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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緝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3987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00 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100 年度偵字第22304 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榜商業負責人,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振榜係張永昇(另案審結)之友,而張永昇向以承攬工程 為業,其因故無法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即以李振榜為登記負 責人成立沛康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4 段 70 號11 樓之4 ,下稱沛康公司),專以開立其所承攬工程 之統一發票;是李振榜明知沛康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 竟與張永昇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 11 月 起至96年6 月間止,由張永昇承作如附表所示公司之 工程,再以沛康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 如附表所示之公司。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振榜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4 月23日審理筆錄),並經證人楊景堯、黃漢昌、葉國泰 、簡明雄、陳宗慶、陳永生及廖家峰證述綦詳,並有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99年6 月1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 054889 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99年6 月22日財北國 稅文山營業字第099000528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基隆市分局99年6 月28日北區國稅基市三字第099100 9828 號函、協德公司工程協力廠商合約書、工程計價請款單、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及收據影本各2 份及 忠揚公司進項發票明細表3 紙、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8紙等件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 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核被告李振榜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被告李振榜與張永昇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張永昇以被告李振榜為登記負責人成立沛康公司 ,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 裁判參照),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 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舉措 ,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 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商業文書之正 確性,惟念被告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振榜及同案被告張永昇明知沛康公司 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自95年11月起至96年6 月間止,在未有實際銷貨情況下, 由被告李振榜連續虛偽開立沛康公司之統一發票29紙予如附 表所示之公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10 萬9,48 6 元,作為該等營業人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幫助該等營業人 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0萬3,305 元(其中買受人經惠企業有限 公司、忠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標 達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認定有進貨事實,然取得非實際交易 對象開立憑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 正確性,因認被告張永昇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 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然查:如 附表所示之標達公司等7 家公司,均經同案被告張永昇實際 承作工程,並以沛康公司為出賣人開立發票,且實際工程款 均與附表發票之金額相符,此經證人即九建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九建公司)經理楊景堯(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8他字3798號卷二,第35至37頁)、證人即協德機電工 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漢昌(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他字3798號卷二,第39至41頁、99偵緝字556 號卷,第75至 76 頁 )、證人即忠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國泰(詳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他字3798號卷二,第42至44頁 )、證人即奕虹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宗慶(詳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他字3798號卷二,第45至47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緝字556 號卷,第75至77頁)、證 人即昇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永生(詳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偵緝字556 號卷,第75、77至79頁)證述綦 詳,並有協德公司工程協力廠商合約書、工程計價請款單、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及收據影本各2 份 及忠揚公司進項發票明細表3 紙、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8紙附 卷可稽,是被告李振榜與同案被告張永昇雖有填製如附表所 示不實會計憑證,然被告李振榜、同案被告張永昇與如附表 所示之公司均有實際交易,僅因同案被告張永昇以虛設之沛 康公司開立發票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公司 亦持之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實際交易金額均 與發票金額相符,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僅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 象之發票,並未逃漏營業稅,從而被告李振榜亦未構成幫助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李振榜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部分,既未成立犯罪,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 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緝字第1022 號、100 年度偵字第22304 號違反公司法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李振榜係同案被告張永昇之友,2 人明知同案被告張永昇籌設之沛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沛康 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案外人田錦文(另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李厚凱(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余秀珍(另案提起公訴)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 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0月 間,推由被告李振榜擔任沛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委任案 外人田錦文代辦沛康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 設立登記。案外人田錦文透過案外人李厚凱輾轉向案外人余 秀珍短期借貸100 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經案外人余秀 珍允諾,再由被告李振榜依案外人余秀珍指示至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下稱陽信銀行信義分行,址設臺 北市○○區○○路4 段188 號),開設沛康公司籌備處活期 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帳戶 存摺轉交案外人余秀珍。案外人余秀珍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後 ,於95年10月16日,將100 萬元存入上開帳戶,旋將上開帳 戶存摺帶回影印後,交給案外人李厚凱作為沛康公司股東已 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嗣案外人余秀珍於95年10月18日 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未用於沛康公司之經營。案外人李 厚凱取得上揭不實之存款證明後,再轉交案外人田錦文辦理 沛康公司之設立登記,案外人田錦文即製作不實之沛康公司 存款100 萬元之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在該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 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再填製 沛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 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沛康公 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 ,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95年10 月20日核准沛康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5 款 等罪嫌,與本案已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屬同 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云云。 二、惟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全未敘及沛康公司設立過程及沛康 公司股東有未實際繳納股款之事實,而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亦 載明被告李振榜與同案被告張永昇所涉犯行,係以虛設之沛 康公司,遂行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是所指被告所犯 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 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兩者顯為方法、結果之關係,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 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認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事實上之 同一案件,顯屬誤會,是本院自無從就上開併案審理部分, 併予審理,故併辦意旨書就該等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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