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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第1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智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應補充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 15行之「敵物」應更正為「年度」;第15至16行之「並於10 1 年7 月27日接續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上開2 案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1 年 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8至20行之「於101 年7 月31日……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01 年7 月31日某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頂樓加蓋租 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第21行之「0 日0 時26分許」應更正為「0 時14分許 」;第22行之「35號」應更正為「35號4 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智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29頁背面、第32頁)。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 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 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 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 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 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 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 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彭智謙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 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 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 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彭智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2 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 、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 定,該2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5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 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 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為友人王志安所有,並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證(分見第1759號偵卷第22頁、第27 頁;本院審易緝字卷第31頁背面),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吸食器是否為其所有為不 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該吸食器既非被告 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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