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培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
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培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蔡宗培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02 年1 月4 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07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102 年1 月4 日入監執行,刑期
起算,102 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蔡宗培仍不知悔改,分別有如下列之
犯行:
(一)於102 年10月1 日10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 號林鳳玲所經營之理髮店,向林鳳玲商借新臺幣(下同
)200 元,遭林鳳玲拒絕後,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向林鳳玲恫稱:「我跟你講,明天
這間店你就不要開」,以加害自由、財產等將來惡害之事
,恫嚇林鳳玲,林鳳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蔡宗培語畢,隨即離開該理髮店。
(二)於102 年10月3 日2 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 號、由張昭勳擔任經理之豪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新
明分公司(即香車汽車會館,下稱系爭會館),欲辦理住
宿事宜,因系爭會館櫃檯人員要求蔡宗培先支付住宿費用
,蔡宗培因而心生不滿,為使系爭會館櫃檯人員能讓其先
行住宿,竟基於損壞他人器物及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徒手損壞系爭會館會客室內之桌板玻璃1 片、大門
玻璃1 片、屏風玻璃1 片、沙發椅1 個,並
脅迫如不讓他
入住,將繼續破壞,欲以此強暴、脅迫手段,使系爭會館
櫃檯人員同意在未先付錢之前,即讓其住宿,足生損害於
系爭會館。系爭會館櫃檯人員見狀即報警處理,
嗣經警獲
報到場處理,蔡宗培始停止前開損壞行為,復經警陪同蔡
宗培前往提款,向系爭會館支付住宿費用後,系爭會館櫃
檯人員始同意讓蔡宗培入住。蔡宗前開強制系爭會館櫃檯
人員讓其先行住宿之計畫,始未得逞。
(三)蔡宗培於102 年10月7 日(
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10月3 日
)7 時30分許入住系爭會館105 號房。嗣於同日11時30分
至13時許,蔡宗培打電話至系爭會館櫃檯,要求幫他買香
菸,當時值班櫃檯之服務人員李孟潔即以系爭會館不提供
香菸,也不能抽菸,且櫃檯人員亦不能離開櫃檯為由加以
拒絕。蔡宗培經李孟潔拒絕,仍不放棄,屢屢打電話至櫃
檯要求李孟潔為其購買香菸。
斯時,蔡宗培為使系爭會館
櫃檯人員李孟潔幫忙購買香菸,竟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犯意,在電話中對李孟潔脅迫稱:30分鐘他他要看
到菸,不然就要砸店等語;繼於14時許在電話中,對李孟
潔脅迫稱:5 分鐘內要看到菸,不然就要打其兩巴掌等語
。因李孟潔未替蔡宗培購買香菸,蔡宗培因而於同日15時
許,在系爭會館櫃臺前,為使李孟潔答應幫忙外出購買香
菸,除承前開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外,復基於損壞
他人器物之犯意,以系爭會館之金屬展示架將系爭會館會
客室之大門玻璃1 片砸破損壞,並稱「你看我敢不敢」等
語,欲以此強暴、脅迫手段,使系爭會館櫃檯人員李孟潔
同意外出為其購買香菸,足生損害於系爭會館。
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蔡宗前開強制系爭會館櫃檯人員外出為其購
買香菸之計畫,始未得逞。
三、案經林鳳玲、系爭會館經理張昭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移送,
暨李孟潔
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
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時,經本院告知有關
證據能力之意義,復質以對於檢察官所
提出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被告蔡宗培均未表示
意見,而逕為實體答辯,足見被告應已知悉前開證據方法均
屬傳聞證據。被告對於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而檢察官對此亦未爭執;其等復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
,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
頁背面、第46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鳳玲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李孟潔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人張昭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74頁至第79
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5頁正面
),並有告訴人林鳳玲理髮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系爭會
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
可參(見偵
查卷第80頁至第94頁),而被告確有以前開言詞恐嚇告訴人
林鳳玲
等情,分別經檢察官及本院
勘驗查明屬實,並製有勘
驗筆錄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14頁),足認
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查:
(一)依據告訴人林鳳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告講完前開言
詞後就離開了,因為我當時很害怕,客人建議我要不要把
鐵門拉下來,之後我就叫警衛,晚上等我先生下班回來後
,我們討論完之後決定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
足見被告以加害自由、財產等將來之惡害言詞,恐嚇告訴
人林鳳玲,已使告訴人林鳳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
全。次查,被告乃係向告訴人林鳳玲借錢未果,因而心生
不滿而語出恐嚇之語,業據被告於本院
羈押訊問時所
自承
(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佐以被告以將來惡害恫嚇告訴
人林鳳玲後,並未繼續向告訴人林鳳玲索取金錢,抑或有
其他要求告訴人林鳳玲拿出金錢之具體動作,難認被告為
前開恐嚇時,已生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甚明。
(二)參以證人張昭勳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於10月3 日當天前來
欲住宿,身上沒有
攜帶金錢,不讓他入住,因此他才發飆
破壞會客室內之玻璃及桌椅,而當天被告破壞會客室內之
玻璃及桌椅後,尚以言詞恐嚇若不讓他入住,將繼續破壞
等語(見偵卷第75頁),顯見被告乃欲以損壞會客室內之
玻璃及桌椅之強暴手段,繼以如不讓他入住,將繼續破壞
之脅迫手段,強制系爭會館櫃檯人員同意在未先付錢之前
即讓其住宿,是被告所為,確有損壞及強制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主觀犯意無疑。
(三)依據告訴人李孟潔於警詢時供稱:10月7 日11時30分至13
時中間,被告打電話到櫃檯,要求幫他買香菸,我跟他說
我們這裡不提供香菸,也不能抽菸,我也不能離開櫃檯,
被告說要求60分鐘內,香菸出現在他房間之桌上,之後被
告又一直打,他又說30分鐘他要看到菸,不然他就要砸店
,接近14時許,他打最後1 通電話,他說5 分鐘內他要看
到香菸,不然他就要打我兩巴掌,過了5 到10分鐘左右,
他就穿內褲走到櫃檯等語,繼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當
時在上班,被告穿著內褲走到旅館櫃檯窗口外,就問我之
前請我幫忙買的菸呢?我就說我不能幫你買,他就說:「
我剛才不是有說嗎,你5 分鐘沒有給我看到菸,我就要打
你2 巴掌!我看你是女生所以才不打你!那你現在給我去
買菸!」我就說櫃檯現在只有我,我不能離開,被告就直
接拿展示架砸破會客室屏風,還說:「你看我敢不敢!」
當時我很害怕就趕快鎖門,其他工作人員就說已經報警了
等語(見偵卷第77頁、第78頁、第103 頁),足認被告於
前開時、地,以前開言詞脅迫告訴人,繼而以系爭會館之
金屬展示架將系爭會館會客室之大門玻璃1 片砸破損壞等
情,乃係欲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強制告訴人李孟潔為其
外出買菸,而強制使告訴人李孟潔行無義務之事,至為明
確。
(四)被告雖陳稱:我領有中度
精神障礙手冊,102 年10月3 日
我精神病發作,才會砸系爭會館玻璃云云(見本院卷第41
頁背面、第42頁正面);然查,如前所述,被告之所以會
恐嚇告訴人林鳳玲,乃係因為被告向告訴人林鳳玲借錢未
果,始心生不滿,進而口出惡言;又被告分別於102 年10
月3 日、7 日對系爭會館櫃檯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手段,
前者目的乃藉此強制系爭會館櫃檯人員同意在未先付錢之
前即讓其住宿,後者則欲藉此強制告訴人李孟潔為其外出
買菸,遂行自己之主觀需求,足見被告對於其自己所欲遂
行之目的、手段均相當清楚,與一般正常人相較並無異樣
,則被告於行為時之
辨識能力,並未因被告領有中度精神
障礙手冊,而有顯著減低或欠缺,自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
之依據。
(五)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又本件
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另
聲請傳喚證人黃泰銓,證明102 年10月3
日事發當日,因系爭會館不讓其住宿,其精神病發作,才
會砸系爭會館玻璃等語,經核已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二、論罪
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二)、(三)部分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同
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器物罪。
(二)公訴人就事實欄二(三)部分,雖主張:被告所為之強制
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
同一
法益為
接續犯,請以一罪論等語;惟查,被告就事實
欄二(三)部分,雖對告訴人李孟潔施以2 次脅迫及1 次
強暴手段,然而,被告所施以之前開強暴、脅迫手段,無
非係要強制告訴人李孟潔同意外出為其購買香菸,而行無
義務之事,足見被告前開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
應非接續犯,而應僅論以
單純一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二)、(三)部分之強制未遂及損壞他
人器物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強制未遂罪
處斷。
(四)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犯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強制未遂罪等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五)被告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
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六)被告就事實欄二(二)、(三)部分,均已
著手於強制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分別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七)公訴人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雖未敘及被告
強制未遂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亦未敘及被
告在電話中對告訴人李孟潔脅迫稱:30分鐘他要看到菸,
不然就要砸店等語;然前者與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之損壞他人器物罪等事實,既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後者與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部分之強制未遂事實,既具單純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八)爰審酌被告已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甫於102 年9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旋即再犯本件犯行,未見悔改,又
被告之犯罪手段,乃係以恐嚇告訴人林鳳玲方式,表達其
心中之不滿,另欲以強暴、脅迫手段,或強制系爭會館櫃
檯人員未先付錢之前即同意讓其住宿,或強制告訴人李孟
潔外出幫其買菸,遂行自己之主觀需求等犯罪手段、目的
、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兼衡被告犯罪後除造成告訴
人林鳳玲、李孟潔之畏懼不安外,更造成系爭會館之財物
損失,且
迄今均未達成
和解,取得對方諒解,本應量處重
刑,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被告之生活狀況、
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應執行刑部分
,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參、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05 條、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354 條、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蔡守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