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2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龍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4 、6 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5 、7 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2 、3 、5 、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吳聲龍①前於85年間,因
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
2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3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85年度易字第9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
嗣經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
字第6995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共4 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426 號
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④另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
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⑤復
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24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④至⑥案件共3 罪,並經定應執行為有
期徒刑3 年8 月,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
行,於87年6 月20日
假釋出監(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90年
3 月22日);⑦然於
假釋期間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
,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⑧又於90年間,因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
拘役40日,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上開⑦⑧案件共
3 罪,復與前開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
殘刑2 年6 月26日經接
續執行,於95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
迄96年6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據此,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構成
累犯)。
詎吳聲龍仍
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嗣因附表
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分別發現附表所示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
,經警在現場採集跡證DNA-STR 型別,經
鑑定與吳聲龍DNA-
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聰、陳盈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
按除簡式
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款 、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聲龍被訴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
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竊盜罪,為刑
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規定得行
獨任
審判,合先敘明。
二、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
供述證
據、
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
證據能力。
三、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吳聲龍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易字第56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並有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可佐,
堪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查未
扣案之六角扳手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揮舞
,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
兇器之一種
,而被告於附表編號3 、7 所示之2 次竊盜犯行,係隨身
攜帶六角扳手,並以之為行竊工具,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26 頁)。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2
、4 、5 、6 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就附表編號3 、7 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6 之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鍋巴」之成年人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5 次竊盜犯行
、2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
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再分別為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
係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
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
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
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
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
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
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
規定
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
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
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
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
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
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各該犯行對被害人等財產
法益造成損
害,並考量其竊得財物價值,
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雖係供附表編號3 、7 犯罪所用
,且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無法證明其尚存在,爰不予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之犯行)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 年1 月12日凌晨5 時許,於竊得
附表編號4 之鑰匙5 串後,持上開5 串鑰匙,侵入新竹縣竹
北市縣○○○街○○○ 號被害人陳鍊科之屋內行竊,因發現上址
屋內房門反鎖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本件審理範圍:公訴人雖於本院102 年12月6 日
準備程序更
正前揭犯行為「竊盜
既遂」(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復於
本院103 年6 月13日審理時更正前揭犯行「被害人應為陳福
星的父母,地點應加註為新竹縣竹北市縣○○○街○○○ 號2 樓
,犯罪方式則更正同起訴書附表所示為未遂」(見本院卷第
203 頁)。惟查:新竹縣竹北市縣○○○街○○○ 號1 樓係元鑫
公司向陳福星所承租,使用權人為元鑫公司,該址2 樓則係
陳福星父母自住,且該址1 樓至2 樓之間,有鐵門區隔,故
1 樓、2 樓各屬獨立之空間,
彼此使用權人不同
等情,業據
證人陳福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1 至203
頁)。故遭竊之地點究係該址1 樓或2 樓,該場所之使用權
人究係元鑫公司(陳鍊科)或陳福星之父母,非但犯罪地點
不同,且亦為不同之被害法益。是公訴人於103 年6 月13日
本院審理時所更正之犯行,其犯罪地點、被害法益均已不同
,尚非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自不得以更正方式為之,是
本件審理範圍,仍以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載之犯行為準,合
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8 條規定: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
管轄權之數法
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
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
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
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
判例參照) 。
四、經查:
㈠被告吳聲龍於100 年1 月12日下午某時至同月13日上午8
時30分間某時許,見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 號
之「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鐵捲門未鎖,
乃徒手打開該門,
入內竊取電腦主機2 部、電腦螢幕1 部、護貝機1 台、隨
身硬碟1 個,得手後逃逸無蹤。
嗣經元鑫公司員工於100
年1 月13日上午8 時30分許發現鐵捲門遭打開約30公分,
驚覺有異而報警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36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於103 年5 月26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226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上訴後,復於103 年7 月10日
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卷該案全卷
核閱無誤。
㈡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0 年1 月12日凌晨5 時許,
於竊得附表編號4 之鑰匙5 串後,持上開5 串鑰匙,侵入
新竹縣竹北市縣○○○街○○○ 號被害人陳鍊科之屋內行竊,
因發現上址屋內房門反鎖而未遂之犯行(下稱後案)。互
核前後案之犯行時間、地點、犯罪手法:⑴後案之遭竊地
點及被害人,均與前案一致;⑵後案起訴之犯行時間雖係
「100 年1 月12日凌晨5 時許」,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行時間「100 年1 月12日下午某時至同月13日上午8
時30分間某時許」之始點,相差約略7 小時;⑶後案犯行
為未遂、前案犯行為既遂。茲說明如下:後案公訴人所舉
之證據:即被害人陳鍊科於101 年9 月4 日警詢中係供稱
:我於100 年1 月12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 號1
樓的租屋處遭竊,損失電腦主機2 台、螢幕1 台、護貝機
1 台、隨身硬碟1 個,歹徒先竊取我租屋處屋主車內財物
及遙控器,再用遙控器開啟我公司(即上址)的鐵門侵入
行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
675 號卷第26頁);前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即被害人陳
鍊科於100 年1 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0 年1 月13日
上班時發現我位於竹北市縣○○○街○○○ 號的公司遭竊,經
清點財物損失,發現有電腦主機2 部、電腦螢幕1 部、護
貝機1 台、隨身硬碟1 個遭竊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365號影卷第20至21頁)。互核前
案、後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陳鍊科證述其發現遭竊過程
、遭竊時間、被竊物品等,所述內容均相一致。雖前、後
案公訴意旨,因被害人陳述之方式,就犯行時間所估算略
有不同,且就既未遂之認定亦有不同,惟前後案公訴意旨
所起訴者,均係依據證人陳鍊科所述該次遭竊被害過程,
是前後案應指同一次遭竊事件,應
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後案與前案,
核屬同一事件,依前揭判例要
旨,自應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頁、
第51條第5 款,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 │證據(除被告之供述)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 │
│號│ │ │ │ │ │ │ │
├─┼───┼───┼───┼───────┼──────────────┼────────┼────┤
│1 │99年11│新北市│林文聰│以不詳方式破壞│㈠證人林文聰證述(板檢偵卷第│吳聲龍犯竊盜罪,│即起訴書│
│ │月1日 │五股區│ │
告訴人林文聰停│ 18頁、141 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
│ │某時 │五福路│ │放在前址之車牌│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24│肆月,如易科罰金│1 之犯行│
│ │ │14巷45│ │號碼1516-QK 號│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號 │ │自用小客車左後│ 驗書(板檢101年度偵字第 │折算壹日。 │ │
│ │ │ │ │車窗之方式(毀│ 25675 號卷第81頁) │ │ │
│ │ │ │ │損部分未具告訴│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 │ │
│ │ │ │ │)侵入車內,竊│ 案現場勘查報告(板檢101年 │ │ │
│ │ │ │ │取汽車照明燈後│ 度偵字第25675號卷第89至101│ │ │
│ │ │ │ │逃逸。 │ 頁) │ │ │
│ │ │ │ │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 │ │
│ │ │ │ │ │ 內林文聰1516-QK車內財物遭 │ │ │
│ │ │ │ │ │ 竊案照片18張(板檢101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25675號卷第91至92頁 │ │ │
│ │ │ │ │ │ ) │ │ │
├─┼───┼───┼───┼───────┼──────────────┼────────┼────┤
│2 │99年12│桃園縣│李賢孟│以不詳方式開啟│㈠證人李賢孟證述(板檢偵卷第│吳聲龍犯竊盜罪,│即起訴書│
│ │月31日│龜山鄉│ │被害人李賢孟停│ 19頁、148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
│ │上午7 │文德二│ │放在前址之車牌│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17│捌月。 │2 之犯行│
│ │時30分│路148 │ │號碼Z6-3989 號│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 │ │ │
│ │許 │巷19號│ │自用小客車車門│ 鑑驗書(板檢101年度偵字第 │ │ │
│ │ │地下停│ │,並以不詳之方│ 25675 號卷第5 頁、第9 頁)│ │ │
│ │ │車場 │ │式啟動上開車輛│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13│ │ │
│ │ │ │ │電門後竊取上開│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 │ │ │
│ │ │ │ │車輛。 │ 鑑驗書(板檢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25675號卷第6至8頁) │ │ │
│ │ │ │ │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尋│ │ │
│ │ │ │ │ │ 獲李賢孟Z6-3989號自小客車 │ │ │
│ │ │ │ │ │ 案照片23張(本院卷第71至82│ │ │
│ │ │ │ │ │ 頁) │ │ │
│ │ │ │ │ │㈤
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87│ │ │
│ │ │ │ │ │ 頁) │ │ │
│ │ │ │ │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李│ │ │
│ │ │ │ │ │ 賢孟尋獲汽車案Z6-3989 號自│ │ │
│ │ │ │ │ │ 小客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本│ │ │
│ │ │ │ │ │ 院卷第66至103頁) │ │ │
│ │ │ │ │ │ │ │ │
├─┼───┼───┼───┼───────┼──────────────┼────────┼────┤
│3 │100年1│臺北市│廖慧珠│以客觀上足供兇│㈠證人廖慧珠證述(板檢偵卷第│吳聲龍犯攜帶兇器│即起訴書│
│ │月9日 │大安區│ │器之用之六角扳│ 21頁) │竊盜罪,累犯,處│附表編號│
│ │下午1 │溫州街│ │手,開啟被害人│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17│有期徒刑拾壹月。│3 之犯行│
│ │時許 │79之1 │ │廖慧珠停放於前│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 │ │ │
│ │ │號 │ │址之車牌號碼 │ 鑑驗書(板檢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7121-DA號自用 │ 25675 號卷第5 頁、第9 頁)│ │ │
│ │ │ │ │小客車車門後,│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13│ │ │
│ │ │ │ │再以上開工具開│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 │ │ │
│ │ │ │ │啟汽車電門之方│ 鑑驗書(板檢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式竊取上開車輛│ 25675號卷第6至8頁) │ │ │
│ │ │ │ │。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尋│ │ │
│ │ │ │ │ │ 獲廖慧珠7121-DA號自小客車 │ │ │
│ │ │ │ │ │ 案照片18張(本院卷第146至 │ │ │
│ │ │ │ │ │ 148頁) │ │ │
│ │ │ │ │ │ │ │ │
├─┼───┼───┼───┼───────┼──────────────┼────────┼────┤
│4 │100年1│新竹縣│陳福星│以不詳之方式先│㈠證人陳福星證述(板檢偵卷第│吳聲龍犯竊盜罪,│即起訴書│
│ │月12日│竹北市│ │破壞被害人陳福│ 24至25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
│ │凌晨5 │勝利五│ │星停放在新竹縣│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17│伍月,如易科罰金│4 之犯行│
│ │時許 │路97號│ │竹北市○○○路│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97號前之汽車車│ 鑑驗書(板檢101年度偵字第 │折算壹日。 │ │
│ │ │ │ │窗(毀損部分未│ 25675 號卷第5 頁、第9 頁)│ │ │
│ │ │ │ │具告訴),竊取│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13│ │ │
│ │ │ │ │方向盤1個、安 │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 │ │ │
│ │ │ │ │全氣囊2個及鑰 │ 鑑驗書(板檢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匙5串。 │ 25675號卷第6至8頁) │ │ │
│ │ │ │ │ │ │ │ │
├─┼───┼───┼───┼───────┼──────────────┼────────┼────┤
│5 │100年1│臺北市│陳盈楹│以不詳之方式開│㈠證人陳盈楹證述(板檢偵卷第│吳聲龍犯竊盜罪,│即起訴書│
│ │月25日│大安區│ │啟
告訴人陳盈楹│ 29至30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
│ │上午6 │光復南│ │停放於前址之車│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24│捌月。 │6 之犯行│
│ │時50分│路96巷│ │牌號碼8787-QD │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 │ │ │
│ │ │20號 │ │號自用小詳之方│ 鑑驗書(板檢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式啟動上開車輛│ 25675 號卷第81頁) │ │ │
│ │ │ │ │電門後竊取上開│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24│ │ │
│ │ │ │ │車輛。 │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 │ │ │
│ │ │ │ │ │ 鑑驗書(板檢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25675號卷第82至83頁) │ │ │
│ │ │ │ │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尋│ │ │
│ │ │ │ │ │ 獲陳盈楹8787-QD號自小客車 │ │ │
│ │ │ │ │ │ 案照片16張(板檢101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25675 號卷第123 頁) │ │ │
│ │ │ │ │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尋│ │ │
│ │ │ │ │ │ 獲陳盈楹8787-QD號自小客車 │ │ │
│ │ │ │ │ │ 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板檢 │ │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25675號卷第 │ │ │
│ │ │ │ │ │ 120至13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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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2│桃園縣│童志鵬│與真實姓名年籍│㈠證人童志鵬證述(板檢偵卷第│吳聲龍共同犯竊盜│即起訴書│
│ │月5日 │楊梅鎮│ │不詳綽號「鍋巴│ 33至34、148頁) │罪,累犯,處有期│附表編號│
│ │某時 │大金山│ │」之成年人,於│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17│徒刑伍月,如易科│7 之犯行│
│ │ │下12之│ │入住前址之際,│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1號歡 │ │竊取該屋內價值│ 鑑驗書(板檢101年度偵字第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之林汽│ │1 萬元之液晶電│ 25675 號卷第5 頁、第9 頁)│ │ │
│ │ │車旅館│ │視1 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13│ │ │
│ │ │613號 │ │ │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 │ │ │
│ │ │房 │ │ │ 鑑驗書(板檢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25675號卷第6至8頁) │ │ │
│ │ │ │ │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 │ │
│ │ │ │ │ │ 案現場照片18張(歡之林汽車│ │ │
│ │ │ │ │ │ 旅館遭竊案)(本院卷第125 │ │ │
│ │ │ │ │ │ 至127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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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2│臺北市│陳鴻銘│以客觀上足供兇│㈠證人陳鴻銘證述(板檢偵卷第│吳聲龍犯攜帶兇器│即起訴書│
│ │月24日│南港區│ │器之用之六角扳│ 35頁、141頁) │竊盜罪,累犯,處│附表編號│
│ │上午7 │南深路│ │手,開啟被害人│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17│有期徒刑拾壹月。│8 之犯行│
│ │時30分│33號對│ │陳鴻銘停放於前│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 │ │ │
│ │許 │面馬路│ │址之車牌號碼 │ 鑑驗書(板檢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3756-QY號自小 │ 25675 號卷第5 頁、第9頁 )│ │ │
│ │ │ │ │客車車門後,再│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13│ │ │
│ │ │ │ │以上開工具開啟│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 │ │ │
│ │ │ │ │汽車電門之方式│ 鑑驗書(板檢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竊取上開車輛。│ 25675號卷第6至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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