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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訴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婉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 字第10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婉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 巷000 弄0 號」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4 樓之2 」;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 至4 行之「蓋印 金雕公司大小章」應更正為「交由金雕公司負責人吳卿蓋印 金雕公司大小章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之「16日」 應更正為「29日」;第2 至3 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湖 分行(下稱合庫大湖分行)」應更正為「合作金庫銀行內湖 分行(下稱合庫內湖分行)」、第4 行之「大湖分行」應更 正為「松興分行」、第7 行之「343 萬899 元」應更正為「 343 萬953 元」;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四、⒈第1 至 2 行之「大湖分行」應更正為「內湖分行及松興分行」、⒊ 第1 行之「商業」應予刪除;附表編號2 盜領金額應更正為 「5,857 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婉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38頁 背面及第39頁)。 二、核被告郭婉媛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載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再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自民國98年6 月5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所為多次業務 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 犯,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其父親急需醫療費 用遂鋌而走險,偽造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在金雕藝術有限 公司名下以其父親之名義冒領退休金、健保費及勞保費之給 付,所為損及金雕藝術有限公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 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投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 保管之款項,所為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所生危 害非輕,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無法就和解 金額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 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 項, 並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其中第1 項第1 款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依該條修 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 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 金。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 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 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另觀諸被告偽造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被告僅係偽填其父 親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投保金額等被保 險人之申報資料,且其上尚有另一名被保險人資料,而該申 報表上之金雕藝術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一向係由該公司負責 人吳卿所保管,茲有該申報表影本、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之供 述可證(分見第9144號偵卷第108 頁;第1021號調偵卷第85 頁、第159 頁及第167 頁),是以該申報表上之金雕藝術有 限公司之大小章應係負責人吳卿一時未察所蓋印,而非被告 所盜蓋,是以該申報表上之金雕藝術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尚 非盜用之印文,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6 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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