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儒煌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陳軒浩 選任辯護人 尤彰澤律師(扶助律師)       姜百珊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7218、7219、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儒煌、陳軒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軒浩及王儒煌分別係皓軒影音科技企 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員及負責人,均明知「無 怨歎、情海人生、一場夢、孤單的夜、一杯酒、曇花、道歉 、是愛是恨」等8 首臺語歌曲(下稱無怨歎等8 首歌曲)係 上登唱片有限公司(下稱上登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擁有著作 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另「天地情網、女人酒杯、手只、打死 無退、出頭天、要安怎、心冷、祝福你」等8 首臺語歌曲( 下稱天地情網等8 首歌曲)係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 音樂著作,且尚在授權期間內,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 重製及出租,竟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推由陳軒浩於民國100 年4 月 20日起,未經上登公司及大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 開歌曲(即無怨歎等8 首歌曲、天地情網等8 首歌曲,下同 )音樂著作重製於金嗓多媒體伴唱機之電腦記憶卡中,並以 每月每台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出租上揭伴唱機予新 北市○○區○○○路○ 段○○○ 號海中天餐廳不知情之負責人 王傳祖(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牟 利,侵害上登公司及大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1 年8 月17日,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王儒 煌、陳軒浩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儒煌、陳軒浩涉有前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 王儒煌、陳軒浩之供述,告訴人即上登公司職員林素如、告 訴人即大唐公司職員林敬業之證述,證人即海中天餐廳負責 人王傳祖、經理陳翔霖、會計黃麥玲等之證述,告訴人上登 公司及大唐公司之上開歌曲之詞曲讓與合約、詞曲合約、唱 片製作合約、買斷書、讓渡書、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扣押 物證明書、金嗓點唱機3 台、點歌本1本、遙控器1支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王儒煌、陳軒浩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 權法之犯行,被告王儒煌辯稱:我是MIDI市場的經銷商,從 98年開始代理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王 志誠在101 年是皓軒企業社MIDI歌曲之下游區域包商,海中 天餐廳之歌曲灌入、音響維修服務等都是由王志誠負責及提 供等語,被告王儒煌之辯護人辯以:證人陳翔霖已於本院證 述,本案去海中天餐廳簽約、灌歌、收錢並非被告王儒煌及 被告陳軒浩,而係是一位叫「王哥」,即是王志誠;王志誠 亦為振揚公司北部區域包商,區域包商收費向客戶收費後會 再與皓軒企業社彙算,所以所收金額有部分會付給上游廠商 即皓軒企業社,但大部分金錢都是王志誠自己收取,王志誠 亦證述區域包商之利潤,扣除要給振揚公司及其他版權費用 外,其餘就是利潤所得,因此王志誠為增加業務發展,不排 除至客戶增加非屬振揚公司代理合法之歌曲等詞;被告陳軒 浩辯稱:我於100 年及101 年7 月起至101 年底,受皓軒企 業社委聘,負責更換(新)歌及代簽承租契約書等事項,但 並沒有特定之區域,皓軒企業社有需要才會通知,但實際上 我並沒有至任何一客戶更換歌卡,而海中天餐廳簽約及更換 歌卡等均不是我所為等語,被告陳軒浩之辯護人辯以:依證 人王志誠及陳翔霖證言可知,至海中天餐廳灌入歌曲之人, 並不是被告陳軒浩,渠等2 證人亦證稱均未與被告陳軒浩有 接觸等詞。 四、經查,被告王儒煌、陳軒浩分別係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及業 務人員,皓軒企業社與海中天餐廳自101 年4 月20日起訂有 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下稱海中天餐廳承租契約書), 嗣於同年8 月17日在海中天餐廳伴唱機之電腦記憶卡中查獲 上開歌曲,並查扣金嗓點唱機3 台、點歌本1本、遙控器1 支等情,業據被告王儒煌、陳軒浩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 見本院智訴卷四第48頁),核與證人即海中天餐廳負責人王 傳祖於警詢之證述、經理陳翔霖於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12298 卷第9-10頁,本院智訴卷二第119 頁背面-120頁) ,復有海中天餐廳承租契約書在卷(見偵12298 卷第21頁) 可參,而上開歌曲均為上登公司、大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擁 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及於海中天餐廳查扣金嗓點唱機 3 台、點歌本1本、遙控器1支等物,亦有告訴人即上登公 司職員林素如、告訴人即大唐公司職員林敬業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12298 卷第12-14 頁,偵13125 卷第7-10頁)、上開 歌曲之著作權讓與合約書、專屬授權合約書、讓與合約書、 詞曲著作權轉讓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扣押物證 明書等在卷(見偵12298 卷第15-20 、149 頁,偵13125 卷 第17-31 頁,本院智訴卷一第118-126 頁)可資為證。上開 事實固均堪認定,然僅能證明在海中天餐廳之金嗓點唱機內 ,查獲未經上登公司及大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之上開歌曲, 且為與海中天餐廳簽訂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之人所提供 ,是以,本案需再審究者,則為與海中天餐廳簽訂伴唱機( MIDI) 承租契約書及灌入上開歌曲是否為被告王儒煌、陳軒 浩,或與被告王儒煌、陳軒浩間有犯意聯絡,而共同有以意 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以 下說明之。 ㈠上開海中天餐廳承租契約書之簽約,以及嗣後至海中天餐 廳灌入上開歌曲、收取費用等節而言。 ⒈證人即海中天餐廳負責人王傳祖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是海中天餐廳實際負責人,本案海中天餐廳 承租契約書是由餐飲部之陳翔霖經理及財務部之經理黃 麥玲負責,是他們兩人處理這個案件等語(見偵12298 卷第10頁,本院智訴卷二第17頁),而證人即海中天餐 廳經理陳翔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海中天餐廳承租契 約書,是一位自稱王先生,名片上印「王哥」來海中天 餐廳簽訂,海中天餐廳承租契約書上王儒煌之印章及皓 軒企業社印章,簽約前已經蓋好,簽約後都是王先生跟 我們聯絡,及在餐廳休息時間,不定期,有時候十幾天 ,有時候一個禮拜前來灌歌,,我所稱「王哥」即是王 志誠,並不認識被告王儒煌、陳軒浩等語(見本院智訴 卷二第116 頁背面-117頁,本院智訴卷四第239 頁背面 -240頁背面),證人即海中天餐廳會計黃麥玲亦結證稱 :向皓軒企業社承租伴唱機之費用,是皓軒企業社業務 拿發票或將發票寄過來請款,請款有簽收單,均未見過 被告王儒煌、陳軒浩來海中天餐廳請款等語(見本院智 訴卷二第121-122 頁)。 ⒉核與證人王志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1 年起承 包淡水振揚公司影音版權為區域包商,會去邀約淡水商 店有無意願要不要用振揚公司之影音版權,因而認識在 海中天餐廳擔任經理之陳翔霖,當時皓軒企業社有給我 一份合約書,我去海中天餐廳簽約,每個月收版權費, 換歌卡,還有加每個月之歌單,每個月會新增歌曲,上 開這些發票、簽收單中之簽名欄「王志誠」,這個部分 都是我簽收等語(見本院智訴卷四第233-239 頁)之證 述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王志誠每月向海中天餐廳收取 費用所開立之發票、簽收單等在卷(見本院智訴卷二第 147-165 頁)可佐,應甚明確。 ⒊足認與海中天餐廳簽訂承租契約書,以及嗣後至海中天 餐廳灌入新增歌曲、收取費用,均係由王志誠負責處理 ,應可認定。雖證人王志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每月有持 皓軒企業社業務提供之歌卡去更換新歌,但不清楚歌卡 內之歌曲,然其未證述交付歌卡之業務為何人,且證稱 王儒煌及陳軒浩未與伊接觸等語(見本院智訴卷四第23 6-237 頁背面),則被告王儒煌及陳軒浩應非交付含上 開歌曲之歌卡予王志誠,使其去灌錄於海中天餐廳內伴 唱機之人甚明。 ㈡又海中天餐廳承租契約書之出租人固蓋有被告王儒煌及皓 軒企業社之印章,惟海中天餐廳承租契約書係由證人王志 誠出面簽訂,已如前述,則證人王志誠是否因受僱於皓軒 企業社致交付歌卡予王志誠之業務為被告王儒煌或陳軒浩 指使,則仍需細究。 ⒈證人王志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皓軒企業社是振揚公 司台北區的總代理,我與振揚公司有簽訂成為其區域包 商,而皓軒企業社是振揚公司之總代理,所以我是跟皓 軒企業社結帳,固定每個月基本是60套,我沒有領皓軒 企業社金錢,因為我是承包振揚公司淡水區之區域包商 ,不是皓軒企業社之業務等語(見本院智訴卷四第233 頁背面、235-235 頁背面、238 頁背面)。從而,依其 所述,海中天餐廳承租契約書上雖蓋有被告王儒煌及皓 軒企業社之印章,是否基於振揚公司、皓軒企業社、證 人王志誠之間總代理商、區域包商之合作關係所致,亦 即區域包商所承攬之客戶應以總代理商之名義與客戶簽 訂契約,再依三方合作之約定,另由證人王志誠與皓軒 企業社彙算區域包商應給付之金額,易言之,證人王志 誠即為振揚公司之區域包商,該海中天餐廳承租契約書 出租人雖為皓軒企業社,然實則是證人王志誠所承包之 業務,且證人王志誠向海中天餐廳收取之費用,如未超 過固定套數,所得應均是證人王志誠所有,反之,如未 達固定套數,則虧損則由證人王志誠自行吸收負擔,被 告王儒煌、陳軒浩或皓軒企業社,並無法自海中天餐廳 每月之費用中獲得更多利益。 ⒉又查被告王儒煌確自98年起至101 年,與振揚公司訂立 「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其內容略為:由振揚公司提 供金嗓電腦點歌伴唱機及所附歌曲等,再由承租人轉租 予其他營業場所,被告王儒煌為其代理商等語,有「Mi Di租賃代理合約書」在卷(見本院智訴卷三第78-98 頁 )可佐,參以證人王志誠前開證述為振揚公司之區域包 商。就此可知,簽約時出租海中天餐廳金嗓電腦點歌伴 唱機及所附歌曲,如係由皓軒企業社提供,亦應是來自 振揚公司,至於嗣後再由證人王志誠至海中天餐廳灌入 新歌,因海中天餐廳乃屬證人王志誠自行基於區域包商 所承攬之業務,並非皓軒企業社或被告王儒煌之業務, 衡情,證人王志誠如何服務海中天餐廳或提供更多新歌 ,以留住客戶或繼續承租之意願,殆與皓軒企業社或被 告王儒煌無關,故被告王儒煌實無指使證人王志誠灌入 非屬振揚公司代理歌曲之必要,應屬合理可信,而證人 王志誠以上開違反著作權之歌曲加以灌錄於海中天餐廳 之伴唱機內,自有合理之商業動機。 ㈢再被告陳軒浩僅受聘皓軒企業社為維修技術人員,對皓軒 企業社之所屬店家提供硬體維修,更換(新)歌卡及代簽 契約等,有委聘書在卷(見偵12298 卷第160 頁)可稽, 然海中天餐廳承租契約書之簽約,以及嗣後至海中天餐廳 灌入上開歌曲、收取費用等事實,均是由證人王志誠負責 ,已如前述,而依證人即海中天餐廳負責人王傳祖、經理 陳翔霖、會計黃麥玲等如前之證述,均未見被告陳軒浩前 來更換(新)歌卡或收取費用等,自難僅憑上開委聘書, 認被告陳軒浩有共同重製、出租上開侵害著作權歌曲之犯 行,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被告王儒煌、陳 軒浩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揆諸 前開判例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王儒煌、陳軒浩之犯行並 無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王儒煌、陳軒浩犯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