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民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
國102 年7 月30日所為102 年度湖簡字第30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緝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宜民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
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宜民為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街○ 巷○○號4 樓之1 之達方
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達方公司)負責人,元聚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元聚公司)則係達方公司股東。張宜民明知公司設立
登記必須實際繳納股款,但達方公司股東並未全數繳納,竟
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故意,
於民國96年11月28日透過不知情之股東李冠
諭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 萬元後,存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達方生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張宜
民)後,將該存摺資料影印作為股東繳納股款完畢之資金證
明,再交由不知情之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詹誠一據
以製作不實之達方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資本額明細表、資產負
債表等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
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
旋於96年12月3 日將前揭400 萬
元提出交還李冠諭,而未用於達方公司之經營,再於96年12
月5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人員申請公司設立登
記,並提出達方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另檢附上開存摺影本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該承辦公務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認
為要件均已具備,遂核准達方公司之設立登記,
足以生損害
於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元聚公司
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
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
人證、
書證),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
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宜
民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40頁
背面),核與
證人即達方公司股東李冠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士檢102 年度偵緝字第1 號卷第204 頁),復有
達方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達方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達
方公司99年3 月4 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見士檢101 年度偵
字第1594號卷第35至37頁、第47頁)、達方公司設立登記申
請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財富管理
102 年1 月31日北富銀仁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達方生技
有限公司籌備處張宜民帳號於96年12月3 日轉帳支出600 萬
元之原始
傳票影本、200 萬元存入張宜民私人帳戶之原始傳
票影本、現金提領400 萬元交付予李冠諭之原始傳票影本、
德昌聯合會計事務所所出具之達方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資本額明細表及富邦銀
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士檢10
2 年度偵緝字第1 號卷第145 至147 頁、第352 頁、第366
至373 頁)在卷
可稽,是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
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乃係基於公司資本
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
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
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
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
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
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
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
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
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公司之設立
、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
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
,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
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
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復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
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
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
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
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
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達方公司之負責人,係公司
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其為設
立該公司,虛偽於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存入股款,用以辦理公
司登記,旋將股款領出取回,使主管機關公務員將公司股款
充足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
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資產負債表
,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表,是核被告
上開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前述犯行,為間接
正犯。又
被告所犯上開3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
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
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處斷。至被告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雖未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
敘及,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已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
上一罪關係,亦為檢察官聲請效力所及,本於
審判不可分,
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因而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除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罪外,尚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
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業如前述,原審漏未論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認原
審判決有前述未依想像競合
論罪科刑之不當,非屬無據,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仍以不實方
式辦理資本登記設立達方公司擔任負責人,影響國家對於公
司行號之監督管理,且有悖於資本維持原則,所為非是,惟
念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暨其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擔任私人公司之業務經理及未婚、無人賴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李宛玲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