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32
5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
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霖
攜帶兇器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美工刀、
老虎鉗各壹支均
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美工刀、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美工刀、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家霖前因攜帶兇器竊盜公園護欄鐵片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攜帶兇器竊盜電線案件,經
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
56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案件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聲字第38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於民國98年6 月2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毀越門扇侵
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
改,竟分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一)於102 年9 月16日
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
○區0000000 號後方魚塭,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老虎鉗各1 支,以
該老虎鉗剪斷曹賜儀所有設於該處之電纜線,得手後,再騎
乘上開機車將該等電纜線載運至三芝區某處之空地以上開美
工刀為電纜線剝皮,再騎乘上開機車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
已剝皮電纜線約6.6公斤;未剝皮電纜線約9.6公斤)載運至
新北市○○區○○里00號變賣予不知情之永誠環保有限公司
。(二)
復於同日下午5 時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攜帶上開
美工刀、老虎鉗至上開魚塭,竊取曹賜儀所有設於該處之沉
水幫浦1 具,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上
7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線40.2公
里處與磺清路口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沉水幫浦1 具、
美工刀1 支、老虎鉗1 支、變賣上開電纜線所得新臺幣(下
同)714 元、永誠環保有限公司資源回收物品登記單1 紙,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家霖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家霖
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曹賜儀
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
單、永誠環保有限公司之資源回收物品登記單影本及現場照
片12張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
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
三、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為上述事實
欄一之㈡竊盜犯行時,雖未使用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
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美工刀、老虎鉗等物,惟既於行竊時攜
帶之,依上所述,仍屬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是核被告黃家霖
就如上述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雖係
於相同地點所為,惟查,被告於上述事實欄一之㈠竊取電纜
線得手後,將電纜線載送至新北市○○區○○○00號變賣予
永誠環保有限公司並得款714 元,顯已遂行其竊盜犯行,復
食髓知味,再次返回相同地點為上述事實欄一之㈡竊取幫浦
犯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上開2 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論以
接續犯,容有誤
會,
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上述
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佐,其於前案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
其刑。末查被告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供承犯罪事實一之㈠竊盜犯行,惟其
嗣後於本院審理中
,既曾因傳拘未到,經本院發布
通緝,並
緝獲歸案,有卷附
本院103 年2 月20日103 年士院刑讓緝字第70號
通緝書、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
可考(見本
院卷第44至45頁、第46頁),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既與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
予以減
刑,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黃家霖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詎其
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2 次竊取魚塭
內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
得之沉水幫浦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
尚非重大,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於偵查卷可佐,兼衡
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
智識
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美工刀、老虎鉗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2 次竊
盜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
宣告沒收。末按刑法上所謂因
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言,變賣盜賊所得之價金,
並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1
40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5 號判例參照)。查員警
於被告黃家霖身上查扣之現金714 元,為被告變賣所竊贓物
所得價金,
揆諸上開說明,非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物,不得
予以沒收,公訴意旨請求就扣案之714 元(
起訴書誤為417
元,應予更正)宣告沒收,難認合法,爰不
諭知沒收,
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