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順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0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順榮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58 號
詐欺案件
偵查中,
經
檢察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9 時58分許,以被告身
分
傳喚在上開地檢署第17偵查庭應詢時,竟
攜帶錄音筆竊錄
偵查庭內非公開之詢問內容;被告又於102 年7 月17日10時
29分許,
同一案件經檢察事務官在上開地檢署第17偵查庭詢
問時,攜帶錄音筆以同一方式竊錄偵查庭內非公開之詢問內
容;被告再於102 年9 月4 日14時20分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101號詐欺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
在上開地檢署第14偵查庭,以被告身分到庭應訊時,又攜帶
錄音筆以同一方式竊錄偵查庭內非公開之
訊問內容;
嗣經檢
察官當庭發現並將錄音筆
扣案且當場
勘驗錄音筆之錄音內容
,確為102 年9 月4 日14時20分許之庭訊內容,嗣再將錄音
筆全部內容勘驗,發現另有
上揭102 年6 月5 日、7 月17日
之庭訊錄音內容,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
1 第2 款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等語。
二、
按刑法第319 條規定,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罪,須
告訴乃論。次按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
法)告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顧及
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之隱私與名譽,並防
止案情洩漏,使
偵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
當事人在偵
查程序中,應享有合理之隱私權期待。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58 號詐欺案件偵
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於102 年6 月5 日9 時58分許、102 年
7 月17日10時29分許,以被告身分傳喚在上開地檢署第17偵
查庭應詢,同時並傳喚告訴
代理人詹佩珺、
證人李有峻、陳
文得、李進國、張智鈞、李建東到庭證述,另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101號詐欺案件偵查中,經檢
察官於102 年9 月4 日14時20分許,以被告身分傳喚在上開
地檢署第14偵查庭應訊,同時並傳喚
告訴代理人陳雅珍
律師
、證人李建東、呂鈞源、張寶欽、許淑芬、曾育平到庭為證
,上開案件之
告訴人分別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銀行)、合豐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瀝青公司
)、盛豐化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盛公司)、曾育平
、李建東、張寶欽,有上開偵查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1038 號、第11036 號
不起訴處
分書各1 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
21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是本件得為告訴之被害人
應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即永豐銀行、合豐瀝青公司、盛豐公
司、曾育平、李建東、張寶欽,合先敘明。
㈢本案自102 年9 月4 日經承辦檢察官當庭查獲被告以錄音筆
竊錄當日
開庭狀況,並於102 年9 月5 日勘驗扣案錄音筆檔
案,而查得被告前於102 年6 月5 日、7 月17日即以錄音筆
竊錄上開2
期日開庭狀況,然綜觀全卷,均未見上開詐欺案
件之告訴人有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或表示
訴追上開
犯行之意
思,是以,被告所涉前開
妨害秘密罪,既未經告訴,顯不具
備合法之
訴追條件,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