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登唱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曾令閩
被 告 柯英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
律師
張志偉律師
林致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
偵字第1119、1128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1 年
度智訴字第1 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令閩共同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緩刑貳年。
柯英高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
貳萬元。
上登唱片有限公司
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共同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免除其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令閩、柯英高於本院
訊問中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我國於民國91年1 月1 日起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後,依著作權法第106 條之1 規定,對於我國加入WTO 之
前未保護之所有WTO 會員國及本國的著作,只要在源流國著
作財產權
期間尚未屆滿,且依我國著作權法所定著作財產權
期間(即著作人終身加50年,或公開發表後50年)尚未屆滿
者,均會依現行本法受到保護,此即一般
所稱的「著作權回
溯保護」,又依同法第106 條之2 第1 項:依前條規定受保
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
域內生效日之前,已
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該著作已進行重大
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2 年內,得繼續
利用,不
適用第6 章及第7 章規定。亦即91年1 月1 日世界
貿易組織協定因我國加入該組織而於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
依同日生效施行之著作權法第106 條之1 回溯保護之規定,
此前已完成,原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亦因而同受
著作權法保護。故為保障於回溯保護規定生效前,因信賴當
時
法律秩序之狀況,已著手對原不受保護之著作進行利用或
重大投資者之既有權益,著作權法第106 條之2 第1 項明定
此等利用行為,於上開協定生效後2 年之過渡期間內仍得繼
續為之,不適用著作權法關於侵害著作權處罰之規定。依此
規定,對此等著作之利用或重大投資行為,若非於回溯保護
規定生效前已著手,或對完成時起即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例如依著作完成時之法律註冊登記、首次或於我國管轄區
域外發行後30日內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而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一款享有著作權等之著作,既非於完成後始因回溯保護
之規定而溯及享有著作權,即無前述信賴利益保障之問題,
基於「授權利用原則」,自始即須依法取得授權,方得加以
利用,故不適用2 年過渡期之規定,若未經授權,擅自利用
,自應依法處罰(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
15 號 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上登公司雖曾於85年5
月30日向銀河公司取得就本案
告訴人常夏公司、電視線公司
、北音學會等音樂著作權人所擁有音樂著作之卡式錄音帶等
錄音著作使用權,然被告柯英高及曾令閩並未經
告訴人同意
、授權重製該等音樂著作,而於91年1 月1 日後仍擅自重製
利用上開音樂著作,即與著作權法第106 條之2 第1 項規定
不符,而有違反著權法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柯英高及曾令閩二人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
第3 項、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及重製光碟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而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柯英高及曾令閩先後多次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之
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
,是該等
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
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各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被告柯英高及曾令閩就前揭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柯英高及曾令閩銷售散布光碟重
製物之
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光碟之
高度行為吸收
,屬
實質上一罪關係,各僅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
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又被告曾令閩為被告上登唱片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
人,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之規
定,對被告上登唱片有限公司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
第2 項之罰金。爰
審酌被告曾令閩及被告柯英高以重製於光
碟而散布之方式,侵害數名告訴人所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
著作,對告訴人智慧財產
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念其
等素行尚佳,於
犯後均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另衡以被告上登
唱片有限公司於85年5 月30日曾向銀河公司取得本件相關音
樂著作之錄音著作使用權,
嗣因未熟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
織後相應回歸授權利用原則之法令變更,而於過渡期後仍再
為新的利用行為,致罹刑章,嗣已與各告訴人均達成
和解(
見本院102 年度審智訴字第1 號卷第33至38頁),其犯罪之
情狀尚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罰金新臺幣50萬元,再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檢察官當庭
各求處被告柯英高及曾令閩二人有期徒刑6 月,並就被告上
登唱片有限公司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免除其刑(見本院卷第
82 頁 ),均稱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柯英高及曾令閩二人所處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柯英高及曾令閩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佐,本院認其二人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以被告柯英高
為實際執行被告上登唱片有限公司業務之人,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被告曾令閩緩刑2 年;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宣告被告柯英高緩刑2 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 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2 萬元,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5 條之1 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第
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101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1條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同意檢察官當庭
求刑之範圍而為
科刑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
得
上訴,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
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
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