人翁子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宏碁 公司與被告經營之凡登公司交易時,均係以現金交易,原 來的交易模式是宏碁公司出貨前就要先付款,約與被告配 合半年後,因其付款正常,伊有幫凡登公司向宏碁公司申 請,宏碁公司同意給予凡登公司於交貨後15日內付款之條 件,然凡登公司於98年8 月31日、98年9 月9 日、98年9 月14日、98年9 月17日陸續向宏碁公司訂購總額為172 萬 8,158 元之貨物,宏碁公司同意給予凡登公司於交貨後15 日內付款之條件,惟凡登公司於上開訂單付款期日到期後 仍未支付貨款,故於98年10月6 日將5,500 臺硬碟領走後 ,公司給伊的指令是要把凡登公司積欠的貨款要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195 頁背面、196 頁背面至197 頁 、199 頁至199 頁背面),並有宏碁公司與凡登公司所有 交易紀錄可佐(見98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一第147 頁背面 );且凡登公司之業務經營並未使用票據為交易乙節,有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做也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2 頁); 復檢視被告提出之凡登公司之相關報表,可知其97年、98 年整年度之銷貨收入僅分別為1,072 萬5,644 元及813 萬 8, 332元,97年度銷貨收入減支出後餘額僅為41萬506 元 ,而98年度之淨利僅124 萬7,658 元,此有凡登公司分類 帳、損益表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8 至159 、190 頁),在在顯示凡登公司之現金流量及資金週轉能力均相 當有限,其於98年9 月、10月間之現金流量遠不及支應本 件3,070 萬元之貨款。另觀諸凡登公司與宏碁公司先前之 交易紀錄亦可知悉,凡登公司向宏碁公司之訂貨數量與價 額非高,至多僅有數十萬元之金額,而被告迄今未能提出 本件1 萬臺硬碟之銷售管道,依照一般交易常情,被告經 營之凡登公司僅屬小型公司,資金週轉能力相當有限,且 進貨之貨物倘未能立即出售尚需支付倉儲費用,又硬碟乃 屬科技產品,有其生命週期,若非店家有相當把握於貨款 期限內將進貨銷售完畢,在正常經營的前提下,自不敢任 意下訂大量科技產品作為存貨,然被告竟在未取得相關明 確之銷售管道之際,即貿然以他人名義向宏碁公司下訂價 值3,070 萬元之1 萬臺硬碟,足見被告自始即為詐取該1 萬台之硬碟,並無支付貨款之意願,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明;甚且,被告亦自承因凡登公司規模小,為壓低成本 ,始借用他公司名義為本件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背面、233 頁背面),惟於交易實務上,賣方本將審酌 買方之規模、資本額、付款能力等因素,訂定銷售價格並 給予不同之付款條件,然被告明知其並無如此之能力與規 模,竟以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使賣方宏碁公司給予較為寬 鬆之付款期限及較為低廉之價格,此舉無異於實施詐術獲 取其間較優惠之進貨價格及支付條件,而使宏碁公司可能 須承擔較高之追索成本,縱被告辯稱原有付款之意願,亦 難認其所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辯稱無不法所有 意圖云云,顯事後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五)至被告辯稱於98年10月6 日翁子婷電聯硬碟有過熱問題要 將產品收回送修後,積極與林中斌聯絡交涉,翁子婷始得 以拿回5,500 臺硬碟,且伊當日才知道林中斌已將4,500 臺硬碟私運至他處,更徵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然證人 翁子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發現合約並不存在後,有跟 被告及蔡萃芳聯繫,但公司那時給的指令是要先把貨拉回 來,先不要打草驚蛇,所以那時候並沒有跟被告及蔡萃芳 說契約是假的,而是以創見公司這個硬碟有過熱的現象, 可能有爆炸的疑慮,所以創見公司要求拉回去做檢測為由 ,後來拉回5,500 臺硬碟後,被告有一直主動問伊拉回去 的這5,500 臺何時可以再交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 至 195 頁),可知被告當時係因證人翁子婷佯以該批硬碟有 過熱現象,欲拉回檢測云云,始同意宏碁公司先取回5,50 0 臺硬碟,並非知悉宏碁公司已發現渠等合約為假後仍積 極為宏碁公司取回該批貨物;而被告詐購該1 萬臺硬碟之 目的本在於銷贓獲取不法利益,自不願見該批硬碟有何瑕 疵徒增事後銷贓之困難,況被告於宏碁公司取回5,500 臺 硬碟後,尚主動詢問證人翁子婷何時可再還交貨,顯見其 交還之原因並非在於協助宏碁公司取回遭詐騙之贓物,自 無從以此作為被告無詐欺取財犯意之認定,被告所辯,亦 不足為信。 (六)又本件由林中斌出面以順晟公司「陳經理」名義,向大祥 公司之宋振平以電話聯繫,欲自98年9 月10日起至101 年 9 月30日止,租用大祥公司設於桃園縣○○鄉○○路○ 段 ○○○ 巷○○○ 號之倉庫使用,並於98年9 月4 日指示無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蔡萃芳向宋振平拿取大祥公司擬妥之「 倉儲物流合約書」,再由渠等以上開偽刻之「順晟公司」 (章A )、「謝清福」(章A )印章各1 枚,蓋印在「倉 儲物流合約書」上,並將該合約書寄回大祥公司;復由林 中斌指示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蔡萃芳以順晟公司名義 ,先行向黃英俊租賃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全棟房 屋,並於98年9 月24日晚上7 時許,在上址與黃英俊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蔡萃芳則持渠等於不詳時、地偽刻之 「順晟公司」(章B )、「謝清福」(章B )印章各1 枚 ,蓋用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並將契約書交予黃英俊 ;另由林中斌出面以順晟公司名義,自98年9 月28日起至 98年10月9 日止,向鋐松公司租用電腦6 組等物,並由林 中斌持上開偽刻之「順晟公司」(章B )、「謝清福」( 章B )、「廣運公司」、謝清福(章C )印章各1 枚,蓋 用在鋐松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上,而偽造「順晟公司」(章 B )、「謝清福」(章B )、「廣運公司」、「謝清福」 (章C )印文各1 枚,再傳真至鋐松公司,鋐松公司乃於 98 年9月30日上午10時許,指派工作人員將上開電腦6 組 等物,運送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租屋處安裝, 經無蔡萃芳簽收及測試後,僱用不知情之員工張芷菱、工 讀生林易宏等人操作使用等情,業經證人蔡萃芳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張芷菱及宋振平於本院審理中(以上見 98 年 度偵字第14069 號卷一第194 至199 頁、卷二第96 至99 頁 、98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二第56頁背面至63頁、 卷四第52至60頁、本院卷二第201 至210 頁)證述詳, 並有98 年9月29日鋐松公司租賃物品借出單、98年9 月25 日鋐松公司報價單、98年9 月30日鋐松公司借出單、房屋 租賃契約書、大祥公司之倉儲物流合約書、台灣大哥大公 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以上見98年度偵字第14069 號 卷二第14至16、23至25、181 至183 頁、98年度訴字第 409 號卷一第86至135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七)而被告原於98年10月10日偵查中供稱:因為伊公司的額度 只有500 萬元,所以伊請林中斌用上市公司名稱去下單, 事實上順晟並沒有要下這批貨,順晟是伊請林中斌幫忙找 的,伊只是要把貨弄進來,倉庫是他們去找,刪除硬碟電 腦是林中斌租的,但是伊要他們把資料夾刪掉的,倉庫是 伊叫蔡萃芳去租的,說是順晟租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 14069 號卷一第216 頁),嗣於99年2 月24日本院審理時 供稱:租倉庫、房屋、電腦是伊叫林中斌處理的,目的是 希望將神的恩典影片刪除,需要刪除影片才拿到承租的房 屋中做刪除影片及包裝,伊是跟林中斌說要賣貨時,伊要 看到該硬碟是包裝完整且影片已經刪除,租用電腦、如何 包裝、聘用工讀生都是林中斌處理的等語(見98年度訴字 第409 號卷一第139 頁),又於101 年5 月2 日供陳:伊 有交代蔡萃芳、林中斌去租一個倉庫,並交代林中斌要刪 除資料,工讀生、蔡萃芳的薪水、租倉儲、房子、電腦的 錢都是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85頁);參 以被告自始均供認上開1 萬臺硬碟實際上均係其所需(見 本院卷二第228 頁),則該1 萬臺硬碟於宏碁公司交貨後 本有倉儲之需求,且依照一般交易常情,倘硬碟內存有不 明之檔案,恐使消費者產生物品係贓物之疑慮而阻礙交易 之進行,是被告有租賃某處及電腦,並聘僱員工將該1萬 臺硬碟內之檔案予以刪除之需求,本屬合理;另倘被告陳 稱當初協議支付林中斌50萬元佣金為真(見本院卷一第 205 頁),則該筆佣金數額非高,亦非從後續銷售1 萬臺 硬碟之所得比例撥給,若非被告指示並支付相關費用,林 中斌自無再親自或指派蔡萃芳出面以順晟公司或廣運公司 名義為被告處理事後倉儲、刪除硬碟內檔案以利後續銷贓 等情事之必要,是被告前開供詞與客觀事證相吻,較為可 採。再者,被告與林中斌既係協議冒用廣運公司關係企業 順晟公司之名義向宏碁公司訂購上開1 萬臺硬碟,且林中 斌自始係以順晟公司總經理名義與蔡萃芳、張芷菱等員工 接洽聯絡乙節,業據證人蔡萃芳、張芷菱證述明確(見98 年度偵字第14069 號卷一第195 至198 頁、卷二第96至99 頁、98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一第57至62頁),並有扣案之 順晟公司「總經理陳明揚」名片可佐,則於渠等租賃倉庫 、房屋、電腦等物時,繼續以順晟公司或廣運公司之名義 為之亦未悖於常情,蓋此舉不僅可避免宏碁公司交付貨物 至倉庫時,因倉庫租賃人名義不同,引起宏碁公司懷疑之 情形,亦可避免其他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員工明 確查悉被告及林中斌係冒用廣運公司、順晟公司名義為本 次犯行而影響後續銷贓行為之進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應可預見林中斌繼續以廣運公司、順晟公司之名 義處理上開1 萬臺硬碟之後續倉儲、刪除檔案及重新包裝 ,竟不違其本意,猶指示林中斌或由林中斌再行指示無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蔡萃芳訂立上開倉庫、房屋、電 腦租賃契約,顯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主觀上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林中斌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尚難以此部分犯行非由被告出面洽 談或均由林中斌指示蔡萃芳實施即認被告並無犯意聯絡, 是被告辯稱本件渠等以偽刻的印章向大祥公司承租倉庫、 向鋐松公司承租電腦設備、及向黃俊英承租房屋均是林中 斌指示蔡萃芳所為,被告並無介入云云,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父母黃朝 宗、林春齊、及證人龔文宏,以資證明被告確曾因林中斌 以對家人不利脅迫其承擔一切責任故為非出於任意性自白 之供述,惟本案事證已然明確,且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 之理由亦如前述,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末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瑞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同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 蔡萃芳、林中斌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以及被告與林中 斌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同被告林中斌利用不知情之 之成年刻印店人員,所為偽造「順晟公司」(章A )、( 章B)、「謝清福」(章A )、(章B )、「廣運公司」 、「謝清福」(章C )印章印章之行為,以及利用不知情 之蔡萃芳所為蓋用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均屬間接正犯。被告及共同被告林中斌共同偽造印 章及其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渠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共同被告林中斌等藉由 行使附表編號1 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向宏碁公司詐得1 萬臺硬碟之貨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該2 罪為 數罪關係(見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再被告及共同被 告林中斌共同行使附表編號1 至4 之偽造私文書行為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本件4 罪為接續犯關係(見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惟附表編號 1 至4 之被害人除廣運公司、順晟公司及謝清福外,尚有 宏碁公司、大祥公司、鋐松公司及黃英俊,各該偽造私文 書之行使對象均不同,顯非侵害同一法益,而難認係接續 犯關係,併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假冒 廣運公司、順晟公司之名義,向宏碁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 ,以詐取價值高達3,070 萬元之1 萬臺硬碟,嗣後宏碁公 司僅取回5,505 臺硬碟,造成宏碁公司財產上之損害甚鉅 ,又為處理上開1 萬臺硬碟之倉儲、刪除硬碟內之「神的 恩典」檔案,以及重新包裝,以利後續贓物銷售及防止追 查,再多次假冒廣運公司、順晟公司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廣運公司、順晟公司、宏碁公司、大祥公司 、鋐松公司、黃英俊、謝清福等人,且犯後原於本院中坦 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嗣翻異前詞,飾詞圖卸,且迄 今尚未與宏碁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宏碁公司任何損失,難 認有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家中冷氣冷凍材料之工作,已婚,育 有1 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所含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 文共1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 偽造私文書各1 紙,均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 被告或其共犯所有,除其上偽造之印文外,即不得再對上 開4 紙偽造之私文書知沒收。再扣案之黑色NOKIA 行動 電話1 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含電池1 個)為詐欺取財之共犯蔡萃芳所有供渠等對宏碁公司犯罪 所用之物;「蔡素卿」名片6 張、「陳明揚」名片1 張、 編號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號臺灣大哥大易付卡外 殼1 個(SIM 卡已取下,其上有「蔡素卿(順晟)」字樣 之打字貼紙)為被告及共同被告林中斌所有,預備及供渠 等對宏碁公司、大祥公司、鋐松公司、黃英俊等犯罪所用 之物等情,業據證人蔡萃芳供陳明確(見98年度訴字第 409 號卷三第21頁背面至22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存卷可考(見98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一 第94 至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因黑色NOKIA 行動電話1 支(手 機序號為:0000 00000000000號、含電池1 個),係蔡萃 芳個人所有,而蔡萃芳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犯 意聯絡,是無從於被告及共同被告林中斌對大祥公司、鋐 松公司、黃英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併此陳明。至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私文書、印文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所在及數量 │卷宗所在 │ ├──┼──────┼───────────┼─────┤ │ 1 │「電腦相關產│其上偽造之「順晟投資股│98年度他字│ │ │品買賣合約書│份有限公司」、「謝清福│第3421號卷│ │ │」 │」(章A)、「廣運機械 │第27至29頁│ │ │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 │謝清福」(章C )印文各│ │ │ │ │壹枚 │ │ ├──┼──────┼───────────┼─────┤ │ 2 │「倉儲物流合│其上偽造之「順晟投資股│98年度偵字│ │ │約書」 │份有限公司」(章A )印│第14069 號│ │ │ │文共參枚,以及「謝清福│卷二第181 │ │ │ │」(章A )印文共貳枚 │至183 頁 │ ├──┼──────┼───────────┼─────┤ │ 3 │「房屋租賃契│其上偽造之「順晟投資股│98年度偵字│ │ │約書」 │份有限公司」(章B )、│第14069 號│ │ │ │「謝清福」(章B )印文│卷二第23至│ │ │ │各貳枚 │25頁 │ ├──┼──────┼───────────┼─────┤ │ 4 │「鋐松科技股│其上偽造之「順晟投資股│98年度偵字│ │ │份有限公司報│份有限公司」(章B )、│第14069 號│ │ │價單」 │「謝清福」(章B )、「│卷二第15頁│ │ │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 │ │ │ │司」、「謝清福」(章C │ │ │ │ │)印文各壹枚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