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崇宇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
侵占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555 號),聲請撤銷該案
緩刑之
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5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崇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本件受刑人王崇宇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
4 樓,有其戶籍資料1 紙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
案應有
管轄權。
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
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易字第555 號(99年度偵字第15
8 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應自99年11月
起,至102 年2 月止,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支付新臺幣(
下同)5000元予被害人禾源盛有限公司為損害賠償,於99 年
11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其
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崇宇因侵占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受刑人應
自99年11月起至102 年2 月止,於每月10日前支付5000元予被
害人禾源盛有限公司為損害賠償,於99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
附卷可稽。惟受
刑人未依條件給付上開款項,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2 年3 月4 日以電話聯繫被告未果,被害人禾源盛有限公司
之
告訴代理人丁彥文則於102 年4 月1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訊
問程序中陳述僅收到3 期、共1 萬3000元之賠償金等語,有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4 月1 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考,
堪認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
定日,即緩刑起始日99年11月23日起
迄今長達將近3 年
期間僅
給付3 期、總額1 萬3000元之賠償金。且最後一次係於100 年
3 月10日,其後至本案裁定時亦已將近1 年半,仍未依該判決
所附緩刑條件全數給付被害人,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毫無遵守原判決附帶條件之意願。
被告亦未與
告訴人聯繫,陳明未能履行之原因,顯然並未因法
院對之為緩刑之寬典後,深自警惕,而改變其侵占犯罪時,對
他人財產權漠視之態度,已
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實不足以達到
原來藉由遠離機構處遇,使受刑人謹言慎行,自行改過遷善之
目的。再本案緩刑期間即將屆至,亦難期待受刑人於期間內完
成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而為
適當處理,違反情節重大,足見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