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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木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877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木樹犯詐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高木樹係祥欣水電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 ,因其友人陳珍諒(所涉偽造文書及違反電業法等罪嫌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承攬臺北市○○區○○路○巷 ○○號2 樓、3 樓及22號2 樓等3 戶(下稱上開3 戶)家用電 錶移裝至該公寓樓梯間工程,因上開移裝電錶工程依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規定,需由領有甲級 電器承裝業執照之公司申請始得為之,陳珍諒以新台幣 6000元委託領有上開執照之高木樹代辦上開3 戶申請手續, 高木樹於受陳珍諒之委託後,並無實際向臺灣電力公司申 請上開3 戶電錶移裝事宜,明知臺灣電力公司並無核准上開 3 戶遷移電錶,上開3 戶不得私自遷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為使上開3 戶不法遷移電錶之利益,向陳珍諒謊稱 ,其已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上開3 戶電錶移裝經該公司核准 在案,致陳珍諒誤信為真,隨即進行上開3 戶電錶移裝工程 ,高木樹於陳珍諒移裝完畢後,為免臺灣電力公司發現,乃 持其先前拾獲臺灣電力公司所有遺失號碼為94R0000000號、 93Q0000000號之封印鎖2 個(原分別係該公司臺北西區營業 處八里服務處、臺北北區內湖服務處之轄區用戶停電拆表後 之拆封印鎖)裝設於上開3 戶移裝後之電錶護蓋上,陳珍諒 則依約給付6000元予高木樹,致生損害於陳珍諒及臺灣電力 公司,經上開3 戶同棟公寓1 樓住戶發現向臺灣電力公司 檢舉,經臺灣電力公司員工朱誠輝到場查看而報警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木樹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陳珍諒、朱誠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卷 附臺灣電力公司101 年9 月7 日D 北北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現場照片2 張與祥欣水電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 份等資料 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 及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一罪,另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所 犯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 告裝於未經臺灣電力公司核准而擅自移裝之3 戶電錶上之2 個封印鎖,係被告拾獲臺灣電力公司所有遺失之物,上開2 個臺灣電力公司封印鎖,並未有遭被告為變造號碼等變造行 為等情,此有卷附上開臺灣電力公司函及現場照片可稽,並 經證人朱誠輝到庭陳述明確,故起訴事實及法條所認被告涉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容有錯誤,惟上開事實部分,業經蒞庭 檢察官當庭減縮,並變更起訴法條詐欺罪併予敘明。爰 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先前並 無刑事前科紀錄,犯後自始坦認不諱,態度良好,認有悔意 ,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背景及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 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一 時失慮,致犯本案,念其於案發後自始即坦認犯行,認被告 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1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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