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鑽石理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永松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被 告 瑞山銀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如芳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00年度智易字第15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瑞山銀樓有限公司(下稱瑞山銀
樓)於民國98年2 月28日簽訂「DSC 商品經銷契約書」(下
稱系爭經銷契約),約定由被告瑞山銀樓擔任原告產品之經
銷商,經銷
期間至99年2 月27日屆滿。惟被告瑞山銀樓於系
爭經銷契約期滿後,仍繼續以原告之商標作為招牌使用;且
被告瑞山銀樓於99年11月9 日、同年月24日仍於網路使用原
告之商標,企圖攀附原告商譽以招徠客源,足使消費大眾產
生混淆,誤認商品來源,被告瑞山銀樓、鄭如芳於系爭經銷
契約到期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無權使用原告之商標於同
一商品及服務,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又被告鄭如芳擅自使用
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商品照片共12張,刊登於被告瑞山銀
樓之網站,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起訴狀誤繕為商標法第63條第3 款)、
第64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8條、第
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瑞山銀樓、鄭如芳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判決書全
部內容,以34號之字體以半版之篇幅(高25公分,寬34.5公
分)刊登登載於聯合報頭版、自由時報頭版及蘋果日報頭版
一日。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第1 項之請求,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鄭如芳並無前開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
犯行
,被告瑞山銀樓、鄭如芳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按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
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
第1 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
地方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審
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
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鄭如芳被訴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00 年度智易字第
15號),業經刑事判決就違反商標法部分
諭知無罪、就違反
著作權法部分
諭知不受理在案,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應
予
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