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木樹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877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
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木樹犯
詐欺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高木樹係祥欣水電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
,因其友人陳珍諒(所涉偽造文書及違反電業法等罪嫌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承攬臺北市○○區○○路○巷
○○號2 樓、3 樓及22號2 樓等3 戶(下稱上開3 戶)家用電
錶移裝至該公寓樓梯間工程,因上開移裝電錶工程依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規定,需由領有甲級
電器承裝業執照之公司申請始得為之,陳珍諒
乃以新台幣
6000元委託領有上開執照之高木樹代辦上開3 戶申請手續,
詎高木樹於受陳珍諒之委託後,並無實際向臺灣電力公司申
請上開3 戶電錶移裝事宜,明知臺灣電力公司並無核准上開
3 戶遷移電錶,上開3 戶不得私自遷移,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及為使上開3 戶不法遷移電錶之利益,向陳珍諒謊稱
,其已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上開3 戶電錶移裝經該公司核准
在案,致陳珍諒誤信為真,隨即進行上開3 戶電錶移裝工程
,高木樹於陳珍諒移裝完畢後,為免臺灣電力公司發現,乃
持其先前拾獲臺灣電力公司所有遺失號碼為94R0000000號、
93Q0000000號之封印鎖2 個(原分別係該公司臺北西區營業
處八里服務處、臺北北區內湖服務處之轄區用戶停電拆表後
之拆封印鎖)裝設於上開3 戶移裝後之電錶護蓋上,陳珍諒
則依約給付6000元予高木樹,致生損害於陳珍諒及臺灣電力
公司,
嗣經上開3 戶同棟公寓1 樓住戶發現向臺灣電力公司
檢舉,經臺灣電力公司員工朱誠輝到場查看而報警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高木樹於警、偵訊及本院之
自白不諱,
核與
證人陳珍諒、朱誠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卷
附臺灣電力公司101 年9 月7 日D 北北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現場照片2 張與祥欣水電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 份等資料
在卷
可參,
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事
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
及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一
行為犯上開2 罪,為
想像競合犯
,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一罪,另原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
犯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惟被
告裝於未經臺灣電力公司核准而擅自移裝之3 戶電錶上之2
個封印鎖,係被告拾獲臺灣電力公司所有遺失之物,上開2
個臺灣電力公司封印鎖,並未有遭被告為
變造號碼等變造行
為
等情,此有卷附上開臺灣電力公司函及現場照片
可稽,並
經證人朱誠輝到庭陳述明確,故起訴事實及法條所認被告涉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容有錯誤,惟上開事實部分,業經蒞庭
檢察官當庭減縮,並
變更起訴法條為
詐欺罪,
併予敘明。爰
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為本案之
犯罪動機、手段,及先前並
無刑事前科紀錄,
犯後自始坦認不諱,態度良好,認有悔意
,並審酌其
智識程度、生活背景及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此
有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一
時失慮,致犯本案,念其於案發後自始即坦認犯行,認被告
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其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1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