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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興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施建興與蘇衍軍二人為鄰居關係,分別住於臺北市○○區 ○街○○號3 樓及2 樓。施建興明知朱芳敏所有、放置於臺北 市○○區○○○路○ 段○○○ 巷○○號1 樓騎樓處(以下簡稱系 爭騎樓)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有車殼, 惟車牌已註銷,故未懸掛車牌,以下稱A 機車) 為他人之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1 年6 月4 日前一、兩 週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蘇衍軍表示為修理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無車殼,以下稱B 機車 ),其曾向原裕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 段○○號,下稱原裕公司)購買1 部報廢機車供作修復 之零件使用,但其現已不想修理等情,蘇衍軍遂向施建興表 示願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施建興購買該 部報廢機車及B 機車,施建興即表示同意並於101 年6 月3 日某時許,帶同蘇衍軍至系爭騎樓前,向蘇衍軍指明停放於 該處之A 機車即係其向原裕公司購買之該部報廢機車,兩人 遂相約於101 年6 月4 日晚間7 時56分許,由蘇衍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小貨車)搭載 施建興,一同至系爭騎樓處,合力徒手將A 機車搬至系爭小 貨車上,施建興即以此方式竊得A 機車得手,並將A 機車交 由蘇衍軍以系爭小貨車載運離去(蘇衍軍所涉竊盜部分,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 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朱芳敏之子吳家滇發現A 機車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發現係蘇衍軍上開 自用小貨車載走A 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蘇衍軍、李清南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就此 未表示意見,且未進一步釋明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前 開二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 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質 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及顯不可信之情狀,依 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證人蘇衍軍曾於101 年6 月4 日晚間7 時56分許,搭乘證人蘇衍軍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共同至系 爭騎樓前,並與證人蘇衍軍合力徒手將A 機車搬至系爭小貨 車上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 賣B 機車給證人蘇衍軍,同時還有賣給他一些修車的零件, 101 年6 月4 日當天晚上證人蘇衍軍來找我,問我之前要我 買的一部報廢機車有沒有送到,我就指著A 機車說是不是這 台機車,證人蘇衍軍就表示先搬了再說,我與證人蘇衍軍當 時是認為A 機車就是原裕公司要賣給我們的報廢機車。後來 我跟原裕公司的人聯絡,我才發現應該是弄錯了,我後來也 有去找證人蘇衍軍,並將此事告知他云云(本院卷第22 頁 至第23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搬運A 機車並加 以使用之人乃證人蘇衍軍,且被告於證人蘇衍軍搬運A 機車 時曾告知不確定A 機車是否即為其向原裕公司所購買之機車 ,事後又以電話告知證人蘇衍軍有搬錯,顯見被告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云云(本院卷第63頁背面)。 二、經查: ㈠101 年6 月4 日前一、兩週之某日,被告將其所有B 機車連 同修復該機車之零件出售予證人蘇衍軍。101 年6 月4 日當 日晚間7 時56分許,被告搭乘證人蘇衍軍所駕駛之系爭小貨 車至系爭騎樓前,兩人合力將A 機車搬運至系爭小貨車上後 ,由證人蘇衍軍將A 機車載運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核與證人蘇衍軍於本院審 理中所證述之情節(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相符,並 有系爭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被告所書寫之買賣 契約書1 紙、臺北市○○區○○○路○段之GOOGLE地圖1 紙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及翻拍照片5 張、查獲現場之照 片6 張、本院勘驗筆錄1 份等資料(偵卷第34頁至第45頁、 第70頁、第137 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在卷可憑;又 A 機車實為被害人朱芳敏所出資購買,101 年6 月4 日晚間 9 時30分許,被害人之子吳家滇發覺A 機車失竊後,被害人 旋即於翌日前往報案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 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偵卷第7 頁 至第12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A 機車之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號查詢 輕型機車車籍表各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 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各1 紙(偵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在卷可憑, 亦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與證人蘇衍軍一同於101 年6 月4 日晚間7 時56分許, 在系爭騎樓處,將A 機車搬運至系爭小貨車上,而A 機車為 被害人所有乙情,均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所應審酌者, 乃被告是否明知A 機車為他人所有,猶將A 機車出售予證人 蘇衍軍,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茲分別論述如下 : ⒈證人蘇衍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是鄰居,101 年6 月4 日前一、兩週我向被告買了兩輛機車,一輛是被告自己 的,就是偵卷第39頁那輛沒有車殼的機車(即B 機車),這 輛機車的啟動馬達還有化油器壞掉了,另外是一輛報廢機車 ,就是偵卷第38頁那輛有車殼的機車(即A 機車),我們有 簽訂契約,但是後來契約找不到了,大概的內容就如同我與 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書寫的內容,上面提到的「零件 」就是指A 機車,因為這兩輛機車是同型同款的,我希望能 夠將兩輛機車的零件相互組合後加以維修,然後放在我位於 苗栗山上的土地使用。被告賣我的價格應該是3,000 元或是 5,000 元,當初被告告訴我A 機車是他從位於臺北市○○○ 路一家報廢場購買而來,101 年6 月4 日的前一天,被告先 跟我講說A 機車已經被載送到系爭騎樓處停放,後來101 年 6 月4 日當天也是被告對我說要賣給我的就是那一部A 機車 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3頁),證人蘇衍軍與被告為 鄰居關係,渠等平日亦無怨隙,業據證人蘇衍軍證述屬實, 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4頁、第64頁),且證人蘇衍 軍既已願出資向被告購買B 機車及維修之零件,衡情其自無 再下手竊取A 機車之必要,是證人蘇衍軍顯無設詞誣陷被告 之動機;佐之被告亦自承其曾將B 機車連同報廢零件出售予 證人蘇衍軍,且案發當日係其向證人蘇衍軍表示要搬運A 機 車乙情(本院卷第22頁,被告之抗辯則詳後述),是證人蘇 衍軍前開所言應可採信,被告顯係向證人蘇衍軍謊稱A 機車 乃其所購得之報廢機車,且將之出售予證人蘇衍軍無訛;辯 護意旨雖以證人蘇衍軍與被告利害相反,是其證詞顯應受到 嚴格檢驗云云(本院卷第63頁背面),然並未具體指明證人 蘇衍軍所述不可採信之理由及依據,是辯護意旨僅空言泛稱 證人蘇衍軍所言不可信,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辯以:證人蘇衍軍原先是向我買B 機車還有維修的零 件,後來B 機車還需要更換一個引擎,證人蘇衍軍就要我再 去幫他買一輛報廢機車。我就向原裕公司詢問購買中古報廢 機車的大約要多少錢,原裕公司表示要1,500 元,我就說含 運費2,000 元載送到系爭騎樓處是否可以,原裕公司也表示 同意。後來101 年6 月4 日當天證人蘇衍軍就開著系爭小貨 車來找我,問我說之前要我買的一部報廢機車是否有送到, 我就對證人蘇衍軍表示他要買的報廢機車可能是A 機車,證 人蘇衍軍就說先搬了再說,後來隔天我就去證人蘇衍軍家中 ,對證人蘇衍軍說我們可能載錯了云云(本院卷第22頁、第 54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被告當日所為及事後又致 電證人蘇衍軍,向其表示可能載錯之舉止,被告顯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云云(本院卷第63頁)。然: ⑴被告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辯稱:101 年6 月4 日當 天晚上我與證人蘇衍軍搬運的機車不是A 機車,而是我所有 的B 機車,我從來沒有見過A 機車云云(偵卷第20頁、第11 4 頁);其後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改稱:我當日確實有搬運A 機車,只是我認為A 機車是原 裕公司要賣給我的報廢機車云云(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 就101 年6 月4 日當日晚間所搬運之機車究竟為何輛機車, 所述有所不一,其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⑵另證人李清南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原裕公司是專門收購 報廢機車及環保分類的公司,我在原裕公司內負責對引擎號 碼及拆車,原裕公司所收購的報廢機車,只能賣給有合法出 口證明的國外廠商,因為這是受到環保局的監督,至於拆解 好的中古零件,則可以賣給一般的客人,原裕公司並沒有收 購A 機車,也沒有將A 機車出售給被告,原裕公司更不可能 請購買報廢機車的客戶直接到機車停放地點去搬車,至於出 售的零件部分,雖然可以幫忙運送,但是必須要先付清款項 等語(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佐之被告更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證人蘇衍軍把A 機車搬走之後,我就又跑回原裕 公司找證人李清南,證人李清南就向我表示原裕公司不能賣 整部的報廢機車,只能賣零件云云(本院卷第22頁),是顯 見證人李清南前開所述非虛,原裕公司自無出售或應允出售 整輛報廢機車予被告之可能,則被告辯稱其曾向原裕公司洽 購報廢機車,故於101 年6 月4 日晚間誤認A 機車即為原裕 公司所出售之報廢機車云云,顯係事後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至辯護人雖以原裕公司並未提出書面證據以證明其並未販 售整部中古機車云云(本院卷第63頁背面),然此情業據證 人李清南證述明確,辯護意旨空言質疑,亦無依據。 ⑶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數度辯稱:101 年6 月4 日後隔兩天 我就知道我與證人蘇衍軍載錯機車了,我有打電話去跟證人 蘇衍軍說我們搬錯機車,證人蘇衍軍也有說在A 機車的置物 箱內發現鄰居的信件,更何況我都沒有向證人蘇衍軍他購買 機車的價金云云(本院卷第22頁、第54頁),然就此證人蘇 衍軍業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向被告購買機車後到我修 理機車的期間,被告都沒有因為機車的事情再來找過我,在 警察通知我之前,我也不記得被告有跟我聯繫過等語(本院 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已難認定被告所辯屬實;況被告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辯稱其當日載運者乃B 機車,並 非A 機車,業如上述,果如被告所述其僅係載錯機車,且被 告旋於案發後第二天即發覺此事,被告又何以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均未坦然就此情加以說明,反堅稱其與證人蘇 衍軍並未搬錯機車,是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⑷且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證人蘇衍軍叫我再去買一輛報 廢的機車,但我只是去原裕公司詢問報廢的機車大約要多少 錢,因為我沒有辦法確認證人蘇衍軍究竟要不要買那輛機車 ,所以當下我沒有買也沒有付錢。101 年6 月4 日當天證人 蘇衍軍至系爭騎樓處時,我打電話到原裕公司去也沒有人接 電話云云(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是依被告所述, 其既未向原裕公司表示購買之意,復未支付任何款項,則其 何以能向證人蘇衍軍表示A 機車即為原裕公司所出售之報廢 機車,則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顯有未合,不足採信。 ㈢本案被告與證人蘇衍軍搬運A 機車時,A 機車係停放於系爭 騎樓處,A 機車輪胎雖已沒氣,然A 機車後輪仍以大鎖鎖上 乙情,業據證人蘇衍軍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0頁),且被告 復以數千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予證人蘇衍軍,故以該腳踏車之 停放地點、外觀、市場價格等情觀之,客觀上仍可認定A 機 車應係有主之物品,被告前開所辯又不足採信,是被告主觀 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施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雖指示不知情之證人蘇衍軍共同行為,但因自己亦已直接 為構成要件行為,自無庸再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曾 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19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 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 年 間因騎乘贓 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並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交上訴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 1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於 101 年5 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1 年7 月30 日 假釋期滿執 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因一時貪圖小利,明 知A 機車屬有主之物,仍將A 機車出售予證人蘇衍軍,並與 證人蘇衍軍一同將之載運離去,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 所為自無足取,然被告犯後已與證人蘇衍軍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和解書各1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60 頁至第16 2 頁、本院卷第32頁),兼衡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飾詞 狡辯、顯無悔意,與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停車場 管理員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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