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章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71
1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源章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
所載「巨朝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應更正為「巨朝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現
更名為巨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第3 行所載「大同路2
段277 」應更正為「大同路2 段272 」;犯罪事實欄一㈤第
3 行所載「90年1 月31日」應更正為「90年1 月30日」。
㈡被告李源章於本院民國102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
期日及審理
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
,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
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採「從
舊從輕原則」,茲比較本案
法律適用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本件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數犯行為連續犯,以
一罪論,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被
告之數次犯行應論以數罪。是以,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適用後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之
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銀元3 千元以下
罰金。又就罰金刑部
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較,新法將業務侵
占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本案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
第5 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李源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自89年9 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所為多次侵占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業務侵
占罪,並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
項,所為損及
告訴人巨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
法益,惟
考量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
犯罪所得金額,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
執行前以維修電腦為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迄未賠償
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業務侵占犯行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在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減刑條例)96年7 月16
日施行前之90年7 月20日因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士檢榮偵孝緝字第1035號
通緝書發佈通緝,
嗣於96年11月
27日始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緝獲,有
通緝書、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
可參,依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在該條
例施行前已經通緝,卻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
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依法不得減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