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樹吉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7 月8 日10
2 年度湖簡字第29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6111號),提起上訴,本院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樹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陳樹吉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上午8 時36分許,在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天母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位於臺北市○
    ○區○○○路○○號1 樓之賣場(下稱家樂福賣場),徒手竊
    取春風平版衛生紙2 串、可麗舒抽取式衛生紙1 串、好雪亮
    果汁奶粉2 罐、家福即時大燕麥片2 罐、維力炸醬麵4 包、
    福瑞炸醬麵4 包、山水加州日光米1 包、鴨田胚芽糙米1 包
    、鴨田長秈糙米1 包、珍寶健康油1 瓶及金蘭醬油2 瓶等物
    ,並放置於手推車上後,
旋即推著該手推車逕往該賣場1 樓
    之入口方向離開,
嗣經該賣場員工吳國長發現,通報該賣場
    警衛陳淑敏在入口外面1 公尺處攔阻被告,並起獲
上揭物品
    ,再經賣場員工林阿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
    字第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
    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代理人吳國長之指訴、
證人陳淑敏、林阿女之證述,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光碟
    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辯稱:伊主觀上並無偷
    竊之意思,蓋伊進入賣場後僅1 分鐘隨即自入口處走出,且
    伊拿取之物品種類、數量均多,難以徒手
搬運,其中之衛生
    紙體積龐大,價格便宜,另醬油、沙拉油、奶粉、米等則皆
    非可以立即食用,更都是便宜的民生物品,並非貴重之物,
    可見伊純粹係因與該賣場員工王維前有糾紛,心生不滿,才
    進入賣場,看到東西就拿,伊當日若不是很生氣,要為難家
    樂福公司,也不會去拿上開物品;伊雖然推
著手推車跨越賣
    場1 樓入口處之紅線,但該紅線周邊既無任何未結帳越線就
    是偷竊的告示,不能憑此認定伊就是小偷;伊推手推車走出
    賣場1 樓入口處之紅線外後,立即向賣場員工表示伊很餓,
    可否將上開物品帶回家吃,賣場員工表示不行後,伊就說要
    找主管,還要賣場員工報警處理,在等候警察到場
期間,伊
    還跑到賣場外面抽煙2 次,全無逃離現場之舉動,反而是賣
    場員工逕自將手推車在入口處之紅線內外推來推去,不符常
    理;伊若真要偷竊,必會騎乘性能良好之機車,停在賣場1
    樓外之馬路上,以便得手後迅速離開,然伊在本案中係騎乘
    老舊之機車前往,還停放在賣場之地下室,且伊患有嚴重之
    腳疾,行走不便,如何逃跑,不可能是去偷竊;伊在
偵查中
    因趕著去牽機車,且考慮到隔天早上還要送報紙,才書寫卷
    附之悔過書;伊
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審卻漏未
審酌是否應
    
適用刑法第19條,亦未援為量刑之參考事項,
顯有不當等語
    。辯護人則另執:被告當時罹患嚴重之腳部皮膚病,身體狀
    況亦不佳,不可能前去賣場偷竊數量眾多之上開物品,且被
    告隨身所攜之提袋甚小,無法將全部之物品裝入,被告一走
    出賣場入口外之紅線後,更係直接走向賣場警衛詢問是否可
    將上開物品帶走,又從提袋中拿出書面資料,表明要和賣場
    人員討論有關王維之案件,凡此均與竊盜須以趁人不知為要
    件之情形不同,亦與竊盜之常情不符,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
    基於為難家樂福公司之意思,並認家樂福公司應贈與物品以
    賠償被告因與王維間之糾紛所蒙受之工作損失,
難謂有何竊
    盜之
故意;依精神
鑑定之結果,被告確有人際功能退化之情
    形,故其處理事情之方式,自與一般常人不同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5 月23日上午8 時36分35秒,推著手推車進入
    家樂福賣場1 樓之入口,嗣於同時37分42秒,復推著手推車
    自該賣場1 樓入口走出,此時被告左手提著提袋1 只,被告
    跨越賣場1 樓入口外之紅線後,即走向站立在旁之1 名家樂
    福公司男性員工,並與該男性員工及當時亦在場之證人陳淑
    敏交談,嗣被告未再移動該手推車,先走向賣場1 樓入口處
    旁之斜坡道,復向外離開,而被告所推之上開手推車上,載
    有家樂福公司陳列販售之春風平版衛生紙1 串(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誤載為2 串)、可麗舒抽取式衛生紙1 串、好雪
    亮果汁奶粉2 罐、家福即時大燕麥片2 罐、維力炸醬麵4 包
    、福瑞炸醬麵4 包、山水加州日光米1 包、鴨田胚芽糙米1
    包、鴨田長秈糙米1 包、珍寶健康油1 瓶及金蘭醬油2 瓶等
    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又被告尚未就系爭物品進行結帳,
    被告亦知悉家樂福賣場之結帳處係在2 樓等事實,
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2-43 頁、本院卷第24、26頁),核與
    
告訴代理人即家樂福公司員工吳國長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
    人即家樂福公司警衛陳淑敏、員工林阿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均相符(見偵卷第7 、55、63-64 頁),亦有本院於102
    年11月1 日
準備程序時
勘驗上開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製
    作之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24-25 頁),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公司重印購物清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3張、系爭物品照片3 張等附
    卷
可稽(見偵卷第9-14、16-17 、34-37 、60頁),
堪認屬
    實。
  ㈡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趁人不知而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
    ,尚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竊之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出家樂福賣場1 樓入口處時,其左手
      上所攜提袋之大小,僅有約B4紙張之尺寸,顯然無法將系
      爭物品全數裝入乙節,有前引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
可憑,
      
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並無任何刻意遮掩所取物品之行為。
      抑且,被告於走出家樂福賣場1 樓入口處時,復係直接走
      向站立在旁之1 名家樂福公司男性員工,並與該男性員工
      及證人陳淑敏交談等節,同據認定為實如上,亦見被告不
      僅未有趨避家樂福賣場員工之舉,更係直接向家樂福公司
      員工表明其欲將尚未結帳之系爭物品帶走之意。準此,可
      見被告之行為,確與竊盜之常情顯不相牟。此外,併參以
      家樂福賣場1 樓入口外之紅線,係由家樂福公司自行劃設
      ,亦未設置任何越線之標語,已據告訴代理人吳國長於警
      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7 頁),再衡酌被告縱令跨越家樂
      福賣場1 樓入口外之紅線,然其仍未離開家樂福賣場之建
      築物,故手推車上之系爭物品尚在家樂福公司之實力支配
      範圍內,
暨賣場入口處旁當時既有家樂福公司之員工在場
      ,勢必會對自入口處推手推車離開之被告進行攔阻、檢查
      等節,實難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其主觀上有何趁人不知
      而取他人財物之竊盜故意。
    ⒉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警詢及內勤檢察官
訊問時,均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並辯以:伊因之前遭到家樂福公司員工侮
      辱,致精神病復發而沒有工作,受有工作損失,且伊當時
      很餓,才從家樂福賣場貨架上拿取系爭物品;伊走出入口
      時,家樂福公司員工問伊是否有發票,伊說自己肚子餓想
      把東西帶回家吃,若該員工不能決定伊可否拿這些東西,
      就找主管過來,主管來了以後,伊就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的
傳票給該主管看,告知說是家樂福員工侮辱伊,
      讓伊沒有辦法工作,該主管看了也不說話,伊就要求叫警
      察來,警察過來後說伊是偷竊,但伊沒有偷竊之意圖,伊
      認為難道家樂福公司沒有道義責任嗎,伊也沒有將系爭物
      品藏在袋中,更未拿取任何貴重物品等語(見偵卷第5-6
      、42-43 頁),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辯稱:伊沒有
      要竊盜,伊是要對家樂福公司為請求,伊若非當日很生氣
      ,要為難家樂福公司,就不會去拿系爭物品;後來經法院
      勸說,伊才與王維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成立
和解等
      語(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53 、155 、156 頁)。查
      被告上開所辯內容,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國長於偵查中指稱
      :被告將手推車推出賣場1 樓入口處時,警衛將其攔下,
      並請其出示發票,但被告拿不出發票,而是拿出一張法院
      傳票,硬要將手推車推走,警衛不讓其走,其就說要見主
      管,主管遂出面處理,但因被告堅持要將手推車推走,主
      管才報警;被告之前與家樂福公司之員工發生糾紛,該員
      工所涉
刑事案件部分業已判決,被告另外提出民事訴訟,
      要家樂福公司給其每日500 元之日常用品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55頁),復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1 年度湖簡字第
      300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調解
通知書、本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民
      事
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民事聲請假扣押狀、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請上字第191 號上
      訴書、聲請檢察官提起
上訴狀、異議狀各1 份在卷
足憑(
      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1頁、本院卷第40-44 、46-50 頁),
      
堪認被告辯稱:伊當日係因不滿之前遭到王維侮辱,造成
      伊之工作損失,始進入家樂福賣場,看到東西就拿,伊若
      不是很生氣,有意為難家樂福公司,且伊當時很餓,認為
      家樂福公司應該要負道義責任,故對家樂福公司請求將系
      爭物品帶回食用等語,尚非全無憑信。況
參諸前引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家樂福公司重印購物清單及系爭物品照片,可見被告於
      上開時、地拿取之系爭物品,不僅數量眾多、重量不輕、
      體積龐大,且在種類上更分別為衛生紙、沖泡食品、即食
      物品、包裝米、食用油、調味用品,按諸一般賣場陳列展
      售物品之常情,
堪信系爭物品應係置放在家樂福賣場不同
      區域之不同貨架上,然被告於102 年5 月23日上午8 時36
      分35秒推手推車進入家樂福賣場1 樓入口處後,旋即於同
      時37分42秒推著載有系爭物品之手推車自同一入口處走出
      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可見被告進出賣場之時間極短,前
      後僅間隔1 分7 秒,併參以告訴代理人吳國長亦於偵查中
      陳稱:被告當天推手推車進入賣場後,在1 樓看到東西就
      抓,逛了1 圈後直接從入口處出來等語(見偵卷第55頁)
      ,實難認被告當時有何挑選物品或物色財物之行為,益徵
      被告所辯:伊當日係因不滿之前遭到王維侮辱,造成伊之
      工作損失,始進入家樂福賣場,看到東西就拿等語,尚屬
      非虛。是此,被告首開所辯既有可信之處,則被告拿取系
      爭物品時,主觀上是否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合於刑法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
即非無疑。
    ⒊被告上開所辯:伊係因遭王維侮辱致受有工作損失,基於
      為難家樂福公司之意思,且伊當時很餓,認為家樂福公司
      應負道義責任,故於上開時、地拿取系爭物品,請求將之
      帶回食用等語,固與一般人之理解及思考方式有所差異,
      而見悖於常理之處。然查,本件經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北投分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略
      為: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及酒精依賴(緩解中
      ),其行為時有重度憂鬱症之
精神障礙,評估被告近年來
      雖持續呈現憂鬱症狀,職業功能退化,但對於外界訊息之
      接收、記憶、使用及溝通,仍有基本能力,認知功能及辨
      識不法之能力尚屬正常,被告過去雖曾因飲酒導致衝動控
      制不佳,惟近年來已甚少飲酒,且本案過程中亦未飲酒,
      能清楚瞭解及記憶自己係基於為難對方之動機而行為,其
      行為本身並非受到外界或其精神症狀之控制,因認被告於
      行為當時之意識狀態清醒,未達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
      ,有該分院103 年1 月21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6-131 頁
      ),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鑑定結果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141 、156 頁),固可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
      規定阻卻罪責或減輕罪責之事由。惟查,前開精神鑑定報
      告中亦明確敘及:被告長期存在憂鬱症狀,且人際及職業
      功能明顯退化等語,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不久之102 年6
      月7 日,復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診斷
      患有器質性精神病、重度憂鬱症,並在醫師囑言中敘明:
      被告因長期癲癇及生活壓力,導致注意力不佳,現實判斷
      力不佳等語,有該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9頁)。是此,被告於本件行為時,雖無刑法第19條
      之減免罪責事由,然仍足認定被告確有因罹患精神疾病,
      致其人際功能退化及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之情形。再
參酌被
      告尚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攜其所撿拾之寶特瓶到院,及於
      本院審理時
攜帶自稱與系爭物品同類之商品到院等行為(
      見本院卷第24、156 頁),暨其在本院另辯稱:伊要給法
      官看制服上的學號,證明伊在泰北中學日文系二年級奮發
      讀書,將來也要當律師,要發揮大愛精神,幫助受到不公
      平對待的窮人;伊為了證明自己有在撿寶特瓶,都到法院
      前面故意讓監視器拍,撿寶特瓶沒有羞恥,伊就是每天這
      樣撿;家樂福公司員工把伊推出來的手推車又推入賣場1
      樓入口外的紅線,難道家樂福公司員工就不是小偷嗎;伊
      到現在都沒有鉛筆盒,但伊去年撿到1 個鉛筆盒,伊就交
      給老師,所以老師才會寫了伊庭呈的書信;伊後來還特別
      去買了1 支最好的手機,手機裡有錄到伊到大直的家樂福
      賣場,越過入口外之紅線後,跟該賣場人員討論不買了是
      否可以之事,該賣場人員也沒有說這樣就是小偷等語(見
      本院卷第23-25 、156 、158 頁),均顯示被告與一般人
      在言行舉止上顯有不同,可見被告之思考方式與行為模式
      ,確有與常情、常理相異之處。從而,被告首開所辯雖不
      符合一般人之理解,然衡諸被告上述因精神疾病致人際功
      能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之身心狀態,及其言行舉止本
      有與一般人有顯著差異等節,仍應認被告所辯應值可信,
      
而非犯罪經發覺後之脫免
卸責之詞。
    ⒋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書立悔過書1 紙(見偵卷第47頁),然
      觀以被告所書內容為:「本人因一時氣憤,險物(按應為
      「誤」之誤寫)大事,承蒙檢查(按應為「察」之誤寫)
      官大人曉以大義,日後必更緊(按應為「謹」之誤寫)言
      慎行,多行善舉,以報社會」等語,不僅未有承認其竊盜
      之表示,更書明其係因一時氣憤而為本件行為,自難憑此
      認定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
附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被告未有遮掩系爭物品或趨避家樂福賣場員工
      之行為,復直接向家樂福賣場員工表明要將系爭物品帶走
      ,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行竊之意思,況被告所辯:其拿取
      系爭物品,係因與王維有糾紛致遭受工作損失,而想要為
      難家樂福公司,且其當日很餓,認為家樂福公司應負道義
      責任,
乃向家樂福公司有所請求等語,既為可採,則本案
      亦難認被告主觀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本
      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具有
      行竊之意思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確信,
揆諸上開說明,當
      不得以竊盜罪相繩被告。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
      ,
可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
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調查、勾稽,逕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係屬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
撤銷原判決,改依
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