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尚志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謝欣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0 日102 年度湖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024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尚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尚志與告訴人邵鶯鶯均係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至善天下大樓之住戶,被告與告訴人之 停車位分別係該址地下3 樓停車場之101 號及100 號。被 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凌晨0 時2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 ,在上開地下停車場,向停放在100 號停車格內告訴人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車窗玻璃吐不明液體, 致該小客車雨刷受損,致令不使用。告訴人調閱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發現係被告所為,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354 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 ,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 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證洋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及勘驗筆錄、千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藝公司) 報價單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 之時、地,向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吐液體等事實,然堅詞否 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辯稱:伊所吐係口水,不 可能會靠成雨刷毀損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係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至善天 下大樓之住戶,被告於101 年5 月24日凌晨0 時20分許, 在該大樓地下停車場,向停放在編號100 號停車格內告訴 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吐不明 液體,告訴人並於101 年5 月25日將該車送請專業人員以 太空釉鍍膜、玻璃美容方式清潔,再於同年6 月29日更換 雨刷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67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第3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邵鶯鶯、證人黃證洋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0245 號 卷【下稱偵查卷】第5 至7 頁、第42至43頁),復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擷取畫面(見偵查卷第12頁、第42至51頁)、伊德車輛服 務明細取車單及統一發票影本(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 千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報價單(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 )等件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所吐不明液體為何?是否因此而導致告訴人雨刷毀 損致令不堪用?經查:證人邵鶯鶯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01 年05月23日18時,下班後將車輛停放在住家大樓地下 3 樓停車場,隔天上午11時發現遭人潑油毀損,我向管委 會調閱監視器,有拍到被告從他的口中向我的車輛吐油, 造成我車輛的擋風玻璃、雨刷以及車頂等處受損,雨刷更 換3000元、擋風玻璃及車頂清潔費用為6800元,所以我總 共損失98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 至7 頁),然: ⒈被告自承曾與告訴人另案訴訟歷經2 個審級終獲判無罪確 定,故當天吐「2 次」在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上(見本院 卷第38頁);再依現場監視器光碟顯示:「被告自小客車 下車,走到告訴人車輛旁邊,觀察一下後自口中吐東西至 告訴人車子擋風玻璃,過一會又再吐一次,被告吐完東西 後又走回自己的小客車旁,之後轉身離開」,有前揭勘驗 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2至51頁),是被 告當天確係從自小客車下車後,走向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 吐2 次液體,已堪認定。倘若當天被告向告訴人車輛所吐 係油性液體,當不致口含油性液體後再開車進入地下室或 自住處下樓後先進入車內復走出車外,再吐向告訴人車輛 ,而增加自身誤吞入腹之風險;如其係預先以容器盛裝油 性液體,其既已因另案歷經2 審級之訴訟,而打算吐2 次 液體,理應持該容器下車,於吐第1 次後,再從容器吞含 液體繼續吐第2 次,惟從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並未 見被告有手持容器盛裝液體之情形。是被告當天所吐液體 是否確為油性液體,已有可疑,其辯稱所吐液體係口水等 情,即非全然無稽。 ⒉再觀諸證人邵鶯鶯提出之伊德車輛服務明細取車單及統一 發票(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證人邵鶯鶯係於車輛遭被 告吐不明液體後,於翌日即101 年5 月25日將該車送請專 業人員清洗,並支出6800元之費用,清洗內容包括玻璃美 容,是縱被告所吐為油性液體,依價值6800元應有之清洗 品質,亦當可將油性液體清理乾淨,倘仍無法回復汽車擋 風玻璃應有清晰透視之功能,證人邵鶯鶯理應隨即發現而 再為妥適之處理,惟觀諸證人邵鶯鶯提出之千藝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及報價單(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其係遲至 一個月後即同年6 月29日始再行更換雨刷,是證人邵鶯鶯 更換雨刷之原因,是否確因被告口吐不明液體而導致雨刷 毀壞,已非無疑。 ⒊綜上所述,依卷內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當天被告口吐之 物係油性液體且因而導致證人邵鶯鶯雨刷毀損,是被告前 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涉本件毀損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尚難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毀損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 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察,逕以簡易判 決論處被告成立毀損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規定之意旨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諭 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 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