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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香菇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義郎 代 理 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黃明仁       陳信樺       翁慶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101 年度上 聲議字第50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6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香菇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菇王公司 )告訴被告黃明仁、陳信樺、翁慶勇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以10 1 年度偵續字第36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 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1 年11月30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0 5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1 年 12月12日收受該處分書,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屆滿之日為 101 年12月22日,聲請人於101 年12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翁慶勇為盛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盛裕公司)負責人、 被告黃明仁為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福國際公司) 代表人、被告陳信樺為幸福品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 福品味公司)負責人,渠等明知聲請人香菇王股份有限公司 為註冊數號523544號「香菇人圖案KINGMORI暨森之王文字」 、註冊數號527043號「香菇人圖案KINGMORI暨森之王文字」 、註冊數號0000000 號「つゆの素」(下併稱系爭商標)之 商標權人,前開商標專用期限分別至110 年5 月15日、110 年6 月30日、110 年6 月30日,系爭商標係使用於聲請人代 理之「日本森產業香菇醬油露(素食)」及「日本森產業香 菇醬油露(葷食)」產品(以下併稱系爭森產業香菇醬油露 )外包裝,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翁慶勇為販售盛裕公司代理之「大醬株式會社香菇昆布 醬油(全素)」及「大醬株式會社鰹魚香菇昆布醬(葷食) 」(以下併稱系爭大醬香菇醬油露),竟擅自更改系爭森產 業香菇醬油露之外包裝使用於系爭大醬香菇醬油露外包裝上 ,不論容器容量、瓶蓋、瓶身材質及色彩,外觀均仿系爭森 產業香菇醬油露,其瓶罐之標籤內容、編排方式亦與系爭森 產業香菇醬油露相同,藉以行銷系爭大醬香菇醬油露,其所 為顯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1 項擅自改作罪。 ⒉被告黃明仁為銷售美福國際公司之關係企業幸福品味公司代 理販售之系爭大醬香菇醬油露,竟擅自將聲請人專用之系爭 商標圖案及系爭森產業香菇醬油露產品圖片置於美福國際公 司之網頁(下稱系爭網頁),以招徠消費者上網訂購系爭大 醬香菇醬油露;被告陳信樺亦為行銷幸福品味公司系爭大醬 香菇醬油露,擅自將聲請人專用之系爭商標圖案及系爭森產 業香菇醬油露產品圖片印製於幸福品味公司廣告宣傳單上( 下稱系爭宣傳單),均足以陷消費者於錯誤,將系爭網頁、 宣傳單上販售之系爭大醬香菇醬油露誤認為系爭森產業香菇 醬油露,是其二人所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重製 罪、商標法第81條第1 項第1 款侵害商標專用權罪及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列違誤: ⒈就被告翁慶勇部分,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至遲於99年12 月21日知本案盛裕公司涉有抄襲情事,迄101 年5 月9 日始 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 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 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 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 期間。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聲請 人雖曾於99年12月21日發函致盛裕公司質疑其販售之「大醬 株式會社香菇昆布醬油(全素)」外包裝與聲請人之「日本 森產業香菇醬油露(素食)」包裝足使消費者產生混淆,惟 聲請人僅係「懷疑」被告抄襲,未達確知之程度,不得逕認 聲請人已逾告訴期間;縱認聲請人自發函時已知悉被告違反 著作權之行為,然依函文所示僅針對「大醬株式會社香菇昆 布醬油(全素)」,自不得認定聲請人對盛裕公司之「大醬 株式會社鰹魚香菇昆布醬(葷食)」亦抄襲「日本森產業香 菇醬油露(葷食)」部分亦有所知悉,高檢署遽然認定聲請 人就葷、素醬油露均逾告訴期間,顯有違誤。 ⒉就被告黃明仁、陳信樺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採信證人即美福國際公司企劃王喬臻及盛裕公司業務經 理卓俊忠之證詞,認定系爭網頁及廣告宣傳單上所載聲請人 商品圖樣,係王喬臻等公司職員因大醬公司商品新圖檔解析 度不佳,而使用圖庫內之舊檔案,而誤植美福國際公司之前 曾販售過之聲請人商品圖樣,被告陳信樺僅因核對時之疏失 而未發現錯誤,被告黃明仁亦因企業分層之不同職掌而無需 就此負責等情;惟查本案系爭網頁及廣告宣傳單係為母親節 促銷活動,屬食品界大事,分任美福國際公司及幸福品味公 司負責人之被告黃明仁、陳信樺理應詳加審核確認,且以目 前科技進步情形,取得商品最新圖檔極為容易,縱證人王喬 臻所謂大醬公司商品新圖檔解析度不佳乙節屬實,亦應要求 廠商提供最新圖檔,其竟使用舊圖檔,已有違經驗法則,且 美福國際公司之前亦曾販售過聲請人商品,其公司人員對聲 請人商品圖樣與大醬公司商品圖樣之差異應知之甚詳,而本 件系爭網頁及廣告宣傳單上顯示販售之醬油露,有清晰圖片 顯示為聲請人公司之醬油露,極易分辨與圖片旁文字註解之 大醬公司廠牌不符,證人王喬臻竟無法分辨自圖庫中取得之 舊圖檔實屬聲請人之商品圖檔,仍予誤植,嗣送被告陳信樺 審核時亦未經察覺,實有違經驗法則;且聲請人公司出產之 醬油露為日系醬油市場中之知名品牌,市占率廣大,與競爭 對手大醬株式會社之廠牌有明顯區隔,被告黃明仁、陳信樺 從事專業醬料銷售業務,實無將聲請人公司商標與競爭對手 大醬公司之商標二者混淆誤認之可能,其等竟放任員工「誤 植」圖片長達數十日之久,亦難想像;再系爭網頁上之產品 特色說明文字,與聲請人銷售網站之系爭森產業香菇醬油露 產品特色之說明文字完全相同,顯係抄襲自聲請人之產品特 色說明文字。從而,被告黃明仁、陳信樺顯已具備上述重製 、侵害他人商標、詐欺之主觀犯意,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此部分認定亦與法有違。 ㈢綜上所陳,檢察官顯未盡調查之事,竟逕予被告等人不起訴 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駁回再議,自於法未合,爰聲 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 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 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被告翁慶勇涉嫌擅自改作罪部分: 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告訴時所檢附之系爭宣傳單上,係於同一 張圖片中並列聲請人公司之香菇醬油露(素食)及香菇醬油 露(葷食)二種商品,有該宣傳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 ),是聲請人於發現該宣傳單時,即應已知悉盛裕公司應同 時侵害聲請人上開二種商品之著作權;又觀諸聲請人於99年 12月21日委由全球商務法律事務所寄發請求被告翁慶勇之盛 裕公司停止販售系爭大醬香菇醬油露商品之函文,其中說明 二(二)之內容記載:「盛裕貿易有限公司所販售之香菇醬 油露,其罐裝之玻璃罐,在容量、瓶蓋及瓶身之材質及色彩 上,均與上開商品所使用者完全相同;甚者,瓶罐上所黏貼 之標籤,不僅色彩相同(綠色),其上載內容及編排方式, 亦與上開商品之標籤內容及編排方式相同(諸如標示:全素 、香菇醬油露、日本原裝進口、濃縮4 倍...),確實足 以使大消費大眾混淆,而誤以為盛裕公司販售之醬油露,即 為日本森公司之商品。...」(見101 年度偵字第6543號 卷【下稱偵卷】第38至39頁),於函文開頭僅泛稱盛裕公司 之香菇醬油露,並未指明素食或葷食,至後段敘述始記載「 綠色」、「全素」等文字內容,應僅係聲請人舉其中素食之 醬油露為例,就聲請人商品與大醬株式會社之商品加以比對 ,無法證明聲請人當時不知悉葷食醬油露部分亦受侵害;且 由上開函文所載之比對情形,聲請人顯已詳加比對聲請人公 司與大醬公司商品之商標、文字記載內容、編排方式等節, 而認定大醬公司商品確實已達足使消費者誤認之程度,更於 該函文說明二、(三)載明「日本森公司與香菇王公司,已 因盛裕公司上述行為,遭受來自交易廠商及消費者的投訴及 質疑,造成嚴重困擾及營利損失,自應由盛裕公司負損害償 責任,因此,盛裕公司應即刻停止販售上述商品,倘若不為 停止,日本森公司及香菇王公司必將依法追究該公司相關法 律責任,絕不寬待。」等語,是其於上開發函日期顯非如其 上開所稱僅止於懷疑程度,而已確知被告翁慶勇涉犯擅自改 作聲請人之「日本森產業香菇醬油露(素食)」及「日本森 產業香菇醬油露(葷食)」商品犯行,是其至101 年6 月29 日始就被告翁勇慶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第1 項之犯行提出告 訴及補充告訴(見偵卷第183 至190 頁),確已逾越法定告 訴期間,難認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有何違誤之處。 ㈡被告黃明仁、陳信樺涉嫌拍攝重製罪、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 罪及詐欺罪部分: ⒈查證人即幸福品味公司員工蔡品涵於101 年9 月18日偵訊時 證稱:上開網頁照片係委託美福國際公司之員工王喬臻處理 ,王喬臻說醬油商品圖檔解析度不高,印製DM效果不好,其 曾於圖庫中見過商品照片,故從圖庫中取樣,伊表示同意, 王喬臻並給伊圖檔,由伊放置網頁;伊僅於春酒或大型活動 中見過被告黃明仁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362 號卷【下 稱偵續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美福國際公司員工王喬臻 於同日偵訊時證稱:醬油圖片係蔡品涵轉寄給伊,伊收到後 發覺圖檔太小無法印刷,伊前於整理舊圖檔時曾看到檔案較 大之醬油圖檔,經徵詢蔡品涵意見後,始以資料庫之照片交 予設計師製作廣告傳單;伊於收到設計師完稿後,有請幸福 品味公司之店長簡燕翔請被告陳信樺審稿確認,因為DM上很 多其他產品,檔期也近,才趕緊送印刷,所以可能沒注意到 ,至於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黃明仁不用看設計師之完稿等語( 見偵續卷第56頁)相符,證人卓俊忠於偵訊中亦證稱:美福 國際公司之前也有賣過告訴人公司醬油商品,所以曾經提供 商品圖檔給美福國際公司等語(見偵續卷第53、54頁),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參酌 一般關係企業各自獨立運作、分層負責之經營方式,及系爭 森產業香菇醬油露與系爭大醬香菇醬油露二者配色相近之商 標圖樣,認定本件係王喬臻等公司職員使用圖庫內之舊檔案 而誤植美福國際公司之前曾販售過之聲請人商品圖樣,被告 陳信樺僅因核對時之疏失而未發現錯誤,被告黃明仁亦因企 業分層之不同職掌而無需就此負責等情,業已詳細敘述推論 之理由,有該二份處分書在卷可稽,觀其論述亦無不合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合先敘明。 ⒉細究聲請人前揭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違誤 之處,僅以聲請人主觀意見,認定證人王喬臻有關大醬公司 商品新圖檔解析度不佳而取用舊圖檔,因而誤植本案圖片之 證述不符常情,再以被告黃明仁、陳信樺為美福國際公司及 幸福品味公司負責人之身分,逕行推論其等應可分辨聲請人 商品圖樣與大醬公司商品圖樣之差異,且其等就系爭網頁及 廣告宣傳單等母親節促銷活動應事必躬親、嚴加審核,當無 未發現上開誤植情形之可能,而以該等反面推論之邏輯認定 被告黃明仁、陳信樺具有重製、侵害他人商標、詐欺之犯罪 故意云云,據以否定上開2 份處分書已詳予論述之各事由, 惟並未舉出其他確切之直接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聲請人一 方面主張系爭大醬香菇醬油露外觀包裝與系爭森產業香菇醬 油露已相近至足使消費者混淆之程度,另一方面又主張二者 商標有明顯差異,證人王喬臻、被告黃明仁及陳信樺均絕無 可能因過失未察覺二者不同而有所誤植,前後實有矛盾;再 系爭宣傳單之促銷系爭大醬香菇醬油露圖片所佔篇幅不大( 見偵卷第76頁),該宣傳單又係針對母親節促銷活動所製作 ,被告陳信樺校對廣告傳單時,因節日檔期之時效性,過失 未察覺上開圖片有所誤植,而未予即時更正,並非全無可能 ,難認聲請人之主張可採。 ⒊聲請人雖另主張被告等人若非刻意收集、複製或翻拍,豈能 取得聲請人代理之系爭商標圖案及系爭森產業香菇醬油露照 片云云(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正面),惟其前已自 承其代理進口之系爭森產業香菇醬油露,最早即係委由盛裕 公司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且本件係屬誤植圖片, 並非被告等刻意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等,經認定如前,自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翁勇慶、陳信樺、黃明仁涉犯聲請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 商標法及詐欺等犯行,顯其已善盡其調查職責。至聲請人另 主張美福國際公司銷售網站上之「大醬株式會社香菇昆布醬 油(全素)」產品特色說明文字,與聲請人銷售網站之「日 本森產業香菇醬油露(素食)」產品特色之說明文字完全相 同(見本院卷第10、11頁),因認被告等涉嫌侵害聲請人之 語文著作權,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重製罪、商標法第 81條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及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等語(見 本院卷第5 頁),惟查聲請人前於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 訴理由(一)狀、(二)狀中均未將此部分主張列為告訴事 實(見偵卷第60至至69、158 至164 、183 至190 頁),非 屬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效力所及,尚非本件聲 請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系爭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 回再議之處分,依上開證據及說明,認被告等涉犯重製罪、 侵害他人商標及詐欺罪之罪嫌不足,核無不合,而聲請人聲 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 被告等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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