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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舜       李淑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1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舜、李淑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舜係良吉內衣行之負責人,被告李 淑蘭則為康妮蕾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妮蕾帝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2 人均明知如附件一、二所示「CK」、「Calvin Klein 」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業經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 託公司(下稱卡文克雷恩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內衣等專用 商品,現仍在商標期間內,且使用上開商標名稱之商品,在 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 相同之註冊商標,或知悉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 而陳列之行為,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4 、95年起,由被告許明舜委請大陸地區之友原針織有限公司 製造仿冒「CK」、「Calvin Klein」商標名稱及其圖樣之內 衣、內褲等商品並將之輸入臺灣後,在臺北市○○區○○街 ○○號0 樓之良吉內衣行內,將該等商品販賣予被告李淑蘭, 被告李淑蘭再將所購入仿冒「CK」、「Calvin Klein」商標 之內衣、內褲陳列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 康妮蕾帝公司內,用以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復將部分商品 售予家樂福等量販店,為警於101 年4 月20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址良吉內衣行及康妮蕾帝公司搜索,並在良吉 內衣行內扣得仿冒「CK」、「Calvin Klein」商標之內衣、 內褲共453 件,在康妮蕾帝公司內扣得仿冒「CK」、「 Calvin Klein」商標之內衣、內褲共1,157 件,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 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 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 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再按「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 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 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定有明文。是行為人 對於其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以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 ,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即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仿 冒商標商品之事實,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若行為人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 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 之對象。該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倘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 ,自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以 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吳俊亦律師於 偵查中之陳述、「CK」及「Calvin Klein」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資料、被告許明舜向智財局申請註冊「CIK 」商標之中華 民國商標註冊證及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智財局10 0 年10月11日智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理律法律事務 所劉騰遠律師製作之鑑定報告(含鑑定人資格文件及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內衣褲共 1,610 件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其等分別為 良吉內衣行及康妮蕾帝公司之負責人,各有販賣本案扣押物 品所涉商標商品之行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犯行,被告許明舜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扣押物品 均係使用不同於「CK」、「Calvin Klein」商標之「CIK 」 商標商品,並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等語;被告李淑蘭 及辯護人辯稱:其販賣之商品,主要以其自有之「康妮蕾蒂 」品牌對外銷售,其向被告許明舜所購入之標有「CIK 」商 標商品,於出貨前均會請工讀生將之貼換成「康妮蕾蒂」商 標,本案於家樂福購得之內褲或因工讀生誤未將原有之「CI K 」商標覆蓋改換所致,此外,商品亦有無從貼換之處者, 如洗滌標、鬆緊帶處,因而仍會要求供貨廠商提供合法之商 標註冊文件,並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又在康妮蕾帝 公司內並未對外零售予一般消費者等語。經查: (一)被告許明舜於94、95年起委請大陸地區之友原針織有限公司 製造「CIK 」商標名稱及其圖樣之內衣、內褲等商品並將之 輸入臺灣後,在臺北市○○區○○街○○號0 樓之良吉內衣行 內,將該等商品販賣予被告李淑蘭,被告李淑蘭再將所購入 之上開商標之內衣、內褲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0 樓之康妮蕾帝公司內,將部分商品售予家樂福等量 販店,嗣為警於101 年4 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 良吉內衣行及康妮蕾帝公司搜索,並在良吉內衣行內扣得上 開商標之內衣、內褲共453 件,在康妮蕾帝公司內扣得上開 商標之內衣、內褲共1,157 件等情,固為被告2 人所自承, 核與證人林子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伊前往新店家樂 福為客戶進行商標調查,發現偵卷第51頁照片所示之商品與 其他標有同一商標(即「CIK 」商標)之商品並列於花車上 ,以內褲居多,對CK之內褲商品為何如此便宜生疑,因而以 不到100 元之價格將之購買並拍照提供警方等語、證人即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警員林鵬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經由友人林子清於新店家樂福購得 1 件印有CIK 字樣的內褲後交予伊進行調查,上開商品除有 康妮蕾帝標籤外,其餘洗標,還有吊牌上面都還有CIK 的字 樣,伊依循商品上吊牌所示之經銷商跟總代理商之資料(參 偵卷第54頁照片)查知康妮蕾帝公司及良吉內衣行;本案分 別○○○區○○路○ 段○○○ 號2 樓康妮蕾帝公司扣得標示 CIK 商標商品之內衣、內褲共1,157 件及在臺北市○○區○ ○街○○號1 樓良吉內衣行內扣得標示CIK 商標之內衣褲共 453 件等語相符,復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參偵卷第91、92頁、 本院審智易卷第21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參偵卷第65-68 頁、第70至74頁、第53、54頁 )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又告訴人為如附件一、二所示「CK 」、「Calvin Klein」商標之商標權人,如附件一、二所示 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其註 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限,均如附件一、二所示 ,於94、95年間今仍於專用期限內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商標註冊簿(偵卷第32、33頁 、第57至59頁、第62頁)在卷可查,亦可認定。 (二)就此,關於本案上開扣押物品是否為仿冒告訴人上開商標乙 節,告訴代理人劉騰遠律師之鑑定報告固有敘明:「『保智 大隊專案分隊』自被告李淑蘭、許明舜分別開設『良吉內衣 行/ 良吉內衣有限公司』與『康妮蕾蒂企業有限公司』所查 扣疑似為仿冒『CK』商標之胸衣1 件、胸罩1 件、內褲1 件 、束褲1 件等樣品依檢視樣品相片之鑑定結果為仿冒品」、 「『保智大隊專案分隊』自市面所購得由良吉內衣行(良吉 內衣有限公司)其負責人許明舜與康妮蕾蒂企業有限公司 暨其負責人李淑蘭所製造、販賣疑似為仿冒『CALNIN KLE IN』商標之1 件內褲樣品依檢視樣品相片之鑑定結果為仿冒 品」等內容,此有理律法律事務所劉騰遠律師製作之鑑定報 告2 份及所附照片(參偵卷第34至43 頁 、第49至52頁)存 卷可參;再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函覆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貴大隊查獲良吉內衣有限公司所 使用之商標,經與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在本局獲准 註冊第00000000號『Calvin Klein』、第00000000號『CK』 商標相較,良吉公司商標係由外文『City kaleidoscope 』 為底,結合外文較大粗字體之『CK』重疊設計圖所構成,與 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商標係由外文『Calvin Klein』為底, 結合外文較大粗字體之『CK』重疊設計圖所構成,二者均有 較大粗字體『CK』之重疊設計圖,設計意匠如出一轍,予人 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商標。此外另比對該公司 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二者亦皆有明顯相同之『CK』字母 ,亦構成近似商標,復皆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衣服、內 衣及內褲商品,其在性質、功能及用途上,具共同關聯之處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予普通所用之注意,極有可能誤認標示近 似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依行政審查之觀點,應有使相 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等內容,此亦有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100 年10月11日智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偵卷 第44、45頁)在卷可按。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本案上開扣押物品及證人林子清於新店家 樂福所購內褲所使用之商標,近似於告訴人上開如附件一、 二所示「CK」、「Calvin Klein」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乙情,惟尚難逕以推論被告2 人主觀上已有明知 而仍故意犯罪之直接故意。 (三)被告李淑蘭對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是否具直接故意乙節: ⒈對被告李淑蘭上開所辯其有於出貨前更換原廠商之商標等情 ,證人即康妮蕾帝公司員工張潔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 101 年10月30日起至102 年9 月間於康妮蕾帝公司擔任倉庫 管理員,負責進倉庫內依手寫單去撿貨,撿完貨後進行數量 、貼標籤、改牌面等整理事宜,再於打出貨單後封箱出貨等 工作,任何進貨商品均會進行做貼標籤的動作,會貼標籤在 康妮蕾帝公司向別處廠商買來的吊牌、LOGO上面貼上標籤, 如未予貼換,亦會遭退貨,所更換貼上之標籤上面有流水號 、貨號、尺寸及顏色,下面則係國際條碼,再下面即有康妮 蕾帝公司名字、地址、連絡電話,如果是吊牌的話,除了正 面是康妮蕾帝公司商標及名字之外,後面還會有康妮蕾帝公 司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亦即對外均以康妮蕾帝公司名義 販賣商品,主要出貨到家樂福及大潤發,陳列在花車上販售 ;對於熱賣商品,係以直接將原有廠商商標撕下來,然後釘 上去,對於新品,則以價格帶方式,將標籤貼在它原本有釘 牌上之LOGO以蓋住原有商標;惟就本存在於商品本體或相連 之洗滌標處之商標,則因會破壞商品本體而未予處理;一般 新人進來的時候,都會先幫忙貼標籤,於出DM、大量出貨時 ,伊均會先提醒要記得蓋在、貼在LOGO上面後才能出貨;伊 一天大概負責10幾件商品換標籤之工作,大量出貨時須依當 時情況而定,未出貨前則先庫存於倉庫內等語。對此,證人 張潔如對其任職於康妮蕾帝公司之工作內容陳述詳,對公 司進出貨之流程及處理均可自然陳述,如非親身經歷該工作 者,應無從為如此之表示,尚非不能採信。又上開證人張潔 如所述之情,雖係伊於本案案發後之101 年10月30日起至 102 年9 月間所見之情形,然上開期間已長達近約1 年,應 係康妮蕾帝公司之作業常態,況且,本案案發之初被告李淑 蘭於警詢及偵查時亦均為大致相同之抗辯,前後陳述並無出 入,是以,上開被告李淑蘭所辯更換商標之情,尚非不能採 信。 ⒉再者,就被告李淑蘭所辯其有向供貨廠商要求提供合法之商 標註冊文件等情,共同被告許明舜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李淑 蘭確曾要求其提供「CIK 」商標註冊文件,其亦有以傳真方 式將上開商標註冊證給予被告李淑蘭等語,復有被告李淑蘭 所提供之蓋有良吉內衣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許明舜私章之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CIK 」商標之商標 註冊證(參偵卷第24頁)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資料(參偵卷第90頁)在卷可憑,此亦與被告李淑蘭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陳之內容前後大致相符。是被告李淑蘭上開 所辯,應可採信。 ⒊又證人林鵬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經由友人林子清於新 店家樂福購得1 件印有CIK 字樣的內褲後交予伊進行調查, 上開商品除有康妮蕾帝標籤外,其餘洗滌標,還有吊牌上面 都還有CIK 的字樣,伊依循商品上吊牌所示之經銷商跟總代 理商之資料而查獲等語,對照卷附之上開內褲照片(參偵卷 第54頁)確可見標有經銷商「康妮蕾帝企業有限公司」、地 址「台北市○○路○ 段○○○ 號0F」、電話「00000000」、統 編「0000 0000 」等字樣,就此以觀,被告李淑蘭就該商品 亦有對外標示其來源為康妮蕾帝公司之意,再參酌證人張潔 如上開所證述之內容,被告辯稱於家樂福購得標有「CIK 」 商標之內褲或因工讀生誤未將原有之「CIK 」商標覆蓋改換 所致等語,亦非全然無憑。 ⒋綜上,被告李淑蘭既多以其自有之康妮蕾帝公司品牌對外販 售,並於出貨前皆請員工進行貼換標籤之動作,就此,實難 見被告李淑蘭有攀附告訴人上開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之意 ,況且,共同被告許明舜亦提出其「CIK 」商標註冊證取信 於被告李淑蘭,依現有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以觀,尚無從認定 被告李淑蘭有明知「CIK 」商標商品為侵害告訴人商標商品 而仍為販賣之直接故意。 (四)此外,對被告李淑蘭所辯在康妮蕾帝公司內並未對外零售予 一般消費者乙節,證人林鵬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 ○區○○路○ 段○○○ 號0 樓康妮蕾帝公司內查扣之內衣、內 褲共1,157 件係放置於一大倉庫,分散在不同的架上,康妮 蕾帝公司所在現場即係一個倉庫,進入該處先會到一類似手 工即被告李淑蘭所稱貼標籤之處,再進去一點,有一小辦公 室,後面就是倉庫,該處並無專門獨立擺放商品之空間等語 ,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74頁)在卷可按,核與被告李淑蘭 上開所辯相符,就此以觀,康妮蕾帝公司內僅有辦公處所及 放置商品倉庫,並未對外陳設擺列,亦難認被告李淑蘭有何 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在康妮蕾帝公司內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之舉。 (五)被告許明舜對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是否 具直接故意乙節: ⒈細觀本案扣押商品之照片(參偵卷第35、36頁),上開扣案 商品之商標或有由外文「City kaleidoscope 」為底,結合 外文較大粗字體之「CIK 」重疊設計圖所構成,此部分因其 此項重疊設計及粗字體「I 」字母與「K 」字母相距過近之 故,而與告訴人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近似,惟其底字「Ci ty kaleidoscope 」仍與告訴人如附件一所示商標「Calvin Klein 」底字有所不同,就二者之讀音及字母長度,亦有所 區別,且「C 」與「K 」二字母之字體大小相同,而與告訴 人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之「C 」字母遠小於「K 」字母之 設計不同;此外,就扣案商品中亦另存有大字「CIK 」與小 字「city kaleidoscope 」左右並列之標示方法,此處之大 字「CIK 」三字母則無相距過短,致無從辨識「I 」字母之 情形,此與告訴人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尚非近似,亦不至 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綜合此等商品之商標方法以 觀,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販賣侵害告訴人商標權商品之直接故 意,仍屬有疑,否則,被告許明舜如為達攀附告訴人商標之 目的,應可僅販賣上述重疊設計與字母相距過小所示標示方 法之商品即可。 ⒉再者,被告許明舜為如附件三所示「CIK 」商標之商標權人 ,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被告許明舜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 專用期限,均如附件三所示,於94、95年間迄今仍於專用期 限內等情,有上開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存卷可考(參偵卷第24、90頁 ),應可認定,就此,被告許明舜取得如上「CIK 」商標權 後仍不得販賣使用近似於告訴人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商品 ,雖可肯定,然被告許明舜辯稱其係販賣自有商標之商品乙 語,亦非全然無憑,尚不得僅因其商標標示方式與告訴人商 標近似,即認被告許明舜具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直接故意 。況且,參照經證人林子清於新店家樂福所購得之「CIK 」 內褲照片(參偵卷第51、54頁),確可見於洗滌標處標有總 代理商「良吉內衣行」、地址「臺台北市○○街○○號」、電 話「(00)0000-0000」及統一編號「00000000」等字樣,顯 見被告許明舜亦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該商品來源為告訴人之 意。 ⒊綜上,被告許明舜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扣押物品均係使用不 同於「CK」、「Calvin Klein」商標之「CIK 」商標商品, 並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等語,尚非不能採信,就現有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據以認定被告許明舜有販賣侵害告訴人 商標商品或意圖販賣而輸入之直接故意,實尚有未足之處。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2 人確 有檢察官所指述之非法販賣侵害告訴人商標商品犯行之確切 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2 人有罪之認定。 此外,依現有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 有非法販賣侵害告訴人商標商品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各應為被告 2 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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