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智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新涵
被 告 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張樹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817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 年度士簡字第555 號),簽移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桂林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甲桂
林公司)告訴被告翁新涵、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翁新涵係觸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又被告翁新
涵因執行業務而為上開
犯行,故被告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亦應依著作權法第10 1條第1 項規定科以
罰金刑,而依同條
第2 項之規定,對前項行為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茲據告訴人甲桂林公司之代
表人張家維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02 年11月26日
訊問中當
庭以言詞表明撤回刑事告訴,並經書記官依法記明於筆錄(
參見本院士林簡易庭上開
期日之訊問筆錄第2 頁),依照前
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