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美富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
律師
梁嘉旭律師
被 告 陳碧松
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王君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8411號),被告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
將股款發還股東,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
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前開所處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千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
壹日,
緩刑參年。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3 月11日起至98年2 月24日止,擔任慶達
設備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村○○
路○○○ 號4 樓之1 ,下稱慶達公司)之總經理,甲○○係慶
達公司業務部經理,丙○○係嘉峰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 巷○○號4 樓,下稱嘉峰公司)之負責人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渠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身為慶達公司總經理,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於股東繳納而登記
後,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詎其竟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
不知情之慶達公司管理部員工廖玉絹製作轉帳
傳票持向慶
達公司請款,自慶達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下稱合作金庫龍潭分行)之帳戶內支付共計新臺幣(下
同)571 萬1,102 元予附表所示之股東林錫恭等人,而擅
將如附表所示慶達公司已於94年3 月3 日、94年6 月13日
先後2 次辦理增資登記之股款發還給股東林錫恭等人。
(二)乙○○於96年2 月9 日,明知慶達公司並未發包T7 VOC風
管安裝修改工程予嘉峰公司施作之事實,利用其擔任慶達
公司總經理之機會,與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之
犯意聯絡,由丙○○以嘉峰公司名義出具一
虛偽之59萬6,000 元之報價單,復簽立一50萬元(未稅)
之慶達公司訂購單,再由乙○○指示業務部經理甲○○製
作內容不實之下包工程請款估驗總表、施工驗收表等表單
,供乙○○持向慶達公司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慶達公司
遂於96年2 月13日匯款52萬5,000 元至嘉峰公司所有之永
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下稱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丙○○於96年2 月14
日將上開虛報之工程款項,自嘉峰公司之永豐銀行五股分
行帳戶內將上開款項悉數領出,將該筆款項拿至慶達公司
辦公室交予乙○○,而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致生損害於
慶達公司。
(三)乙○○於96年6 月間,復利用其擔任慶達公司總經理之機
會,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
將非屬於慶達公司承包之北京中芯國際公司FAB 4A新建及
擴建工程所須採購之工程料件,由乙○○指示丙○○於96
年6 月11日先以嘉峰公司名義製作一浮報上開工程料件金
額共計34萬7,960 元之虛偽報價單(總價65萬1,160 元)
,
復於96年6 月13日簽立一65萬1,160 元之慶達公司訂購
單,再由乙○○指示不知情之工程部主任陳正文製作內容
不實之下包工程請款估驗總表、施工驗收表等表單,供乙
○○持向慶達公司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慶達公司遂就上
開FAB 4A新建及擴建工程工程款及其他應支付嘉峰公司之
工程款共計90萬5,268 元,於96年10月17日開立到
期日為
96 年11 月10日之支票1 紙交付與丙○○存入嘉峰公司所
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土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嗣後丙○○於96年11
月13日將上開浮報之工程款項,自嘉峰公司之永豐銀行土
城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5萬元攜至新北市三重區交付乙○
○,供乙○○將之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慶達公司。
二、案經慶達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乙○○、丙○○、甲○○所犯者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第71頁背面、第
80頁背面),核與
證人林錫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他字第3283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294 至295 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411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86頁)、何忠明(見他字卷一第293 至294 頁、
偵字卷第84至85頁)、王清和(見他字卷一第293 頁、偵字
卷第81至82頁)、張玉珍(見他字卷一第293 頁、第295 至
296 頁、偵字卷第98頁)、陳居顏(見他字卷二第21頁、偵
字卷第85至86頁)、林淑珠(見他字卷二第18頁)、廖玉絹
(見他字卷二第205 至207 頁、偵字卷第68至70頁)於偵查
中之指述及被告3 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情節(見偵字
卷第52至55頁)大致相符,復有慶達公司轉帳傳票、費用申
請單、付款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一第
27至32頁)、慶達公司合作金庫龍潭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
(見他字卷一第18至21頁)、慶達公司95年9 月11日、96年
1 月19日簽呈(見他字卷二第102 至105 頁)、經濟部100
年1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慶達公司經濟部
公司登記資料影本(見他字卷二第11頁及卷附慶達公司登記
案卷影本)、嘉峰公司報價單(見他字卷二第39至40頁)、
96年2 月9 日慶達公司訂購單、下包工程請款估驗總表、施
工驗收表、費用申請單、協力廠商請款申請明細表、轉帳傳
票、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一第35至40頁)、96年
6 月13日慶達公司訂購單、下包工程請款估驗總表、施工驗
收表、費用申請單、協力廠商請款申請明細表、轉帳傳票、
合作金庫龍潭分行100 年2 月14日函暨內附支票影本(見他
字卷一第46至51頁、他字卷二第53至54頁)、嘉峰公司永豐
銀行五股分行存摺明細表、永豐銀行土城分行100 年5 月4
日永豐銀土城分行(100 )字第00005 號函暨交易明細表(
見他字卷二第376 至379 頁、第383 頁)、本院102 年4 月
19日製作之備忘錄及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62 至164 頁)等
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3 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後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
款發還股東罪,是
起訴書原認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之
背信罪嫌,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
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及適用法條,本院亦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乙○○俾其防禦,自
無庸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如附表所示於
95年11月27日至96年5 月14日先後多次發還已登記股款之行
為,均係利用同一擔任慶達公司總經理職務之機會,並出於
發還股東預繳之增資股款之同一目的為之,時地緊接而侵害
慶達公司之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慶達公司管理部員工廖玉絹
製作轉帳傳票並將以登記為股份之股款發還股東,為間接
正
犯。核被告乙○○、丙○○、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3 人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丙○○、甲○○就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一(三)
所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乙○○、丙
○○於犯罪事實一(三)中利用不知情之慶達公司工程部主
任陳正文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為
間接正犯;被告乙
○○、丙○○、甲○○於犯罪事實一(二),被告乙○○、
丙○○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與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犯行間,具有行
為一部重疊之關係,被告3 人係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
為作為遂行業務侵占犯行之手段,顯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
之,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
被告3 人均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應依
異種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
公訴
意旨認上開二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乙○○就犯
罪事實一(一)至(三)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二)
、一(三)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
審酌被告乙○○身為
告訴人即慶達公司總經理,本應於職
務上盡其所能,綜理公司日常營運、財務等項,縱非財務背
景出身,更應於做出相關財務決策前,徵詢專業意見並審慎
為之,以為
告訴人謀取最大利益,竟違反公司法第9 條之規
定,將已登記為公司股份之股款發還股東,損及告訴人資本
之充實、確定與其營運所需資金,對告訴人損害甚鉅,所為
誠屬不該;被告乙○○、丙○○、甲○○為各該公司從事業
務之人,竟均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相互謀議,先後二次以
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加以行使之不法手段,侵占如犯罪事實
一(二)、(三)告訴人因而支付之工程款項,損害告訴人
之利益非輕,惟考量其等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丙○○、
甲○○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部分金額,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丙○○、甲○○之
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丙○○、甲○○,此有和解
協議書、撤回民事起訴狀、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存卷
可考
(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23
至137 頁、本院101 年度審重附民第11號卷第114 至118 頁
、審易卷第121 至122 頁),被告乙○○雖未能就犯罪事實
一(二)、(三)部分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給付38
萬元之被告3 人內部分擔賠償金額與被告丙○○,亦有101
年11月30日被告丙○○收據影本1 紙在卷
可憑(見審易卷第
149 頁),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因而得以填補,
堪認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犯後態度良好,並被告
3 人就上開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罪所得金額,
及被告乙○○大學畢業、被告丙○○國中畢業、被告甲○○
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乙○○離婚、有2 未成年子女需
其扶養、現為富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月收入不穩定
,被告丙○○已婚、有2 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現為嘉峰公
司負責人、月收入約8 萬元,被告甲○○已婚、有1 未成年
子女需其扶養、從事房屋仲介月收入約3 萬元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
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就被
告甲○○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乙○○
於本件各次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
,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 項,並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本案被告乙○○所犯數罪部分,有得易科
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
合處罰,然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
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
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
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故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得易科
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乙○○,故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
定,就被告乙○○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乙○○仍得依同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
五、被告3 人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被告3 人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又無該條例第
3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
一,故均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丙○○應減刑部分與不
應減刑部分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六、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
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丙○○、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考,且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撤回對其等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前已敘及,足見犯後頗具悔悟之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被告丙○○緩刑3 年,被告甲○○緩刑2 年。
七、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乙○○犯後態度良好,於偵查中已經坦
承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犯行,就犯罪
事實一(一)違法發還股款部分,因為當時被告乙○○已經
離開公司,並沒有帶走任何文件,完全無從核對,所以無法
立即承認是否有違法發還股款,後來於本院審理中釐清違法
發還金額後立即認罪。另就和解部分,被告乙○○也盡力要
達到告訴人所提的條件,只是成果無法達到告訴人的要求。
本案違法發還股款的責任部分,慶達公司的財務掌握在其母
公司華懋公司中,且該華懋公司的財務長需過目慶達公司的
財務報表,因此被告乙○○就違法發還股款所負的責任應有
限,該金額也是下屬核算出來的,請求考量本案情節宣告被
告乙○○緩刑云云。惟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
條第1 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
就被告有無
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
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乙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乙○○
雖於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業已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部分犯行分擔其內部應分擔之賠償金額,就該部分
雖未與告訴人和解,亦可認其盡力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然就
犯罪事實一(一)違法發還股款高達571 萬1,102 元犯行部
分,始終認為以慶達公司之財務結構觀之,不應由其負完全
責任,且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難認有悛悔實據,
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乙○○就溢退股款部分之和
解條件不斷變更,認為被告乙○○沒有和解誠意,而未能原
諒被告乙○○等語,並請求本院不應給予被告乙○○緩刑
等
情狀,難認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被告乙○○之偏差行為,
縱認被告乙○○係因不諳財務流程致罹刑章,本院業已於論
罪
科刑時就該情狀審酌如上,與是否宣告緩刑無涉,為使被
告乙○○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
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八、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所製作登載不實
之報價單、訂購單、下包工程請款估驗總表、施工驗收表等
表單,雖係被告3 人持以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慶達公
司行使,已非屬被告3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
偽造、
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
│原股款│①94年2 月16日 │①94年2 月18日 │①94年2 月17日 │①94年2 月17日 │①94年2 月18日 │
│匯入時│ 匯入833,334 元 │ 匯入1,000,000 元 │ 匯入990,000元 │ 匯入200,000 元 │ 匯入1,200,000 元 │
│間、金│ (林錫恭) │ (何忠明) │ (王清和) │ (陳居顏) │ (張玉珍) │
│額、匯│ │②94年5 月25日 │②94年5 月25日 │②94年3 月1 日 │②94年5 月27日 │
│款名義│ │ 匯入2,333,360 元 │ 匯入2,310,000 元 │ 匯入270,000 元 │ 匯入1,022,240元 │
│人 │ │ (何忠明) │ (王清和) │ (陳燕珠) │ (張玉珍) │
│ │ │ │③94年6 月22日 │③94年3 月2 日 │ │
│ │ │ │ 匯入33,360元 │ 匯入130,000 元 │ │
│ │ │ │ (王清和) │ (洪羽仟) │ │
│ │ │ │ │④94年6 月24日 │ │
│ │ │ │ │ 匯入511,136 元 │ │
│ │ │ │ │ (陳居顏)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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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資登│①94年3 月3 日 │①94年3 月3 日 │①94年3 月3 日 │①94年3 月3 日 │①94年3 月3 日 │
│記日期│ 登記股數75,000股,│ 登記股數75,000股, │ 登記股數74,100股, │ 登記股數54,000股, │ 登記股數108,000 股,│
│、登記│ 繳納股款833,334 元│ 繳納股款833,332 元 │ 繳納股款823,332 元 │ 繳納股款600,000 元 │ 繳納股款1,200,000 元│
│股數、│ (林錫恭) │ (何忠明) │ (王清和) │ (林淑珠) │ (張玉珍) │
│繳納股│ │②94年3 月3 日 │②94年3 月3 日 │②餘款511,136 元,未經│②94年6 月13日 │
│款、登│ │ 登記股數15,000股, │ 登記股數15,000股, │ 增資登記,帳列預收股│ 登記股數92,002股, │
│記名義│ │ 繳納股款166,668 元 │ 繳納股款166,668 元 │ 款 │ 繳納股款1,022,240 元│
│人 │ │ (劉美容) │ (張繼聖) │ │ (張玉珍) │
│ │ │③94年6 月13日 │③94年6 月13日 │ │ │
│ │ │ 登記股數175,001 股,│ 登記股數175,902 股,│ │ │
│ │ │ 繳納股款1,944,466 元│ 繳納股款1,954,466 元│ │ │
│ │ │ (何忠明) │ (王清和) │ │ │
│ │ │④94年6 月13日 │④94年6 月13日 │ │ │
│ │ │ 登記股數35,000股, │ 登記股數31,998股, │ │ │
│ │ │ 繳納股款388,894 元 │ 繳納股款355,534 元 │ │ │
│ │ │ (劉美容) │ (林淑珠) │ │ │
│ │ │ │⑤餘款33,360元,未經增│ │ │
│ │ │ │ 資登記,帳列預收股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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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款 │林錫恭 │何忠明 │王清和 │林淑珠(嗣轉交陳居顏)│張玉珍 │
│對象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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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款 │95年11月27日 │96年4 月30│96年5 月14│96年4月30日 │96年2月5日 │96年4月30日 │
│時間 │ │日 │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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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款 │匯款 │支票 │匯款 │支票 │匯款 │支票 │
│方式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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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款 │583,333元 │1,333,344 │1,116,562 │1,333,344元 │777,795元 │1,111,120元 │
│金額 │ │元 │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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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溢退 │583,333元 │2,449,906元 │1,299,984元 │266,659元 │1,111,120元 │
│金額 ├──────────┴───────────┴───────────┴───────────┴───────────┤
│ │總計5,711,0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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