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儒煌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
律師
被 告 陳軒浩
選任辯護人 尤彰澤律師(扶助律師)
姜百珊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7218、7219、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儒煌、陳軒浩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軒浩及王儒煌分別係皓軒影音科技企
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員及負責人,均明知「無
怨歎、情海人生、一場夢、孤單的夜、一杯酒、曇花、道歉
、是愛是恨」等8 首臺語歌曲(下稱無怨歎等8 首歌曲)係
上登唱片有限公司(下稱上登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擁有著作
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另「天地情網、女人酒杯、手只、打死
無退、出頭天、要安怎、心冷、祝福你」等8 首臺語歌曲(
下稱天地情網等8 首歌曲)係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
音樂著作,且尚在授權
期間內,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
重製及出租,竟共同基於
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聯絡,推由陳軒浩於民國100 年4 月
20日起,未經上登公司及大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
開歌曲(即無怨歎等8 首歌曲、天地情網等8 首歌曲,下同
)音樂著作重製於金嗓多媒體伴唱機之電腦記憶卡中,並以
每月每台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出租
上揭伴唱機予新
北市○○區○○○路○ 段○○○ 號海中天餐廳不知情之負責人
王傳祖(已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牟
利,侵害上登公司及大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101 年8
月17日,在上址為警
搜索查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王儒
煌、陳軒浩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
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儒煌、陳軒浩涉有前開
犯行,主要係以被告
王儒煌、陳軒浩之供述,
告訴人即上登公司職員林素如、
告
訴人即大唐公司職員林敬業之證述,
證人即海中天餐廳負責
人王傳祖、經理陳翔霖、會計黃麥玲等之證述,告訴人上登
公司及大唐公司之上開歌曲之詞曲讓與合約、詞曲合約、唱
片製作合約、買斷書、讓渡書、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清單、扣押
物證明書、金嗓點唱機3 台、點歌本1本、遙控器1支等為
其論據。
訊據被告王儒煌、陳軒浩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
權法之犯行,被告王儒煌辯稱:我是MIDI市場的經銷商,從
98年開始代理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王
志誠在101 年是皓軒企業社MIDI歌曲之下游區域包商,海中
天餐廳之歌曲灌入、音響維修服務等都是由王志誠負責及提
供等語,被告王儒煌之辯護人辯以:證人陳翔霖已於本院證
述,本案去海中天餐廳簽約、灌歌、收錢並非被告王儒煌及
被告陳軒浩,而係是一位叫「王哥」,即是王志誠;王志誠
亦為振揚公司北部區域包商,區域包商收費向客戶收費後會
再與皓軒企業社彙算,所以所收金額有部分會付給上游廠商
即皓軒企業社,但大部分金錢都是王志誠自己收取,王志誠
亦證述區域包商之利潤,扣除要給振揚公司及其他版權費用
外,其餘就是利潤所得,因此王志誠為增加業務發展,不排
除至客戶增加非屬振揚公司代理合法之歌曲等詞;被告陳軒
浩辯稱:我於100 年及101 年7 月起至101 年底,受皓軒企
業社委聘,負責更換(新)歌及代簽承租契約書等事項,但
並沒有特定之區域,皓軒企業社有需要才會通知,但實際上
我並沒有至任何一客戶更換歌卡,而海中天餐廳簽約及更換
歌卡等均不是我所為等語,被告陳軒浩之辯護人辯以:依證
人王志誠及陳翔霖
證言可知,至海中天餐廳灌入歌曲之人,
並不是被告陳軒浩,
渠等2 證人亦證稱均未與被告陳軒浩有
接觸等詞。
四、經查,被告王儒煌、陳軒浩分別係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及業
務人員,皓軒企業社與海中天餐廳自101 年4 月20日起訂有
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下稱海中天餐廳承租契約書),
嗣於同年8 月17日在海中天餐廳伴唱機之電腦記憶卡中查獲
上開歌曲,並查扣金嗓點唱機3 台、點歌本1本、遙控器1
支
等情,
業據被告王儒煌、陳軒浩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
見本院智訴卷四第48頁),核與證人即海中天餐廳負責人王
傳祖於警詢之證述、經理陳翔霖於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12298 卷第9-10頁,本院智訴卷二第119 頁背面-120頁)
,復有海中天餐廳承租契約書在卷(見偵12298 卷第21頁)
可參,而上開歌曲均為上登公司、大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擁
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及於海中天餐廳查扣金嗓點唱機
3 台、點歌本1本、遙控器1支等物,亦有告訴人即上登公
司職員林素如、告訴人即大唐公司職員林敬業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12298 卷第12-14 頁,偵13125 卷第7-10頁)、上開
歌曲之著作權讓與合約書、專屬授權合約書、讓與合約書、
詞曲著作權轉讓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扣押物證
明書等在卷(見偵12298 卷第15-20 、149 頁,偵13125 卷
第17-31 頁,本院智訴卷一第118-126 頁)可資為證。上開
事實固均
堪認定,然僅能證明在海中天餐廳之金嗓點唱機內
,查獲未經上登公司及大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之上開歌曲,
且為與海中天餐廳簽訂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之人所提供
,是以,本案需
再審究者,則為與海中天餐廳簽訂伴唱機(
MIDI) 承租契約書及灌入上開歌曲是否為被告王儒煌、陳軒
浩,或與被告王儒煌、陳軒浩間有犯意聯絡,而共同有以意
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以
下說明之。
㈠上開海中天餐廳承租契約書之簽約,以及
嗣後至海中天餐
廳灌入上開歌曲、收取費用等節而言。
⒈證人即海中天餐廳負責人王傳祖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是海中天餐廳實際負責人,本案海中天餐廳
承租契約書是由餐飲部之陳翔霖經理及財務部之經理黃
麥玲負責,是他們兩人處理這個案件等語(見偵12298
卷第10頁,本院智訴卷二第17頁),而證人即海中天餐
廳經理陳翔霖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海中天餐廳承租契
約書,是一位自稱王先生,名片上印「王哥」來海中天
餐廳簽訂,海中天餐廳承租契約書上王儒煌之印章及皓
軒企業社印章,簽約前已經蓋好,簽約後都是王先生跟
我們聯絡,及在餐廳休息時間,不定期,有時候十幾天
,有時候一個禮拜前來灌歌,,我
所稱「王哥」即是王
志誠,並不認識被告王儒煌、陳軒浩等語(見本院智訴
卷二第116 頁背面-117頁,本院智訴卷四第239 頁背面
-240頁背面),證人即海中天餐廳會計黃麥玲亦結證稱
:向皓軒企業社承租伴唱機之費用,是皓軒企業社業務
拿發票或將發票寄過來請款,請款有簽收單,均未見過
被告王儒煌、陳軒浩來海中天餐廳請款等語(見本院智
訴卷二第121-122 頁)。
⒉核與證人王志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1 年起承
包淡水振揚公司影音版權為區域包商,會去邀約淡水商
店有無意願要不要用振揚公司之影音版權,因而認識在
海中天餐廳擔任經理之陳翔霖,當時皓軒企業社有給我
一份合約書,我去海中天餐廳簽約,每個月收版權費,
換歌卡,還有加每個月之歌單,每個月會新增歌曲,上
開這些發票、簽收單中之簽名欄「王志誠」,這個部分
都是我簽收等語(見本院智訴卷四第233-239 頁)之證
述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王志誠每月向海中天餐廳收取
費用所開立之發票、簽收單等在卷(見本院智訴卷二第
147-165 頁)
可佐,應甚明確。
⒊足認與海中天餐廳簽訂承租契約書,以及嗣後至海中天
餐廳灌入新增歌曲、收取費用,均係由王志誠負責處理
,應可認定。雖證人王志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每月有持
皓軒企業社業務提供之歌卡去更換新歌,但不清楚歌卡
內之歌曲,然其未證述交付歌卡之業務為何人,且證稱
王儒煌及陳軒浩未與伊接觸等語(見本院智訴卷四第23
6-237 頁背面),則被告王儒煌及陳軒浩應非交付含上
開歌曲之歌卡予王志誠,使其去灌錄於海中天餐廳內伴
唱機之人甚明。
㈡又海中天餐廳承租契約書之出租人固蓋有被告王儒煌及皓
軒企業社之印章,惟海中天餐廳承租契約書係由證人王志
誠出面簽訂,已如前述,則證人王志誠是否因受僱於皓軒
企業社致交付歌卡予王志誠之業務為被告王儒煌或陳軒浩
指使,則仍需細究。
⒈證人王志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皓軒企業社是振揚公
司台北區的總代理,我與振揚公司有簽訂成為其區域包
商,而皓軒企業社是振揚公司之總代理,所以我是跟皓
軒企業社結帳,固定每個月基本是60套,我沒有領皓軒
企業社金錢,因為我是承包振揚公司淡水區之區域包商
,不是皓軒企業社之業務等語(見本院智訴卷四第233
頁背面、235-235 頁背面、238 頁背面)。從而,依其
所述,海中天餐廳承租契約書上雖蓋有被告王儒煌及皓
軒企業社之印章,是否基於振揚公司、皓軒企業社、證
人王志誠之間總代理商、區域包商之合作關係所致,亦
即區域包商所承攬之客戶應以總代理商之名義與客戶簽
訂契約,再依三方合作之約定,另由證人王志誠與皓軒
企業社彙算區域包商應給付之金額,
易言之,證人王志
誠即為振揚公司之區域包商,該海中天餐廳承租契約書
出租人雖為皓軒企業社,然實則是證人王志誠所承包之
業務,且證人王志誠向海中天餐廳收取之費用,如未超
過固定套數,所得應均是證人王志誠所有,反之,如未
達固定套數,則虧損則由證人王志誠自行吸收負擔,被
告王儒煌、陳軒浩或皓軒企業社,並無法自海中天餐廳
每月之費用中獲得更多利益。
⒉又查被告王儒煌確自98年起至101 年,與振揚公司訂立
「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其內容略為:由振揚公司提
供金嗓電腦點歌伴唱機及所附歌曲等,再由承租人轉租
予其他營業場所,被告王儒煌為其代理商等語,有「Mi
Di租賃代理合約書」在卷(見本院智訴卷三第78-98 頁
)可佐,參以證人王志誠前開證述為振揚公司之區域包
商。就此可知,簽約時出租海中天餐廳金嗓電腦點歌伴
唱機及所附歌曲,如係由皓軒企業社提供,亦應是來自
振揚公司,至於嗣後再由證人王志誠至海中天餐廳灌入
新歌,因海中天餐廳
乃屬證人王志誠自行基於區域包商
所承攬之業務,並非皓軒企業社或被告王儒煌之業務,
衡情,證人王志誠如何服務海中天餐廳或提供更多新歌
,以留住客戶或繼續承租之意願,殆與皓軒企業社或被
告王儒煌無關,故被告王儒煌實無指使證人王志誠灌入
非屬振揚公司代理歌曲之必要,應屬合理可信,而證人
王志誠以上開違反著作權之歌曲加以灌錄於海中天餐廳
之伴唱機內,自有合理之商業動機。
㈢再被告陳軒浩僅受聘皓軒企業社為維修技術人員,對皓軒
企業社之所屬店家提供硬體維修,更換(新)歌卡及代簽
契約等,有委聘書在卷(見偵12298 卷第160 頁)
可稽,
然海中天餐廳承租契約書之簽約,以及嗣後至海中天餐廳
灌入上開歌曲、收取費用等事實,均是由證人王志誠負責
,已如前述,而依證人即海中天餐廳負責人王傳祖、經理
陳翔霖、會計黃麥玲等如前之證述,均未見被告陳軒浩前
來更換(新)歌卡或收取費用等,自難僅憑上開委聘書,
認被告陳軒浩有共同重製、出租上開侵害著作權歌曲之犯
行,亦
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被告王儒煌、陳
軒浩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
揆諸
前開判例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王儒煌、陳軒浩之犯行並
無充分之
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王儒煌、陳軒浩犯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