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7934號、98年度偵字第8204號、98年度偵字第9699號、98年
度偵字第11502 號、98年度偵字第12139 號、98年度偵字第1268
6 號、98年度偵字第12751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98年
度矚重訴字第2 號)認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智共同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
有期徒
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健智於民國92年間為諾亞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
市○○區○○○路○ 段○ 號12樓,下稱諾亞公司,被訴政府
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 項前段罰金刑部分,另經本院為
免訴判決)負責人,褚宇、施鴻祥(2 人涉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 項前段
犯行部分,均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12139 號案件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分別為諾亞公司總經理、
業務員,梁新進(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犯行部分
,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139 號案件
緩起訴處分確定
)係新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被訴政府採購
法第92條、第87條第5 項後段罰金刑部分,另經本院為免訴
判決)負責人。緣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下稱科教館)原設
臺北市○○區○○路○○號之舊館,因館體老舊不敷使用,於
82 年 間經教育部核准遷建,並選定臺北市○○區○○路國
有土地作為遷建新館館址,於92年間遷建工程中有「中庭挑
空展示物統包採購」一案(即空中腳踏車High Wire Bic
ycle),公告招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00萬元,而發包
採購中庭挑空展示物高空腳踏車廠品為美國Attraction Ser
vices 公司獨家生產之專利品,需經臺灣公司取得美國公司
Entech Creative Industries獨家授權代理銷售權始能進口
臺灣銷售,採限制性招標方式發包,高健智及褚宇2 人於92
年
期間,透過董素貞(另行審結)得知科教館欲發包上開統
包採購案,有意諾亞公司承攬該標案,惟礙於諾亞公司係顧
問公司,經營項目並無進出口貿易業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產
品之投資經營報價投標項目,致無法參與該採購案之競標,
其等為取得該標案,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
犯意聯
絡,推由褚宇出面洽得無意承攬投標該標案之新銳公司負責
人梁新進同意出借新銳公司相關證件予諾亞公司參與科教館
發包上開工程標案,褚宇借得新銳公司相關證件後,先以新
銳公司名義取得美國公司EntechCreative Industries 授權
代理銷售上開空中腳踏車廠品,
復於92年12月26日,指派亦
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諾亞公司業務施鴻祥以新銳公司承辦員名
義出面參與科教館上開發包工程限制性招標採購之議價,並
在科教館發包該項工程比減價格後標價之決標紀錄上,蓋上
得標廠商新銳公司大小章,由新銳公司以1880萬元議價後標
得上開統包採購案,然其後仍係由諾亞公司實際承攬施作上
開工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並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高健智於本院
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
本院編號八卷第33頁),核與
證人褚宇於偵訊中之證述(見
本案99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第34-38 頁、98年度偵字第7934
號卷11第37-39 頁)、證人施鴻翊於偵卷中之證述(見本案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11第112-115 頁)及證人梁新進於偵
訊中之證述(見本案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9 第72-74 頁、
98年度偵字第12139 號卷第172-173 頁)大致相符,並有諾
亞公司、新銳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公司登記資料卷)
、科教館「中庭挑空展示物」統包採購招標規範、限制性採
購議價/ 決標紀錄、採購底價表、採購議價會議出席人簽到
表、統包採購合約書(採購編號B-9213)、新銳公司空中腳
踏車報價單、美商ENTECH CREATIVE INDUSTRIES授與獨家代
理權合約書、新銳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北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分見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10第93-105頁、第
106 頁、第107 頁、第108 頁、第76-92 頁、第109 -116頁
、第123-124 頁)等資料附卷
可稽,是被告高健智上開
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理由:
(一)
新舊法比較:被告高健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
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
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
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後: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
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亦即新法
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
陰
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
28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
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政府採購法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
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
投標罪,被告與褚宇及施鴻翊間,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
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
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損害政府採
購之公平性及本標案金額尚非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上開被告之犯
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是被告之
宣告刑,應
依法減其刑期2 分之1 。另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 條有關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
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
法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
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
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
,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
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處罰
,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因一時失慮為此犯行,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
乃係依裁判時之
情狀考量,故緩刑之宣告,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
無須比較新、舊法。
易言之,犯罪行為雖在刑法修正前,
然刑法修正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
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