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宏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
律師
被 告 劉冠麟
葉人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997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
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丙○○係英吉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下稱英吉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申○○係騰騏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 號,下稱
騰騏公司)之負責人,午○○則係騰騏公司之業務員。丙○
○、申○○及午○○均為從事藥品經銷業務之人,亦均知悉
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 )業經
主管機關公告為第四級
管制藥品原料藥,而以假麻黃鹼原料藥經加工、調製所製成
之感冒藥(下稱系爭感冒藥),雖非管制藥品,然因邇近屢
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製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原料,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
乃發函要求國內生產系爭感冒藥之各藥廠務須加強防
制,各藥廠因而於銷售系爭感冒藥時,均要求經銷商必須提
出由醫療機構或藥局出具之藥品購買證明,藉以管制系爭感
冒藥之流向。丙○○、申○○及午○○復均明知黃氏製藥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黃氏製藥公司)生產之「鼻速克錠」、國
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嘉製藥公司)生產之「舒
鼻寧錠」、強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生製藥公
司)生產之「過敏寧膜衣錠」、安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星製藥公司)生產之「舒服寧」、信隆藥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信隆藥品公司)生產之「鹽酸甲基麻黃鹼錠」,及
中菱醫藥有限公司(下稱中菱醫藥公司)生產之「沙復因錠
」,皆為上述以假麻黃鹼原料藥經加工、調製所製成之系爭
感冒藥,故於經銷上開藥品時,均須向各藥廠提出由醫療機
構或藥局出具之藥品購買證明。
二、申○○為將系爭感冒藥售予非經營醫療機構或藥局之丙○○
,且其與午○○、丙○○均明知若申○○或午○○經銷系爭
感冒藥時,如經醫療機構或藥局授權在醫療機構或藥局出具
之藥品購買證明上,為醫療機構或藥局填載所購系爭感冒藥
之品名及數量,並將藥品購買證明提交各藥廠時,因申○○
、午○○係基於經銷藥品人員之社會地位而受醫療機構或藥
局之委任,繼續反覆執行上開為醫療機構或藥局填載所購系
爭感冒藥之品名及數量此項事務,又此項事務復與其等經銷
系爭感冒藥之主要業務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而屬其等經
銷系爭感冒藥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自均應據實登載,申
○○竟仍與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
犯意聯絡,或與丙○○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單一犯意聯絡,或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
,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申○○、午○○於民國99年6 月7 日至100 年2 月18日間,
推由午○○向如附表A所示醫療機構或藥局佯稱:現在購買
系爭感冒藥很困難,要排隊,還要先出具藥品購買證明才能
買到云云,因而取得如附表A所示醫療機構或藥局蓋妥醫療
機構或藥局印文,及由如附表A所示藥品管理人簽名或蓋印
,並授權申○○、午○○於購得藥品時,再就留空之系爭感
冒藥之品名及數量
予以填載之如附表A編號1 至41所示之藥
品購買證明後,明知如附表A編號1 至41所示數量之藥品,
實際上均係售予丙○○,仍由申○○於上址騰騏公司,以手
寫或電腦打字之方式,在上開藥品購買證明上不實登載如附
表A所示醫療機構或藥局分別於如附表A所示銷售日期購入
如附表A所示數量之藥品,再持此些不實登載之藥品購買證
明,分別向如附表A所示藥廠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A
所示藥廠對於藥品流向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A所示醫療
機構或藥局對於藥品數量管理之正確性,申○○則同意給付
午○○
按每顆藥品新臺幣(下同)0.2 元計算之報酬。
㈡申○○、丙○○於99年6 月11日至同年8 月16日間,推由申
○○向如附表B所示醫療機構佯稱:現在購買系爭感冒藥很
困難,要排隊,還要先出具藥品購買證明才能買到云云,因
而取得如附表B所示醫療機構蓋妥醫療機構印文,及由如附
表B所示藥品管理人簽名或蓋印,並授權申○○於實際購得
藥品時,再就留空之系爭感冒藥之品名及數量予以填載之如
附表B編號1 至3 所示之藥品購買證明後,明知如附表B編
號1 至3 所示數量之藥品,實際上均係售予丙○○,仍由申
○○於上址騰騏公司,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在上開藥品購買證
明上不實登載如附表B所示醫療機構分別於如附表B所示銷
售日期購入如附表B所示數量之藥品,再持此些不實登載之
藥品購買證明向黃氏製藥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氏製藥
公司對於藥品流向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B所示醫療機構
對於藥品數量管理之正確性。
㈢申○○於99年10月8 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向如附表C所示
醫療機構或藥局佯稱:現在購買系爭感冒藥很困難,要排隊
,還要先出具藥品購買證明才能買到云云,因而取得如附表
C所示醫療機構或藥局蓋妥醫療機構或藥局印文,及由如附
表C所示藥品管理人簽名或蓋印,並授權申○○於實際購得
藥品時,再就留空之系爭感冒藥品名及數量予以填載之如附
表C編號1 至4 所示之藥品購買證明後,明知如附表C編號
1 至4 所示數量之藥品,實際上均係售予丙○○,仍於上址
騰騏公司,以手寫之方式在上開藥品購買證明上不實登載如
附表C所示醫療機構或藥局分別於如附表C所示銷售日期購
入如附表C所示數量之藥品,再持此些不實登載之藥品購買
證明向黃氏製藥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氏製藥公司對於
藥品流向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C所示醫療機構或藥局對
於藥品數量管理之正確性。
三、丙○○為取得系爭感冒藥之藥品購買證明,竟與受僱於順天
醫療社團
法人順天醫院(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下稱順天醫院)擔任總務組員,負責採購藥品之地○○(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申○○,共同基於為
他人處理事務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單一犯意聯絡,由丙○○給付部分回饋金或提供化妝品與地
○○作為代價,委由地○○以「順天醫院」之名義為丙○○
訂購系爭感冒藥後,再將送至順天醫院之系爭感冒藥轉交丙
○○,地○○亦應允之,而地○○明知順天醫院並無實際購
買如附表D編號1 至12所示數量藥品之意思,竟擅以順天醫
院名義,於如附表D編號1 至12所示之銷售時間,透過騰騏
公司向如附表D所示之各藥廠分別訂購如附表D編號1 至12
所示數量藥品,並於各該藥品送至順天醫院時,在申○○已
記載系爭感冒藥之品名及數量之如附表D編號1 至12所示藥
品購買證明上,未經順天醫院之同意或授權,擅行蓋用順天
醫院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用為表彰順天醫院向騰騏公司購
買且已收到各該藥品之私文書後,再將該藥品購買證明之1
份交與丙○○轉交申○○,繼由申○○提出向如附表D所示
藥廠行使,足生損害於如附表D所示藥廠對於藥品流向管理
之正確性,及順天醫院對於藥品數量管理之正確性。
四、
嗣因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執行系爭感冒藥流向稽查
時,發現騰騏公司經銷系爭感冒藥之流向有疑,經函請法務
部調查局調查,及安星公司於100 年4 月間因無法送交地○
○代丙○○購買之系爭感冒藥,而逕將丙○○交付與地○○
用以支付價款,以丙○○母親林幸惠為發票人之臺灣銀行票
號AG0000000 號支票寄還順天醫院,而為順天醫院察覺有異
,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申告,始悉上情。
五、案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
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順天醫院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
揆諸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因未經當事人反
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固應排除,惟當事人若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而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
,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得視為已有採用該等傳
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時,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考量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乃賦與上
開傳聞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引用屬於傳聞證據
之
供述證據及文
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7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已有將
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再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應具可信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條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及理由:
㈠
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業務登載不實後行使之犯行,
業據被告丙
○○、申○○及午○○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㈢第105 頁、118-119 頁),核與
證人卓訓德、張桂榮於警
詢時之證述內容,及證人方義忠、丁○○於偵訊時之
結證內
容均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997號卷第54-59
、73-78 、202-206 頁),並有如附表A、B、C所示之藥
品購買證明48張(卷證出處如附表A、B、C所示)、騰騏
公司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7 份(見本院卷㈠第129 、130
、137 、138 、155 、156 、161 頁)、騰騏公司訂購回條
1 份(見本院卷㈠第300 頁)、國嘉製藥公司送貨單1 份(
見本院卷㈠第299 頁)、騰騏公司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1 紙
(見本院卷㈠第53頁背面)、辛0000000 年11月15日函
文1 紙(見本院卷㈠第56頁)、騰騏公司100 年11月1 日切
結書1 紙(見本院卷㈠第56頁背面)、黃氏製藥公司102 年
6 月24日黃藥業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管制藥品認購
憑證7 份(見本院卷㈠第66-72 頁)、強生製藥公司客戶購
藥資料查詢結果3 份及藥品簽收憑證34份(見本院卷㈠第74
-93 頁)、強生製藥公司「E12 CABIDRIN」銷售流向表(見
本院卷㈠第330 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12
月26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見本院卷㈢第2
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9 月2 日FDA 藥字
第0000000000號書函1 紙(見本院卷㈢第17頁)附卷
可稽,
堪信被告三人上開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足採認。
㈡上揭事實欄三所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背信之犯行,業據被
告丙○○、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㈢第
105 、119-120 頁),核與證人地○○、子○○於本院審理
時之結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㈢第70-78 頁),並有如附表
D所示之藥品購買憑證12張(卷證出處如附表D所示)、林
幸惠簽發之臺灣銀行票號AG0000000 號支票1 張(見臺中地
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6527號卷第4 頁)、地○○書寫之藥品
採購資料1 份(見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679號卷一第
134-147 頁)、安星製藥公司101 年7 月10日安星總字第00
0000000 號函文1 紙(見同上偵卷第92頁)、中菱醫藥公司
101 年11月12日菱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見同上偵
卷第158 頁)、信隆藥品公司103 年2 月21日第0000000 號
函文所附銷售明細表1 份、藥品出貨憑證2 份(見本院卷㈢
第45-47 頁),及前引騰騏公司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見本
院卷㈠第53頁)、黃氏製藥公司102 年6 月24日黃藥業製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管制藥品認購憑證7 份(見本院卷
㈠第66-72 頁)、強生製藥公司客戶購藥資料查詢結果3 份
及藥品簽收憑證34份(見本院卷㈠第74-93 頁)、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12月26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1 紙(見本院卷㈢第2 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99年9 月2 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 紙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7頁),足認被告丙○○、申○○上開
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亦可採信。
㈢本案起訴及移送併辦之事實,業經公訴人提出書狀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敘明如本判決附表A、B、C、D所示(見本院
卷㈡第75、80、104 頁),
併此指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申○○、午○○、丙○○上揭行
使及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暨被告丙○○、申
○○上揭共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背信之犯行,均洵足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事實欄二部分:
⒈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
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而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所謂
「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
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且此項附隨之事務,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
者,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8675號
判例意
旨揭櫫在案
。再按,行為人從事業務之原因,固以其受雇而在公司或
機構內經常性依僱傭契約之內容執行勞務最屬常見,惟行
為人若因其特定之社會地位而受他人委任,因而取得授權
以執行原屬於他人之業務內容,如此項事務之執行具有反
覆性,復與行為人自己之主要業務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
者,
參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自亦成為行為人之業務
範圍,並不以在行為人在委任人之公司或事業內任職為必
要,其理至明。茲查,本案被告申○○、午○○雖未在如
附表A、B、C所示之醫療機構或藥局內任職,然其等係
基於經銷藥品人員之社會地位而受上開醫療機構或藥局之
委任,而在上開醫療機構或藥局蓋妥醫療機構或藥局印文
,及由藥品管理人簽名或蓋印之藥品購買證明上,為上開
醫療機構或藥局填載購入之系爭感冒藥品名及數量後,再
將各該藥品購買證明交付藥廠,已明顯具有反覆執行之性
質,復與其等經銷系爭感冒藥之主要業務具有直接、密切
之關係,自屬其等經銷系爭感冒藥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
,而為其等執行業務之範圍。復且,被告申○○、午○○
均明知如附表A所示醫療機構或藥局未實際購入如附表A
編號1 至41所示數量之藥品,被告申○○、丙○○亦均明
知如附表B所示醫療機構未實際購入如附表B編號1 至3
所示數量之藥品,被告申○○復明知如附表C所示醫療機
構或藥局未實際購入如附表C編號1 至4 所示數量之藥品
,竟分別在各該藥品購買證明上為不實之登載後,再分別
持向如附表A、B、C所示藥廠行使,確足生損害於各藥
廠對藥品流向管理之正確性,及各醫療機構或藥局對於藥
品數量管理之正確性。
⒉核被告申○○就上揭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示部分之所
為,被告午○○就上揭事實欄二之㈠所示部分之所為,及
被告丙○○就上揭事實欄二之㈡所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公
訴人雖提出
補充理由書,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
三人在各該藥品購買憑證上填入不實之內容,已逾越各醫
療機構或藥局之授權,亦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80、83頁)。惟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
,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前者係指無文書製作權
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
所定者屬之,後者則指有文書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
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內容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 條
、第215 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如附表A編號
1 至41、附表B編號1 至3 、附表C編號1 至4 所示之藥
品購買憑證,均係由如附表A、B、C所示醫療機構或藥
局自行蓋妥醫療機構或藥局印文,及由如附表A、B、C
所示藥品管理人簽名後製作
等情,有前引證人卓訓德、張
桂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及證人方義忠、丁○○於偵訊
時之結證內容在卷可憑,自
堪認定。準此,上開藥品購買
證明既皆由有文書製作權人所製作,參照前揭說明,即難
認被告三人係成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公
訴人上開所述雖有誤會,然
起訴書記載被告三人就此部分
犯行係成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則無違誤,本院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三人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午○○就上揭事實欄二之㈠部分
所載犯行,及被告丙
○○就上揭事實欄二之㈡部分所載犯行,分別與被告申○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
告丙○○雖非具有如被告申○○之身分而得製作如附表B
編號1 至4 所示藥品購買憑證之業務上文書,然被告丙○
○與執行該業務之被告申○○共同實施本件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
共同
正犯論。
⒌被告三人為將系爭感冒藥銷售與非經營醫療機構或藥局之
被告丙○○之目的,而各基於單一之決意,被告申○○製
作如附表A編號1 至41、附表B編號1 至3 及附表C編號
1 至4 所示不實之藥品購買證明後持向藥廠行使,被告午
○○共同製作如附表A編號1 至41所示不實之藥品購買證
明後持向藥廠行使,被告丙○○共同製作如附表B編號1
至3 所示不實之藥品購買證明後持向藥廠行使,藉以促成
其等上開目的之實現,均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A、
B、C所示醫療機構或藥局及藥廠之
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
處。
㈡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申○○、丙○○明知順天醫院並未實際購入如附表D
所示數量之系爭感冒藥,竟仍偽造順天醫院之名義製作如
附表D編號1 至12所示之藥品購買憑證後持以向如附表D
所示藥廠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各藥廠對藥品流向管理之正
確性,及順天醫院對於藥品數量管理之正確性。
⒉核被告申○○、丙○○二人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
⒊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申○○、丙○○就如附表D編號2 至4
、10至12所示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查,被告申○○、丙
○○係與證人地○○未經順天醫院之同意或授權,擅行蓋
用順天醫院之印文,偽造用為表彰順天醫院向騰騏公司購
買且已收到各該藥品,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D編號
2 至4 、10之12所示之藥品購買證明一情,業如上述,故
其等此部分所為,已屬上述有形的偽造,自應論以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法條對此容
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申○○、丙○○盜用順天醫院印文用以偽造私文書持
以行使,其等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申○○、丙○○就事實欄三部分所載之犯行,與證人
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申○○、
丙○○雖非具有如證人地○○之身分而屬為順天醫院處理
事務之人,然其等與有此身分之地○○共同實施本案背信
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
⒍被告申○○、丙○○為將系爭感冒藥銷售與非經營醫療機
構或藥局之被告丙○○之目的,而共同基於單一之決意,
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藉以促成其等上開
目的之實現,係以一行為侵害順天醫院及如附表D所示藥
廠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⒎起訴書雖未論及如附表D編號1 、5 至9 所示之部分,惟
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已為移送併辦意旨所敘及,而與被
告申○○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行,均與
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申○○、丙○○所犯上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三人係為將系爭感冒藥售予被告丙○○以牟利益
而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其等行為對於系爭感冒藥生產藥
廠及各醫療機構或藥局所生損害之程度非微,併參以被告三
人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被告申○○之
智識程度為國中
肄業,曾經營便利商店及開設騰騏公司,經濟狀況小康,家
庭狀況為有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午○○之智
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從事藥品買賣及建築等工作,經濟狀
況普通,家庭狀況為有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
丙○○之智識程度為醫學院藥學系畢業,從事西藥買賣之工
作,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狀況為有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業據被告申○○、午○○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20 頁),又被告丙○○曾有公共
危險、販賣
第四級毒品未遂等刑事前科,被告申○○、午○
○則未有任何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3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97-102頁),可認被告丙○○
之素行非佳,被告申○○、午○○之素行尚佳,暨被告三人
均知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被告三人上述之身分、職業及經濟狀況,為收刑
罰矯正之效果,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併就被告申○○、丙○○部分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申○○、午○○皆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
在卷可稽
,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見
悔意,被告申○○復自行提出涉犯本案之相關證據資料,並
就國家對於系爭感冒藥之行政管理措施詳細說明(見本院卷
㈡第5-40、77-78 、106 頁、本院卷㈢第76頁),可見被告
申○○確能坦認
錯誤並深刻反省,
堪信被告申○○、午○○
均係因一時失慮致誤有本件犯行,應能在本次偵、審程序後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併
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申○○、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121 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
諭知被告申○○緩刑3 年,被告午○○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兼審酌為提升被告申○○、午○○之法治觀念,以促其等
日後能知應恪遵法令,避免再發生使流向管制藥品之銷售去
向不明之危害,以利國家醫藥衛生政策之執行與建立,本院
因認有必要命其等履行一定之
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申○○、午○○應分別向公庫支付10
萬元、3 萬元,以期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同時避免
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㈢如附表D編號1 至12所示藥品購買證明上順天醫院之印文,
均為被告丙○○、申○○盜蓋,並非偽造,毋庸宣告
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第
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附表A:
┌─┬─┬─┬─────────┬─────┬───┬───────┬────────┬────┐
│編│藥│藥│醫療機構或藥局名稱│藥品管理人│盒數* │ 銷售日期 │藥品購買憑證於本│起訴書附│
│號│品│廠│ │ │ │ │院卷之出處 │表二編號│
├─┼─┼─┼─────────┼─────┼───┼───────┼────────┼────┤
│1│ │ │辛○○○○ │卓訓德 │ 10 │99年6 月7 日 │卷㈠第170 頁 │ 1 │
├─┤ │ │ │ ├───┼───────┼────────┼────┤
│2│ │ │ │ │ 30 │99年10月8 日 │卷㈠第174 頁 │ 2 │
├─┤ │ ├─────────┼─────┼───┼───────┼────────┼────┤
│3│ │ │寅00000000│張桂榮 │150 │99年8 月16日 │卷㈠第173 頁 │ 9 │
├─┤ │黃├─────────┼─────┼───┼───────┼────────┼────┤
│4│鼻│ │辰○○○○ │許修平 │ 30 │99年10月9 日 │卷㈠第174 頁背面│ 24 │
├─┤ │氏├─────────┼─────┼───┼───────┼────────┼────┤
│5│速│ │酉○○○ │黃彥粹 │ 30 │99年11月15日 │卷㈠第181 頁背面│ 35 │
├─┤ │製├─────────┼─────┼───┼───────┼────────┼────┤
│6│克│ │上友兒童診所 │張文誠 │ 25 │99年10月9 日 │卷㈠第175 頁 │ 25 │
├─┤ │藥├─────────┼─────┼───┼───────┼────────┼────┤
│7│錠│ │未○○○ │林靖邦 │ 30 │99年10月19日 │卷㈠第176 頁 │ 27 │
├─┤ │公├─────────┼─────┼───┼───────┼────────┼────┤
│8│ │ │癸○○○○ │柯景馨 │ 30 │99年10月28日 │卷㈠第176 頁背面│ 28 │
├─┤ │司├─────────┼─────┼───┼───────┼────────┼────┤
│9│ │ │亥0000000**│劉闊彰 │ 25 │99年11月8 日 │卷㈠第177 頁 │ 29 │
├─┤ │ ├─────────┼─────┼───┼───────┼────────┼────┤
││ │ │天○○○○ │顏志瑋 │ 30 │99年11月9 日 │卷㈠第132 頁 │ 30 │
├─┤ │ ├─────────┼─────┼───┼───────┼────────┼────┤
││ │ │乙○○○(林漢邦診│(未記載)│ 10 │99年10月13日 │卷㈠第180 頁 │ 32 │
│ │ │ │所) │ │ │ │ │ │
├─┼─┼─┼─────────┼─────┼───┼───────┼────────┼────┤
││ │ │辛○○○○ │卓訓德 │ 10 │100 年1 月12日│卷㈠第195 頁 │ 54 │
├─┤ │ ├─────────┼─────┼───┼───────┼────────┼────┤
││ │ │寅00000000│張桂榮 │ 10 │99年10月28日 │卷㈠第191 頁 │ 10 │
├─┤ │ │ │ ├───┼───────┼────────┼────┤
││ │ │ │ │ 10 │100年1月18日 │卷㈠第198 頁 │ 11 │
├─┤ │ ├─────────┼─────┼───┼───────┼────────┼────┤
││ │國│辰○○○○ │許修平 │ 10 │99年10月21日 │卷㈠第188 頁背面│ 47 │
├─┤ │ ├─────────┼─────┼───┼───────┼────────┼────┤
││舒│嘉│酉○○○ │黃彥粹 │ 10 │100年1月18日 │卷㈠第197 頁背面│ 56 │
├─┤ │ ├─────────┼─────┼───┼───────┼────────┼────┤
││鼻│製│上友兒童診所 │張文誠 │ 10 │99年10月19日 │卷㈠第188 頁 │ 46 │
├─┤ │ ├─────────┼─────┼───┼───────┼────────┼────┤
││寧│藥│未○○○ │林靖邦 │ 10 │99年10月12日 │卷㈠第187 頁背面│ 45 │
├─┤ │ │ │ ├───┼───────┼────────┼────┤
││錠│公│ │ │ 10 │100年1月17日 │卷㈠第198 頁背面│ 58 │
├─┤ │ ├─────────┼─────┼───┼───────┼────────┼────┤
││ │司│癸○○○○ │柯景馨 │ 10 │99年12月6日 │卷㈠第192 頁背面│ 50 │
├─┤ │ ├─────────┼─────┼───┼───────┼────────┼────┤
││ │ │亥0000000 │劉闊彰 │ 10 │100年1月13日 │卷㈠第199 頁 │ 59 │
├─┤ │ ├─────────┼─────┼───┼───────┼────────┼────┤
││ │ │天○○○○ │顏志瑋 │ 10 │(不詳) │卷㈠第200 頁背面│ 62 │
├─┤ │ ├─────────┼─────┼───┼───────┼────────┼────┤
││ │ │壬○○○○ │林漢邦 │ 10 │99年12月23日 │卷㈠第194 頁背面│ 53 │
├─┤ │ │ │ ├───┼───────┼────────┼────┤
││ │ │ │ │ 10 │100年1月17日 │卷㈠第197 頁 │ 55 │
├─┤ │ ├─────────┼─────┼───┼───────┼────────┼────┤
││ │ │甲○○○○○ │曾鵬文 │ 10 │99年10月28日 │卷㈠第190 頁背面│ 48 │
├─┤ │ │ │ ├───┼───────┼────────┼────┤
││ │ │ │ │ 10 │100年1月13日 │卷㈠第200 頁 │ 61 │
├─┼─┼─┼─────────┼─────┼───┼───────┼────────┼────┤
││ │ │辛○○○○ │卓訓德 │ 10 │99年6月11日 │卷㈠第214 頁背面│ 4 │
├─┤ │ │ │ ├───┼───────┼────────┼────┤
││ │ │ │ │ 30 │99年12月27日 │卷㈠第228 頁 │ 5 │
├─┤ │ │ │ ├───┼───────┼────────┼────┤
││ │ │ │ │ 30 │100年2月18日 │卷㈠第236 頁 │ 6 │
├─┤ │ ├─────────┼─────┼───┼───────┼────────┼────┤
││ │ │寅00000000│張桂榮 │ 10 │99年9月30日 │卷㈠第221 頁 │ 12 │
├─┤ │ │ │ ├───┼───────┼────────┼────┤
││過│強│ │ │ 30 │100年1月20日 │卷㈠第233 頁 │ 13 │
├─┤ │ ├─────────┼─────┼───┼───────┼────────┼────┤
││敏│生│辰○○○○ │許修平 │ 30 │99年10月22日 │卷㈠第223 頁 │ 71 │
├─┤ │ ├─────────┼─────┼───┼───────┼────────┼────┤
││寧│製│酉○○○ │黃彥粹 │ 24 │99年11月18日 │卷㈠第226 頁背面│ 75 │
├─┤ │ ├─────────┼─────┼───┼───────┼────────┼────┤
││膜│藥│上友兒童診所 │張文誠 │ 30 │99年10月19日 │卷㈠第222 頁 │ 69 │
├─┤ │ │ │ ├───┼───────┼────────┼────┤
││衣│公│ │ │ 30 │100年1月20日 │卷㈠第232 頁 │ 82 │
├─┤ │ ├─────────┼─────┼───┼───────┼────────┼────┤
││錠│司│未○○○ │林靖邦 │ 30 │99年10月18日 │卷㈠第222 頁背面│ 70 │
├─┤ │ ├─────────┼─────┼───┼───────┼────────┼────┤
││ │ │癸○○○○ │柯景馨 │ 30 │100年1月19日 │卷㈠第231 頁背面│ 81 │
├─┤ │ ├─────────┼─────┼───┼───────┼────────┼────┤
││ │ │亥0000000 │劉闊彰 │ 10 │99年11月8日 │卷㈠第226 頁 │ 74 │
├─┤ │ │ │ ├───┼───────┼────────┼────┤
││ │ │ │ │ 30 │100年1月19日 │卷㈠第231 頁 │ 80 │
├─┤ │ ├─────────┼─────┼───┼───────┼────────┼────┤
││ │ │天○○○○ │顏志瑋 │ 30 │100年1月26日 │卷㈠第234 頁 │ 85 │
├─┤ │ ├─────────┼─────┼───┼───────┼────────┼────┤
││ │ │甲○○○○○ │曾鵬文 │ 30 │99年10月25日 │卷㈠第224 頁 │ 72 │
├─┴─┴─┴─────────┴─────┴───┴───────┴────────┴────┤
│* 每盒均為1,000顆。 │
│** 起訴書誤載為「闊張耳鼻喉科診所」,應予更正。 │
└───────────────────────────────────────────────┘
附表B:
┌─┬──┬──┬────────┬─────┬──┬───────┬────────┬────┐
│編│ 藥 │ 藥 │醫療機構名稱 │藥品管理人│盒數│ 銷售日期 │藥品購買憑證於本│起訴書附│
│號│ 品 │ 廠 │ │ │* │ │院卷之出處 │表二編號│
├─┼──┼──┼────────┼─────┼──┼───────┼────────┼────┤
│1│ 鼻 │黃氏│丑○○○ │(未記載)│ 50 │99年6 月11日 │卷㈠第168 頁 │ 15 │
├─┤ 速 │製藥│ ├─────┼──┼───────┼────────┼────┤
│2│ 克 │公司│ │(未記載)│ 100│99年8月16日 │卷㈠第171 頁背面│ 18 │
├─┤ 錠 │ ├────────┼─────┼──┼───────┼────────┼────┤
│3│ │ │方內科心臟科診所│ 方義忠 │ 40 │99年6月15日 │卷㈠第167 頁背面│ 14 │
├─┴──┴──┴────────┴─────┴──┴───────┴────────┴────┤
│* 每盒均為1,000顆。 │
└───────────────────────────────────────────────┘
附表C:
┌─┬─┬─┬─────────┬─────┬───┬───────┬────────┬────┐
│編│藥│藥│醫療機構或藥局名稱│藥品管理人│盒數* │ 銷售日期 │藥品購買憑證於本│起訴書附│
│號│品│廠│ │ │ │ │院卷之出處 │表二編號│
├─┼─┼─┼─────────┼─────┼───┼───────┼────────┼────┤
│1│ │ │己○○○ │洪大洋 │ 30 │99年10月8 日 │卷㈠第173 頁背面│ 22 │
├─┤鼻│黃├─────────┼─────┼───┼───────┼────────┼────┤
│2│速│氏│甲○○○○○** │曾鵬文 │ 28 │99年10月12日 │卷㈠第175 頁背面│ 26 │
├─┤克│製├─────────┼─────┼───┼───────┼────────┼────┤
│3│錠│藥│庚○○○*** │謝樺劻 │ 10 │99年10月26日 │卷㈠第180 頁背面│ 34 │
├─┤ │公├─────────┼─────┼───┼───────┼────────┼────┤
│4│ │司│巳0000000 │(未記載)│ 25 │99年11月12日 │卷㈠第181 頁 │ 33 │
├─┴─┴─┴─────────┴─────┴───┴───────┴────────┴────┤
│* 每盒均為1,000顆。 │
│** 起訴書誤載為「正揚」骨科診所,應予更正。 │
│*** 起訴書誤載為康廷耳鼻喉科診所,應予更正。 │
└───────────────────────────────────────────────┘
附表D:
┌─┬────┬──────┬──┬─────┬────┬───────┬────────────┐
│編│ 藥品 │ 藥 廠 │醫療│藥品管理人│數量 │ 銷售日期 │藥品購買憑證在臺中地檢10│
│號│ │ │機構│ │ │ │1 年度偵字第1679號卷頁數│
├─┼────┼──────┼──┼─────┼────┼───────┼────────────┤
│1│舒服寧 │安星製藥公司│ │(未記載)│20盒* │100年3 月1 日 │第93頁 │
├─┼────┼──────┤ ├─────┼────┼───────┼────────────┤
│2│鼻速克錠│黃氏製藥公司│ │「羅」(按│150盒** │99年8月16日 │本院卷㈠第171 頁(即起訴│
│ │ │ │ │即地○○)│ │ │書附表二編號17) │
├─┤ │ │ ├─────┼────┼───────┼────────────┤
│3│ │ │ │(未記載)│150盒** │99年11月18日 │本院卷㈠第182 頁(即起訴│
│ │ │ │ │ │ │ │書附表二編號21) │
├─┤ │ │ 順 ├─────┼────┼───────┼────────────┤
│4│ │ │ │(未記載)│190盒** │100年1月7日 │本院卷㈠第179 頁(即起訴│
│ │ │ │ │ │ │ │書附表二編號36) │
├─┼────┼──────┤ ├─────┼────┼───────┼────────────┤
│5│鹽酸甲基│信隆藥品公司│ 天 │(未記載)│50瓶*** │99年10月27日 │第105頁 │
├─┤麻黃鹼錠│ │ ├─────┼────┼───────┼────────────┤
│6│ │ │ │(未記載)│50瓶*** │99年12月20日 │第104頁 │
├─┤ │ │ 醫 ├─────┼────┼───────┼────────────┤
│7│ │ │ │(未記載)│50瓶****│100年2月24日 │本院卷㈢第46、47頁 │
│ │ │ │ │ │ │ │ │
├─┼────┼──────┤ ├─────┼────┼───────┼────────────┤
│8│沙復因錠│中菱醫藥公司│ 院 │(未記載)│10盒** │100年2月25日 │第161頁 │
├─┤ │ │ ├─────┼────┼───────┼────────────┤
│9│ │ │ │(未記載)│10盒** │100年3月24日 │第160頁 │
├─┼────┼──────┤ ├─────┼────┼───────┼────────────┤
││舒鼻寧錠│國嘉製藥公司│ │(未記載)│10盒** │99年10月1 日 │本院卷㈡第122 頁(即起訴│
│ │ │ │ │ │ │ │附表二編號44) │
├─┤ │ │ ├─────┼────┼───────┼────────────┤
││ │ │ │(未記載)│17盒** │(未記載) │本院卷㈠第194 頁(即起訴│
│ │ │ │ │ │ │ │書附表二編號52) │
├─┼────┼──────┤ ├─────┼────┼───────┼────────────┤
││過敏寧膜│強生製藥公司│ │(未記載)│20盒** │99年10月1日 │本院卷㈡第152 頁(即起訴│
│ │衣錠 │ │ │ │ │ │書附表二編號68) │
├─┴────┴──────┴──┴─────┴────┴───────┴────────────┤
│* 每盒均為980 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瓶,應予更正。 │
│** 每盒均為1,000顆。 │
│*** 每瓶均為1,000顆。 │
│****每瓶均為1,000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瓶,應予更正。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