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判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蔣翠屏 代 理 人 楊俊鑫律師 被   告 鄭惠文       鄭巧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民國102年10月25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719號再議駁回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28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蔣翠屏(下稱聲請人)以被 告鄭惠文、鄭巧婷涉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857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2 年度上 聲議字第771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1月7 日由送達代收人郭鳳英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旋於法 定期間之同年11月18日時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 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刑 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 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鄭惠文及鄭巧婷均於偵 查中坦承,92年間後由其父親鄭讚禧搬入臺北市○○區○○ 路○○○ 號11樓之9 (下稱系爭房屋)居住,鄭讚禧於101 年 12月21日在澳洲死亡後,被告鄭惠文及鄭巧婷一同回臺整理 父親遺物,並在系爭房屋設置靈堂至所有後事處理完畢,即 將房屋關起來云云,是被告二人擅自更換門鎖起,聲請人存 放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即由被告等實質上管領,則LV皮包3 個、珍珠項鍊約7 、8 條、相片10至20張、電話簿1 本、勞 力士手錶1 個,翡翠戒指1 個、保險箱1 個、黑色花紋包1 個、藍色包2 個、翡翠手鐲3 個等物品(下稱系爭財物)處 於被告等持有狀態,且被告鄭巧婷亦承認有見到高爾夫球具 2 組,卻拒絕返還聲請人,足見被告等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又系爭高爾夫球具2 組,聲請人已提出證明書1 份, 該高爾夫球具有男、女各1 組,縱由鄭讚禧出資,但聲請人 使用其中1 組,該組高爾夫球具產權亦因贈與而歸聲請人所 有,被告等藉口父親之物拒絕返還聲請人,亦難辭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侵占罪責,況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 定,高爾夫球具2 組應依婚後財產或屬聲請人及鄭讚禧共有 ,並非鄭讚禧個人遺產,則被告等拒絕返還聲請人所有或共 有之財產,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涉犯侵占罪責,是原 檢察官疏未推敲,遽認被告等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亦嫌速斷 ,為此不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鄭惠文、鄭巧婷涉犯侵占罪 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 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 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 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 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 21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鄭巧婷所有,業經被 告鄭巧婷、鄭惠文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第23 頁),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0頁),並有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6 頁、 第154 頁、第163 頁、第169 頁、第172 頁),是被告鄭巧 婷依法就系爭房屋自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限,應無疑義 。而聲請人於102 年4 月12日偵查中陳稱:於102 年1 月17 日回臺後,發現屋外有鐵門,被告鄭巧婷及鄭惠文將系爭房 屋換鎖,我無法進入,本來當天不讓我住進去,把我趕出去 ,後來被告鄭巧婷答應我可入住,菲傭開鐵門讓我進去,讓 我住了2 至3 天,後來1 月20或21日,因被告突然不讓我進 入,離開的時候東西就沒拿走,我去澳洲之前就有把這些東 西放在櫃子裡面,我和我先生在那邊住了10幾年,我是親自 把東西放在那邊,並未親自把東西交給被告鄭惠文保管等語 (見偵卷第19頁反面),依聲請人上開所述,聲請人於102 年1 月17日至系爭房屋時,已發現門鎖遭人更換而無法入內 ,並與鄭讚禧之另名子女鄭代欣有所爭執,顯見聲請人與被 告鄭巧婷、鄭惠文及其等家庭成員間,雙方已無明顯信賴關 係,且其自始均未委託被告鄭巧婷或鄭惠文保管系爭財物; 又被告鄭巧婷固為房屋使用人而有場所監督、管理之權,惟 就系爭財物並非當然具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合法持有關係。另 聲請人於102 年1 月17日得被告鄭巧婷同意進入系爭房屋, 並暫居系爭房屋達3 日之久,就其所有藏放之系爭財物即取 得直接管領力,尚非無法拿取,況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曾 自系爭房屋保險箱裡拿走被告鄭惠文所有之存摺等語(見偵 卷第104 頁),非屬聲請人個人所有之物品已由其自行拿取 ,益徵被告鄭巧婷、鄭惠文對系爭財物未具任何持有關係, 核與刑法上侵占罪之客觀要件不符。再者,被告鄭惠文非房 屋所有權人,亦未實際住居在系爭房屋,而被告鄭巧婷已於 102 年1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要求聲請人遷出, 並聯繫被告鄭巧婷配合清理聲請人私人物品等情,有102 年 1 月17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 份(見偵卷第24頁)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鄭惠文、鄭巧婷主觀上並無侵占聲請人系爭財物 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且系爭財物於聲請人擺放櫃內是否仍 存在原處,該期間有無第三人拿走,聲請人於3 日之居住期 間從未確認,及系爭財物究屬何人所有,均非無疑,實難認 被告鄭惠文、鄭巧婷於知悉後即有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 ㈡至聲請意旨另稱高爾夫球具2 組因聲請人使用,因贈與而歸 聲請人所有,或屬聲請人及鄭讚禧共有云云,聲請人並提出 本間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之購買證明書1 份為證(見偵卷第 38頁)。惟查:被告鄭巧婷否認高爾夫球具2 組為聲請人所 有(見偵卷第17頁、第20頁),雙方對於球具之所有權已有 爭執。另依該證明書內容,僅能證明鄭讚禧與聲請人曾在該 公司購買高爾夫球具之事實,難以證明確屬聲請人單獨所有 之財產,且高爾夫球具包含球桿、桿套、球袋等部分,即使 夫妻、家人或朋友間共同使用,其原因所在多有,非即可謂 為贈與。縱如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高爾夫球具2 組係屬婚 後財產為夫妻共有,惟聲請人之配偶鄭讚禧既已死亡,生存 配偶須先行使親屬法上之剩餘財產分配,將夫妻各自財產分 離,再就死亡配偶之遺產依繼承法之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 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高爾夫球具2 組之權利歸屬及財產 分配情形,仍宜循民事救濟程序處理,故被告鄭巧婷、鄭惠 文於該高爾夫球具2 組之所有權未確定前,尚難逕認被告鄭 巧婷、鄭惠文有變更持有之意思及主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鄭巧婷、鄭惠文 有聲請人所指侵占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 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巧婷、鄭惠文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 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 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