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錫珊
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
律師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楊晸良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40
2 號、102 年度偵字第393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102 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錫珊、楊晸良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其他利益,各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貳年捌月貳拾參日前,連帶賠償匯
款給付總共新臺幣參佰萬元至
告訴人尤尼旺企業有限公司、優尼
旺企業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
起訴書附表欄編號12傳單、文宣品名稱應更正為「巧克力促
銷活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錫珊、楊晸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二、核被告余錫珊、楊晸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又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10 79 號判決要旨
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
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
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
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被告余錫珊、楊晸良自民國100 年
5 月10日起至101 年3 月間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
背對
告訴人即尤尼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尤尼旺公司)、優
尼旺企業有限公司(優尼旺公司)之忠誠義務而另設立駿邑
企業有限公司,從事與告訴人等相同或類似之業務,被告2
人在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為背信
犯行,未曾間斷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背
信之舉措,均仍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余錫珊身為告訴人尤尼旺公司、優尼旺公
司之設計部經理、被告楊晸良身為告訴人尤尼旺公司之工務
人員,均本應忠誠執行其職務,竟因圖不法利益,而為上開
違背任務之行為,其所為實有不當,惟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
均已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均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願
意連帶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犯後態度良好,並其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2 人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
可稽,其等因
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均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茲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而法定
代理人陳柏蒼及
告訴代理人
駱國堯亦均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25頁),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
,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均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2 人與告訴人等和解之內
容及被告2 人之意願,命被告2 人應以如主文所示之期限內
,給付告訴人等如主文所示之和解金額,又此部分
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