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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附民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95號 原   告 飄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古春籣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林昇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1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暨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審理違反商標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參考本條立法理由中稱:上開條項既已特別規定 應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關於經原 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 即不在準用之列等情,可知有關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 ,於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適用餘地。 二、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本院101 年智易字第11號),雖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新台幣12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暨應刊登判決全文,惟本 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條文規 定及立法理由說明,自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駁回原告移 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聲請,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從附麗,而 應一併駁回。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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