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水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823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
891 號),本院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水榮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
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扣案之吸食器採證照片(見第793 號
偵查卷第1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三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上開偵查卷第15頁)。
3.被告蘇水榮於本院
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
8 月1 日
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蘇水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毒品
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
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認其戒絕毒品
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
犯行,態
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
質危害,
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廚師工作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得
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
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難予析離,該器具自應隨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其內含有
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殘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三中隊依製造廠:NewScen ;進口商:光暘有限公司之
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中
隊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
可按,
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公
訴人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容有未洽。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均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