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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樹吉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7 月8 日10 2 年度湖簡字第29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6111號),提起上訴,本院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樹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樹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上午8 時36分許,在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天母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位於臺北市○ ○區○○○路○○號1 樓之賣場(下稱家樂福賣場),徒手竊 取春風平版衛生紙2 串、可麗舒抽取式衛生紙1 串、好雪亮 果汁奶粉2 罐、家福即時大燕麥片2 罐、維力炸醬麵4 包、 福瑞炸醬麵4 包、山水加州日光米1 包、鴨田胚芽糙米1 包 、鴨田長秈糙米1 包、珍寶健康油1 瓶及金蘭醬油2 瓶等物 ,並放置於手推車上後,即推著該手推車逕往該賣場1 樓 之入口方向離開,經該賣場員工吳國長發現,通報該賣場 警衛陳淑敏在入口外面1 公尺處攔阻被告,並起獲上揭物品 ,再經賣場員工林阿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 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代理人吳國長之指訴、證人陳淑敏、林阿女之證述,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光碟 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主觀上並無偷 竊之意思,蓋伊進入賣場後僅1 分鐘隨即自入口處走出,且 伊拿取之物品種類、數量均多,難以徒手搬運,其中之衛生 紙體積龐大,價格便宜,另醬油、沙拉油、奶粉、米等則皆 非可以立即食用,更都是便宜的民生物品,並非貴重之物, 可見伊純粹係因與該賣場員工王維前有糾紛,心生不滿,才 進入賣場,看到東西就拿,伊當日若不是很生氣,要為難家 樂福公司,也不會去拿上開物品;伊雖然推著手推車跨越賣 場1 樓入口處之紅線,但該紅線周邊既無任何未結帳越線就 是偷竊的告示,不能憑此認定伊就是小偷;伊推手推車走出 賣場1 樓入口處之紅線外後,立即向賣場員工表示伊很餓, 可否將上開物品帶回家吃,賣場員工表示不行後,伊就說要 找主管,還要賣場員工報警處理,在等候警察到場期間,伊 還跑到賣場外面抽煙2 次,全無逃離現場之舉動,反而是賣 場員工逕自將手推車在入口處之紅線內外推來推去,不符常 理;伊若真要偷竊,必會騎乘性能良好之機車,停在賣場1 樓外之馬路上,以便得手後迅速離開,然伊在本案中係騎乘 老舊之機車前往,還停放在賣場之地下室,且伊患有嚴重之 腳疾,行走不便,如何逃跑,不可能是去偷竊;伊在偵查中 因趕著去牽機車,且考慮到隔天早上還要送報紙,才書寫卷 附之悔過書;伊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審卻漏未審酌是否應 用刑法第19條,亦未援為量刑之參考事項,顯有不當等語 。辯護人則另執:被告當時罹患嚴重之腳部皮膚病,身體狀 況亦不佳,不可能前去賣場偷竊數量眾多之上開物品,且被 告隨身所攜之提袋甚小,無法將全部之物品裝入,被告一走 出賣場入口外之紅線後,更係直接走向賣場警衛詢問是否可 將上開物品帶走,又從提袋中拿出書面資料,表明要和賣場 人員討論有關王維之案件,凡此均與竊盜須以趁人不知為要 件之情形不同,亦與竊盜之常情不符,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 基於為難家樂福公司之意思,並認家樂福公司應贈與物品以 賠償被告因與王維間之糾紛所蒙受之工作損失,難謂有何竊 盜之故意;依精神鑑定之結果,被告確有人際功能退化之情 形,故其處理事情之方式,自與一般常人不同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5 月23日上午8 時36分35秒,推著手推車進入 家樂福賣場1 樓之入口,嗣於同時37分42秒,復推著手推車 自該賣場1 樓入口走出,此時被告左手提著提袋1 只,被告 跨越賣場1 樓入口外之紅線後,即走向站立在旁之1 名家樂 福公司男性員工,並與該男性員工及當時亦在場之證人陳淑 敏交談,嗣被告未再移動該手推車,先走向賣場1 樓入口處 旁之斜坡道,復向外離開,而被告所推之上開手推車上,載 有家樂福公司陳列販售之春風平版衛生紙1 串(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誤載為2 串)、可麗舒抽取式衛生紙1 串、好雪 亮果汁奶粉2 罐、家福即時大燕麥片2 罐、維力炸醬麵4 包 、福瑞炸醬麵4 包、山水加州日光米1 包、鴨田胚芽糙米1 包、鴨田長秈糙米1 包、珍寶健康油1 瓶及金蘭醬油2 瓶等 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又被告尚未就系爭物品進行結帳, 被告亦知悉家樂福賣場之結帳處係在2 樓等事實,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2-43 頁、本院卷第24、26頁),核與 告訴代理人即家樂福公司員工吳國長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 人即家樂福公司警衛陳淑敏、員工林阿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均相符(見偵卷第7 、55、63-64 頁),亦有本院於102 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勘驗上開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製 作之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24-25 頁),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公司重印購物清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3張、系爭物品照片3 張等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9-14、16-17 、34-37 、60頁),認屬 實。 ㈡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趁人不知而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 ,尚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竊之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出家樂福賣場1 樓入口處時,其左手 上所攜提袋之大小,僅有約B4紙張之尺寸,顯然無法將系 爭物品全數裝入乙節,有前引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並無任何刻意遮掩所取物品之行為。 抑且,被告於走出家樂福賣場1 樓入口處時,復係直接走 向站立在旁之1 名家樂福公司男性員工,並與該男性員工 及證人陳淑敏交談等節,同據認定為實如上,亦見被告不 僅未有趨避家樂福賣場員工之舉,更係直接向家樂福公司 員工表明其欲將尚未結帳之系爭物品帶走之意。準此,可 見被告之行為,確與竊盜之常情顯不相牟。此外,併參以 家樂福賣場1 樓入口外之紅線,係由家樂福公司自行劃設 ,亦未設置任何越線之標語,已據告訴代理人吳國長於警 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7 頁),再衡酌被告縱令跨越家樂 福賣場1 樓入口外之紅線,然其仍未離開家樂福賣場之建 築物,故手推車上之系爭物品尚在家樂福公司之實力支配 範圍內,賣場入口處旁當時既有家樂福公司之員工在場 ,勢必會對自入口處推手推車離開之被告進行攔阻、檢查 等節,實難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其主觀上有何趁人不知 而取他人財物之竊盜故意。 ⒉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並辯以:伊因之前遭到家樂福公司員工侮 辱,致精神病復發而沒有工作,受有工作損失,且伊當時 很餓,才從家樂福賣場貨架上拿取系爭物品;伊走出入口 時,家樂福公司員工問伊是否有發票,伊說自己肚子餓想 把東西帶回家吃,若該員工不能決定伊可否拿這些東西, 就找主管過來,主管來了以後,伊就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的傳票給該主管看,告知說是家樂福員工侮辱伊, 讓伊沒有辦法工作,該主管看了也不說話,伊就要求叫警 察來,警察過來後說伊是偷竊,但伊沒有偷竊之意圖,伊 認為難道家樂福公司沒有道義責任嗎,伊也沒有將系爭物 品藏在袋中,更未拿取任何貴重物品等語(見偵卷第5-6 、42-43 頁),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辯稱:伊沒有 要竊盜,伊是要對家樂福公司為請求,伊若非當日很生氣 ,要為難家樂福公司,就不會去拿系爭物品;後來經法院 勸說,伊才與王維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成立和解等 語(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53 、155 、156 頁)。查 被告上開所辯內容,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國長於偵查中指稱 :被告將手推車推出賣場1 樓入口處時,警衛將其攔下, 並請其出示發票,但被告拿不出發票,而是拿出一張法院 傳票,硬要將手推車推走,警衛不讓其走,其就說要見主 管,主管遂出面處理,但因被告堅持要將手推車推走,主 管才報警;被告之前與家樂福公司之員工發生糾紛,該員 工所涉刑事案件部分業已判決,被告另外提出民事訴訟, 要家樂福公司給其每日500 元之日常用品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55頁),復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1 年度湖簡字第 300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調解通知書、本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民 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民事聲請假扣押狀、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請上字第191 號上 訴書、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異議狀各1 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1頁、本院卷第40-44 、46-50 頁), 堪認被告辯稱:伊當日係因不滿之前遭到王維侮辱,造成 伊之工作損失,始進入家樂福賣場,看到東西就拿,伊若 不是很生氣,有意為難家樂福公司,且伊當時很餓,認為 家樂福公司應該要負道義責任,故對家樂福公司請求將系 爭物品帶回食用等語,尚非全無憑信。況參諸前引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家樂福公司重印購物清單及系爭物品照片,可見被告於 上開時、地拿取之系爭物品,不僅數量眾多、重量不輕、 體積龐大,且在種類上更分別為衛生紙、沖泡食品、即食 物品、包裝米、食用油、調味用品,按諸一般賣場陳列展 售物品之常情,堪信系爭物品應係置放在家樂福賣場不同 區域之不同貨架上,然被告於102 年5 月23日上午8 時36 分35秒推手推車進入家樂福賣場1 樓入口處後,旋即於同 時37分42秒推著載有系爭物品之手推車自同一入口處走出 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可見被告進出賣場之時間極短,前 後僅間隔1 分7 秒,併參以告訴代理人吳國長亦於偵查中 陳稱:被告當天推手推車進入賣場後,在1 樓看到東西就 抓,逛了1 圈後直接從入口處出來等語(見偵卷第55頁) ,實難認被告當時有何挑選物品或物色財物之行為,益徵 被告所辯:伊當日係因不滿之前遭到王維侮辱,造成伊之 工作損失,始進入家樂福賣場,看到東西就拿等語,尚屬 非虛。是此,被告首開所辯既有可信之處,則被告拿取系 爭物品時,主觀上是否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合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即非無疑。 ⒊被告上開所辯:伊係因遭王維侮辱致受有工作損失,基於 為難家樂福公司之意思,且伊當時很餓,認為家樂福公司 應負道義責任,故於上開時、地拿取系爭物品,請求將之 帶回食用等語,固與一般人之理解及思考方式有所差異, 而見悖於常理之處。然查,本件經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北投分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略 為: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及酒精依賴(緩解中 ),其行為時有重度憂鬱症之精神障礙,評估被告近年來 雖持續呈現憂鬱症狀,職業功能退化,但對於外界訊息之 接收、記憶、使用及溝通,仍有基本能力,認知功能及辨 識不法之能力尚屬正常,被告過去雖曾因飲酒導致衝動控 制不佳,惟近年來已甚少飲酒,且本案過程中亦未飲酒, 能清楚瞭解及記憶自己係基於為難對方之動機而行為,其 行為本身並非受到外界或其精神症狀之控制,因認被告於 行為當時之意識狀態清醒,未達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 ,有該分院103 年1 月21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131 頁 ),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鑑定結果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141 、156 頁),固可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 規定阻卻罪責或減輕罪責之事由。惟查,前開精神鑑定報 告中亦明確敘及:被告長期存在憂鬱症狀,且人際及職業 功能明顯退化等語,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不久之102 年6 月7 日,復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診斷 患有器質性精神病、重度憂鬱症,並在醫師囑言中敘明: 被告因長期癲癇及生活壓力,導致注意力不佳,現實判斷 力不佳等語,有該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9頁)。是此,被告於本件行為時,雖無刑法第19條 之減免罪責事由,然仍足認定被告確有因罹患精神疾病, 致其人際功能退化及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之情形。再參酌被 告尚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攜其所撿拾之寶特瓶到院,及於 本院審理時攜帶自稱與系爭物品同類之商品到院等行為( 見本院卷第24、156 頁),暨其在本院另辯稱:伊要給法 官看制服上的學號,證明伊在泰北中學日文系二年級奮發 讀書,將來也要當律師,要發揮大愛精神,幫助受到不公 平對待的窮人;伊為了證明自己有在撿寶特瓶,都到法院 前面故意讓監視器拍,撿寶特瓶沒有羞恥,伊就是每天這 樣撿;家樂福公司員工把伊推出來的手推車又推入賣場1 樓入口外的紅線,難道家樂福公司員工就不是小偷嗎;伊 到現在都沒有鉛筆盒,但伊去年撿到1 個鉛筆盒,伊就交 給老師,所以老師才會寫了伊庭呈的書信;伊後來還特別 去買了1 支最好的手機,手機裡有錄到伊到大直的家樂福 賣場,越過入口外之紅線後,跟該賣場人員討論不買了是 否可以之事,該賣場人員也沒有說這樣就是小偷等語(見 本院卷第23-25 、156 、158 頁),均顯示被告與一般人 在言行舉止上顯有不同,可見被告之思考方式與行為模式 ,確有與常情、常理相異之處。從而,被告首開所辯雖不 符合一般人之理解,然衡諸被告上述因精神疾病致人際功 能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之身心狀態,及其言行舉止本 有與一般人有顯著差異等節,仍應認被告所辯應值可信, 而非犯罪經發覺後之脫免卸責之詞。 ⒋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書立悔過書1 紙(見偵卷第47頁),然 觀以被告所書內容為:「本人因一時氣憤,險物(按應為 「誤」之誤寫)大事,承蒙檢查(按應為「察」之誤寫) 官大人曉以大義,日後必更緊(按應為「謹」之誤寫)言 慎行,多行善舉,以報社會」等語,不僅未有承認其竊盜 之表示,更書明其係因一時氣憤而為本件行為,自難憑此 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有遮掩系爭物品或趨避家樂福賣場員工 之行為,復直接向家樂福賣場員工表明要將系爭物品帶走 ,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行竊之意思,況被告所辯:其拿取 系爭物品,係因與王維有糾紛致遭受工作損失,而想要為 難家樂福公司,且其當日很餓,認為家樂福公司應負道義 責任,向家樂福公司有所請求等語,既為可採,則本案 亦難認被告主觀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本 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具有 行竊之意思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確信,揆諸上開說明,當 不得以竊盜罪相繩被告。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調查、勾稽,逕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係屬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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