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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判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蔣慰慈 代 理 人 黃達元律師       郭佩君律師 被   告 林麗珠       黃榮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8 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8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珠與黃榮華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由被告黃榮華於民國101 年6 月2 日至同 年月12日間,在臺北市○○區○○○路○ 巷○ ○○ 號之餐廳 內,向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蔣慰慈銷售被告林麗 珠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 0000 號地號土 地,及坐落於上開土地之未保存登記之臺北市○○區○○○ 路○ 巷○ ○○ 號之建物時,竟刻意隱瞞上開建物門口外之階 梯有部分屬於軍備局土地,建物本身也有佔用到鄰人土地之 情形,在被告黃榮華催促簽約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與 被告林麗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陸續支付共新臺幣( 下同)6,000 萬元予被告2 人。嗣告訴人於101 年7 月4 日 申請鑑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證人卓金鴻並非告訴人聲請傳喚,本 件陽明綠莊社區皆為建地,因此證人王秀杞及被告2 人亦將 本件土地以建地為基礎而開價,且本件土地確有部分屬軍備 局所有,建物有部分佔用台玻公司土地,告訴人係至今年始 知本件土地稅種係農地,無庸繳增值稅,被告2 人蓄意誤導 聲請人將本件土地視為一般建地,又被告2 人自99年8 月收 到建管處查報單後即開始著手出賣其餐廳,被告等顯係故意 詐欺告訴人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買賣契約之標的包含土地及地 上建物,雖契約上記載「未辦保存登記」,然「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本質上並非等同於「違章建築」,被告2 人自 始並未向告訴人告知該建物為違章建築,犯詐欺犯意甚為明 確;被告2 人明知出入口佔用軍備局土地,惡意未告知告訴 人,詐欺犯意明確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 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例如檢察官 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 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就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就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等事項斟酌;若係依據 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故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交付審判 ;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 入審查之對象,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 斷,然若該案件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而擔負此 項繼續調查及蒐集證據之職權,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 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 告訴人原以被告2 人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863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102 年11月25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873號處分書認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於102 年12月3 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旋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2 年12月5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102 年12月5 日收文章戳等件 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786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 字第8873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就上開交付審判之聲 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說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之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從而,行為 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 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 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 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 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 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 ,或因單純支付不能,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 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一端。 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 ,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 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 (二)就上開原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之內容, 被告2 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聲請人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 契約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均辯稱:事前已 知本案買賣之建物有佔用軍備局土地,並告知告訴人軍備局 有口頭同意使用,於將來道路拓寬時再予返還等情事,至佔 用永安及台玻公司之鄰地部分,事前並不知情,於完成買賣 後經鑑界始為知悉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與被告2 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係約定價金 總價為8,000 萬元,價金分別於簽約當天、雙方繳交產權移 轉登記之文件當天、被告2 人取得完稅證明之日給付,尾款 則由告訴人簽發遠期支票之方式支付,賣方則需於過戶登記 前會同買方申請土地鑑界,將界址確定完畢,雙方並約定由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承做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待產權移轉完畢後,確認無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雙方同意撥款並簽署確認書後,僑馥公司始將告訴人 給付之價金給付予被告2 人,而完成本件不動產買賣交易, 嗣因告訴人與被告2 人因買賣標的物涉有界址爭議,僑馥公 司暫停專戶款項之撥付等情,業經被告黃榮華與告訴人於偵 查中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代書高士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被告與告訴人提出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契約書(他卷第10 至23頁)、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他卷第150 頁) 、僑馥公司寄發予被告、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影本(他卷第18 9 至191 頁)、本件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複丈申 請書影本2 份(他卷第206 至221 頁)、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他卷第250 頁)在卷 可稽。是以,被告2 人與告訴人既已約定雙方於過戶登記前 應進行土地鑑界之手續,且本件契約約定下之付款程序尚有 透過僑馥公司承做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如於鑑界 後有生契約之爭議,被告2 人亦不至於在有契約爭議下取得 全部價金,如此,被告2 人應無刻意隱瞞本件交易不動產之 面積、界址之必要。又細繹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本件買賣之建物,確有載明未辦理 保存登記,現狀交屋等內容,顯見建物之實際面積、佔用之 土地,尚須藉由契約約定之鑑界程序加以確定,就此,被告 2 人是否於締約前即存有詐欺之犯意,實屬有疑。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卓金鴻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告訴人原本 係前往本件買賣標的對面之預售屋看房,後來到本件買賣標 的即餐廳用餐,不知道誰說要賣,告訴人後來就常上去看那 塊地,告訴人說覺得那塊地對身體很好,很喜歡,告訴人很 想要趕快買地,定下來,希望在結婚前趕快買到等語。即告 訴人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因為對面陽明綠莊是建地 ,我就把它當建地來買,結果到底什麼地目我不知道,合約 上也沒有寫等語;另於偵查中陳稱:事後寫存證信函才想到 簽約之前房子細節我都不了解等語。顯見告訴人對於本件不 動產之買賣,意願非低,且參酌告訴人自看地開始至簽約日 ,前後不過10日,告訴人即在對標的細節未全然了解下簽約 ,亦或有操之過急之處,從而本件買賣契約之簽立,是否係 因被告2 人催促告訴人簽約所致,亦屬有疑。又告訴人係在 未知本件土地地目下即自行誤認為建地而購買之,既為告訴 人所自承,則本件買賣或係告訴人動機錯誤下所訂立,究與 遭被告2 人實施詐術下所訂立之情形有別,況且,本件買賣 土地之地目為何本係公開資訊,告訴人略為查證即可得知, 殊難想像被告2 人如何以隱瞞此等資訊之方式而施詐術於告 訴人。 ⒊再者,證人王秀杞於偵查中亦證稱:雙方在簽約前,已有談 到佔到軍備局的土地等語,就此,被告2 人前揭辯稱:事前 已知本件建物有佔用軍備局土地,並告知告訴人軍備局有口 頭同意使用,於將來道路拓寬時再予返還等語,尚非全然無 憑。此外,證人即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清龍:伊公 司為台玻公司之關係企業,有遭告訴人誤認為台玻公司,伊 因收到士林地政事務所通知而於101 年8 月31日鑑界時到場 ,到場複丈後發現本件建物有越界至該公司所有之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號土地,對方的房子主體本身沒有 問題,係鐵皮加蓋的部分佔用到伊公司之土地一小角,範圍 並不大,伊公司所有之該筆土地先前並未申請鑑界,是本次 告訴人申請鑑界,伊前往會勘後,才知道有被佔用之情事等 語。是以,即遭佔用鄰地之所有人於本件鑑界前尚不知有遭 本件建物佔用之情形,則被告辯稱本件建物佔用鄰地部分, 事前並不知情,於完成買賣後經鑑界始為知悉等語,尚非不 能採信。 ⒋至聲請人所稱被告2 人未告知本件建物為違章建築乙節,聲 請人固有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8 月23日北市都建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乙紙附卷可考,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亦 自承當時被告黃榮華有告知其係要賣土地,房子只是附送等 詞,伊因而受吸引等語,就此,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間之真 意為何? 本件建物是否為本件買賣契約之主要標的? 如為違 建被告應負如何責任等,應係告訴人與被告2 人間之民事紛 爭,被告黃榮華既有向告訴人表示「房子只是附送」等語, 即難認被告2 人於締約之際有何詐欺之犯意。又上開告訴人 所提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係於本案偵查終結後始行 提出,依前揭說明,本不在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即觀諸內 容,亦僅能證明本件建物確為違建而已,並不影響前揭事實 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涉詐欺罪嫌,依卷內資料以觀,其犯 罪嫌疑尚屬不足,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 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雖與本院所持理 由不盡相同,惟其結果則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聲 請意旨徒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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