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堯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偵
字第4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
第845 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堯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共參
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
刑參年,並應依附記事項
所載向宏常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記事項所
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堯義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已於民國96年2 月2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99年5 月
2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0樓宏常有限公司(下稱宏常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
售宏常公司之飲食製品及收取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因須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異持有意思
為所有意思之侵占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
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3 萬7,710 元,均
予以侵占入己並挪為私用。另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接續在宏常公司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價值之商品
後,均未下貨予附表二所示客戶,而悉予侵占入己。
嗣因宏
常公司核對送貨單及附表一、二所示商家寄送之對帳單,發
現應收貨款及出貨狀況有異,經向鄧堯義催討貨款,鄧堯義
始坦承上開
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
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
證據可佐:
㈠、被告鄧堯義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
證人即宏常公司
告訴代理人許貽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影本3 紙及宏常公司送貨單8 紙。
三、核被告鄧堯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而
按所謂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
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
附表二「侵占時間」欄所為多次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
務機會,在宏常公司領貨後悉予侵占入己,而係於密切接近
時、地實施,所為並侵害宏常公司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至被告於99年12月16日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侵占貨款及
商品犯行,因其侵占地點各為花蓮市○○路○○○ 號及臺北市
○○區○○路○○號10樓之宏常公司,侵占地點不同,是難論
其於該日所為如附表一之侵占貨款犯行與所犯附表二之數次
侵占商品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2 次侵
占宏常公司貨款犯行,因侵占時間相隔近二個月,侵占地點
各為臺北市○○區○○街○○號及花蓮市○○路○○○ 號,侵占
地點亦不相同,故尚難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均併此敘
明。被告所犯上開3 次業務侵占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公訴意
旨漏未論以累犯,
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利用職
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所為損及
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惟考量被告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因須錢花用始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
犯罪所得金額,並其係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
,現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甚穩定,離婚、尚有一子賴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
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 項,並增訂第1 項
但書及第2 項,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並非該條新增但書
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
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就該數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
併予敘明。
五、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固有明文。然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
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
8 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所稱「
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
宣示判
決之時,
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
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
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
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
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
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
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於96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成立累犯,已如前述,惟至本案
宣判時,被告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可考,本院
參酌前開說明及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
賠償部分金額,尚見悔意,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
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參以
告訴代理
人亦當庭表示願以餘款之給付作為緩刑宣告之條件(見本院
卷第18頁),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併
諭知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宏常公司支付如附記事
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同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146 號
和解筆錄內容)。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
前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附記事項
(同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146 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應給付宏常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扣除業於民國
100 年11月16日至101 年8 月13日期間先行給付之新臺幣参萬伍
仟元,餘款新臺幣拾伍萬肆仟元,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7 月8 日
起,按月於每月8 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参仟元,直至付清為止。
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同全部到期。前開金額匯款至宏常有限
公司之彰化銀行總部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未繳回貨款
┌─────────┬──────┬───────────┬──────┐
│客戶名稱 │侵占時間 │侵占地點 │侵占金額(新│
│ │ │ │臺幣) │
├─────────┼──────┼───────────┼──────┤
│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99年10月22日│臺北市○○區○○街○○號│1 萬2,450 元│
│工程處北區職工福利│ │ │ │
│社 │ │ │ │
├─────────┼──────┼───────────┼──────┤
│寶珠(小姐) │99年12月16日│花蓮市○○路○○○號 │2 萬5,260 元│
├─────────┴──────┴───────────┴──────┤
│總貨款:3萬7,710元 │
└───────────────────────────────────┘
附表二:領貨未下貨
┌─────────┬───────┬─────────┐
│客戶名稱 │侵占時間 │商品價值(新臺幣)│
├─────────┼───────┼─────────┤
│勞保局福利社 │99年10月27日 │8,568元 │
├─────────┼───────┼─────────┤
│福利總處北中福利站│99年12月23日 │4,776元 │
│ ├───────┼─────────┤
│ │99年12月27日 │4,536元 │
│ ├───────┼─────────┤
│ │99年12月31日 │3,780元 │
│ ├───────┼─────────┤
│ │100年1月11日 │7,920元 │
├─────────┼───────┼─────────┤
│福利總處北西福利站│99年12月16日 │1萬8,323元 │
├─────────┴───────┴─────────┤
│總貨款價值:4萬7,90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