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燦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898
號、第560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
易字第1225號),經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燦杰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應更正
為「公司內」;第15至16行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所屬」應
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燦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3頁背面及第46頁)。
二、核被告葉燦杰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
上揭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
犯行,已
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
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次竊盜地點之公司均為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而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加重竊盜罪、
同法第321 條第2 項及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惟
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無從確認上揭遭竊公司均係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經本院
依職權傳喚證人楊秀琴、許棋華到庭
訊
問,亦據
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證述上開2 處遭竊地點各純粹
係供公司、辦公室使用,無人居住
無訛(見本院卷第64頁背
面及第73頁背面),是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容有誤會,惟因
起訴基本事實均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各為罪名變更之告
知(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及第73頁背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
變更起訴法條,
附
此敘明。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
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566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2366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572號判決
駁回上
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6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2405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
字第4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3 案嗣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1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
首開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
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
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上揭竊盜未遂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
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竊犯
行已對被害人許棋華及渥得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產
法益造成損
害,惟考量其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係因前案徒刑執畢出
監後,工作難尋,因失業而一時失慮,始為本件2 次竊盜犯
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
各建議求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之刑度均尚稱妥
適,爰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末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定執行刑時,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
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
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而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
一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
列為第1 項,並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惟本案被告所犯
2 罪
乃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是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就該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予敘明。
四、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認有犯罪習慣,請
求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
保
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
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
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
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
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
會生活。又按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
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
範,使保安處分之
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
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
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6
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經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距其前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
確定已有7 年之久,其本件2 次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已坦承竊盜犯行,尚見悔意,且其犯罪手法均尚屬單純,並
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此外
,被告於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後之101 年
11年18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現仍在監執
行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
稽,是能否遽認其不具刑罰之適應性,尚非無斟酌之餘地,
亦即未可據此謂刑罰無法達矯治之效而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
要;參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案判處罪刑執畢出監後,曾從
事臨時工工作,因
嗣後失業,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竊盜犯行等
情,亦據其供承在卷(分見第5601號偵卷第83至84頁、第48
98號偵卷第108 至109 頁),顯見被告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
收入,則其是否如公訴人
所稱顯有犯罪習慣,要非無疑,且
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
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以
強制工作之手段間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
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儆懲之效,尚難認定有另
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公訴人此部
分之聲請,恐屬無由,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1 項、第2 項
、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