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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簡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燦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898 號、第5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 易字第122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燦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應更正 為「公司內」;第15至16行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所屬」應 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燦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3頁背面及第46頁)。 二、核被告葉燦杰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揭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次竊盜地點之公司均為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而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 同法第321 條第2 項及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惟 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無從確認上揭遭竊公司均係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楊秀琴、許棋華到庭訊 問,亦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證述上開2 處遭竊地點各純粹 係供公司、辦公室使用,無人居住無訛(見本院卷第64頁背 面及第73頁背面),是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容有誤會,惟因 起訴基本事實均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各為罪名變更之告 知(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及第73頁背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 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56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2366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57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6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2405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 字第4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3 案嗣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1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 首開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上揭竊盜未遂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竊犯 行已對被害人許棋華及渥得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造成損 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係因前案徒刑執畢出 監後,工作難尋,因失業而一時失慮,始為本件2 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 各建議求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之刑度均尚稱妥適,爰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定執行刑時,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 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 一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 列為第1 項,並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惟本案被告所犯 2 罪乃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是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就該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認有犯罪習慣,請 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 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 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 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 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 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 會生活。又按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 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 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 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 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6 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距其前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 確定已有7 年之久,其本件2 次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已坦承竊盜犯行,尚見悔意,且其犯罪手法均尚屬單純,並 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此外 ,被告於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後之101 年 11年18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現仍在監執 行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能否遽認其不具刑罰之適應性,尚非無斟酌之餘地, 亦即未可據此謂刑罰無法達矯治之效而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 要;參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案判處罪刑執畢出監後,曾從 事臨時工工作,因嗣後失業,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竊盜犯行等 情,亦據其供承在卷(分見第5601號偵卷第83至84頁、第48 98號偵卷第108 至109 頁),顯見被告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 收入,則其是否如公訴人所稱顯有犯罪習慣,要非無疑,且 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 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以 強制工作之手段間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 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儆懲之效,尚難認定有另 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公訴人此部 分之聲請,恐屬無由,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1 項、第2 項 、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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