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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簡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 2 年度審易字第3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志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 自白(本院民國102 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一時意志不堅,復為本件犯行,顯 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承犯行之態 度,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兼衡其 曾有持有毒品前科之素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為被告堅詞 否認為其所有,公訴人雖以證人楊千慧證稱上開物品為被告 所有,而聲請宣告沒收,然扣案證物均係在證人楊千慧住處 查獲,且楊千慧亦同經偵查中,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又查其證詞亦與遭查獲同時在場之證人彭智謙、黃正名、 張啟志、王志安、許振維、鄭怡君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不同,是其證詞難予採信,此外,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前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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