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239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
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來侵入住宅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該大樓」應補充為「該住商
混合大樓」;犯罪事實欄二之「臺北政府警察局」應更正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學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及第16頁)。
二、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所謂「住
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查被告
係利用行竊地點不知情之「大樓住戶」為其開門後,入內至
告訴人肯林恩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告訴人公司)竊取財
物得手,且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林建坡係自該棟樓「鄰居」口
中得知其公司於民國102 年2 月9 日之農曆除夕日有人出入
等情,
業據被告及告訴
代理人林建坡供明在卷(分見偵卷第
5 頁、第9 頁,本院卷第16頁),顯見本件被告所侵入之臺
北市○○區○○路○○○ 號大樓,係屬住商混合大樓,其內既
有供日常居住之住宅,自
堪認該處就大樓整體而言,應屬住
宅之一部分,被告任意侵入該處行竊,應屬侵入住宅。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前因
工作關係對
告訴代理人心懷不滿,即乘隙入侵告訴人公司竊
取財物之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惟考量其
犯後一貫坦承
犯
行,並向告訴代理人認錯道歉之犯後態度,告訴代理人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並不請求民事之損害賠償,有調解紀錄表
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並其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代理人林建坡認
錯道歉,尚見悔意,
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參以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
原諒被告,民事部分不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部分則同意法院
從輕量刑,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觀
後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
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或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
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