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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簡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水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82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 89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水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 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扣案之吸食器採證照片(見第793 號偵查卷第1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三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上開偵查卷第15頁)。 3.被告蘇水榮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 8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蘇水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 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認其戒絕毒品 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 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 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廚師工作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 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難予析離,該器具自應隨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其內含有 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殘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三中隊依製造廠:NewScen ;進口商:光暘有限公司之 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中 隊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公 訴人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容有未洽。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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