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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安高德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 808 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12日所為簡式審判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7742、94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0八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四十三 至五十九交付賄賂罪部分,開始再審。 安高德就前項交付賄賂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 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之刑罰,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808 號確定判決係就受判決人安高德犯 附表編號43至59部分有關交付賄賂罪部分判處罪刑,此部分 因未據上訴而確定。至受判決人安高德雖亦被訴於刑法修正 前犯連續交付賄賂罪、背信罪及於刑法修正後犯背信罪,並 經本院以同一判決判處罪刑,然此部分已經受判決人安高德 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6 號撤銷此 部分之原判決並知罪刑,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 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案受判決人安高 德所具刑事再審聲請狀內,僅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808 號判 決關於附表編號43至59部分有關交付賄賂罪部分,予以爭執 並聲請再審,另受判決人安高德於刑法修正前所犯連續交付 賄賂罪、背信罪及於刑法修正後所犯背信罪,則非由本院判 決確定,是有關受判決人安高德於刑法修正前所犯連續交付 賄賂罪、背信罪及其於刑法修正後所犯背信罪部分,並非受 判決人安高德聲請再審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 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 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 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 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 參照)。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80 8 號判決認定受判決人安高德就附表編號43至59之部分,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且認定受判決 人安高德行賄之對象係軍墓處監督管理國軍公墓土葬與靈骨 塔安厝業務之中校輔導長陳志堅,惟陳志堅就被訴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部分,其中關於附表編號43、44、47、48、50至 59部分,先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6 號 判決認定無證據證明係由陳志堅違背職務轉介受判決人安高 德施作,此部分不在陳志堅涉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審理 之事實範圍內,而該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 5718號撤銷發回,包括附表編號45、46、49部分,則已由國 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 號判決無罪確 定,則受判決人安高德所犯行賄罪與陳志堅所犯違背職務受 收賄賂罪係屬必要共犯,則陳志堅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受判 決人安高德自不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 ㈠本院96年度訴字第808 號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而認定受判決人安高德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 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理由即為受判決人 安高德因對公務員即軍墓處監督管理國軍公墓土葬與靈骨塔 安厝業務之中校輔導長陳志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而陳志堅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即為本案向軍方承作得標之 廠商為鴻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譜公司),然陳志堅 卻印製「家屬注意事項」及「國軍公墓管理處95年度墓穴碑 工程價目表」等文件,內容分別為「施工單位電話:0000 000000安高德先生、戶名:安高德先生彰化銀行009 內湖分 行5296、帳號:00000000000000」、「墓穴內裝貼花崗石新 臺幣6,000 元整,小葉杜鵑6 株6,000 」、「六、費用:第 一年1 萬2,000 元,第二年1 萬元、第三年8,000 元、四年 以上每年6,000 元,曾信雄0000000000」等內容添加於軍墓 處原有之「家屬注意事項」第12、13點及「國軍公墓管理處 95年度墓穴碑工程價目表」之備考欄及墓園定期養護欄內, 並將「國軍公墓管理處95年度墓穴碑工程價目表」內之部分 價目作變動,再將該「家屬注意事項」及「國軍公墓管理處 95年度墓穴碑工程價目表」置放於服務台上,自行或指使其 他服務於軍墓處櫃臺之不知情役男,配合將不實資訊告知予 申請安葬、修墓或原墓遷出之家屬,以此方式私下承攬上開 工程,並由受判決人即鴻譜公司員工安高德私下承作等情, 惟依前述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 號 判決陳志堅無罪之理由為:家屬「自行負擔費用」部分之墓 穴碑工程非必然均須委託年度得標廠商即鴻譜公司施作,依 留守業務處民國97年9 月18日國後留撫字第0000000000號、 97年10月21日國後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亦可由家屬 自行招商施作,且非必然均透過軍墓處,而陳志堅直接或間 接引介受判決人安高德施作之墓穴碑工程,並無「造墓」工 程,且家屬申請安葬時所填寫委造切結書實務上運作並非即 交由得標廠商施作,再依證人賈佐銓99年11月24日、證人賈 信雄於99年12月2 日之證述,關於家屬自行負擔造墓費用之 情形下,不用政府採購法而屬於私法自治情形,故陳志堅 所為並非違背職務之行為,因而判決陳志堅無罪確定。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最高法院81 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與貪污治罪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罪係屬對向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參 照),則公務員即軍墓處監督管理國軍公墓土葬與靈骨塔安 厝業務之中校輔導長陳志堅所為,既不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則對向犯之受判決人安高德即無由成立對公 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顯此攸關受判決人安高 德應受無罪之判決甚鉅。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僅指該新證據於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經發現,不及審酌,至其後始行 發現者而言,即其事實於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而證據之形 成與取得在判決確定後者,亦包括在內。蓋因證據與事實, 應屬不可分。犯罪之事實雖一個,而其證據則未必只有一 件。倘該證據足以證明事實之真相,則無論在其確定判決前 已經存在或判決確定後始形成或取得,既同足以證明犯罪當 時已存在之事實,其價值應無軒輊,即不能謂非新證據(最 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04 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判決人安 高德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808 號確定判決後始提出之前述國 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 號判決內所載 之有關留守業務處97年9 月18日國後留撫字第0000000000號 函、97年10月21日國後留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均是在本 院96年度訴字第808 號於97年9 月12日判決後始為發文,然 該等函示內容之事實於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僅係該證據之 形成與取得在前揭判決之後,依上說明,即不能認非屬新證 據,且自形式上觀察顯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具嶄新性及顯著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之規定相符,應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又本件既為准予再審之 裁定,聲請人此部分原受判決確定之刑罰併應予停止其執行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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