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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美富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梁嘉旭律師 被   告 陳碧松 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王君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8411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 將股款發還股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前開所處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千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3 月11日起至98年2 月24日止,擔任慶達 設備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村○○ 路○○○ 號4 樓之1 ,下稱慶達公司)之總經理,甲○○係慶 達公司業務部經理,丙○○係嘉峰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 巷○○號4 樓,下稱嘉峰公司)之負責人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渠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身為慶達公司總經理,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於股東繳納而登記 後,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詎其竟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 不知情之慶達公司管理部員工廖玉絹製作轉帳傳票持向慶 達公司請款,自慶達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下稱合作金庫龍潭分行)之帳戶內支付共計新臺幣(下 同)571 萬1,102 元予附表所示之股東林錫恭等人,而擅 將如附表所示慶達公司已於94年3 月3 日、94年6 月13日 先後2 次辦理增資登記之股款發還給股東林錫恭等人。 (二)乙○○於96年2 月9 日,明知慶達公司並未發包T7 VOC風 管安裝修改工程予嘉峰公司施作之事實,利用其擔任慶達 公司總經理之機會,與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丙○○以嘉峰公司名義出具一 虛偽之59萬6,000 元之報價單,復簽立一50萬元(未稅) 之慶達公司訂購單,再由乙○○指示業務部經理甲○○製 作內容不實之下包工程請款估驗總表、施工驗收表等表單 ,供乙○○持向慶達公司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慶達公司 遂於96年2 月13日匯款52萬5,000 元至嘉峰公司所有之永 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下稱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丙○○於96年2 月14 日將上開虛報之工程款項,自嘉峰公司之永豐銀行五股分 行帳戶內將上開款項悉數領出,將該筆款項拿至慶達公司 辦公室交予乙○○,而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致生損害於 慶達公司。 (三)乙○○於96年6 月間,復利用其擔任慶達公司總經理之機 會,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 將非屬於慶達公司承包之北京中芯國際公司FAB 4A新建及 擴建工程所須採購之工程料件,由乙○○指示丙○○於96 年6 月11日先以嘉峰公司名義製作一浮報上開工程料件金 額共計34萬7,960 元之虛偽報價單(總價65萬1,160 元) ,復於96年6 月13日簽立一65萬1,160 元之慶達公司訂購 單,再由乙○○指示不知情之工程部主任陳正文製作內容 不實之下包工程請款估驗總表、施工驗收表等表單,供乙 ○○持向慶達公司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慶達公司遂就上 開FAB 4A新建及擴建工程工程款及其他應支付嘉峰公司之 工程款共計90萬5,268 元,於96年10月17日開立到期日為 96 年11 月10日之支票1 紙交付與丙○○存入嘉峰公司所 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土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後丙○○於96年11 月13日將上開浮報之工程款項,自嘉峰公司之永豐銀行土 城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5萬元攜至新北市三重區交付乙○ ○,供乙○○將之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慶達公司。 二、案經慶達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乙○○、丙○○、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第71頁背面、第 80頁背面),核與證人林錫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他字第3283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294 至295 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411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86頁)、何忠明(見他字卷一第293 至294 頁、 偵字卷第84至85頁)、王清和(見他字卷一第293 頁、偵字 卷第81至82頁)、張玉珍(見他字卷一第293 頁、第295 至 296 頁、偵字卷第98頁)、陳居顏(見他字卷二第21頁、偵 字卷第85至86頁)、林淑珠(見他字卷二第18頁)、廖玉絹 (見他字卷二第205 至207 頁、偵字卷第68至70頁)於偵查 中之指述及被告3 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情節(見偵字 卷第52至55頁)大致相符,復有慶達公司轉帳傳票、費用申 請單、付款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一第 27至32頁)、慶達公司合作金庫龍潭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 (見他字卷一第18至21頁)、慶達公司95年9 月11日、96年 1 月19日簽呈(見他字卷二第102 至105 頁)、經濟部100 年1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慶達公司經濟部 公司登記資料影本(見他字卷二第11頁及卷附慶達公司登記 案卷影本)、嘉峰公司報價單(見他字卷二第39至40頁)、 96年2 月9 日慶達公司訂購單、下包工程請款估驗總表、施 工驗收表、費用申請單、協力廠商請款申請明細表、轉帳傳 票、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一第35至40頁)、96年 6 月13日慶達公司訂購單、下包工程請款估驗總表、施工驗 收表、費用申請單、協力廠商請款申請明細表、轉帳傳票、 合作金庫龍潭分行100 年2 月14日函暨內附支票影本(見他 字卷一第46至51頁、他字卷二第53至54頁)、嘉峰公司永豐 銀行五股分行存摺明細表、永豐銀行土城分行100 年5 月4 日永豐銀土城分行(100 )字第00005 號函暨交易明細表( 見他字卷二第376 至379 頁、第383 頁)、本院102 年4 月 19日製作之備忘錄及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62 至164 頁)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後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 款發還股東罪,是起訴書原認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之背信罪嫌,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及適用法條,本院亦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乙○○俾其防禦,自無庸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如附表所示於 95年11月27日至96年5 月14日先後多次發還已登記股款之行 為,均係利用同一擔任慶達公司總經理職務之機會,並出於 發還股東預繳之增資股款之同一目的為之,時地緊接而侵害 慶達公司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慶達公司管理部員工廖玉絹 製作轉帳傳票並將以登記為股份之股款發還股東,為間接正 犯。核被告乙○○、丙○○、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3 人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丙○○、甲○○就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一(三) 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 ○○於犯罪事實一(三)中利用不知情之慶達公司工程部主 任陳正文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乙 ○○、丙○○、甲○○於犯罪事實一(二),被告乙○○、 丙○○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與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犯行間,具有行 為一部重疊之關係,被告3 人係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 為作為遂行業務侵占犯行之手段,顯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 之,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 被告3 人均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應依異種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 意旨認上開二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乙○○就犯 罪事實一(一)至(三)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二) 、一(三)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乙○○身為告訴人即慶達公司總經理,本應於職 務上盡其所能,綜理公司日常營運、財務等項,縱非財務背 景出身,更應於做出相關財務決策前,徵詢專業意見並審慎 為之,以為告訴人謀取最大利益,竟違反公司法第9 條之規 定,將已登記為公司股份之股款發還股東,損及告訴人資本 之充實、確定與其營運所需資金,對告訴人損害甚鉅,所為 誠屬不該;被告乙○○、丙○○、甲○○為各該公司從事業 務之人,竟均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相互謀議,先後二次以 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加以行使之不法手段,侵占如犯罪事實 一(二)、(三)告訴人因而支付之工程款項,損害告訴人 之利益非輕,惟考量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丙○○、 甲○○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部分金額,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丙○○、甲○○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丙○○、甲○○,此有和解 協議書、撤回民事起訴狀、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存卷可考 (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23 至137 頁、本院101 年度審重附民第11號卷第114 至118 頁 、審易卷第121 至122 頁),被告乙○○雖未能就犯罪事實 一(二)、(三)部分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給付38 萬元之被告3 人內部分擔賠償金額與被告丙○○,亦有101 年11月30日被告丙○○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 149 頁),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因而得以填補,堪認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犯後態度良好,並被告 3 人就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 及被告乙○○大學畢業、被告丙○○國中畢業、被告甲○○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離婚、有2 未成年子女需 其扶養、現為富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月收入不穩定 ,被告丙○○已婚、有2 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現為嘉峰公 司負責人、月收入約8 萬元,被告甲○○已婚、有1 未成年 子女需其扶養、從事房屋仲介月收入約3 萬元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 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就被 告甲○○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乙○○ 於本件各次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 ,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 項,並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本案被告乙○○所犯數罪部分,有得易科 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 合處罰,然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 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 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 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故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得易科 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乙○○,故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 定,就被告乙○○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乙○○仍得依同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五、被告3 人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被告3 人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又無該條例第 3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故均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丙○○應減刑部分與不 應減刑部分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六、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丙○○、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考,且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撤回對其等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前已敘及,足見犯後頗具悔悟之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被告丙○○緩刑3 年,被告甲○○緩刑2 年。 七、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乙○○犯後態度良好,於偵查中已經坦 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犯行,就犯罪 事實一(一)違法發還股款部分,因為當時被告乙○○已經 離開公司,並沒有帶走任何文件,完全無從核對,所以無法 立即承認是否有違法發還股款,後來於本院審理中釐清違法 發還金額後立即認罪。另就和解部分,被告乙○○也盡力要 達到告訴人所提的條件,只是成果無法達到告訴人的要求。 本案違法發還股款的責任部分,慶達公司的財務掌握在其母 公司華懋公司中,且該華懋公司的財務長需過目慶達公司的 財務報表,因此被告乙○○就違法發還股款所負的責任應有 限,該金額也是下屬核算出來的,請求考量本案情節宣告被 告乙○○緩刑云云。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 條第1 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 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 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乙○○ 雖於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業已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部分犯行分擔其內部應分擔之賠償金額,就該部分 雖未與告訴人和解,亦可認其盡力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然就 犯罪事實一(一)違法發還股款高達571 萬1,102 元犯行部 分,始終認為以慶達公司之財務結構觀之,不應由其負完全 責任,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難認有悛悔實據, 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乙○○就溢退股款部分之和 解條件不斷變更,認為被告乙○○沒有和解誠意,而未能原 諒被告乙○○等語,並請求本院不應給予被告乙○○緩刑等 情狀,難認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被告乙○○之偏差行為, 縱認被告乙○○係因不諳財務流程致罹刑章,本院業已於論 罪科刑時就該情狀審酌如上,與是否宣告緩刑無涉,為使被 告乙○○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八、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所製作登載不實 之報價單、訂購單、下包工程請款估驗總表、施工驗收表等 表單,雖係被告3 人持以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慶達公 司行使,已非屬被告3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 │原股款│①94年2 月16日 │①94年2 月18日 │①94年2 月17日 │①94年2 月17日 │①94年2 月18日 │ │匯入時│ 匯入833,334 元 │ 匯入1,000,000 元 │ 匯入990,000元 │ 匯入200,000 元 │ 匯入1,200,000 元 │ │間、金│ (林錫恭) │ (何忠明) │ (王清和) │ (陳居顏) │ (張玉珍) │ │額、匯│ │②94年5 月25日 │②94年5 月25日 │②94年3 月1 日 │②94年5 月27日 │ │款名義│ │ 匯入2,333,360 元 │ 匯入2,310,000 元 │ 匯入270,000 元 │ 匯入1,022,240元 │ │人 │ │ (何忠明) │ (王清和) │ (陳燕珠) │ (張玉珍) │ │ │ │ │③94年6 月22日 │③94年3 月2 日 │ │ │ │ │ │ 匯入33,360元 │ 匯入130,000 元 │ │ │ │ │ │ (王清和) │ (洪羽仟) │ │ │ │ │ │ │④94年6 月24日 │ │ │ │ │ │ │ 匯入511,136 元 │ │ │ │ │ │ │ (陳居顏) │ │ │ │ │ │ │ │ │ ├───┼──────────┼───────────┼───────────┼───────────┼───────────┤ │增資登│①94年3 月3 日 │①94年3 月3 日 │①94年3 月3 日 │①94年3 月3 日 │①94年3 月3 日 │ │記日期│ 登記股數75,000股,│ 登記股數75,000股, │ 登記股數74,100股, │ 登記股數54,000股, │ 登記股數108,000 股,│ │、登記│ 繳納股款833,334 元│ 繳納股款833,332 元 │ 繳納股款823,332 元 │ 繳納股款600,000 元 │ 繳納股款1,200,000 元│ │股數、│ (林錫恭) │ (何忠明) │ (王清和) │ (林淑珠) │ (張玉珍) │ │繳納股│ │②94年3 月3 日 │②94年3 月3 日 │②餘款511,136 元,未經│②94年6 月13日 │ │款、登│ │ 登記股數15,000股, │ 登記股數15,000股, │ 增資登記,帳列預收股│ 登記股數92,002股, │ │記名義│ │ 繳納股款166,668 元 │ 繳納股款166,668 元 │ 款 │ 繳納股款1,022,240 元│ │人 │ │ (劉美容) │ (張繼聖) │ │ (張玉珍) │ │ │ │③94年6 月13日 │③94年6 月13日 │ │ │ │ │ │ 登記股數175,001 股,│ 登記股數175,902 股,│ │ │ │ │ │ 繳納股款1,944,466 元│ 繳納股款1,954,466 元│ │ │ │ │ │ (何忠明) │ (王清和) │ │ │ │ │ │④94年6 月13日 │④94年6 月13日 │ │ │ │ │ │ 登記股數35,000股, │ 登記股數31,998股, │ │ │ │ │ │ 繳納股款388,894 元 │ 繳納股款355,534 元 │ │ │ │ │ │ (劉美容) │ (林淑珠) │ │ │ │ │ │ │⑤餘款33,360元,未經增│ │ │ │ │ │ │ 資登記,帳列預收股款│ │ │ │ │ │ │ │ │ │ ├───┼──────────┼───────────┼───────────┼───────────┼───────────┤ │退款 │林錫恭 │何忠明 │王清和 │林淑珠(嗣轉交陳居顏)│張玉珍 │ │對象 │ │ │ │ │ │ │ │ │ │ │ │ │ ├───┼──────────┼─────┬─────┼───────────┼───────────┼───────────┤ │退款 │95年11月27日 │96年4 月30│96年5 月14│96年4月30日 │96年2月5日 │96年4月30日 │ │時間 │ │日 │日 │ │ │ │ │ │ │ │ │ │ │ │ ├───┼──────────┼─────┼─────┼───────────┼───────────┼───────────┤ │退款 │匯款 │支票 │匯款 │支票 │匯款 │支票 │ │方式 │ │ │ │ │ │ │ │ │ │ │ │ │ │ │ ├───┼──────────┼─────┼─────┼───────────┼───────────┼───────────┤ │退款 │583,333元 │1,333,344 │1,116,562 │1,333,344元 │777,795元 │1,111,120元 │ │金額 │ │元 │元 │ │ │ │ │ │ │ │ │ │ │ │ ├───┼──────────┼─────┴─────┼───────────┼───────────┼───────────┤ │溢退 │583,333元 │2,449,906元 │1,299,984元 │266,659元 │1,111,120元 │ │金額 ├──────────┴───────────┴───────────┴───────────┴───────────┤ │ │總計5,711,002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