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語柔
王禮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謝美香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0593 號、第11429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甲○○因過失致人於死,各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甲○○分別係簡○英(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之母親及生父,其等均係實際照護簡○英之人,
然乙○○長期有情緒起伏及情緒調節之困擾,持續力、衝動
控制及專注力較弱,一般認知能力約在中下到邊界智能範圍
;甲○○智能表現則在輕度智能障礙範圍,對於一般社會情
境之理解常未能依情境
適當判斷而顯低於一般人表現,且挫
折容忍度低,易有衝動外化之行為舉止,其等均因
精神障礙
、心智缺陷之緣故,致其等心理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101 年7 月10日晚上11時30分許
,共同
攜帶簡○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 ○○ 號
之星美飯店10樓之106 號房投宿,原均應注意簡○英係年僅
4 歲之兒童,身高約99公分,已可雙腳站立前行,無法辨明
活動範圍週遭環境所存在之危險,均應隨時注意渠動向,使
渠遠離易發生危險及傷害之環境,且不得使未滿6 歲之被害
人獨處,以免無法即時防止意外之發生,而依其等家庭情況
及當時情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
翌(11)日上午8 時26分許,既未將簡○英一併帶至該飯店
地下室餐廳用餐或將之置於視線所及範圍內而
予以適當之照
顧,亦未囑託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均逕自至該飯店地下室餐
廳用餐,使簡○英獨留在上開無人可資照顧之房間內睡眠,
無法居於隨時注意觀察簡○英是否有危險動作而予以制止或
協助之狀態,致簡○英睡醒後不見父母在旁,
旋於翌(11)
日上午8 時34分許自行走出房間外查看父母行蹤,然因年幼
無法碰觸電梯開關
按鈕,
乃獨自步行至該樓層之樓梯間尋找
父母,不慎自該飯店樓梯間距離地面61.5公分高之窗臺氣窗
墜落至該處1 樓地面,致受有顱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四肢多
處挫傷等傷害,經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院)急救,延至同年月15日凌晨3 時28分許,
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而當場死亡。
嗣經星美飯店人員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
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
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及甲○○二人(下稱被告二
人)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452 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
卷】第30至34、48至49、53至5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1059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5頁、
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189 頁至第189 頁反面),
核與
證人即星美飯店值班副理余國華、房務人員程淑惠、楊
寶月及柯美碧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被告二人攜同被害人簡○
英前往星美旅館投宿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7 至8 、
11至12頁、第54頁至第54頁反面、偵卷第30至33頁),並有
星美飯店帳單明細表1 紙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
可稽(見相驗
卷第35至42、64頁、偵卷第18頁);而被害人因自高處墜樓
導致受有顱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
新光醫院急救,延至101 年7 月15日凌晨3 時28分許,仍因
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並
鑑定死因,製有相驗筆錄、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相驗
照片11張附卷為憑(見相驗卷第52、56至63、66至71頁),
顯見被告二人在被害人自高樓墜落當時,均無在旁照顧或居
於可注意觀察到是否有危險動作而予以制止或協助之狀態甚
明;再按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
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且對於6 歲以下兒童或需
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
為照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害人係00年0 月出生,渠於案發時為未滿6 歲之兒童
,已可雙腳站立前行,無法辨明活動範圍週遭環境所存在之
危險;而被告二人分別係被害人之生父及母親,且均為案發
時實際照顧被害人之人乙節,業經被告二人均陳明在卷(見
相驗卷第14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
第189 頁),並有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
可參(見相驗卷第6 頁),是其等自均負有不得使未滿6 歲
兒童獨處之注意義務;復依當時被告二人外出覓食均為日常
生活上經常須面對之情況,並非偶然、突發之緊急事件,則
被告二人即非不得就此可以預見之通常情形,為事前之充分
準備或預防(例如:請託適當之人代為照顧、輪流外出用餐
、或將被害人一併帶至該飯店地下室餐廳用餐或將之置於視
線所及範圍內而予以適當之照顧等安全防護措施);而獨留
未滿6 歲已可步行之兒童於房間內睡覺具有危險性,自有伴
隨在側之義務,此為一般人皆知之生活經驗,自不因案發地
點之飯店環境是否為被告二人所熟悉而有所不同;況且,被
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供承:被害人睡醒後會尋找父母身
影,且伊等在外出用餐前均已再三巡視投宿房間內外環境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89 頁),顯見其等亦均
有獨留兒童在投宿之飯店房間內無法隨時知悉兒童之動向狀
態而給予適時之保護,亦無法阻止睡醒之被害人外出尋找父
母行蹤而即時防止危險發生之預見,尤應提高警覺,避免獨
處之被害人於睡醒後自行外出尋找父母行蹤,而致生意外事
故,是依當時被告二人之主觀意識認知及日常外出覓食之客
觀環境,均無使被告二人不能注意遵循上開規定之特殊情事
。然身為實際照顧兒童之被告二人既均負有不得使兒童獨處
之法定義務,仍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均疏未注意在
外出覓食時遵守上開法律規定,將被害人獨自留置在所投宿
之飯店房間內,無法隨時保持能注意兒童動向、安全之狀態
,讓未滿6 歲之被害人獨處,致被害人於無人看管照顧之情
形下,自行離開飯店房間,無法即時防止被害人自高樓墜落
死亡之結果,
足證被告二人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顯有照顧不
周之過失
無訛,且其等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不作為行為
與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生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被告二人自均應就其等過失行為負責,是其等上開
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均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
犯行均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一)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
不作為犯之
過失犯,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之情形。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居於
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即與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查被告二人分別為被害人之生父與母親,
並均實際負擔照護責任
等情,已如上述,是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之規定,其等對於本件被害人死
亡結果之發生,自均有防免之作為義務,竟均能防止而未
予防止,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
致死罪。
(二)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
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
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
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
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
理上稱為「
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
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
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
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
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
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
審酌
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
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
被告二人均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綜合其等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
理衡鑑之結果,認為:被告乙○○長期有情緒起伏及情緒
調節之困擾,持續力及衝動控制較弱,目前焦慮困擾高,
知覺到的憂鬱、畏懼及精神困擾亦高,專注力較弱,一般
認知能力約在中下到邊界智能範圍,對一般社會情境可理
解,具備一般處理事務之能力,可以瞭解問題,加以敘述
及回應,並未因長期精神疾病而無法判斷,其於案發時具
有考量安全性之能力,可留意到居住處所之門窗安全或是
否有危險物品,然其就將被害人獨自留於飯店房間內之安
全之考量專注力與周全性較弱,未能考量到將被害人獨留
在飯店房間內可能衍生之其他安全疑慮與法律責任,故其
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緣故,致其心理上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
被告甲○○於案發前之原情感性精神病症狀雖已獲得控制
,然其智能表現約在輕度智能障礙範圍,對於一般社會情
境之理解常未能依情境適當判斷而顯低於一般人表現,且
挫折容忍度低,易有衝動外化之行為舉止,故被告甲○○
因對社會情境與問題理解與解決能力低,又容易衝動行事
,即便案發時可留意到居住處所之門窗安全或是否有危險
物品,然其就將被害人獨自留於飯店房間內之安全之考量
專注力與周全性較弱,未能考量到將被害人獨留在飯店房
間內可能衍生之其他安全疑慮與法律責任,故其於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緣故,致其心理上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乙情,此有
該院102 年10月15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
0000號函所檢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7 至180 、181 至184 頁),堪認其等確均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復觀諸被告二人於案
發後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
之客觀情狀、原因及
年籍資料,均尚能自行描述說明,言
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足認被告二人於行
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影響而致其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均顯著減低,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再被害人係於00年0 月出生,渠於案發時間為未滿6歲 之
兒童乙節,固有渠年籍資料在卷
可考(見相驗卷第6 頁)
,惟被告二人均非
故意對被害人犯罪,均要無再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處
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係實際照護被害人之人,本應善盡照護
義務,竟均將被害人獨自留置在所投宿之飯店房間內,無
法隨時保持能注意兒童動向、安全之狀態,固均有過失之
處,然被告二人長期均受精神疾病所擾,且從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所流露之落寞、悲傷、自責神情,實可窺見其等均
因自己一時之疏忽,致生稚女死亡結果之悲劇,心理上均
已遭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與遺憾,經久無以平息,惟
念及其等於
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等
品性素行、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生活狀況不佳(被告二
人均無工作能力,且被告乙○○領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均須仰賴社會補助維生,經濟狀
況均不佳;另被告乙○○原有重鬱症病史,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因被害人過世而導致重鬱症復發,
復於102 年
1 月22日因原發性肝惡性腫瘤住院治療,現已出院,惟仍
須繼續門診追蹤
複查;被告甲○○罹患躁鬱症,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101 年8 月17日、102 年1 月28日診斷證明書
2 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102 年4 月11日診斷證明書1 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4 月8 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之被
告二人臺北市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件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第80頁至第94頁反面、第135 頁】)、教育程度(被告乙
○○為國中畢業、被告甲○○為高中畢業)、犯罪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被告乙○○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乙
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因自己
一時之疏忽,致生稚女死亡結果之悲劇,心理上已遭受嚴
重創傷,內心之悲痛與遺憾,經久難以平息,處境值得憐
憫等情,已如上述,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收矯正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