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舜
李淑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1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舜、李淑蘭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舜係良吉內衣行之負責人,被告李
淑蘭則為康妮蕾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妮蕾帝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2 人均明知如附件一、二所示「CK」、「Calvin
Klein 」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業經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
託公司(下稱卡文克雷恩公司)向
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內衣等專用
商品,現仍在商標
期間內,且使用上開商標名稱之商品,在
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
相同之註冊商標,或知悉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
意圖販賣
而陳列之行為,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4
、95年起,由被告許明舜委請大陸地區之友原針織有限公司
製造仿冒「CK」、「Calvin Klein」商標名稱及其圖樣之內
衣、內褲等商品並將之輸入臺灣後,在臺北市○○區○○街
○○號0 樓之良吉內衣行內,將該等商品販賣予被告李淑蘭,
被告李淑蘭再將所購入仿冒「CK」、「Calvin Klein」商標
之內衣、內褲陳列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
康妮蕾帝公司內,用以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復將部分商品
售予家樂福等量販店,
嗣為警於101 年4 月20日持本院核發
之
搜索票至上址良吉內衣行及康妮蕾帝公司搜索,並在良吉
內衣行內扣得仿冒「CK」、「Calvin Klein」商標之內衣、
內褲共453 件,在康妮蕾帝公司內扣得仿冒「CK」、「
Calvin Klein」商標之內衣、內褲共1,157 件,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
二、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
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
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
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
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
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
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再按「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
入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
元 以下
罰金」,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定有明文。是行為人
對於其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以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
直接故意而言
,若為
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即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仿
冒商標商品之事實,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若行為人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
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
之對象。該主觀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應依
積極證據認定之,
倘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
,自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無非以
被告2 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
告訴代理人吳俊亦律師於
偵查中之陳述、「CK」及「Calvin Klein」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資料、被告許明舜向智財局申請註冊「CIK 」商標之中華
民國商標註冊證及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智財局10
0 年10月11日智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理律
法律事務
所劉騰遠律師製作之
鑑定報告(含
鑑定人資格文件及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
扣押
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扣案內衣褲共
1,610 件等資為論據。然
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其等分別為
良吉內衣行及康妮蕾帝公司之負責人,各有販賣本案扣押物
品所涉商標商品之行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
犯行,被告許明舜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扣押物品
均係使用不同於「CK」、「Calvin Klein」商標之「CIK 」
商標商品,並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等語;被告李淑蘭
及辯護人辯稱:其販賣之商品,主要以其自有之「康妮蕾蒂
」品牌對外銷售,其向被告許明舜所購入之標有「CIK 」商
標商品,於出貨前均會請工讀生將之貼換成「康妮蕾蒂」商
標,本案於家樂福購得之內褲或因工讀生誤未將原有之「CI
K 」商標覆蓋改換所致,此外,商品亦有無從貼換之處者,
如洗滌標、鬆緊帶處,因而仍會要求供貨廠商提供合法之商
標註冊文件,並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又在康妮蕾帝
公司內並未對外零售予一般消費者等語。經查:
(一)被告許明舜於94、95年起委請大陸地區之友原針織有限公司
製造「CIK 」商標名稱及其圖樣之內衣、內褲等商品並將之
輸入臺灣後,在臺北市○○區○○街○○號0 樓之良吉內衣行
內,將該等商品販賣予被告李淑蘭,被告李淑蘭再將所購入
之上開商標之內衣、內褲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0 樓之康妮蕾帝公司內,將部分商品售予家樂福等量
販店,嗣為警於101 年4 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
良吉內衣行及康妮蕾帝公司搜索,並在良吉內衣行內扣得上
開商標之內衣、內褲共453 件,在康妮蕾帝公司內扣得上開
商標之內衣、內褲共1,157 件
等情,固為被告2 人所
自承,
核與
證人林子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伊前往新店家樂
福為客戶進行商標調查,發現偵卷第51頁照片所示之商品與
其他標有同一商標(即「CIK 」商標)之商品並列於花車上
,以內褲居多,對CK之內褲商品為何如此便宜生疑,因而以
不到100 元之價格將之購買並拍照提供警方等語、證人即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警員林鵬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經由友人林子清於新店家樂福購得
1 件印有CIK 字樣的內褲後交予伊進行調查,上開商品除有
康妮蕾帝標籤外,其餘洗標,還有吊牌上面都還有CIK 的字
樣,伊依循商品上吊牌所示之經銷商跟總代理商之資料(參
偵卷第54頁照片)查知康妮蕾帝公司及良吉內衣行;本案分
別○○○區○○路○ 段○○○ 號2 樓康妮蕾帝公司扣得標示
CIK 商標商品之內衣、內褲共1,157 件及在臺北市○○區○
○街○○號1 樓良吉內衣行內扣得標示CIK 商標之內衣褲共
453 件等語相符,復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參偵卷第91、92頁、
本院審智易卷第21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參偵卷第65-68 頁、第70至74頁、第53、54頁
)在卷
可稽,應可認定。又
告訴人為如附件一、二所示「CK
」、「Calvin Klein」商標之商標權人,如附件一、二所示
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其註
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限,均如附件一、二所示
,於94、95年間
迄今仍於專用期限內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商標註冊簿(偵卷第32、33頁
、第57至59頁、第62頁)在卷可查,亦可認定。
(二)就此,關於本案上開扣押物品是否為仿冒告訴人上開商標乙
節,
告訴代理人劉騰遠律師之鑑定報告固有敘明:「『保智
大隊專案分隊』自被告李淑蘭、許明舜分別開設『良吉內衣
行/ 良吉內衣有限公司』與『康妮蕾蒂企業有限公司』所查
扣疑似為仿冒『CK』商標之胸衣1 件、胸罩1 件、內褲1 件
、束褲1 件等樣品依檢視樣品相片之鑑定結果為仿冒品」、
「『保智大隊專案分隊』自市面所購得由良吉內衣行(良吉
內衣有限公司)
暨其負責人許明舜與康妮蕾蒂企業有限公司
暨其負責人李淑蘭所製造、販賣疑似為仿冒『CALNIN KLE
IN』商標之1 件內褲樣品依檢視樣品相片之鑑定結果為仿冒
品」等內容,此有理律法律事務所劉騰遠律師製作之鑑定報
告2 份及所附照片(參偵卷第34至43 頁 、第49至52頁)存
卷可參;再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函覆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貴大隊查獲良吉內衣有限公司所
使用之商標,經與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在本局獲准
註冊第00000000號『Calvin Klein』、第00000000號『CK』
商標相較,良吉公司商標係由外文『City kaleidoscope 』
為底,結合外文較大粗字體之『CK』重疊設計圖所構成,與
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商標係由外文『Calvin Klein』為底,
結合外文較大粗字體之『CK』重疊設計圖所構成,二者均有
較大粗字體『CK』之重疊設計圖,設計意匠如出一轍,予人
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商標。此外另比對該公司
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二者亦皆有明顯相同之『CK』字母
,亦構成近似商標,復皆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衣服、內
衣及內褲商品,其在性質、功能及用途上,具共同關聯之處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予普通所用之注意,極有可能誤認標示近
似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依行政審查之觀點,應有使相
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等內容,此亦有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100 年10月11日智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偵卷
第44、45頁)在卷
可按。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本案上開扣押物品及證人林子清於新店家
樂福所購內褲所使用之商標,近似於告訴人上開如附件一、
二所示「CK」、「Calvin Klein」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乙情,惟尚難逕以推論被告2 人主觀上已有明知
而仍
故意犯罪之直接故意。
(三)被告李淑蘭對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是否具直接故意乙節:
⒈對被告李淑蘭上開所辯其有於出貨前更換原廠商之商標等情
,證人即康妮蕾帝公司員工張潔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
101 年10月30日起至102 年9 月間於康妮蕾帝公司擔任倉庫
管理員,負責進倉庫內依手寫單去撿貨,撿完貨後進行數量
、貼標籤、改牌面等整理事宜,再於打出貨單後封箱出貨等
工作,任何進貨商品均會進行做貼標籤的動作,會貼標籤在
康妮蕾帝公司向別處廠商買來的吊牌、LOGO上面貼上標籤,
如未予貼換,亦會遭退貨,所更換貼上之標籤上面有流水號
、貨號、尺寸及顏色,下面則係國際條碼,再下面即有康妮
蕾帝公司名字、地址、連絡電話,如果是吊牌的話,除了正
面是康妮蕾帝公司商標及名字之外,後面還會有康妮蕾帝公
司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亦即對外均以康妮蕾帝公司名義
販賣商品,主要出貨到家樂福及大潤發,陳列在花車上販售
;對於熱賣商品,係以直接將原有廠商商標撕下來,然後釘
上去,對於新品,則以價格帶方式,將標籤貼在它
原本有釘
牌上之LOGO以蓋住原有商標;惟就本存在於商品本體或相連
之洗滌標處之商標,則因會破壞商品本體而未予處理;一般
新人進來的時候,都會先幫忙貼標籤,於出DM、大量出貨時
,伊均會先提醒要記得蓋在、貼在LOGO上面後才能出貨;伊
一天大概負責10幾件商品換標籤之工作,大量出貨時須依當
時情況
而定,未出貨前則先庫存於倉庫內等語。對此,證人
張潔如對其任職於康妮蕾帝公司之工作內容陳述
綦詳,對公
司進出貨之流程及處理均可自然陳述,如非親身經歷該工作
者,應無從為如此之表示,尚非不能採信。又上開證人張潔
如所述之情,雖係伊於本案案發後之101 年10月30日起至
102 年9 月間所見之情形,然上開期間已長達近約1 年,應
係康妮蕾帝公司之作業常態,況且,本案案發之初被告李淑
蘭於警詢及偵查時亦均為大致相同之抗辯,前後陳述並無出
入,是以,上開被告李淑蘭所辯更換商標之情,尚非不能採
信。
⒉再者,就被告李淑蘭所辯其有向供貨廠商要求提供合法之商
標註冊文件等情,
共同被告許明舜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李淑
蘭確曾要求其提供「CIK 」商標註冊文件,其亦有以傳真方
式將上開商標註冊證給予被告李淑蘭等語,復有被告李淑蘭
所提供之蓋有良吉內衣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許明舜私章之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CIK 」商標之商標
註冊證(參偵卷第24頁)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資料(參偵卷第90頁)在卷
可憑,此亦與被告李淑蘭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陳之內容前後大致相符。是被告李淑蘭上開
所辯,應可採信。
⒊又證人林鵬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經由友人林子清於新
店家樂福購得1 件印有CIK 字樣的內褲後交予伊進行調查,
上開商品除有康妮蕾帝標籤外,其餘洗滌標,還有吊牌上面
都還有CIK 的字樣,伊依循商品上吊牌所示之經銷商跟總代
理商之資料而查獲等語,對照卷附之上開內褲照片(參偵卷
第54頁)確可見標有經銷商「康妮蕾帝企業有限公司」、地
址「台北市○○路○ 段○○○ 號0F」、電話「00000000」、統
編「0000 0000 」等字樣,就此以觀,被告李淑蘭就該商品
亦有對外標示其來源為康妮蕾帝公司之意,再
參酌證人張潔
如上開所證述之內容,被告辯稱於家樂福購得標有「CIK 」
商標之內褲或因工讀生誤未將原有之「CIK 」商標覆蓋改換
所致等語,亦非全然無憑。
⒋綜上,被告李淑蘭既多以其自有之康妮蕾帝公司品牌對外販
售,並於出貨前皆請員工進行貼換標籤之動作,就此,實難
見被告李淑蘭有攀附告訴人上開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之意
,況且,共同被告許明舜亦提出其「CIK 」商標註冊證取信
於被告李淑蘭,依現有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以觀,尚無從認定
被告李淑蘭有明知「CIK 」商標商品為侵害告訴人商標商品
而仍為販賣之直接故意。
(四)此外,對被告李淑蘭所辯在康妮蕾帝公司內並未對外零售予
一般消費者乙節,證人林鵬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
○區○○路○ 段○○○ 號0 樓康妮蕾帝公司內查扣之內衣、內
褲共1,157 件係放置於一大倉庫,分散在不同的架上,康妮
蕾帝公司所在現場即係一個倉庫,進入該處先會到一類似手
工即被告李淑蘭
所稱貼標籤之處,再進去一點,有一小辦公
室,後面就是倉庫,該處並無專門獨立擺放商品之空間等語
,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74頁)
在卷可按,核與被告李淑蘭
上開所辯相符,就此以觀,康妮蕾帝公司內僅有辦公處所及
放置商品倉庫,並未對外陳設擺列,亦難認被告李淑蘭有何
檢察官
起訴書所指在康妮蕾帝公司內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之舉。
(五)被告許明舜對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是否
具直接故意乙節:
⒈細觀本案扣押商品之照片(參偵卷第35、36頁),上開扣案
商品之商標或有由外文「City kaleidoscope 」為底,結合
外文較大粗字體之「CIK 」重疊設計圖所構成,此部分因其
此項重疊設計及粗字體「I 」字母與「K 」字母相距過近之
故,而與告訴人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近似,惟其底字「Ci
ty kaleidoscope 」仍與告訴人如附件一所示商標「Calvin
Klein 」底字有所不同,就二者之讀音及字母長度,亦有所
區別,且「C 」與「K 」二字母之字體大小相同,而與告訴
人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之「C 」字母遠小於「K 」字母之
設計不同;此外,就扣案商品中亦另存有大字「CIK 」與小
字「city kaleidoscope 」左右並列之標示方法,此處之大
字「CIK 」三字母則無相距過短,致無從辨識「I 」字母之
情形,此與告訴人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尚非近似,亦不至
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綜合此等商品之商標方法以
觀,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販賣侵害告訴人商標權商品之直接故
意,仍屬有疑,否則,被告許明舜如為達攀附告訴人商標之
目的,應可僅販賣上述重疊設計與字母相距過小所示標示方
法之商品即可。
⒉再者,被告許明舜為如附件三所示「CIK 」商標之商標權人
,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被告許明舜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
專用期限,均如附件三所示,於94、95年間迄今仍於專用期
限內等情,有上開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存卷
可考(參偵卷第24、90頁
),應可認定,就此,被告許明舜取得如上「CIK 」商標權
後仍不得販賣使用近似於告訴人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商品
,雖可肯定,然被告許明舜辯稱其係販賣自有商標之商品乙
語,亦非全然無憑,尚不得僅因其商標標示方式與告訴人商
標近似,即認被告許明舜具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直接故意
。況且,參照經證人林子清於新店家樂福所購得之「CIK 」
內褲照片(參偵卷第51、54頁),確可見於洗滌標處標有總
代理商「良吉內衣行」、地址「臺台北市○○街○○號」、電
話「(00)0000-0000」及統一編號「00000000」等字樣,顯
見被告許明舜亦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該商品來源為告訴人之
意。
⒊綜上,被告許明舜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扣押物品均係使用不
同於「CK」、「Calvin Klein」商標之「CIK 」商標商品,
並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等語,尚非不能採信,就現有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據以認定被告許明舜有販賣侵害告訴人
商標商品或意圖販賣而輸入之直接故意,實尚有未足之處。
六、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2 人確
有檢察官所指述之非法販賣侵害告訴人商標商品犯行之確切
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2 人有罪之認定。
此外,依現有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
有非法販賣侵害告訴人商標商品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各應為被告
2 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