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葉明德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
侵占案件(100 年度易字第432 號)
,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359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葉明德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432 號判處
有期徒
刑2 年,緩刑3 年,並應給付被害人美佳娜興業有限公司新
臺幣(下同)20萬元,於101 年3 月26日確定在案。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傳喚受刑人葉明德提供履行緩刑附條件
之證明不到,且被害人美佳娜興業有限公司亦具狀表示受刑
人只於101 年4 月、5 月各給付1 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
語。
二、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非謂
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倘被告係因犯罪與被害人
達成
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
場,當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又該條文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
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等情,有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準此,受
刑人
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
」,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葉明德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4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43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
並應賠償被害人美佳娜興業有限公司20萬元,給付方式係自
101 年4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匯款1 萬元至被害
人指定之帳戶內,直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該判決於101 年3 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而被告前
雖未遵期給付被害人賠償金,惟經本院
開庭訊問,業由被告
之父葉正樹到庭給付12萬元予被害人,並由被害人之
代理人
張嘉文簽收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已難認定被告有逃匿
、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狀,
又被告雖未遵守緩刑內容所定給付
期間,但既已如數付款,
即不能謂為情節重大,亦難遽認其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