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安高德
選任辯護人 文 聞
律師
周奇杉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
808 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12日所為簡式
審判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
(
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7742、94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0八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四十三
至五十九交付賄賂罪部分,開始再審。
安高德就前項交付賄賂罪部分,所處
有期徒刑拾月,
褫奪公權貳
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之刑罰,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808 號確定判決係就受判決人安高德犯
附表編號43至59部分有關交付賄賂罪部分判處罪刑,此部分
因未據
上訴而確定。至受判決人安高德雖亦被訴於刑法修正
前犯連續交付賄賂罪、
背信罪及於刑法修正後犯背信罪,並
經本院以同一判決判處罪刑,然此部分已經受判決人安高德
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6 號撤銷此
部分之原判決並
諭知罪刑,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
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本案受判決人安高
德所具刑事再審聲請狀內,僅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808 號判
決關於附表編號43至59部分有關交付賄賂罪部分,
予以爭執
並聲請再審,另受判決人安高德於刑法修正前所犯連續交付
賄賂罪、背信罪及於刑法修正後所犯背信罪,則非由本院判
決確定,是有關受判決人安高德於刑法修正前所犯連續交付
賄賂罪、背信罪及其於刑法修正後所犯背信罪部分,並非受
判決人安高德聲請再審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
該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
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
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
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
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
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
參照)。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本案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80
8 號判決認定受判決人安高德就附表編號43至59之部分,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且認定受判決
人安高德行賄之對象係軍墓處監督管理國軍公墓土葬與靈骨
塔安厝業務之中校輔導長陳志堅,惟陳志堅就被訴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部分,其中關於附表編號43、44、47、48、50至
59部分,先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6 號
判決認定無證據證明係由陳志堅違背職務轉介受判決人安高
德施作,此部分不在陳志堅涉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審理
之事實範圍內,而該判決
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
5718號撤銷發回,包括附表編號45、46、49部分,則已由國
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 號判決無罪確
定,則受判決人安高德所
犯行賄罪與陳志堅所犯違背職務受
收賄賂罪係屬
必要共犯,則陳志堅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受判
決人安高德自不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
㈠本院96年度訴字第808 號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引用檢察官
起訴
書而認定受判決人安高德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
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理由即為受判決人
安高德因對公務員即軍墓處監督管理國軍公墓土葬與靈骨塔
安厝業務之中校輔導長陳志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而陳志堅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即為本案向軍方承作得標之
廠商為鴻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譜公司),然陳志堅
卻印製「家屬注意事項」及「國軍公墓管理處95年度墓穴碑
工程價目表」等文件,內容分別為「施工單位電話:0000
000000安高德先生、戶名:安高德先生彰化銀行009 內湖分
行5296、帳號:00000000000000」、「墓穴內裝貼花崗石新
臺幣6,000 元整,小葉杜鵑6 株6,000 」、「六、費用:第
一年1 萬2,000 元,第二年1 萬元、第三年8,000 元、四年
以上每年6,000 元,曾信雄0000000000」等內容添加於軍墓
處原有之「家屬注意事項」第12、13點及「國軍公墓管理處
95年度墓穴碑工程價目表」之備考欄及墓園定期養護欄內,
並將「國軍公墓管理處95年度墓穴碑工程價目表」內之部分
價目作變動,再將該「家屬注意事項」及「國軍公墓管理處
95年度墓穴碑工程價目表」置放於服務台上,自行或指使其
他服務於軍墓處櫃臺之不知情役男,配合將不實資訊告知予
申請安葬、修墓或原墓遷出之家屬,以此方式私下承攬上開
工程,並由受判決人即鴻譜公司員工安高德私下承作
等情,
惟依前述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 號
判決陳志堅無罪之理由為:家屬「自行負擔費用」部分之墓
穴碑工程非必然均須委託年度得標廠商即鴻譜公司施作,依
留守業務處民國97年9 月18日國後留撫字第0000000000號、
97年10月21日國後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亦可由家屬
自行招商施作,且非必然均透過軍墓處,而陳志堅直接或間
接引介受判決人安高德施作之墓穴碑工程,並無「造墓」工
程,且家屬申請安葬時所填寫委造切結書實務上運作並非即
交由得標廠商施作,再依
證人賈佐銓99年11月24日、證人賈
信雄於99年12月2 日之證述,關於家屬自行負擔造墓費用之
情形下,不
適用政府採購法而屬於私法自治情形,故陳志堅
所為並非違背職務之行為,因而判決陳志堅無罪確定。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
聚合犯」與「
對向犯」(最高法院81
年台非字第233 號
判例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與貪污治罪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罪係屬對向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參
照),則公務員即軍墓處監督管理國軍公墓土葬與靈骨塔安
厝業務之中校輔導長陳志堅所為,既不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則對向犯之受判決人安高德即無由成立對公
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顯此攸關受判決人安高
德應受無罪之判決甚鉅。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僅指該新證據於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經發現,不及
審酌,至其後始行
發現者而言,即其事實於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而證據之形
成與取得在判決確定後者,亦包括在內。蓋因證據與事實,
應屬不可分。犯罪之事實雖
祇一個,而其證據則未必只有一
件。倘該證據足以證明事實之真相,則無論在其確定判決前
已經存在或判決確定後始形成或取得,既同足以證明犯罪當
時已存在之事實,其價值應無軒輊,即不能謂非新證據(最
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04 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判決人安
高德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808 號確定判決後始提出之前述國
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 號判決內
所載
之有關留守業務處97年9 月18日國後留撫字第0000000000號
函、97年10月21日國後留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均是在本
院96年度訴字第808 號於97年9 月12日判決後始為發文,然
該等函示內容之事實於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僅係該證據之
形成與取得在前揭判決之後,依上說明,即不能認非屬新證
據,且自形式上觀察顯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具嶄新性及顯著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之規定相符,應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又本件既為准予再審之
裁定,聲請人此部分原受判決確定之刑罰併應予停止其執行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