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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附民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鑽石理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松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瑞山銀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如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00年度智易字第15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瑞山銀樓有限公司(下稱瑞山銀 樓)於民國98年2 月28日簽訂「DSC 商品經銷契約書」(下 稱系爭經銷契約),約定由被告瑞山銀樓擔任原告產品之經 銷商,經銷期間至99年2 月27日屆滿。惟被告瑞山銀樓於系 爭經銷契約期滿後,仍繼續以原告之商標作為招牌使用;且 被告瑞山銀樓於99年11月9 日、同年月24日仍於網路使用原 告之商標,企圖攀附原告商譽以招徠客源,足使消費大眾產 生混淆,誤認商品來源,被告瑞山銀樓、鄭如芳於系爭經銷 契約到期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無權使用原告之商標於同 一商品及服務,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又被告鄭如芳擅自使用 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商品照片共12張,刊登於被告瑞山銀 樓之網站,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起訴狀誤繕為商標法第63條第3 款)、 第64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8條、第 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瑞山銀樓、鄭如芳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判決書全 部內容,以34號之字體以半版之篇幅(高25公分,寬34.5公 分)刊登登載於聯合報頭版、自由時報頭版及蘋果日報頭版 一日。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第1 項之請求,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鄭如芳並無前開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犯行 ,被告瑞山銀樓、鄭如芳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按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 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 第1 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 地方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審 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鄭如芳被訴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00 年度智易字第 15號),業經刑事判決就違反商標法部分諭知無罪、就違反 著作權法部分諭知不受理在案,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 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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