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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玲玲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曹詩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玲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附表一至三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緣田金福、郭玲玲前於民國95年間,在新北市○○區○○街 ○○○ 號6 樓成立福聚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聚鑫公司,該 址係田金福所有之不動產,下稱本案房地),由田金福擔任 登記負責人,初期相關業務概由郭玲玲處理,並擔任實際負 責人,迄97年4 月起,田金福始共同參與經營福聚鑫公司而 為實際負責人,郭玲玲則擔任該公司財務及會計主任,負責 處理會計、出納、進銷貨及資金管理等營運事項,於前開執 行福聚鑫公司職務範圍內,視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公司 負責人,均屬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 負責人。田金福之妻陳妹雲自99年4 月間起,亦進入福聚鑫 公司協助郭玲玲處理公司財務,與郭玲玲(迄100 年3 月16 日因故離職)、田金福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郭玲玲任職於 福聚鑫公司期間,因田金福、陳妹雲經年積欠其高額債務無 力償還,竟與其等2 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田金福、陳妹雲部分未經起訴): ㈠田金福、陳妹雲前於88年間向郭玲玲借款週轉後,未能如期 還款,而約定將田金福名下原住民保留地(下稱本案保留地 )之權利轉讓予郭玲玲以抵償債務,惟仍持續向郭玲玲借款 並由郭玲玲代為墊支其等2 人個人開銷及罰款等諸多款項, 累積金額約達新臺幣(下同)200 餘萬元,惟田金福、陳妹 雲無力償還債務,致郭玲玲財務壓力日益沉重。郭玲玲、田 金福與陳妹雲雖均明知公司財產為該公司之總擔保,應與個 人之財務關係分離,不得互通混淆,為解決前揭私人債務, 於99年間商議後,萌生貪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決意以福聚鑫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再以 貸款所得支應前揭欠款及代墊款項,於99年7 月間,乃由郭 玲玲備妥公司財務資料,經田金福出面以福聚鑫公司名義向 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申辦貸款,陳妹雲除居間協助福聚 鑫公司與銀行承辦人員聯繫,亦陪同田金福向銀行承辦人員 說明公司經營狀況並辦理對保程序,該行乃於99年7 月5 日 、7 月9 日先後核撥貸款合計700 萬元,該等款項隨即轉入 福聚鑫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戶),嗣福聚鑫公司於100 年1 月3 日先行償還其中400 萬元貸款,該行再於100 年1 月7 日核撥貸款合計460 萬元,亦於當日轉入前開帳戶,福 聚鑫公司因之取得總計760 萬元之貸款。於99年7 月5 日至 100 年3 月16日期間,郭玲玲在福聚鑫公司內,利用處理該 公司財務且保管銀行大小章之便,接續以不詳方式,將其等 業務上持有、本案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戶內之福聚鑫公司貸 款所得款項中之200 萬元予以侵占,挪為田金福、陳妹雲償 還債務之用。 ㈡郭玲玲、田金福、陳妹雲以福聚鑫公司名義順利貸得前開款 項後,猶未知足,為求順利續行申辦他筆貸款,而需提高福 聚鑫公司營業額,雖均明知福聚鑫公司與附表一所示百柏鐘 錶有限公司(下稱百柏公司)、附表二所示斐文展業有限公 司(下稱斐文公司)、附表三所示奎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奎陽公司),均未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為真實交易, 竟共同基於為納稅義務人福聚鑫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之犯意聯絡,由郭玲玲透過邱淑娟協助對外接洽,先後取得 百柏公司、斐文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內容虛偽 不實之發票,再經福聚鑫公司職員彭福海協助居間介紹同有 增加營業額需求之奎陽公司負責人柯美旭,先後取得該公司 開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發票,供福聚鑫公 司用以充當進項憑證而虛增進貨成本支出,期間陳妹雲則協 助製作前開虛偽交易之訂購單、進貨及發票明細等資料。嗣 由福聚鑫公司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將該等不實進項憑證載 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於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 期間,以每2 月為1 期,於申報各該期營業稅時,多次用以 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多次逃漏福聚鑫公司應 納之營業稅共計100 萬7,788 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福聚鑫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玲玲固坦承以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虛偽交 易方式取得不實發票後,供福聚鑫公司逃漏稅捐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福聚鑫公司貸得之款 項均用於支付貸款成本、每月應繳本息、營運成本費用等公 司開銷,並未以之清償田金福、陳妹雲積欠之私人債務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代表人田金福、其妻陳妹雲歷來參與福聚鑫公司 經營之狀況: 1.福聚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田金福,惟成立時之相關登記事 宜、辦公室設址地點之選擇均係由被告負責,有證人陳妹雲 、田金福證詞、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102 年11月1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福聚鑫公 司登記案卷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28頁、卷 三第65頁背面、第92頁、卷七第15頁正反面、福聚鑫公司案 卷影本)。又該公司營運初期,證人田金福、陳妹雲並未參 與公司事務,亦經被告供述:「從95年成立福聚鑫公司至97 年初期大部分都是我幫忙處理,因為他(指田金福)比較忙 。雖然是我處理的,但是我都有告訴田金福、陳妹雲,因為 我們常常密切聯絡,我常常到他們山上去。(問:依妳所述 ,妳負責福聚鑫公司實際營運到何時?)97年4 月開始田金 福全部承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七第217 頁背面),核與 證人田金福於前案調查局筆錄、本案偵訊時所稱:初期公司 業務全權由被告負責,迄97年4 月間,其始進入公司學習管 理,並開始接燈具工程,而自己接手經營等情大致相符(見 101 年度偵字第7005號卷一第182 頁、本院卷二第101 頁背 面、第109 頁背面),則被告於95年至97年3 月間係福聚鑫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迄97年4 月間田金福始參與經營而擔任 實際負責人,應堪認定。 2.田金福自97年4 月間已共同經營福聚鑫公司,於本案犯罪期 間係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則擔任該公司會計及財務主任, 負責處理會計、出納、進銷貨及資金管理等營運事項,期間 並曾處理該公司報稅事務,直到99年下半年由陳妹雲開始接 手公司財務,迄100 年3 月16日離職時始與陳妹雲交接,而 未再介入福聚鑫公司之業務等情,除據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236 號、第336 號案件(下稱前案,詳 如後述)偵訊、審理、本案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綦 詳(見偵卷一第118 頁、第249 頁、本院卷一第157 頁背面 、卷三第20頁、第116 頁、卷七第219 頁背面),並經證人 即福聚鑫公司業務經理彭福海證述:係由被告面試、發薪, 接洽完業務後會向被告報告業務內容、金額、採購日期等語 ,證人即福聚鑫公司職員蕭任廷證述:係由被告面試、告知 工作內容等語,證人即奎陽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柯美旭證稱 :本案奎陽公司與福聚鑫公司之交易,均係與被告接洽,並 依被告指定帳戶匯款等語在卷(見偵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 本院卷四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11 頁背面至第113 頁、卷 五第99頁),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自白,應屬實情,堪 予採信。又卷附福聚鑫公司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華南銀行 三重分行、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上關於資 金流向之註記均係被告撰寫、與附表一至三所示虛偽交易相 關之金流傳真上之字跡亦係被告所為(分見北檢他卷第8 頁 、第10頁、偵卷一第254 頁至第270 頁、卷二第29頁至第42 頁、第52頁至第61頁),有被告供述、證人劉怡君證詞在卷 可考(分見偵卷一第177 頁、本院卷六第130 頁、卷七第22 4 頁背面),且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對於福聚鑫公司貸款 過程、金額、虛偽交易之緣由、金流運作之方式等重要財務 及會計事項均對答如流,準此,被告於97年4 月後,顯然仍 負責處理福聚鑫公司前開財務、會計、資金管理及業務等諸 多事宜甚明。由此以觀,被告於前開執行福聚鑫公司職務範 圍內,視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公司負責人,亦屬於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且為從事業 務之人,同堪認定。 3.又陳妹雲自99年4 月起協助處理福聚鑫公司業務,除每日前 往公司上班、製作報表及訂購單,亦開始處理公司帳務事宜 等情,分據證人陳妹雲、田金福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七第15 頁、第19頁背面、第32頁),核與證人劉怡君證述卷附福聚 鑫公司於99年7 月至12月與其他公司之發票及銷貨明細乃係 由陳妹雲製表等情相符(見偵卷三第5 頁至第9 頁、本院卷 六第129 頁背面);而福聚鑫公司於申辦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貸款時(申辦貸款細節詳後述),陳妹雲與田金福均出 面向承辦之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業務襄理徐銘宏說明公司營 運狀況、辦理對保,並為福聚鑫公司與銀行間之聯絡管道, 有證人徐銘宏證詞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七第104 頁至第113 頁)。另福聚鑫公司嗣於100 年間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企業 貸款時(申辦貸款細節詳後述),亦係由田金福、陳妹雲提 供資料予該行承辦人林盟傑,並出面辦理相關貸款事宜等情 ,已據證人林盟傑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七第113 頁背面 至第118 頁),則陳妹雲自99年4 月進入福聚鑫公司任職後 ,確已實際從事福聚鑫公司業務甚明。況福聚鑫公司於99年 間,將未任職於該公司之楊俊彥、張穩憲領取99年度薪資所 得49萬2,878 元、47萬7,885 元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在「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 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6萬6,92 5 元乙案(即前案,被告因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236 號、第33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福聚鑫公司 、田金福、陳妹雲提起上訴後,福聚鑫公司、陳妹雲部分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田金福部分則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陳妹雲亦有參與,並於前案10 0 年9 月15日調查時證稱:因張穩憲的勞健保費一開始沒有 交,其曾直接打電話給介紹人紀惠敏表示要把張穩憲的勞健 保辦退,後來紀惠敏始以現金或匯款至福聚鑫公司設於合作 金庫三重分行帳戶之方式繳納該等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5頁背面),嗣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詞而確認在卷(見 本院卷七第176 頁背面),益見陳妹雲於99年間,已參與處 理福聚鑫公司部分財務及帳務事宜,而係從事業務之人無誤 。 4.公訴意旨雖認田金福於本案犯罪期間始終僅係福聚鑫公司名 義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云云。惟查,證人田金福於前 案100 年9 月15日調查時,已證稱:「所以97年4 月就由我 自己接手經營福聚鑫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 背面),佐以證人楊栢松(即楊俊彥之父)於前案審理時證 稱:「(問:你跟郭玲玲聯絡有關於投保楊俊彥的事情,是 跟他提,他馬上就答應,還是過一段時間才回覆?)她說她 要跟公司確認一下子才回覆,隔了大約幾天才回覆說可以」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而楊俊彥係於98年12月間由 福聚鑫公司辦理加入勞保,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4 月16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保險人名冊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62 頁至第168 頁),是由上情以觀 ,被告並無權限自行決定是否將楊俊彥列入員工名冊並辦理 勞健保,而有待與實際負責人田金福討論後,始可定案,益 徵證人田金福斯時乃係福聚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 決策有實際影響及決定之權限。證人田金福嗣雖改稱上開接 手經營福聚鑫公司之證詞乃係應被告要求所為不實陳述云云 ,惟依田金福於本案指訴福聚鑫公司貸得款項遭被告挪用後 ,被告於100 年3 、4 月間離職,將貸款債務留予田金福、 陳妹雲承擔之情以觀,田金福與被告於100 年3 、4 月間, 已有不睦,當無於100 年9 月間調查時,猶依被告指示而為 不利於己之供述之可能。況田金福於99年7 月間、100 年2 月間先後以福聚鑫公司名義向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台北富 邦銀行申辦貸款之過程中,乃係以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與 各該銀行承辦人員接洽並說明該公司營業狀況,業如前述, 從而,起訴意旨認田金福於97年4 月後仍僅係福聚鑫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未參與該公司經營云云,即有誤會,應予更正 。 ㈡犯罪事實一、㈠業務侵占部分: 1.田金福、陳妹雲前於88年間向被告借款週轉後,未能如期還 款,而約定將田金福名下本案保留地之權利讓售予被告以抵 償債務,詎其後田金福、陳妹雲再行向被告借款,並持續將 個人名下貸款或罰金等諸多私人開銷,交由被告代為墊支, 以致累積日久,無力清償債務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157 頁正反面、卷七第180 頁背面),並有證人 田金福、陳妹雲證詞(見偵卷一第94頁、第249 頁、卷七第 12頁背面、第28頁正反面),以及卷附本案保留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原住民保留地讓售契約書、收據、協議書、借款協 議書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四第178 頁至第188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田金福於95 年間購入本案房地後,持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貸 款,經該行於95年5 月5 日核撥781 萬元,扣除代償房屋價 金、代書稅費、房款費、火險費及代辦費用後,餘款為88萬 0588元,其後於99年5 月3 日辦理轉貸,經永豐商業銀行南 桃園分行於99年5 月3 日核撥貸款779 萬元,且代辦費及壽 險 繳保費為35萬7,849 元,故貸得款項之餘款僅約50萬 2,739 元之譜,惟95年6 月5 日至100 年3 月8 日期間被告 代田金福繳交之本案房地貸款本息、火災及地震險費、代書 費約達176 萬3,260元,是被告此部分代墊金額已達126 萬 521 元等情,亦據被告具狀陳明(見本院卷四第28頁至第30 頁),並有卷附新光產物保險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收據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 單、請款單(見本院卷四第36頁至第40頁)、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102 年12月27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帳戶資料、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102 年12月19日永豐銀 南桃園分行(102) 字第00035 號函及所附放款往來明細查詢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194 頁),則此部分事實, 同堪認定。至於被告另主張為田金福代墊證人湯雨朔領取之 雜支費用20萬2,500 元部分,經檢視被告所提被證5 內之明 細資料、請款單、出貨單、收據(見本院卷四第41頁至第46 頁),未見其上載明係與本案房地貸款事宜相關開銷,並經 本院依法傳喚、拘提證人湯雨朔到庭說明未果,有本院送達 證書、拘票、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 年4 月1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拘票、報 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197 頁至第198 頁、卷七第12 4 頁至第130 頁),則被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無可採 信,附此敘明。再者,被告另為陳妹雲繳納銀行信用卡卡費 及利息、健保保費及滯納金共10萬8,020 元,且於97年12月 12日、16日合計借支113 萬元予陳妹雲,又為田金福繳納水 土保持法罰鍰、汽車駕駛執照費、交通違規罰款及罰鍰、汽 車燃料使用費、綜合所得稅稅款、健保費、汽車貸款等個人 開銷共17萬5,883 元,期間橫跨91年至98年,有被告供述、 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暨 滯納金分期繳納通知書、借據及本票2 紙、統一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該 署新竹行政執行處通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存款單、 萬匯公司付款憑單、新竹縣政府民政局原住民經建課行政執 行案件移送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台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 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綜合所 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該局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 用收據、該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中央健康 保險局96年6 月保險費繳款單、保險對象承保及減免身分異 動清冊(見本院卷四第120 頁至第123 頁、第125 頁至第 128 頁、第130 頁至第143 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證 人田金福亦證稱並未繳納汽車貸款之費用,而係由被告代繳 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0頁),證人陳妹雲則證稱:「(提示 本院卷四第124 頁以下被證6-1 以下,問:被告主張田金福 全家人向其借款的明細,這些明細是被告幫妳們支出,有何 意見?)沒有意見,我沒有要求被告幫我們支付,因為被告 說我們要開公司,田金福名下不能有欠稅,如果有欠稅全部 都要跟被告說,她說要全部都繳清。被告說當公司負責人不 能有欠款,所以我們才會跟被告說我們有欠這些錢」、「這 些代繳費用應該是向被告借貸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頁 背面、第17頁),準此,被告此部分為田金福、陳妹雲墊支 高達28萬3,903 元,並出借款項113 萬元予陳妹雲,亦堪認 定。雖被告以卷附萬匯公司付款憑單為據(見本院卷四第 129 頁),主張另為陳妹雲繳納勞保費2 萬310 元云云,惟 陳妹雲乃係由福聚鑫公司代為申辦勞保,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3 年4 月16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光碟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62 頁至第168 頁),則前開付款 憑單上所載明細,是否確係被告為陳妹雲所墊支之款項,即 屬有疑。至於被告以其自製明細主張田金福另行積欠433 萬 7,836 元乙節(見本院卷四第121 頁、第166 頁至第197 頁 ),因屬被告私人記錄,未見田金福會同對帳或承認該等款 項之記載,亦未檢附足資佐證之相關文件,自不得僅以被告 片面供述,逕認確有代墊之實。又證人陳妹雲雖否認於97年 12月12日、16日向被告借支64萬元、49萬元,惟此部分有陳 妹雲簽名之借據及本票各2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三第49頁、 本院卷四第201 頁至第202 頁),且證人陳妹雲亦坦承該等 署名係其所親簽(見本院卷七第9 頁),從而,陳妹雲空言 否認上情,即屬無據,難予遽採。綜上各情以觀,迄100 年 3 月16日離職前,田金福、陳妹雲已積欠被告約達267 萬4, 424 元,且其中多係發生於00年0 月前之債務,洵堪認定。 2.被告任職福聚鑫公司期間,因田金福、陳妹雲未能清償前開 累計之債務,遂起貪念透過福聚鑫公司名義貸款以取得資金 ,供作抵償田金福、陳妹雲欠款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歷次明確供稱:「田金福、陳妹雲他們 貸款的目的是希望部分資金可以投資在山上他們經營的事業 ,部分貸得款項用來還我錢,也有部分款項拿來還貸款」、 「(問:妳是主張起訴書所稱遭侵占的部分款項實係妳用來 清償妳與田金福間債權債務關係,只是還沒有結算清楚?) 有部分是這樣沒錯,當時田金福、陳妹雲都有同意」、「( 問:貸款係福聚鑫公司申請,為何拿福聚鑫公司貸款下來的 錢償還妳與田金福間個人款項?)這算是我們當初有討論過 的,因為我這段時間幫他很多忙,期間我也支付了好多錢, 他的意思是說貸款下來,除了還我部分欠款,剛好當時想要 開拓燈的業務,所以才會有這樣的協議」、「這是當初有共 識默契,貸款下來先還我一部分的錢,當時先還給我大概有 200 萬元,這是我有投入一段時間,且也是田金福、陳妹雲 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背面、卷四第12頁、卷 七第216 頁背面),而田金福自97年間起擔任福聚鑫公司實 際負責人,陳妹雲自99年4 月起亦進入該公司協助處理業務 ,業如前述,再衡以田金福、陳妹雲前述積極參與貸款事宜 之態度,以及後續共同以虛偽不實交易提高福聚鑫公司營業 額,以便另以福聚鑫公司名義再行辦理其他貸款之舉(詳如 後述),堪認其等於99年7 月間,對於福聚鑫公司業務與財 務狀況已有所掌握,並非全然交由被告處理,則倘非經田金 福、陳妹雲同意,被告當無從順利侵吞挪用前揭200 萬元貸 得款項,以資扣抵田金福、陳妹雲積欠之高額債務。兼之田 金福、陳妹雲積欠被告前開款項後,不思還款,反而持續委 由被告代為墊付私人開銷而累計高額債務達數年之久,且未 見其等以任何方式籌款清償,此等諸多異於常情之舉,均足 徵田金福、陳妹雲應係為圖減少己身負債,與被告商議後, 共謀以前開貸款方式取得資金,並將福聚鑫公司貸得款項挪 供清償私人債務,至為灼然。 3.再查,福聚鑫公司於99年7 月間向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申辦 貸款,經該行於99年7 月5 日、7 月9 日先後撥款合計700 萬元款項,該筆款項隨即轉入本案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戶, 嗣福聚鑫公司於100 年1 月3 日先行償還其中400 萬元貸款 ,該行再於100 年1 月7 日撥款合計460 萬元,亦於當日轉 入前開帳戶,總計撥款760 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徐銘宏證述 綦詳,並有該行102 年11月26日永豐銀南桃園分行(102) 字 第00032 號函及所附借款相關資料、103 年5 月6 日永豐銀 南桃園分行(103) 字第00009 號函及所附申貸時之全部審查 文件影本、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三重分 行103 年1 月20日合金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歷史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54頁、第207 頁至第227 頁、卷七第104 頁至第113 頁、本院函文卷)。 又被告於離職前,業將部分貸款供作抵償其與田金福、陳妹 雲之私人債務之用,金額約達200 萬元,亦迭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卷四第12 頁、卷七第216 頁背面),核其所述金額,尚未逾本院前開 認定其對田金福、陳妹雲之267 萬4,424 元債權,再衡以福 聚鑫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大小章乃係由被告保管,有證人林宗 佑、劉怡君、陳妹雲證詞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49 頁至第 250 頁、第274 頁、第277 頁),堪認被告確曾於99年7 月 至100 年3 月16日間,利用其持有福聚鑫公司銀行存摺、大 小章之便,以不詳方式取得福聚鑫公司存放在本案合作金庫 三重分行帳戶內款項,再持以抵扣其與田金福、陳妹雲之私 人債務達200 萬元。雖被告嗣改口辯稱:永豐銀行南桃園分 行貸得700 萬元後,以其中200 萬元清償公司成立下來之管 銷費用,包括勞健保、員工薪水及辦公費用,至於95年6 月 5 日至99年4 月6 日間先行代墊之田金福個人開銷,則未及 清算,而未抵償云云(見本院卷七第220 頁、第222 頁), 惟被告並未能具體指陳扣抵高達200 萬元之管銷費用明細, 卻歷次具狀羅列、檢附其與田金福、陳妹雲間私人債權債務 關係之相關憑證,是其上開辯詞,顯與前揭自白及具狀所附 事證前後矛盾,復無實據可考,本院因認被告此部分辯解, 洵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4.本案房地雖係供福聚鑫公司作為辦公處所使用,惟此乃係田 金福私人所有,而非福聚鑫公司名下之資產,是以本案房地 之貸款本息及貸款相關開銷,亦屬田金福個人應負擔之支出 ,概與福聚鑫公司無涉。至於被告前開與田金福、陳妹雲間 之其他債務,亦屬其等私人債權債務關係,縱田金福身為福 聚鑫公司之負責人,但福聚鑫公司係依法登記成立在案之法 人,享有獨立之權利能力,田金福自應將其個人財務關係與 福聚鑫公司分離,不得相互混淆,即令被告已得田金福之同 意而為上揭抵充等情屬實,亦無解於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未查悉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為福聚鑫公司 ,而誤認係田金福個人,因而執田金福事前同意或知情資為 被告有利之辯解,即屬誤會,從而,被告與田金福、陳妹雲 就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㈢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 1.被告係透過邱淑娟對外接洽,先後取得百柏公司、斐文公司 開立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發票,再經彭 福海介紹,認識同有增加營業額需求之奎陽公司負責人柯美 旭後,先後取得該公司開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內容不實之 發票,充作福聚鑫公司之進項憑證,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 以申報各該期營業稅,而扣抵進項稅額,逃漏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營業稅共計100 萬7,763 元等節,業據被告供認不諱, 並經證人彭福海、柯美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65頁、第67 頁至第68頁、本院卷四第109 頁、第111 頁至第116 頁背面 、卷八第93頁至第97頁背面),而證人即百柏公司實際負責 人陳毓芳、證人邱淑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687 號案件中(下稱另案,陳毓芳、邱淑娟因共同犯商業會 計法等罪,經該案判處罪刑確定)同證稱上情綦詳,有另案 判決書影本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五第3 頁至第64頁)。此外 ,復有福聚鑫公司99年11月10日訂購單、百柏公司99年11月 22日、26日銷貨憑單、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發票影 本共3 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 紙、福聚鑫公司99年11 -12 月、100 年1-2 月、100 年3-4 月進貨明細各1 紙(此 為附表一之事證,見偵卷一第76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86 頁)、福聚鑫公司99年11月15日訂購單、斐文公司99年11月 25日、26日銷貨單、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發票影本共3 紙、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3 紙、福聚鑫公司99年11-12 月進貨 明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10月23日財高國稅鼓銷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發票交易明細(此為附表二之事證, 見偵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卷八第27頁至第29頁)、福 聚鑫公司99年10月1 日訂購單、奎陽公司99年12月30日、31 日送貨單共3 紙、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發票影本共6 紙 、福聚鑫公司99年11-12 月進貨明細、奎陽公司設於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支票影本2 紙、證人柯美旭庭呈虛偽交易金流明細、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3 年4 月7 日103 東桃法字第001 號函及所附100 年1 月24日提領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 紙等在 卷可稽(此為附表三之事證,見偵卷一第81頁至第84頁、第 101 頁至第108 頁、本院卷五第122 頁至第122-1 頁)。準 此,福聚鑫公司未曾實際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公司購買貨物 或勞務,仍於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公司開立各該附表編號 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稅捐機 關提出申報而逃漏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營業稅額等事實,均 堪認定。 2.上開附表一至三所示內容不實之發票固係由被告出面接洽取 得,並經被告與該等公司安排虛偽金流,以逃避主管機關調 查,惟田金福、陳妹雲對於上情亦知之甚詳,除據被告供述 :「在做這些交易都要開出貨單、採購單,這些單子都要經 田金福簽名,因為假交易的對象也希望交易程序要完整,才 不容易被發現,所以田金福都知道,陳妹雲從頭到尾都知道 」、「不實交易部分,我也有跟田金福、陳妹雲討論,不能 只有我一個決定,因銷貨單、訂購單等與廠商的單據都要經 他們簽名,廠商才會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 背面、卷五第83頁背面),證人陳妹雲亦證稱:卷附福聚鑫 公司99年11月15日訂購單、99年11-12 月進貨明細(與斐文 公司虛偽交易部分)、100 年3-4 月進貨明細(與百柏公司 虛偽交易部分)下方審核、製表欄位確係其簽名無誤(見本 院卷七第9 頁正反面)。參以前開附表一、二所示虛偽交易 之福聚鑫公司訂購單下方審核及製表人欄位、進貨明細下方 製表欄位均係陳妹雲名義,另附表三所示虛偽交易之福聚鑫 公司訂購單下方審核欄位亦係陳妹雲名義,有前揭文件在卷 可憑(見偵卷一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81頁 、第86頁),即證人田金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以 後,被告都有教陳妹雲怎麼幫忙寫報表及訂購的部分」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七第32頁),則被告前開供述,即屬有據, 堪予採信。況證人陳妹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 (問:被告是否有提過要虛增交易才能提高貸款額度?)有 」、「(問:你是否知道福聚鑫公司為了貸款需要提高營業 額而有假交易的情形?)不太清楚。(問:你所謂不太清楚 是有還是沒有?)好像有一點」等語(見偵卷一第290 頁、 本院卷七第18頁背面);另證人柯美旭亦證稱:「(問:奎 陽公司不實交易都是跟被告處理?)不是全部,有時也會跟 陳妹雲或他們的女兒....」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3 頁), 證人林宗佑則證稱:「(問:陳妹雲進辦公室後,有與被告 討論關於衝高營業額,實際上卻無如此高營業額而是為了向 銀行貸款的事?)此部分應該是有,大部分看到田金福,他 應該也有跟陳妹雲說過此事」、「(問:田金福跟陳妹雲知 道福聚鑫公司假金流的事?)當然知道,因為田金福是福聚 鑫公司負責人,要貸款時,銀行的人會問他這些事情」、「 (問:陳妹雲跟你有說過被告有跟她說假金流交易一事?) 是,所以我相信田金福、陳妹雲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五 第90頁背面、第94頁正反面),證人劉怡君同證稱:未曾見 過附表一至三所示公司的貨物進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0 頁正反面),綜上證人證詞以觀,被告、田金福、陳妹雲顯 係為求順利取得貸款,遂共謀透過上開虛偽交易方式衝高營 業額甚明。又公司之統一發票係商業活動上交易往來,可供 公司用以申報稅捐之會計憑證,以田金福、陳妹雲智慮健全 ,且分係具有從事工程業務、任職於民間企業歷練之成年人 ,既已知悉、配合福聚鑫公司前揭虛偽交易買賣,對於福聚 鑫公司取得該等無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得以充當 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而逃漏營業稅額等情,自難諉為 不知。兼衡前開虛偽交易過程中製作之福聚鑫公司各該月份 進貨明細上,載有附表一至三各該發票明細及金流,其下製 表欄位乃係陳妹雲名義(見偵卷一第75頁、第80頁、第84頁 至第86頁),另證人林宗佑證稱:「在99年5 、6 月左右, 時間我不太確定,國稅局已經在盯福聚鑫公司開立發票,所 以我們開發票要到國稅局,經國稅局審核後才能開立」、「 後來在99年7 、8 月間,我到國稅局開發票時,國稅局人員 跟我說郭玲玲在虛開發票,我還要幫他嗎,我就覺得有問題 」、「(問:田金福是否知道你於99年5 、6 月間有去國稅 局這件事?)他知道,全公司應該都知道。(問:田金福有 沒有問你係為了何事?)他沒有問,他應該知道是什麼事」 等語(見偵卷一第274 頁至第275 頁、本院卷五第96頁), 證人陳妹雲亦坦認曾於98年間陪同被告前往國稅局三重稽徵 所說明福聚鑫公司稅務問題等情無誤(見本院卷七第4 頁背 面),基此,田金福身為福聚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妹雲 負責該等不實交易之製表工作,在主觀上有此預見及認知下 ,猶同意並配合被告從事附表一至三所示虛偽交易,顯見被 告與田金福、陳妹雲間,就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㈣綜上,被告所辯各情,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由 原「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 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內容,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 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 觀諸該條修正理由略以:一般通說咸認法人不得為犯罪主體 ,若法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 47條規定由負責人代罰,惟目前公司多採公司治理及專業經 理人制度,由名義負責人代罰,難符公允,況現今公司登記 之負責人為法人者甚夥,則代罰之人亦將產生疑義。是以應 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正犯、 共犯、教唆、幫助、未遂犯等規定辦理,亦即由實際負責( 行為)人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罰責等語,並列舉法院判決 、法務部及司法院函文等資料為證。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宣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 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 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故稅捐稽徵法 第47條復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6 日起 生效施行,將第1 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 處『刑罰』之規定」,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 ,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 之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47條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 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公司法規 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 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 、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 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 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 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6 月14日100 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是公司負責人 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 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對公司 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 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 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 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 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 ,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 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10 1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973號判決參照 )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 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 項規定則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利益,縱裁判時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 ,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是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附表 一至三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於任職福聚鑫公司期間,負責公司財務管理,為從事 業務之人,被告、田金福、陳妹雲基於業務關係,持有福聚 鑫公司貸得之款項,卻將之侵吞入己,以抵償私人債務,核 其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與田金福、陳妹雲就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公司、行號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 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公司、行號填寫之申報書,並非 證明會計事項之會計憑證,尚無成立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及74 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內負 責福聚鑫公司之會計、出納、進銷貨及資金管理等營運事項 ,於前開執行福聚鑫公司職務範圍內,視為公司法第8 條第 2 項之公司負責人,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 告與身為福聚鑫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之田金福以及 陳妹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陳妹雲雖不具福聚鑫公 司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與 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田金福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師將前揭不實進項憑證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進而逃漏稅捐,乃間接正犯。起訴書雖漏未引用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條文,惟於起訴事實 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與附表一至三所示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一 )為虛偽交易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反覆、延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 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 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 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 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 則,加以判斷之。被告於99年7 月至100 年3 月16日間,利 用管理福聚鑫公司帳戶之機會,將該帳戶內達200 萬元款項 侵占入己之行為,均為實現抵償田金福、陳妹雲之單一目的 所為,且觀諸本案卷證,尚無從特定其係透過何筆虛偽交易 或提領款項之方式為之,而難認被告係基於數各別犯意遂行 前揭犯行,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前開業 務侵占犯行為單一犯罪行為。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 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 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 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 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 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 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可參)。 準此,被告所為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各編號內,有多次將取 得虛偽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以每 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 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逃漏營業 稅之罪數;另於上開各期營業稅內,各次取得不實發票而逃 漏稅捐之行為,均為實現逃漏各期營業稅之單一目的所為, 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較符合社會通念之經驗法 則。至於被告所犯上開數逃漏稅捐罪與業務侵占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於福聚鑫公司任職,卻未能善盡職務,竟為一己 之私,趁其負責該公司財務事宜之便,與田金福、陳妹雲共 謀將該公司貸得款項抵償私人債務而侵占入己,復以虛偽交 易方式取得不實發票而為福聚鑫公司逃漏稅捐,所為造成福 聚鑫公司及國家稅收正確性之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 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犯罪手段、逃漏營業稅之 數額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與田金福、陳妹雲於本案之分工、 犯罪後坦承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福聚 鑫公司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 至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一至三部分定 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玲玲除擔任告訴人福聚鑫公司(下稱 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兼任財務、會計主任,負責 告訴人公司之會計、出納、進銷貨及資金管理等營運事項, 為從事業務之人,同時亦係萬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巷○ 號2 樓之1 ,實際之辦公處所位於 新北市○○區○○街○○○ 號6 樓,下稱萬匯公司)之負責人 ,告訴代表人田金福則係告訴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詎被告 竟利用其掌控告訴人公司財務及營運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與百柏公司等多家公司為虛偽交易(被告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罪嫌部分業經前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緩 刑2 年確定),以提高告訴人公司之營業額,並要求告訴代 表人出面,以告訴人公司之名義向銀行融資,自99年7 月至 100 年3 月間,向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融資貸款700 萬元, 期間曾返還400 萬元,復又向前揭分行貸得460 萬元,另向 台北富邦銀行融資貸得150 萬元,總計貸得910 萬元,並於 100 年1 至4 月間,利用與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公司及與其他不詳公司為虛偽交易之機會,將告訴人公司帳 戶內之款項以支付貨款為由,匯至附表四所示公司之帳戶或 其他不詳公司帳戶內,復指示前開參與假交易之公司承辦人 ,將部分款項以臺灣超導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導節能 公司)名義,匯入萬匯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以其他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 ,將自告訴人公司匯出或提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以此方式 而接續將告訴人公司貸款所得之800 萬餘元款項予以侵占入 己。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證人 即告訴代表人田金福、證人陳妹雲、林宗佑、劉怡君、蕭任 廷、彭福海、柯美旭之證詞,及百柏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合 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告訴人公 司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 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奎 陽公司、萬匯公司及斐文公司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 人公司之訂購單、出貨單、百柏公司之銷貨憑單、簽收單、 被告之電子郵件資料等為其論據,並持被告於傳真附表四編 號1 、2 及附表四編號4 之交易憑證予邱淑娟之單據上,要 求邱淑娟另於100 年1 月14日將166 萬5,351 元、於1 月26 日將200 萬元先後透過超導節能公司匯入萬匯公司帳戶之記 載(見北檢他卷第8 頁、第10頁),主張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款項,概係被告自告訴人公司帳戶侵占云云。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以附表四、五所示方式侵占告訴人公司貸得款項, 辯稱:附表四、五均係告訴人公司為完成與其他公司之虛偽 交易所為資金往來,該等資金並非告訴人公司所有,其絕未 以此方式侵占告訴人公司貸款等語。經查: 1.告訴人公司自99年7 月至100 年1 月7 日止,向永豐銀行南 桃園分行取得合計760 萬元之貸款,再於100 年2 月間向台 北富邦銀行申辦專案融資,經該行於100 年3 月11日撥款15 0 萬元至福聚鑫公司設於該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展業金」專案融資申請書暨調查表 、公司企業資料表、告訴人公司檢附之相關基本資料、營運 及報稅文件、台北富邦銀行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各類存 款歷史對帳單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卷 五第212 頁至第244 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次查,超導節能公司固以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金額 ,匯款至被告經營之萬匯公司設於上海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上海商業 銀行民生分行102 年5 月8 日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萬匯公司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北檢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 、偵卷一第185 頁至第190 頁),其中附表五編號1 與附表 四編號1 、2 之交易時間相近,附表五編號2 與附表四編號 4 之交易時間相近,且各有前揭被告書寫應將款項轉入萬匯 公司之傳真單據附卷可佐,惟被告辯稱:該等款項乃係應邱 淑娟要求,透過萬匯公司協助邱淑娟所涉他筆虛偽交易之資 金往來(此部分未據起訴),而與告訴人公司本身資金無涉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背面),核與邱淑娟前數度因幫 助各該公司透過虛偽交易取得不實發票,而違反稅捐稽徵法 、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屢遭起訴判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14 頁 背面),以及告訴人公司設於本案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戶往 來明細所示,告訴人公司將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款項轉入 百柏公司、斐文公司之前、後,另有參與虛偽交易之威緹公 司將高額款項轉入告訴人公司前揭帳戶內,又告訴人公司將 附表四編號4 所示款項轉入百柏公司前,威緹公司已先透過 網路轉帳200 萬元至告訴人前揭帳戶等各該情節均相一致( 見偵卷一第262 頁),則尚不能排除告訴人公司係由其他參 與虛偽交易之公司處取得前開資金後,以俗稱「過水交易」 之方式,將該等資金再行轉入其他同有參與虛偽交易公司帳 戶而完成帳面上之資金流程,以逃避稅捐機關對於虛偽交易 查核之可能,準此,由告訴人公司轉出之上開款項,縱與附 表五編號1 、2 轉入萬匯公司帳戶之款項有所關連,惟是否 即係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資金或貸款所得,顯屬有疑。況附表 四編號1 至4 (此部分交易日期均早於告訴人公司申辦台北 富邦銀行企業貸款之100 年2 月)乃係被告、告訴代表人田 金福、陳妹雲為遂行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 二、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虛偽買賣之資金往來,業經本院 詳述於前,並勾稽比對金額無誤,則起訴意旨僅以告訴人公 司有前開附表四編號1 至4 之資金動支,未加查證該等資金 往來帳戶及流程,逕認被告透過該等方式侵占告訴人公司向 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貸得之款項,實屬片面臆斷之詞,洵無 可採。至於附表五編號3 至6 部分,起訴書就該部分附表所 示、由超導節能公司匯入萬匯公司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該 等款項與告訴人公司有何關聯?是否確係由告訴人公司帳戶 動支而流入萬匯公司乙節,全然未為任何偵查作為,亦乏其 他證據予以證明,逕行起訴,顯然流於速斷,無可遽採。 3.再查,台北富邦銀行上開貸款案件乃係由告訴代表人田金福 及陳妹雲經湯雨朔協助而申辦,相關資料係由陳妹雲持告訴 人公司既有檔案交予台北富邦銀行承辦人員,被告斯時忙於 將萬匯公司轉賣予謝秋絹經營乙事,未曾介入等情,已據被 告供述在卷,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3 年1 月21日 北院木民理101 年度訴字第3874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03 年4 月17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萬匯 公司100 年度員工投保歷史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 4 月16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萬匯公司100 年 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所示情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四第86頁、 卷五第159 頁至第165 頁、卷七第118 頁背面、第177 頁背 面),而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企業貸款業務人員林盟傑亦到 庭證稱:該案係由其與告訴代表人田金福、陳妹雲2 人接洽 ,相關資料概由該2 人提供,期間並未接觸告訴人公司之其 他職員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13 頁背面至第117 頁),則被 告上開所辯,即非無據,堪認此部分貸款事宜乃係由告訴代 表人田金福及陳妹雲主導,準此,貸得款項之後續資金運用 ,當非被告一人所得專斷。又台北富邦銀行核撥該筆150 萬 元款項後,告訴人公司隨即於當日將其中147 萬2,901 元( 其中包括30元匯費)由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入本案合庫三重分行帳戶,有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 款歷史對帳單、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102 年3 月27日合金 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20 頁、 第239 頁),而與告訴人公司之其他資金混同使用,已難辨 認其後自本案合庫三重分行帳戶支用之款項,是否即為該筆 貸款所得,從而,起訴書僅憑告訴人公司於100 年3 月11日 網路轉出如附表四編號5 之170 萬4,396 元至百柏公司設於 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乙節,遽認 被告將台北富邦銀行撥付款項侵占入己,亦屬無據。況前開 貸款因經湯雨朔介入,需支付高額費用予湯雨朔,證人蕭任 廷遂於100 年3 月14日自本案合庫三重分行帳戶提領現金98 萬9,109 元予湯雨朔,有被告供述、本案合庫三重分行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可資為憑(見偵卷一第265 頁、本院卷五第10 7 頁),此部分費用之數額固然過高而不盡合理,惟證人即 告訴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貸款係由湯雨朔協助如 何應對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4頁),而經湯雨朔參與之 貸款案件,均收取高額費用,告訴代表人對此知之甚詳乙節 ,復據介紹湯雨朔予告訴人公司之證人林昌明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六第173 頁正反面),另證人蕭任廷對於上情之相關 細節雖已記憶模糊,然就其自本案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戶提 領高額款項交予湯雨朔,事後自陳妹雲處得知此乃前開台北 富邦銀行貸得款項等重要情節,仍到庭證述無誤(見偵卷一 第287 頁至第288 頁、本院卷五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正 反面、第107 頁正反面),堪認告訴人公司貸得之150 萬元 款項,經支付湯雨朔相關費用後,僅餘50餘萬元之譜。佐以 附表四編號5 之帳戶交易乃係被告、告訴代表人、陳妹雲為 遂行犯罪事實一㈠中,附表一編號3 之虛偽買賣所為資金往 來,業經本院認定於前,且此部分金額遠高於告訴人公司前 揭貸款餘額,益見起訴意旨認被告以附表四編號5 之方式侵 占告訴人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貸得之150 萬元款項,顯與事 實相違,無足採信。 4.綜上所陳,被告固有將告訴人公司向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 行貸款所得之200 萬元供作抵償告訴代表人、陳妹雲積欠款 項而予侵占之犯行,惟觀諸本案卷證,尚無被告另將該次貸 款所餘560 萬元或台北富邦銀行撥款之150 萬元一併侵占入 己之具體事證,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 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交易金額(新臺幣)│幫助逃漏營業│ 主 文 │ │ │ │ │ │ │稅額 │ │ ├──┼──────┼──────┼─────┼─────────┼──────┼─────────┤ │1 │百柏鐘錶有限│99年11月 │QU00000000│30萬4,000元 │1萬5,200元 │郭玲玲共同犯稅捐稽│ │ │公司 │ ├─────┼─────────┼──────┤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 │(即起訴書附│ │QU00000000│38萬4,000元 │1萬9,200元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 │ │表一編號1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4部分 ) │ │QU00000000│64萬2,200元 │3萬2,11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QU00000000│80萬7,500元 │4萬375元 │。 │ │ │ │ ├─────┼─────────┼──────┤ │ │ │ │ │QU00000000│53萬2,500元 │2萬6,625元 │ │ │ │ ├──────┼─────┼─────────┼──────┤ │ │ │ │99年12月 │QU00000000│103萬4,500元 │5萬1,725元 │ │ │ │ │ ├─────┼─────────┼──────┤ │ │ │ │ │QU00000000│31萬2,600元 │1 萬5,630元 │ │ │ │ │ ├─────┼─────────┼──────┤ │ │ │ │ │QU00000000│86萬9,650元 │4萬3,482元 │ │ │ │ │ ├─────┼─────────┼──────┤ │ │ │ │ │QU00000000│72萬200元 │3萬6,010元 │ │ │ │ ├──────┼─────┼─────────┼──────┤ │ │ │ │合計 │ │ │28萬357元 │ │ ├──┼──────┼──────┼─────┼─────────┼──────┼─────────┤ │2 │同上 │100年1月 │RU00000000│78萬2,000元 │3萬9,100元 │郭玲玲共同犯稅捐稽│ │ │(即起訴書附│ ├─────┼─────────┼──────┤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 │表一編號4 部│ │RU00000000│12萬2,540元 │6,127元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 │ │分)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100年2月 │RU00000000│42萬750元 │2萬1,038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RU00000000│15萬2,190元 │7,610元 │。 │ │ │ ├──────┼─────┼─────────┼──────┤ │ │ │ │合計 │ │ │7萬3,875元 │ │ ├──┼──────┼──────┼─────┼─────────┼──────┼─────────┤ │3 │同上 │100年3月 │SY00000000│156萬2,600元 │7萬8,130元 │郭玲玲共同犯稅捐稽│ │ │(即起訴書附│ ├─────┼─────────┼──────┤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 │表一編號5 部│ │SY00000000│37萬6,280元 │1萬8,814元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 │ │分)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100年4月 │SY00000000│53萬4,080元 │2萬6,704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合計 │ │ │12萬3,648元 │。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交易金額(新臺幣)│幫助逃漏營業│ 主 文 │ │ │ │ │ │ │稅額 │ │ ├──┼──────┼──────┼─────┼─────────┼──────┼─────────┤ │1 │斐文展業有限│99年11月 │QU00000000│33萬元 │1萬6,500元 │郭玲玲共同犯稅捐稽│ │ │公司 │ ├─────┼─────────┼──────┤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 │(即起訴書附│ │QU00000000│21萬4,500元 │1 萬725 元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 │ │表一編號2 部│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分) │ │QU00000000│42萬7,350元 │2萬1,368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9年12月 │QU00000000│25萬9,800 元 │1萬2,990元 │。 │ │ │ │ ├─────┼─────────┼──────┤ │ │ │ │ │QU00000000│13萬9,000元 │6,900 元 │ │ │ │ │ ├─────┼─────────┼──────┤ │ │ │ │ │QU00000000│2萬8,000元 │1,400 元 │ │ │ │ │ ├─────┼─────────┼──────┤ │ │ │ │ │QU00000000│38萬9,400元 │1萬9,470元 │ │ │ │ │ ├─────┼─────────┼──────┤ │ │ │ │ │QU00000000│3萬9,000元 │1,950 元 │ │ │ │ │ ├─────┼─────────┼──────┤ │ │ │ │ │QU00000000│21萬6,500元 │1 萬825 元 │ │ │ │ │ ├─────┼─────────┼──────┤ │ │ │ │ │QU00000000│101 萬元 │5 萬500 元 │ │ │ │ ├──────┼─────┼─────────┼──────┤ │ │ │ │合計 │ │ │15萬2,628元 │ │ └──┴──────┴──────┴─────┴─────────┴──────┴─────────┘ 附表三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交易金額 │逃漏稅額 │ 主 文 │ ├──┼──────┼──────┼─────┼─────────┼──────┼─────────┤ │1 │奎陽科技有限│99年10月 │PU00000000│15萬元 │7,500元 │郭玲玲共同犯稅捐稽│ │ │公司 │ ├─────┼─────────┼──────┤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 │(即起訴書附│ │PU00000000│2萬8,100元 │1,405元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 │ │表一編號3 部│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分) │ │PU00000000│240萬8,000元 │12萬4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合計 │ │12萬9,305元 │。 │ ├──┼──────┼──────┼─────┼─────────┼──────┼─────────┤ │2 │同上 │99年12月 │QU00000000│245萬1,000元 │12萬2,550元 │郭玲玲共同犯稅捐稽│ │ │(即起訴書附│ ├─────┼─────────┼──────┤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 │表一編號3 部│ │QU00000000│245萬1,000元 │12萬2,550元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 │ │分)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QU00000000│5萬7,000元 │2,85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合計 │ │24萬7,950元 │。 │ └──┴──────┴──────┴─────┴─────────┴──────┴─────────┘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一) ┌──┬──────┬──────┬─────┬─────────┬──────┐ │編號│ 日 期 │ 匯款金額 │ 交易對象 │ 款項匯入之帳戶 │ 註 記 │ ├──┼──────┼──────┼─────┼─────────┼──────┤ │ 1 │100年1月13日│46萬3,388元 │百柏鐘錶有│合作金庫中興分行第│自合作金庫三│ │ │ │ │限公司 │0000000000000 號帳│重分行福聚鑫│ │ │ │ │ │戶 │公司第010071│ │ │ │ │ │ │743810號帳戶│ │ │ │ │ │ │轉帳匯款(起│ │ │ │ │ │ │訴書誤載為現│ │ │ │ │ │ │金匯款) │ ├──┼──────┼──────┼─────┼─────────┼──────┤ │ 2 │100年1月13日│120萬1,963元│斐文展業有│合作金庫大順分行第│同上 │ │ │ │ │限公司 │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 │戶 │ │ ├──┼──────┼──────┼─────┼─────────┼──────┤ │ 3 │100年1月21日│257萬3,550元│奎陽科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自永豐銀行南│ │ │ │ │限公司 │林分行奎陽公司第02│桃園分行福聚│ │ │ │ │ │000000000 號帳戶 │鑫公司第1850│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轉帳匯款│ │ │ │ │ │ │ │ ├──┼──────┼──────┼─────┼─────────┼──────┤ │ 4 │100年1月25日│200萬元 │百柏鐘錶有│合作金庫中興分行第│自合作金庫三│ │ │ │ │限公司 │0000000000000 號帳│重分行福聚鑫│ │ │ │ │ │戶 │公司第010071│ │ │ │ │ │ │743810號帳戶│ │ │ │ │ │ │轉帳匯款 │ ├──┼──────┼──────┼─────┼─────────┼──────┤ │ 5 │100年3月14日│170萬4,396元│百柏鐘錶有│同上 │自合作金庫三│ │ │ │ │限公司 │ │重分行福聚鑫│ │ │ │ │ │ │公司第010071│ │ │ │ │ │ │743810號帳戶│ │ │ │ │ │ │網路轉帳 │ ├──┴──────┴──────┼─────┼─────────┼──────┤ │ 以上合計794萬3,297元 │ │ │ │ └────────────────┴─────┴─────────┴──────┘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二) ┌──┬──────┬──────┬───────┐ │編號│ 日 期 │匯入金額 │匯款名義人 │ ├──┼──────┼──────┼───────┤ │ 1 │100年1月17日│195萬元 │超導節能公司 │ ├──┼──────┼──────┼───────┤ │ 2 │100年1月26日│150萬元 │超導節能公司 │ ├──┼──────┼──────┼───────┤ │ 3 │100年1月28日│30萬元 │超導節能公司 │ ├──┼──────┼──────┼───────┤ │ 4 │100年2月1日 │59萬680元 │超導節能公司 │ ├──┼──────┼──────┼───────┤ │ 5 │100年3月8日 │159萬8,150元│超導節能公司 │ ├──┼──────┼──────┼───────┤ │ 6 │100年3月17日│16萬3,900元 │超導節能公司 │ ├──┴──────┴──────┼───────┤ │ 以上合計610萬2,73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