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6號
102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翰隆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
律師
被 告 高晟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能成
被 告 摩根網通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呂保勇
被 告 立兆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江碩堂
被 告 昇毅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高淑敏
被 告 曾方亞
選任辯護人 朱正剛律師
被 告 佳壕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湑楷
被 告 陳鎂美
黃元均
李豐榮
張世宏
孔士吉
顏承泰
王錫強
高志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1030 號、14304 號)及追加
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
3731號、第8078號、102 年度偵字第2125號),被告等於本院
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翰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
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高晟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各科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又其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
項之妨害投標罪,共叁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摩根網通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呂保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立兆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之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柒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捌
萬元;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罰金肆萬元。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江碩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柒
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昇毅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叁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捌萬
元;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高淑敏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叁
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曾方亞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佳壕實業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五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陳鎂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黃元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李豐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張世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孔士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顏承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王錫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高志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能成(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51號案件審理中) 係高晟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晟公
司)之負責人;呂保勇擔任由蔡能成實際掌控之摩根網通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12日登記設立
)之名義負責人,江碩堂係立兆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
兆公司)負責人;高淑敏係昇毅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昇
毅公司)負責人;蕭湑楷為佳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壕公
司)之負責人,曾方亞為蕭湑楷之妻,亦為佳壕公司之業務
人員。陳鎂美於94年4 月至99年3 月間擔任高晟公司之會計
;蕭翰隆、李宗明(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呂保勇、黃
元均、李豐榮、張世宏、顏承泰、孔士吉、王錫強、高志勇
、劉恆均(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咸係高晟公司時任或前
任員工;蔡能成明知國防部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96年度
至99年度之「弱電系統及管線維護案」(下稱弱電系統案)
,以及97年度至99年度之「護士呼叫系統及管線維護案」(
下稱護士呼叫系統案)標案均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開
辦理採購案件,復明知摩根公司本身未實際獨立營業,由其
掌控摩根公司事務處理,摩根公司之負責人呂保勇僅為名義
負責人,竟為避免下列招標案因不符政府採購法須有3 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而流標,並為使高晟
公司或摩根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
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
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竟自95
年底起至98年底間,分別向無實際上投標意願之昇毅公司負
責人高淑敏、立兆公司負責人江碩堂、佳壕公司負責人蕭湑
楷之妻曾方亞遊說,經
渠等同意後,分別提供蔡能成其等公
司登記、營利事業證明等資格審查文件,並給予蔡能成各該
公司印章及各該公司負責人印章(下稱大小章)或授權蔡能
成另刻各該公司大小章,並概括授權蔡能成得在招標投標及
契約文件、投標清單、廠商文件審查表、廠商比減價單、投
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授權書、押標金退還紀錄表、開標
結果
送達證書等投標文件上蓋用或再授權他人蓋用前開借得
或另刻之各該公司大小章、簽署或再授權他人簽署各該公司
負責人簽名,以供蔡能成投標之用。於95年底起至98年底間
,呂保勇、高淑敏、江碩堂、曾方亞、陳鎂美、黃元均、李
豐榮、張世宏、顏承泰、孔士吉、王錫強、高志勇等人,配
合蔡能成,以前開手法共為7 次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及借牌投標之三總標案
臚列如下:
㈠弱電系統案部分:
⒈96年度之弱電系統案(履約
期間:96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
31日):
高晟公司負責人蔡能成,為避免本件採購案因不符政府採購
法須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而流標
,並使高晟公司得順利取得系爭標案之承攬,與黃元均、陳
鎂美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獲取不當
利益之
犯意聯絡,向本無意投標之立兆公司負責人江碩堂及
昇毅公司負責人高淑敏要求借用其等公司投標,江碩堂因之
前承攬三總工程印象不佳,決心不再承攬政府機關標案,高
淑敏並無實績,亦無投標意願,為顧及交情,2 人同意出借
其等公司名義投標,其中由江碩堂指派不知情立兆公司員工
唐邦文準備立兆公司投標所需之資格審查文件、投標文件、
押標金後蓋用立兆公司大小章並投標;另由高淑敏概括授權
蔡能成準備昇毅公司投標所需之資格審查文件、投標文件、
押標金、另刻昇毅公司大小章。蔡能成指派會計陳鎂美協助
完成昇毅公司之資格審查文件、投標文件、押標金文件後投
標,並指派高晟公司員工黃元均擔任昇毅公司之授權代表,
高晟公司由蔡能成、立兆公司則由江碩堂攜立兆公司大小章
出席95年12月14日之開標會議及比價程序,惟因三利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三利公司)低價搶標取得本件採購案而未得逞
。故分別由黃元均、高晟公司員工李宗明代領回昇毅公司、
立兆公司之押標金。
⒉97年度之弱電系統案(履約期間: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
31日):
高晟公司負責人蔡能成,為使高晟公司得順利取得系爭標案
之承攬,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獲得本無意投標之
立兆公司負責人江碩堂借用其公司名義投標之同意,江碩堂
因而指派不知情立兆公司員工唐邦文準備立兆公司投標所需
之資格審查文件、投標文件、押標金後蓋用立兆公司大小章
並投標。高晟公司由蔡能成、立兆公司由江碩堂出席96年9
月6 日之開標會議及比價程序,惟因僅高晟公司、立兆公司
2 家投標未達政府採購法須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
而流標,立兆公司之押標金由江碩堂取回,
嗣高晟公司再單
獨1 家繼續投標取得本件採購案。
⒊98年度之弱電系統案(履約期間: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
31日):
高晟公司負責人蔡能成,為避免本件採購案因不符政府採購
法須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而流標
,並使高晟公司得順利取得系爭標案之承攬,與王錫強、顏
承泰、陳鎂美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及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獲得本無意投標
之立兆公司負責人江碩堂、昇毅公司負責人高淑敏借用其等
公司名義投標之同意,由江碩堂指派不知情立兆公司員工賴
美言準備立兆公司投標所需之資格審查文件、投標文件、押
標金後蓋立兆公司大小章並投標;另由高淑敏概括授權蔡能
成準備昇毅公司投標所需之資格審查文件、投標文件、押標
金、另刻昇毅公司大小章。蔡能成指派會計陳鎂美協助完成
昇毅公司之資格審查文件、投標文件、押標金並投標,並指
派高晟公司員工王錫強擔任昇毅公司之授權代表、高晟公司
員工顏承泰擔任立兆公司之授權代表、高晟公司由蔡能成出
席97年10月24日之開標會議及比價程序,但因最低報價超過
底價而廢標,並分別由王錫強、顏承泰代領回昇毅公司、立
兆公司之押標金,嗣高晟公司再單獨1 家繼續投標取得本件
採購案。
⒋99年度之弱電系統維護案(履約期間:99年1 月1 日至99年
12月31日):
高晟公司負責人蔡能成,為避免本件採購案因不符政府採購
法須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而流標
,為使高晟公司得順利取得系爭標案之承攬,與張世宏、李
豐榮、陳鎂美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
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獲得本無意投標之立兆公司負責
人江碩堂、佳壕公司負責人蕭湑楷之妻即曾方亞借用其等公
司名義投標之同意後,由江碩堂提供蔡能成立兆公司投標所
需之資格審查文件、投標文件、公司大小章,蔡能成並提供
押標金所需現金予江碩堂,江碩堂指派不知情立兆公司員工
賴美言持該現金至玉山銀行開立立兆公司之玉山銀行本票後
,連同前開文件交付蔡能成投標;另由曾方亞提供蔡能成佳
壕公司之投標所需之資格審查文件,曾方亞並在蔡能成準備
之投標文件上蓋用公司大小章,並交付大小章予蔡能成。蔡
能成指派會計陳鎂美協助佳壕公司取得押標金,並指派高晟
公司員工李豐榮、張世宏分別擔任立兆公司、佳壕公司之授
權代表、高晟公司由蔡能成出席三總98年11月6 日之開標會
議及比價程序,令高晟公司得以底價新臺幣(下同)440 萬
元取得本件採購案,並分別由張世宏、李豐榮代領回佳壕公
司及立兆公司之押標金。
㈡護士呼叫系統案部分:
⒈97年度之護士呼叫系統案(履約期間:97年1 月1 日至97年
12月31日):
高晟公司負責人蔡能成,為使高晟公司得順利取得本件採購
案之承攬,獲得本無意投標之立兆公司負責人江碩堂之同意
後,蔡能成與陳鎂美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
利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由蔡能成交付江碩堂標
單後,江碩堂指派不知情立兆公司之員工賴美言準備資格審
查文件、投標文件、押標金後蓋立兆公司大小章後投標。高
晟公司由蔡能成、立兆公司由江碩堂出席96年9 月12日之開
標會議及比價程序,因最低價超過底價廢標後,江碩堂自行
取回押標金。嗣立兆公司、高晟公司另分別再單獨投標,均
因故廢標,惟高晟公司再繼續單獨投標後取得本件採購案。
⒉98年度之護士呼叫系統案(履約期間:98年1 月1 日至98年
12月31日):
高晟公司負責人蔡能成,為避免本件採購案因不符政府採購
法須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而流標
,並使高晟公司順利取得本件標案之承攬,與陳鎂美、顏承
泰(
起訴書贅載王錫強,應予刪除)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經獲得本
無意投標之立兆公司負責人江碩堂、昇毅公司負責人高淑敏
借用其等公司名義投標之同意,由蔡能成交付江碩堂投標文
件後,江碩堂指派不知情立兆公司之員工賴美言填寫後蓋立
兆公司大小章,準備資格審查文件、押標金後投標。另由高
淑敏概括授權蔡能成準備昇毅公司投標所需之資格審查文件
、投標文件、押標金、另刻昇毅公司大小章。蔡能成指派會
計陳鎂美協助完成昇毅公司之資格審查文件、投標文件、押
標金後投標,並指派高晟公司員工黃元均擔任昇毅公司之授
權代表、顏承泰擔任立兆公司之授權代表、高晟公司由蔡能
成出席97年10月27日之開標會議及比價程序,因浩鑫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浩鑫公司)得標而未得逞,由黃元均、顏承泰
分別代表昇毅公司、立兆公司取回押標金。惟浩鑫公司得標
後,浩鑫公司為避免得標後履約不順利,向三總承辦人員要
求不繳交保證金為條件而廢標,三總
乃就上開標案另行公告
招標。嗣蔡能成本於上開同一犯意,指派有犯意聯絡高晟公
司員工孔士吉擔任昇毅公司之授權代表、高晟公司由蔡能成
、立兆公司則由江碩堂攜立兆公司大小章出席97年12月24日
之開標會議及比價程序,
暨指派有犯意聯絡之高志勇、蕭翰
隆及不知情之劉恆均分別代表昇毅公司、高晟公司與立兆公
司進行實機測試,再由蔡能成以上開詐術圍標方式進行投標
,高晟公司因而順利得標,孔士吉代表領回昇毅公司押標金
,立兆公司之押標金則由江碩堂自行取回。
⒊99年度之護士呼叫系統案(履約期間:99年1 月1 日至99年
12月31日):
高晟公司負責人蔡能成因多次借用他人名義投標,造成他人
困擾,為一勞永逸及避免本件採購案因不符政府採購法須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而流標,並使
蔡能成實際負責營運之摩根公司順利取得本件標案之承攬,
獲得本無意投標之立兆公司負責人江碩堂及摩根公司登記負
責人呂保勇之同意借用其立兆公司、摩根公司名義投標後,
與陳鎂美、蕭翰隆、呂保勇、顏承泰等人共同基於虛增投標
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之
犯意聯絡,由蔡能成指示蕭翰隆前往三總領取投標文件後,
由蔡能成交付江碩堂後,由立兆公司之不知情員工賴美言填
寫後蓋立兆公司大小章,江碩堂並提供立兆公司投標所需之
資格審查文件、押標金、公司大小章予蔡能成。蔡能成另指
示高晟公司員工陳鎂美製作高晟公司、摩根公司資格審查文
件、投標文件、押標金。該標案於98年12月9 日開標,高晟
公司由蔡能成出席開標,並指派有犯意聯絡之蕭翰隆、顏承
泰、呂保勇等人分別代表高晟公司、立兆公司、摩根公司進
行設備測試之規格測試,由高晟公司員工黃元均代表立兆公
司出席開標,呂保勇代表摩根公司出席開標,再由摩根公司
以底價305 萬3,000 元順利取得上開標案。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翰隆、高晟公司、摩根公司、呂保勇、江碩堂、立兆
公司、高淑敏、昇毅公司、陳鎂美、黃元均、李豐榮、張世
宏、孔士吉、顏承泰、高志勇於調查站詢問、
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被告曾方亞、佳壕公司於偵查中;被告王錫強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高晟公司、摩根公司、立兆公司、昇毅公司、佳壕公司之登
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4頁)。
㈢96年度弱電系統維護案之決標紀錄、契約書、97年度弱電系
統維護案之簽約、決標文件、投標文件、招標文件、契約書
、98年度弱電系統維護案之廢標紀錄、授權書、押標金退還
紀錄、決標公告、99年度弱電系統維護案之決標紀錄、授權
書、押標金退還紀錄、規格檢測審查表、契約、97年度護士
呼叫系統案之決標公告、開標紀錄、契約書附加條款、98年
度護士呼叫系統案之決標紀錄、通訊組派工單、授權書、技
術能力測試報告書、押標金退還紀錄表、契約書、99年度護
士呼叫系統之簽約及決標文件、投標文件、招標文件、授權
書、技術能力測試報告書契約書、高晟公司員工代陪標廠商
出席開標會議紀錄及代領回押標金文件簽收單(見100 年度
偵字第8078號偵查卷卷四至卷十六、卷二十一至卷三十四)
。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蕭翰隆如附表編號5 、7 所示所為;被告呂保勇如附
表編號7 所示所為;被告陳鎂美如附表5 至7 所示所為;被
告黃元均、孔士吉、高志勇如附表編號5 所示所為;被告李
豐榮、張世宏如附表編號6 所示所為;被告顏承泰如附表編
號5 、7 所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
投標罪。被告陳鎂美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所為;被告
黃元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所為;被告王錫強如附表編號4 所
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
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
已久,於921 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係源於
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
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
借牌照之人,依該條第5 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除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他人參與投標者
外,其中所謂「參加投標者」,自係指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之人參與投標,
而非指出借名義或證件者本身參加投標,
至為明確。故營造業者本即有資格參加投標,且其符合本件
投標資格,即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
客觀構成要件不
合。蔡能成所負責之高晟公司本身即具有資格參加弱電系統
及護士呼叫系統標案,故其雖向立兆公司、昇毅公司、佳壕
公司或摩根公司借用其等名義及證件,然因其本身具有投標
資格,自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
附此敘明。
㈡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
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
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
行為犯
」而非「
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
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查本件附表編號1 至4 之標案,係
高晟公司之代表人蔡能成借用無投標真意之立兆公司、昇毅
公司等名義參與投標,所為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損及採
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此亦為修法增訂該條項之規範
目的,是上開部分雖因三利工程公司搶標而未能得標及因投
標廠商不足等因素廢標,然仍不影響被告立兆公司、昇毅公
司、江碩堂、高淑敏
犯行之成立。核被告江碩堂如附表編號
1 至7 、被告高淑敏如附表編號1 、4 、5 、被告曾方亞如
附表編號6 所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
之妨害投標罪。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就被告江碩堂如
附表編號5 、7 、被告高淑敏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犯為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然犯罪事實欄業已
載明,另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高淑敏另犯如附表編
號6 所示之犯行,然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高淑敏有此部
分犯行,顯係誤載,上開部分均經
公訴檢察官蒞庭更正、補
充如上,附此敘明。
㈢被告高晟公司就附表編號1 至7 ;被告摩根公司就附表編號
7 所示之標案,其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6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及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
投標罪。被告立兆公司就附表編號1 至7 ;被告昇毅公司就
附表編號1 、4 、5 ;被告佳壕公司就附表編號6 所示之標
案,其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高晟公司、摩根公司、立兆公司
、昇毅公司、佳壕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
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第5 項後段之罰金
刑。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查被告陳鎂美、江碩堂就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蕭
翰隆、江碩堂、高淑敏、陳鎂美、黃元均、孔士吉、顏承泰
、高志勇就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各基於妨害投標單一犯意
,先後在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時間,二次製單投標之行為
,可認被告等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
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
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均屬
接續犯。
㈤被告黃元均、陳鎂美就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陳鎂美就附表
編號3 ;被告陳鎂美、王錫強就附表編號4 ;被告蕭翰隆、
陳鎂美、顏承泰、黃元均、孔士吉、高志勇就附表編號5 ;
被告陳鎂美、張世宏、李豐榮就附表編號6 ;被告陳鎂美、
呂保勇、顏承泰就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與蔡能成具有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屬共同
正犯。
㈥被告蕭翰隆就附表編號5 、7 所示2 次犯行;被告江碩堂就
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7 次犯行;被告高淑敏就附表編號1 、
4 、5 所示3 次犯行;被告陳鎂美就附表編號1 、3 至7 所
示6 次犯行;被告黃元均就附表編號1 、5 所示2 次犯行;
被告顏承泰就附表編號5 、7 所示2 次犯行;被告高晟公司
、立兆公司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7 次犯行;被告昇毅公司
就附表編號1 、4 、5 所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各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陳鎂美、黃元均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陳鎂美就
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被告陳鎂美、王錫強就附表編號4 所
示部分,均已
著手製單投標之妨害投標犯行之實行,惟因遭
三利公司搶標及因未達三間廠商參與投標或未達最低底價而
廢標而未能得逞,為
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
其刑。
㈧爰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
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
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高晟公司,當深諳該行業經
營之道,故本應更加尊重此市場機制,然卻為標得三總之相
關採購案件,指示其所屬多名受雇人以此不擇手段之方式,
借用被告立兆公司、昇毅公司、佳壕公司、摩根公司等多家
公司名義參與陪標,所犯標案之數量達7 次,期間分佈自96
年至99年間,足見本案被告高晟公司、摩根公司、立兆公司
、昇毅公司實質上已嚴重破壞相關採購案件公平競爭之本質
,使政府採購法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不僅有
害於公益,更對
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及
其等於犯罪後本院審理中均業已坦承犯行,
顯有悔意,又被
告蕭翰隆、呂保勇、陳鎂美、黃元均、李豐榮、張世宏、孔
士吉、顏承泰、王錫強、高志勇僅係高晟公司之員工,單純
聽從高晟公司代表人蔡能成指示配合製單投標、參與測試等
行為,被告江碩堂、高淑敏、曾方亞係單純出借名義及證件
供高晟公司投標,實則並未獲取利益,又除被告顏承泰前於
90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店交
簡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
拘役45日確定外,均未曾有任何之前
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30頁),兼衡其等
犯罪動
機、手段、
智識程度及其等於本案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角色、
分工、參與之程度,暨不法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之
宣告刑,均
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蕭翰隆、顏承泰部分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
,查被告陳鎂美、黃元均、江碩堂、高淑敏、高晟公司、立
兆公司、昇毅公司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時間為95年12月
14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等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
例第3 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同條例第11條與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末以,被告蕭翰隆、呂保勇、江碩堂、高淑敏、曾方亞、陳
鎂美、黃元均、李豐榮、張世宏、孔士吉、顏承泰、王錫強
、高志勇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敘明如前,
堪認其等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信經此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且本件真正受益者應為高晟公司,並無證據證
明其等因本件犯行獲有暴利,故實宜使其等有機會得以改過
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等施以
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
賦予
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
告蕭翰隆、呂保勇、江碩堂、高淑敏、曾方亞、陳鎂美、黃
元均、李豐榮、張世宏、孔士吉、顏承泰、王錫強、高志勇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以啟自新。但被告以形式上增加
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為本件犯罪,對社會公
眾已形成相當負面程度之影響,對此犯行應施以一定程度之
懲戒,以免大眾心存僥倖,而無從杜絕,故依其涉案程度輕
重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均併予諭知被告蕭翰隆、呂保勇、
江碩堂、高淑敏、曾方亞、陳鎂美、黃元均、李豐榮、張世
宏、孔士吉、顏承泰、王錫強、高志勇於本判決確定後各支
付國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
懲儆;又若有不履行前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至對於被告高晟公司、摩根公司、立
兆公司、昇毅公司、佳壕公司等
法人部分,本院斟酌目前經
濟刑法中,對法人僅能為罰金之判決,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
,以緩刑期內或緩刑前
故意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始能
撤銷緩刑之宣告,茲法人犯罪客觀上不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宣告,法院如諭知法人緩刑,無法必然得對之為撤銷
,殊與緩刑制度旨在鼓勵犯人自新之立法原意有違,爰認於
本案不宜對被告公司法人部分為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項。
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後段、第6 項、第9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被告蔡能成所涉圍標標案
┌──┬───────┬───┬─────┬─────────────┬─────────┐
│編號│標案名稱 │行為人│決標時間 │安排之投標廠商/ 負責人/ 前│得標廠商 │
│ │ │ │ │往投標之人 │ │
├──┼───────┼───┼─────┼─────────────┼─────────┤
│ 1 │96年度「弱電系│蔡能成│95.12.14 │立兆公司/ 江碩堂/李宗明 │三利工程公司 │
│ │統及管線維護案│黃元均│ │昇毅公司/高淑敏/黃元均 │ │
│ │」 │陳鎂美│ │高晟公司/蔡能成/ 蔡能成 │ │
│ │ │江碩堂│ │ │ │
│ │ │高淑敏│ │ │ │
├──┼───────┼───┼─────┼─────────────┼─────────┤
│ 2 │97年度「弱電系│蔡能成│96.9.6 │立兆公司/ 江碩堂/ 江碩堂 │廢標 │
│ │統及管線維護案│江碩堂│ │高晟公司/蔡能成/蔡能成 │ │
│ │」 │ │ │ │ │
├──┼───────┼───┼─────┼─────────────┼─────────┤
│ 3 │97年度「護士呼│蔡能成│①96.9.12 │①立兆公司/ 江碩堂/ 江碩堂│①廢標 │
│ │叫系統及管線維│陳鎂美│ │ 高晟公司/ 蔡能成/蔡能成 │ │
│ │護案」 │江碩堂│②96.9.28 │②立兆公司/ 江碩堂/ 江碩堂│②廢標 │
├──┼───────┼───┼─────┼─────────────┼─────────┤
│ 4 │98年度「弱電系│蔡能成│97.10.24 │立兆公司/ 江碩堂/顏承泰 │廢標 │
│ │統及管線維護案│王錫強│ │昇毅公司/高淑敏/王錫強 │ │
│ │」 │陳鎂美│ │高晟公司/蔡能成/蔡能成 │ │
│ │ │江碩堂│ │ │ │
│ │ │高淑敏│ │ │ │
├──┼───────┼───┼─────┼─────────────┼─────────┤
│ 5 │98年度「護士呼│蔡能成│①97.10.27│①立兆公司/ 江碩堂/ 顏承泰│①廢標(本由浩鑫公│
│ │叫系統及管線維│蕭翰隆│ │ 昇毅公司/ 高淑敏/黃元均 │ 司得標,因故廢標│
│ │護案」 │陳鎂美│ │ 高晟公司/ 蔡能成/ 蔡能成│ ) │
│ │ │顏承泰│ │ │ │
│ │ │黃元均│②97.12.24│②立兆公司/ 江碩堂/ 江碩堂│②高晟公司 │
│ │ │孔士吉│ │ 昇毅公司/ 高淑敏/孔士吉 │ │
│ │ │高志勇│ │ 高晟公司/ 蔡能成/蔡能成 │ │
│ │ │江碩堂│ │ │ │
│ │ │高淑敏│ │ │ │
├──┼───────┼───┼─────┼─────────────┼─────────┤
│ 6 │99年度「弱電系│蔡能成│98.11.6 │立兆公司/江碩堂/李豐榮 │高晟公司 │
│ │統及管線維護案│張世宏│ │佳壕公司/ 蕭湑凱/ 張世宏 │ │
│ │」 │李豐榮│ │高晟公司/ 蔡能成/ 蔡能成 │ │
│ │ │陳鎂美│ │ │ │
│ │ │江碩堂│ │ │ │
│ │ │曾方亞│ │ │ │
├──┼───────┼───┼─────┼─────────────┼─────────┤
│ 7 │99年度「護士呼│蔡能成│98.12.9 │立兆公司/江碩堂/黃元均 │摩根公司 │
│ │叫系統及管線維│蕭翰隆│ │摩根公司/呂保勇/呂保勇 │ │
│ │護案」 │陳鎂美│ │高晟公司/蔡能成/蔡能成 │ │
│ │ │呂保勇│ │ │ │
│ │ │顏承泰│ │ │ │
│ │ │江碩堂│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