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培軍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27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夏培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告訴人勁康有限公司新臺
幣肆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2 年7 月
15日起,
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共分十期
,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至
告訴人勁康有
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被告夏培軍於本院民國102 年6 月7 日準備
程序
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核與
起訴書
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
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夏培軍為本案犯行時,係擔任勁康有限公司(下稱勁
康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為勁康公司銷售貨品並向客戶收取
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收取如起訴書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貨款後,均未繳回勁康公司,而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
方式
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又按所謂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
參照)。
查被告自100 年9 月14日起至101 年4 月13日止,利用擔任
勁康公司業務員之同一機會,以相同方式接續侵占如起訴書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貨款,其數次侵占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
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勁
康公司之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業務
侵占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爰
審酌被告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
有應繳回任職公司之貨款長達半年之久,所侵占之款項達新
臺幣(下同)67萬6,259 元,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勁康公司
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惟念及被告
犯後迄101 年12月13日
止已返還告訴人18萬5,000 元之部分業務侵占款項,且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其所侵占
之剩餘款項即49萬1,259 元予告訴人,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
程序筆錄1 份附卷
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現以販售高粱酒
維生,月收入約2 萬餘元,已婚,與父母同住,家中無子女
待其撫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所侵占之部分款
項,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所侵
占之剩餘款項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告訴
代理人杜世傑並當
庭同意本院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
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以啟自新,並依
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以如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告
訴人勁康公司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