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3987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100 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100 年度偵字第22304 號),被告於
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榜商業負責人,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振榜係張永昇(
另案審結)之友,而張永昇向以承攬工程
為業,其因故無法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即以李振榜為登記負
責人成立沛康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4 段
70 號11 樓之4 ,下稱沛康公司),專以開立其所承攬工程
之統一發票;是李振榜明知沛康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
竟與張永昇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
11 月 起至96年6 月間止,由張永昇承作如附表所示公司之
工程,再以沛康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
如附表所示之公司。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李振榜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4 月23日審理筆錄),並經
證人楊景堯、黃漢昌、葉國泰
、簡明雄、陳宗慶、陳永生及廖家峰證述
綦詳,並有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99年6 月1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 054889
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99年6 月22日財北國
稅文山營業字第099000528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基隆市分局99年6 月28日北區國稅基市三字第099100 9828
號函、協德公司工程協力廠商合約書、工程計價請款單、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及收據影本各2 份及
忠揚公司進項發票明細表3 紙、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8紙等件
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科刑:
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裁判
意旨
參照);又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
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核被告李振榜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被告李振榜與張永昇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張永昇以被告李振榜為登記負責人成立沛康公司
,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
裁判參照),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成立共同
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係於密集
期間
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舉措
,仍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
認係
接續犯,容有誤會。爰
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商業文書之正
確性,惟念被告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振榜及同案被告張永昇明知沛康公司
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自95年11月起至96年6 月間止,在未有實際銷貨情況下,
由被告李振榜連續虛偽開立沛康公司之統一發票29紙予如附
表所示之公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10 萬9,48 6
元,作為該等營業人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幫助該等營業人
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0萬3,305 元(其中買受人經惠企業有限
公司、忠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標
達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認定有進貨事實,然取得非實際交易
對象開立憑證),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
正確性,因認被告張永昇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
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然查:如
附表所示之標達公司等7 家公司,均經同案被告張永昇實際
承作工程,並以沛康公司為出賣人開立發票,且實際工程款
均與附表發票之金額相符,此經證人即九建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九建公司)經理楊景堯(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8他字3798號卷二,第35至37頁)、證人即協德機電工
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漢昌(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他字3798號卷二,第39至41頁、99偵緝字556 號卷,第75至
76 頁 )、證人即忠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國泰(詳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他字3798號卷二,第42至44頁
)、證人即奕虹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宗慶(詳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他字3798號卷二,第45至47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緝字556 號卷,第75至77頁)、證
人即昇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永生(詳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偵緝字556 號卷,第75、77至79頁)證述
綦
詳,並有協德公司工程協力廠商合約書、工程計價請款單、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及收據影本各2 份
及忠揚公司進項發票明細表3 紙、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8紙附
卷
可稽,是被告李振榜與同案被告張永昇雖有填製如附表所
示不實會計憑證,然被告李振榜、同案被告張永昇與如附表
所示之公司均有實際交易,僅因同案被告張永昇以虛設之沛
康公司開立發票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公司
亦持之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實際交易金額均
與發票金額相符,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僅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
象之發票,並未逃漏營業稅,從而被告李振榜亦未構成幫助
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李振榜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部分,既未成立犯罪,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
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緝字第1022
號、100 年度偵字第22304 號違反公司法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李振榜係同案被告張永昇之友,2
人明知同案被告張永昇籌設之沛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沛康
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案外人田錦文(另
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李厚凱(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余秀珍(另案提起公訴)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
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0月
間,推由被告李振榜擔任沛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委任案
外人田錦文代辦沛康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
設立登記。案外人田錦文透過案外人李厚凱輾轉向案外人余
秀珍短期借貸100 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經案外人余秀
珍允諾,再由被告李振榜依案外人余秀珍指示至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下稱陽信銀行信義分行,址設臺
北市○○區○○路4 段188 號),開設沛康公司籌備處活期
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帳戶
存摺轉交案外人余秀珍。案外人余秀珍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後
,於95年10月16日,將100 萬元存入上開帳戶,
旋將上開帳
戶存摺帶回影印後,交給案外人李厚凱作為沛康公司股東已
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
嗣案外人余秀珍於95年10月18日
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未用於沛康公司之經營。案外人李
厚凱取得上揭不實之存款證明後,再轉交案外人田錦文辦理
沛康公司之設立登記,案外人田錦文即製作不實之沛康公司
存款100 萬元之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在該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
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再填製
沛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
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沛康公
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
,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95年10
月20日核准沛康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5 款
等罪嫌,與本案已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屬
同
一案件,移請
併案審理云云。
二、惟查,本案檢察官
起訴書全未敘及沛康公司設立過程及沛康
公司股東有未實際繳納股款之事實,而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亦
載明被告李振榜與同案被告張永昇所涉犯行,係以虛設之沛
康公司,遂行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是所指被告所犯
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
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兩者顯為方法、結果之關係,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
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認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事實上之
同一案件,顯屬誤會,是本院自無從就上開併案審理部分,
併予審理,故
併辦意旨書就該等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