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興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興竊盜,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施建興與蘇衍軍二人為鄰居關係,分別住於臺北市○○區
○街○○號3 樓及2 樓。施建興明知朱芳敏所有、放置於臺北
市○○區○○○路○ 段○○○ 巷○○號1 樓騎樓處(以下簡稱系
爭騎樓)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有車殼,
惟車牌已註銷,故未懸掛車牌,以下稱A 機車) 為他人之物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於101 年6 月4 日前一、兩
週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蘇衍軍表示為修理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無車殼,以下稱B 機車
),其曾向原裕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 段○○號,下稱原裕公司)購買1 部報廢機車供作修復
之零件使用,但其現已不想修理
等情,蘇衍軍遂向施建興表
示願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施建興購買該
部報廢機車及B 機車,施建興即表示同意並於101 年6 月3
日某時許,帶同蘇衍軍至系爭騎樓前,向蘇衍軍指明停放於
該處之A 機車即係其向原裕公司購買之該部報廢機車,兩人
遂相約於101 年6 月4 日晚間7 時56分許,由蘇衍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小貨車)搭載
施建興,一同至系爭騎樓處,合力徒手將A 機車搬至系爭小
貨車上,施建興即以此方式竊得A 機車得手,並將A 機車交
由蘇衍軍以系爭小貨車載運離去(蘇衍軍所涉竊盜部分,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
嗣
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朱芳敏之子吳家滇發現A 機車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發現係蘇衍軍上開
自用小貨車載走A 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爭執
證人蘇衍軍、李清南於
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公訴人就此
未表示意見,且未進一步釋明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前
開二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
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質
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及顯不可信之情狀,依
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證人蘇衍軍曾於101 年6 月4 日晚間7
時56分許,搭乘證人蘇衍軍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共同至系
爭騎樓前,並與證人蘇衍軍合力徒手將A 機車搬至系爭小貨
車上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何竊盜
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
賣B 機車給證人蘇衍軍,同時還有賣給他一些修車的零件,
101 年6 月4 日當天晚上證人蘇衍軍來找我,問我之前要我
買的一部報廢機車有沒有送到,我就指著A 機車說是不是這
台機車,證人蘇衍軍就表示先搬了再說,我與證人蘇衍軍當
時是認為A 機車就是原裕公司要賣給我們的報廢機車。後來
我跟原裕公司的人聯絡,我才發現應該是弄錯了,我後來也
有去找證人蘇衍軍,並將此事告知他云云(本院卷第22 頁
至第23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
搬運A 機車並加
以使用之人
乃證人蘇衍軍,且被告於證人蘇衍軍搬運A 機車
時曾告知不確定A 機車是否即為其向原裕公司所購買之機車
,事後又以電話告知證人蘇衍軍有搬錯,顯見被告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云云(本院卷第63頁背面)。
二、經查:
㈠101 年6 月4 日前一、兩週之某日,被告將其所有B 機車連
同修復該機車之零件出售予證人蘇衍軍。101 年6 月4 日當
日晚間7 時56分許,被告搭乘證人蘇衍軍所駕駛之系爭小貨
車至系爭騎樓前,兩人合力將A 機車搬運至系爭小貨車上後
,由證人蘇衍軍將A 機車載運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核與證人蘇衍軍於本院審
理中所證述之情節(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相符,並
有系爭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被告所書寫之買賣
契約書1 紙、臺北市○○區○○○路○段之GOOGLE地圖1 紙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及翻拍照片5 張、查獲現場之照
片6 張、本院
勘驗筆錄1 份等資料(偵卷第34頁至第45頁、
第70頁、第137 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在卷
可憑;又
A 機車實為被害人朱芳敏所出資購買,101 年6 月4 日晚間
9 時30分許,被害人之子吳家滇發覺A 機車失竊後,被害人
旋即於
翌日前往報案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
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偵卷第7 頁
至第12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A 機車之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號查詢
輕型機車車籍表各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
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各1 紙(偵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在卷可憑,
亦
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與證人蘇衍軍一同於101 年6 月4 日晚間7 時56分許,
在系爭騎樓處,將A 機車搬運至系爭小貨車上,而A 機車為
被害人所有乙情,均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所應審酌者,
乃被告是否明知A 機車為他人所有,
猶將A 機車出售予證人
蘇衍軍,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茲分別論述如下
:
⒈證人蘇衍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是鄰居,101 年6
月4 日前一、兩週我向被告買了兩輛機車,一輛是被告自己
的,就是偵卷第39頁那輛沒有車殼的機車(即B 機車),這
輛機車的啟動馬達還有化油器壞掉了,另外是一輛報廢機車
,就是偵卷第38頁那輛有車殼的機車(即A 機車),我們有
簽訂契約,但是後來契約找不到了,大概的內容就如同我與
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書寫的內容,上面提到的「零件
」就是指A 機車,因為這兩輛機車是同型同款的,我希望能
夠將兩輛機車的零件相互組合後加以維修,然後放在我位於
苗栗山上的土地使用。被告賣我的價格應該是3,000 元或是
5,000 元,當初被告
告訴我A 機車是他從位於臺北市○○○
路一家報廢場購買而來,101 年6 月4 日的前一天,被告先
跟我講說A 機車已經被載送到系爭騎樓處停放,後來101 年
6 月4 日當天也是被告對我說要賣給我的就是那一部A 機車
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3頁),證人蘇衍軍與被告為
鄰居關係,
渠等平日亦無怨隙,
業據證人蘇衍軍證述屬實,
並為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4頁、第64頁),且證人蘇衍
軍既已願出資向被告購買B 機車及維修之零件,衡情其自無
再下手竊取A 機車之必要,是證人蘇衍軍顯無設詞誣陷被告
之動機;佐之被告亦自承其曾將B 機車連同報廢零件出售予
證人蘇衍軍,且案發當日係其向證人蘇衍軍表示要搬運A 機
車乙情(本院卷第22頁,被告之抗辯則詳後述),是證人蘇
衍軍前開所言應可採信,被告顯係向證人蘇衍軍謊稱A 機車
乃其所購得之報廢機車,且將之出售予證人蘇衍軍
無訛;辯
護意旨雖以證人蘇衍軍與被告利害相反,是其證詞顯應受到
嚴格檢驗云云(本院卷第63頁背面),然並未具體指明證人
蘇衍軍所述不可採信之理由及依據,是辯護意旨僅空言泛稱
證人蘇衍軍所言不可信,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辯以:證人蘇衍軍原先是向我買B 機車還有維修的零
件,後來B 機車還需要更換一個引擎,證人蘇衍軍就要我再
去幫他買一輛報廢機車。我就向原裕公司詢問購買中古報廢
機車的大約要多少錢,原裕公司表示要1,500 元,我就說含
運費2,000 元載送到系爭騎樓處是否可以,原裕公司也表示
同意。後來101 年6 月4 日當天證人蘇衍軍就開著系爭小貨
車來找我,問我說之前要我買的一部報廢機車是否有送到,
我就對證人蘇衍軍表示他要買的報廢機車可能是A 機車,證
人蘇衍軍就說先搬了再說,後來隔天我就去證人蘇衍軍家中
,對證人蘇衍軍說我們可能載錯了云云(本院卷第22頁、第
54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被告當日所為及事後又致
電證人蘇衍軍,向其表示可能載錯之舉止,被告顯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云云(本院卷第63頁)。然:
⑴被告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辯稱:101 年6 月4 日當
天晚上我與證人蘇衍軍搬運的機車不是A 機車,而是我所有
的B 機車,我從來沒有見過A 機車云云(偵卷第20頁、第11
4 頁);其後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及本院審理中
翻異前詞
,改稱:我當日確實有搬運A 機車,只是我認為A 機車是原
裕公司要賣給我的報廢機車云云(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
就101 年6 月4 日當日晚間所搬運之機車究竟為何輛機車,
所述有所不一,其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⑵另證人李清南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原裕公司是專門收購
報廢機車及環保分類的公司,我在原裕公司內負責對引擎號
碼及拆車,原裕公司所收購的報廢機車,只能賣給有合法出
口證明的國外廠商,因為這是受到環保局的監督,至於拆解
好的中古零件,則可以賣給一般的客人,原裕公司並沒有收
購A 機車,也沒有將A 機車出售給被告,原裕公司更不可能
請購買報廢機車的客戶直接到機車停放地點去搬車,至於出
售的零件部分,雖然可以幫忙運送,但是必須要先付清款項
等語(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佐之被告更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證人蘇衍軍把A 機車搬走之後,我就又跑回原裕
公司找證人李清南,證人李清南就向我表示原裕公司不能賣
整部的報廢機車,只能賣零件云云(本院卷第22頁),是顯
見證人李清南前開所述非虛,原裕公司自無出售或應允出售
整輛報廢機車予被告之可能,則被告辯稱其曾向原裕公司洽
購報廢機車,故於101 年6 月4 日晚間誤認A 機車即為原裕
公司所出售之報廢機車云云,顯係事後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至辯護人雖以原裕公司並未提出書面證據以證明其並未販
售整部中古機車云云(本院卷第63頁背面),然此情業據證
人李清南證述明確,辯護意旨空言質疑,亦無依據。
⑶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數度辯稱:101 年6 月4 日後隔兩天
我就知道我與證人蘇衍軍載錯機車了,我有打電話去跟證人
蘇衍軍說我們搬錯機車,證人蘇衍軍也有說在A 機車的置物
箱內發現鄰居的信件,更何況我都沒有向證人蘇衍軍他購買
機車的價金云云(本院卷第22頁、第54頁),然就此證人蘇
衍軍業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向被告購買機車後到我修
理機車的
期間,被告都沒有因為機車的事情再來找過我,在
警察通知我之前,我也不記得被告有跟我聯繫過等語(本院
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已難認定被告所辯屬實;況被告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辯稱其當日載運者乃B 機車,並
非A 機車,業如上述,果如被告所述其僅係載錯機車,且被
告旋於案發後第二天即發覺此事,被告又何以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均未坦然就此情加以說明,反堅稱其與證人蘇
衍軍並未搬錯機車,是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
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⑷且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證人蘇衍軍叫我再去買一輛報
廢的機車,但我只是去原裕公司詢問報廢的機車大約要多少
錢,因為我沒有辦法確認證人蘇衍軍究竟要不要買那輛機車
,所以當下我沒有買也沒有付錢。101 年6 月4 日當天證人
蘇衍軍至系爭騎樓處時,我打電話到原裕公司去也沒有人接
電話云云(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是依被告所述,
其既未向原裕公司表示購買之意,復未支付任何款項,則其
何以能向證人蘇衍軍表示A 機車即為原裕公司所出售之報廢
機車,則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
顯有未合,不足採信。
㈢本案被告與證人蘇衍軍搬運A 機車時,A 機車係停放於系爭
騎樓處,A 機車輪胎雖已沒氣,然A 機車後輪仍以大鎖鎖上
乙情,業據證人蘇衍軍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0頁),且被告
復以數千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予證人蘇衍軍,故以該腳踏車之
停放地點、外觀、市場價格等情觀之,客觀上仍可認定A 機
車應係有主之物品,被告前開所辯又不足採信,是被告主觀
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核被告施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
告雖指示不知情之證人蘇衍軍共同行為,但因自己亦已直接
為
構成要件行為,自
無庸再論以間接
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曾
於96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
上訴字
第19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
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 年 間因騎乘贓
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並
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交上訴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
1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
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於
101 年5 月22日
假釋出監,於101 年7 月30 日
假釋期滿執
行完畢(本件不構成
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
假釋期間,因一時貪圖小利,明
知A 機車屬有主之物,仍將A 機車出售予證人蘇衍軍,並與
證人蘇衍軍一同將之載運離去,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
所為自無足取,然被告
犯後已與證人蘇衍軍與被害人達成
和
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和解書各1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60 頁至第16
2 頁、本院卷第32頁),兼衡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飾詞
狡辯、顯無悔意,與其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擔任停車場
管理員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