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林慧明
代 理 人 賴俊睿
律師
被 告 尹麗華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140
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9556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
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尹麗華係臺北市○○區○○○路○ 段
○○○ 號臺北地藏禪寺(下稱禪寺)之出家師父(法號:會道
),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慧明(法號:地皎)係禪寺之住持。
被告在禪寺內偶爾會帶領共修,且會出外托缽勸募,亦有參
與設計與製作結緣品,並管理禪寺內廁所及波若堂教室,惟
被告若欲進出寺內或
搬運教室內物品,均須報備獲得允許始
可為之,且禪寺發予被告使用之物品,被告僅有使用權,而
無所有權,被告離寺時應予返還,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⒈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7 、8 月間起至101 年1
月23日止,未經同意,趁禪寺內其他師父不注意之際,陸續
商請不知情之信眾或自行以徒手搬運方式,自禪寺內分別竊
取如附表1 編號1 至60號共125 項之物品,得手後搬運至新
北市○○區○○路○○○ 巷○○號李秋月所經營之餅乾店內(下
稱餅乾店),及竊取如附表2 編號1 至37號共37項之物品,
得手後搬運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其胞姊尹
麗珍所有而供由被告居住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及竊取
如附表2 編號38號之物品,得手後搬運至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0 號4 樓其胞兄尹新屏之住處(下稱尹新屏住
處)。
⒉被告
復於101 年1 月23日出外托缽後不告而自行離寺,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屬於禪寺所有交予被告使用如附表1 編號61
至72號共15項之物品,據為己有未予歸還。
嗣經告訴人查覺
並清點禪寺內財物後報警處理,為警在李秋月所經營之餅乾
店、被告及尹新屏住處執行
搜索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嫌等語。
(二)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共修」、「法會」、「灑淨祈福」
、「安佛堂」等活動不可混為一談,所需使用物品均不相同
,在李秋月所經營之餅乾店內空間過小,無從舉辦須在大型
體育場進行之「共修」,該處亦未曾舉辦「共修」、「法會
」之活動;再者,莊勝鴻及張雲玉亦曾在不知情下於101 年
1 月間被告自行離寺後協助被告將餅乾店內之物品載送至其
兄姊之處,竊盜
犯行至為明確。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擅自竊取禪
寺內物品而藏匿於餅乾店內,並曾委託莊勝鴻、張雲玉開車
至餅乾店載運物品至被告私人住處,嗣於員警到來時李秋月
驚慌失措且拒絕交還,顯見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者
,觀諸如附表1 編號4 、5 、7 、12、13、59、60號等物,
均非舉辦法會所用之物,亦非佛修、結緣品,非因法會結束
後為免搬運勞頓而暫放該處;告訴人雖未能提出完整所有
物
證明文件,然被告既曾自餅乾店內拿取物品至被告私家住宅
,尚不得依此認如附表2 編號1 至38號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有
疑,並採納被告兄姊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對
於如附表1 編號61至72號之物品,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
被告既已決定離開禪寺,即應將上開物品歸還,就此難認其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
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例如檢察官
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
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就聲請人所指摘
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或就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等事項斟酌;若係依據
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故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交付審判
;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
入審查之對象,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
斷,然若該案件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而擔負此
項繼續調查及蒐集證據之職權,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
能而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從而,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原以被告涉犯竊盜及侵占罪嫌提出告訴後,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556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4 月23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140
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於
102 年4 月29日收受上開處分書
正本後,
旋於收受處分書後
10日內之102 年5 月7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102 年5 月7 日
收文章戳等件在卷
可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9556號(共4 宗,下稱偵一至偵
四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140號案
件卷宗查明
無訛,是本院就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得加以
審究,合先說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之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著有
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
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始克
成立。亦即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
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
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
。
(二)就上開原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之內容,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侵占之犯行,辯稱:(一)其自83
年4 月間至禪寺出家起至101 年1 月23日離開止約18年間,
在寺內從事勸募、化緣、製作結緣品或義請(賣)品、帶領
居士共修、拜懺、念佛及辦法會
暨禪寺內環境清潔之工作;
又告訴人以其所管領之財團
法人臺北地藏悲願基金會(下稱
地藏悲願基金會,告訴人為創辦人兼董事長,總會址即為禪
寺)暨地藏悲願功德會(告訴人為總會長)名義,於98 年1
月1 日起聘任李秋月為新莊分會第三分會(下稱新莊三分會
)分會長,並擇98年8 月14日在餅乾店舉辦新莊三分會場址
成立大會,嗣李秋月發心30萬元從禪寺請菩薩過去後設有佛
堂,並以該處供寺方為固定共修之場所、分會聯絡處及擺放
禪寺物品之會所,歸屬禪寺運作,其僅係奉派參與分會運作
之一員,尚有其他師父及信眾參與,該分會每年與禪寺同步
舉辦多場共修法會,每次約有4 至8 名禪寺師父一起帶領共
修並勸募,每次約有60萬至100 萬不等收入繳寺,在餅乾店
內查扣之物品實係該分會法會共修所需之大量物品,係在告
訴人及上級師父叮嚀下分類打包,由自己或委請莊勝鴻、張
雲玉、王春花陸續自禪寺載運過去,供共修使用或製作結緣
品,結緣品於加工完成後再送回寺內或留在會所供信眾發心
結緣,並非其竊盜及侵占而來之物品,其於101 年1 月間自
行離寺後,並未取走置於餅乾店內之物品;(二)在其住處
所扣得之物品為其與尹麗珍、尹新屏所有,或在外購得、或
為尹麗珍義請所得、或免費取得之結緣品、或為個人隨身用
品;在尹新屏住處扣到之裝飾用立燈原為尹麗珍於96年間所
購買放置家中,嗣於99年贈與尹新屏而放置於尹新屏住處;
(三)在餅乾店內扣得如附表1 編號61至72號之物品,或為
寺方發給供其個人使用,如刮痧棒,或有其個人吃剩之中藥
,其餘皆為信眾提供使用之物品,如雨鞋、寢具等個人用品
等語。經查:
(一)就在餅乾店內扣得如附表1 編號1 至60號(即
扣押物品編號
1 至125 號)共125項物品,被告涉嫌
竊盜罪之部分: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1 年6 月21日至李秋月餅乾
店所在之新北市○○區○○路○○○ 巷○○號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60號之125 項物品,原為禪寺內之物品,係屬告訴人所管
領之地藏悲願基金會暨地藏悲願功德會所有,且由被告本身
或由其委請莊勝鴻、張雲玉、王春花等人陸續自禪寺載運至
餅乾店內等情,除為被告所
自承外,並有
證人莊勝鴻及張雲
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等確實曾協助被告載送物品2
至3 次,於星期六、日之中午自禪寺將由被告打包好之物品
載運至餅乾店,車子係從大門出入,惟不知內容物為何」等
語、證人王春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伊曾於98年7 月間
為被告自禪寺搬運2 個類如木椅狀之物品至餅乾店交予李秋
月,惟不知物品名稱,被告表示禪寺沒用到可以給餅乾店用
」等語暨證人李秋月於警詢時證述:「址設新北市○○區○
○路○○○ 巷○○號之餅乾店為伊所經營,被告曾於100 年9 月
間及同年12月間分別與不同人,包含莊勝鴻、張雲玉、王春
花等人開車載運如附表1 編號1 至60號物品寄放至上開餅乾
店內」等語在卷
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
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涉嫌竊盜、侵占
贓物一覽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憑,應可認定。
⒉李秋月受告訴人即地藏悲願基金會董事長暨地藏悲願功德會
總會長於98年1 月1 日聘任為新莊三分會分會長乙節,有證
人李秋月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在卷
可考,復有該功德會聘書
(參偵卷二第153 頁)、禪寺北區幹部聘書字號既編號建檔
表(參偵卷二第143 頁及照片(參偵卷二第144 頁)在卷足
參,應可認定。又前揭被告所述「地藏悲願基金會暨地藏悲
願功德會擇98年8 月14日在李秋月所營址設新北市○○區○
○路○○○ 巷○○號之餅乾店舉辦新莊三分會場址成立大會」乙
節,雖經原
告訴代理人姜昭妃否認並指稱地藏悲願功德會係
隸屬地藏悲願基金會,地藏悲願功德會雖有於各地指派信眾
居士成立分會並發給聘書,從事好書相贈、慈心慰訪、臨終
關懷等行善事務,惟所有分會並無固定會所,只有劃分地區
,由分會長自行尋找地點,可能為人潮之攤位或流動地點,
且均為無給職,寺方並未指定固定處所並派駐人員之成立機
構,況且分會只有授聘書之儀式,未有成立大會,被告所指
之成立大會實係居士家中要安裝佛堂,後來始知被告私自找
很多人來等語,然觀諸卷附之YAHOO 奇摩部落格網頁資料及
所附照片(參偵卷二第157 、158 頁)暨98年8 月14日現場
照片(參偵卷三第203 至205 頁),可見有「地藏悲願功德
會新莊三分會成立暨好書相送活動」用語,且餅乾店現場擺
設佛像、鮮花、書籍及書有「地藏悲願功德會新莊三分會、
會長李秋月」之標語等,並有北區總會長、副總會長、多位
分會會長、副會長及禪寺師父在場。是以,姑不論新莊三分
會究有無所謂之成立大會,李秋月以新莊三分會之分會長名
義,於其所在之餅乾店作為該分會對外從事宗教活動之處,
非但就此可以認定,亦與常情無違。況且,新莊三分會於成
立後在上開餅乾店亦有多次舉辦宗教活動,並有來自禪寺之
出家師父在場參與活動之情形(詳見下述⒋)。
⒊就此以觀,上開餅乾店既係新莊三分會分會長李秋月所在之
處,亦為對外從事宗教活動之處所,則原置於禪寺內之上開
扣押物品由被告自身或由其委請莊勝鴻、張雲玉、王春花等
人搬運至餅乾店,此或基於寺內資源物品之分配、或基於有
權管理之人之指示而為,尚非不能想像。就此,告訴代理人
雖認被告係未經同意下所攜出,然退步而言,縱被告未經有
權管理之人同意而為上開行為,亦屬違反寺規之舉,然既仍
放置於新莊三分會分會長所在或會址所在之處,實難就此即
認被告就上開扣押物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再者,關於新莊三分會於成立後在餅乾店內多次舉辦宗教活
動,並有來自禪寺之出家師父在場參與活動乙節,此有證人
王春花於偵查時證述:「每年年底過年前禪寺的師父會到市
場灑淨、祈福、禮佛,亦曾與會員一起聚在餅乾店,約有20
、30人,會有『祈福活動、拜拜』,相較於該處平日就有設
立佛堂之情形,現場會再多擺設椅子讓會員坐在該處禮佛,
伊以前參加過3 、4 次,也曾辦在其他地方如銀行門口」等
語、證人莊勝鴻及張雲玉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伊等是
在禪寺內認識被告,被告會固定在新莊四維市場托缽,透過
被告之介紹伊等才認識李秋月,伊會去那邊買餅乾,也曾於
農曆年前至該處參加『灑淨』活動,是由禪寺的師長主持,
禪寺之監院師父有到場,現場蠻多人的,不記得現場師父有
幾位,另一次也是『灑淨』,不是法會或共修」等語存卷可
考,另有被告所提98年9 月6 日、100 年1 月28日、同年9
月5 日餅乾店現場從事宗教活動之照片在卷
可按(參偵二卷
第37頁、偵三卷第205 頁背面至210 頁)。就此,被告前揭
所辯及證人李秋月於偵查中所陳該餅乾店內從事之宗教活動
為「共修」,雖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且為告訴代理人所否
認並陳稱共修不會在分會舉辦,而上開被告
所稱100 年1 月
28日共修照片係禪寺師父去做年度例行之市場關懷,灑淨是
被告當天之個人行為等語,然不論為「共修」、「灑淨」、
「市場關懷」均屬宗教活動之範疇,且告訴代理人亦不否認
禪寺當家師父及監院師父均曾在年終之例行市場關懷時去過
餅乾店等情,是新莊三分會於成立後在上開餅乾店有多次舉
辦宗教活動,並有來自禪寺之出家師父在場參與活動乙節,
應可認定。從而,新莊三分會於成立後既在餅乾店內有多次
舉辦宗教活動,則為寺內所有之上開扣押物品擺放於該處,
尚在情理之中,又上開扣押物品既係被告多年陸續自禪寺載
運過去,且被告於101 年1 月23日離開禪寺前,禪寺之出家
師父亦有多次在餅乾店現場參與宗教活動之情形,如有不法
取得情形,應有發現上開扣押物品之機會,惟遲至被告離開
後數月之101 年6 月21日,告訴人代理人始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此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是以,僅依被告有將上開扣押物品自禪寺移置餅乾店之舉,
即認被告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實仍有不足之
處。
⒌至告訴代理人雖陳稱縱在餅乾店有舉辦活動,儀式所需物品
亦自禪寺內整備後攜出,結束後即載回禪寺,不會置放在外
地;如欲請居士製做結緣品攜出寺外須提列名單報請住持即
告訴人批准,至於是否可將義請品轉贈居士僅有告訴人有權
可決定准否,所有信眾或居士發心或捐贈之營養食品或供養
品均須先攜回寺內再由寺內統一發送等語。然此究係被告有
無不當使用寺內物品、使用後是否有依寺規立即歸還、被告
有無依寺規製作、處理結緣品及義請品等涉及是否違反寺規
之問題,尚難僅因被告以違反寺規之方式不當使用寺內物品
,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意。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另提及員
警在餅乾店執行搜索時李秋月驚慌失措且拒絕交還,顯見被
告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李秋月究為當時執行搜索之受搜
索人,其隱私權於即將受
司法警察為合法侵害之際,有驚慌
失措且拒絕交還之舉,尚非不合情理,以此論斷被告與李秋
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有未足之處,在此敘明。
(二)就在被告及尹新屏住處扣得如附表2 所示共38項物品,被告
涉嫌竊盜罪部分: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101 年7 月19日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1樓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2
編號1 至37號之37項物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固可認定。又
關於上開扣押物品之所有權歸屬乙節,證人即被告胞姊尹麗
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伊名下而由被告居住之住處內扣
押之物品,或為伊向禪寺發心付功德金義請所得,或為自己
花錢在外購買之物品,或為禪寺結緣品等語,並提出被扣押
物合法來源之說明書加以說明(參偵二卷第193 、194 頁)
。就此,對照證人尹麗珍所提出之力榮興業有限公司101 年
5 月15日出貨單(參偵二卷第178 頁),可見如附表2 編號
19 號 被單10件之購買來源;又尹麗珍及其家屬有於83年間
至99 年 間陸續捐贈數仟至數萬元不等之功德金予地藏悲願
基金會之情形,有財團法人地藏悲願基金會捐贈收據及感謝
狀在卷可考(參偵卷三第22頁背面至第26頁、第31至51頁)
,顯見尹麗珍及其家屬信仰佛教與捐贈禪寺之心甚誠,是尹
麗珍上開住處如有來自禪寺之結緣品或發心付功德金義請所
得之物品,亦在情理之中,就此,告訴人雖提供禪寺內仍保
有部分相同物品之照片供參(參偵二卷第246 至249 頁),
然實亦難據以判斷上開扣押物品來源之不法性。況且,扣押
物品中與宗教或禪寺無直接關聯之物品,如口罩、牙膏等物
品,並非在外無從購得之物,即告訴代理人亦陳稱:所有信
眾捐獻或是購買之物品禪寺均無清單管理,伊是憑藉經手之
印象製作說明書,參與搜索及扣押之多位禪寺師父也是憑藉
印象扣押;除印有禪寺字樣之菩薩照片及小沙彌外,其餘信
眾捐獻物品在外均買得到等語。是以,上開證人尹麗珍所述
之情,
尚非無憑。從而,依卷內資料以觀,尚無從認定如附
表2 編號1 至37號之物品為被告所竊。
⒉至證人莊勝鴻及張雲玉固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等曾於
101 年農曆過年前及2 月間分別依被告電話或當面請託,將
物品及被告自行
攜帶之箱子、紙袋自餅乾店搬運至其胞姊尹
麗○○○區○○路住處、上開尹新屏住處及被告住處等語,
並提供通聯紀錄為證(參卷二第241 頁),就此,被告雖辯
稱101 年2 月間某晚曾因新莊三分會所旁市場之居士及攤販
提供2 小箱素料供養,便請莊勝鴻及張雲玉夫婦載其回到上
開新北市○○區○○路4 段其兄尹新屏住處,並由張雲玉幫
忙拿去樓上;101 年2 月間因在新莊三分會所附近之特力屋
購買1 只大防水購物袋,行經會址處入內與李秋月打招呼,
嗣由莊勝鴻及張雲玉夫婦載其回到新北市○○區○○路2 段
住處等語。就此,依卷內資料固難認定被告所辯之真實性為
何,然僅依上開證人所述之情,實亦無從加以認定伊等搬運
之物是否究為直接或間接來自禪寺之贓物,而為本案不利被
告之認定。況且,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伊等當
時不清楚載送之物品為何,無從得知是否係警方所
扣案之物
品等語。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101 年7 月19日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0 號4 樓尹新屏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如
附表2 編號38號之物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固可認定。惟就
上開扣押物品之所有權歸屬乙節,證人即被告胞姊尹麗珍於
偵查中證述:在尹新屏住處扣押之物品為伊於96年間所購得
等語;又證人即被告胞兄尹新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該立
燈實際上係尹麗珍所贈送,僅為一般裝飾物品,非禪寺所有
等語,此均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就此,觀諸被告及證人尹
新屏所提供之96年、98年及99年之居家照片(參偵二卷第38
頁、第187 至192 頁)亦可見與如附表2 編號38號相同之裝
飾用立燈(參偵二卷第136 頁)於96年間已存在尹麗珍住處
,於99年間始另行放置於尹新屏住處。是證人尹麗珍、尹新
屏上開所述之內容,尚非不能採信。從而,依卷內資料以觀
,尚無從認定如附表2 編號38號之物品為被告所竊。
(三)就在餅乾店內扣得如附表1 編號61至72號(即扣押物品編號
126至140號)共15項物品,被告涉嫌侵占罪之部分: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1 年6 月21日至李秋月餅乾
店所在之新北市○○區○○路○○○ 巷○○號扣得如附表1 編號
61至72號之15項物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涉嫌竊盜、侵占贓物一覽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固可認定。然觀諸如附表1編
號67號扣押物品之照片(參偵三卷第96頁),可見為順天堂
科學中藥之藥包2 包,其上載有「會道,99.6/13 」等手寫
字樣,顯係被告個人於99年6 月間取得之個人物品,就此,
被告上開所辯該等藥包為其服用所剩之物,應屬可採。
⒉再者,就禪寺提供被告個人使用之物品而言,告訴人雖指稱
發給被告之物被告僅可使用而無所有權,被告縱住宿他處或
離去亦須知會寺方,並返還入寺所發給其使用之個人日常生
活用品物品等語,然禪寺既將個人物品發予師父個人使用,
則基於衛生而無回收供他人使用可能或必要之物品,如女用
絲巾、刮痧棒、環保筷子、保養品等及個人隨身攜帶之物品
,如小鬧鐘、計數器等,縱認就此等物品被告尚未取得所有
權而有歸還之義務,然被告於101 年1 月23日離寺,究係以
不告而別之方式離開禪寺,則以其未立即歸還寺方物品,即
認被告就此物品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衡諸常情,實
仍尚有不足之處。此外,上開扣押物品係被告離寺前所陸續
放置於餅乾店內,此有證人李秋月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查
,嗣於101 年7 月19日始為警在李秋月之餅乾店內所扣得,
此扣押之時間距被告離寺之時間已近約半年,
期間被告應有
充裕時間將如此之個人貼身物品放至在其住處使用,被告既
未如此為之,實難據以確定被告有侵占之犯意。況且,被告
除對編號63之刮痧棒自承為寺方所提供外,其餘均辯稱為信
眾所提供,就此,依卷內現有資料以觀,亦難斷認該等物品
所有權之歸屬。
四、
綜上所述,被告所涉竊盜及侵占罪嫌,依卷內資料以觀,其
犯罪嫌疑尚屬不足,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雖與本院所持
理由不盡相同,惟其結果則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從而,
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附表1:於李秋月餅乾店內所扣得之物品。
┌──┬────────────┬───┬──────┐
│編號│項目 │數量 │扣押物品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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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佛像 │11 │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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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意 │1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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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爐檀用品 │11 │13-23 │
├──┼────────────┼───┼──────┤
│ 4 │磁器爐 │1 │24 │
├──┼────────────┼───┼──────┤
│ 5 │電氣石 │1 │25 │
├──┼────────────┼───┼──────┤
│ 6 │水晶鑽施洛華 │6 │26-31 │
├──┼────────────┼───┼──────┤
│ 7 │珍珠項鍊、耳環 │1 │32 │
├──┼────────────┼───┼──────┤
│ 8 │水晶球施洛華 │14 │33-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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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水晶碎鑽施洛華 │1 │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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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佛畫像 │2 │48-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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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經典卷 │2 │50-51 │
├──┼────────────┼───┼──────┤
│ 12 │沉木座 │2 │52-53 │
├──┼────────────┼───┼──────┤
│ 13 │水晶塊 │1 │54 │
├──┼────────────┼───┼──────┤
│ 14 │琥珀項鍊手珠 │1 │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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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玉石手珠 │1 │56 │
├──┼────────────┼───┼──────┤
│ 16 │玉戒指 │1 │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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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玉鐲 │2 │58-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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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項鍊 │1 │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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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碎手飾 │1 │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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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手珠 │1 │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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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木座 │1 │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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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珠子 │1 │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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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吉祥繩 │1 │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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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吊飾 │1 │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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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計數器、計算機 │4 │67-70 │
├──┼────────────┼───┼──────┤
│ 26 │燈管 │2 │7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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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打火機 │1 │73 │
├──┼────────────┼───┼──────┤
│ 28 │瓦楞紙袋 │1 │74 │
├──┼────────────┼───┼──────┤
│ 29 │保養品 │1 │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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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暖暖包 │2 │76-77 │
├──┼────────────┼───┼──────┤
│ 31 │防滑墊 │1 │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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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鏡子 │1 │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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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衛浴用品 │1 │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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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止滑墊 │4 │8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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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時鐘 │1 │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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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毛巾 │1 │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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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花材 │1 │87 │
├──┼────────────┼───┼──────┤
│ 38 │籃子 │1 │88 │
├──┼────────────┼───┼──────┤
│ 39 │桌巾 │1 │89 │
├──┼────────────┼───┼──────┤
│ 40 │文具用品 │1 │90 │
├──┼────────────┼───┼──────┤
│ 41 │衣物 │1 │91 │
├──┼────────────┼───┼──────┤
│ 42 │寢具 │8 │92-99 │
├──┼────────────┼───┼──────┤
│ 43 │結緣印刷品 │1 │100 │
├──┼────────────┼───┼──────┤
│ 44 │經書出版品 │1 │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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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睡袋 │1 │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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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食品營養品 │1 │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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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拖鞋 │2 │104-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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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袋子 │1 │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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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六角花架 │1 │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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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鐵櫃 │2 │108-109 │
├──┼────────────┼───┼──────┤
│ 51 │推車 │3 │110-112 │
├──┼────────────┼───┼──────┤
│ 52 │折疊桌子 │2 │113-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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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功德箱 │2 │115-116 │
├──┼────────────┼───┼──────┤
│ 54 │折疊櫃子 │1 │117 │
├──┼────────────┼───┼──────┤
│ 55 │防滑墊 │2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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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告示牌 │1 │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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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抽屜櫃 │1 │120 │
├──┼────────────┼───┼──────┤
│ 58 │現金新臺幣1萬8,110元 │1 │121 │
├──┼────────────┼───┼──────┤
│ 59 │佛桌 │2 │122-123 │
├──┼────────────┼───┼──────┤
│ 60 │花架 │2 │124-125 │
├──┼────────────┼───┼──────┤
│ 61 │雨鞋 │1 │126 │
├──┼────────────┼───┼──────┤
│ 62 │女用絲巾 │1 │127 │
├──┼────────────┼───┼──────┤
│ 63 │刮沙棒 │3 │128-130 │
├──┼────────────┼───┼──────┤
│ 64 │環保筷子 │1 │131 │
├──┼────────────┼───┼──────┤
│ 65 │小鬧鐘 │1 │132 │
├──┼────────────┼───┼──────┤
│ 66 │計數器 │1 │133 │
├──┼────────────┼───┼──────┤
│ 67 │中藥 │2 │134-135 │
├──┼────────────┼───┼──────┤
│ 68 │保養品 │1 │136 │
├──┼────────────┼───┼──────┤
│ 69 │個人物品 │1 │137 │
├──┼────────────┼───┼──────┤
│ 70 │睡墊 │1 │138 │
├──┼────────────┼───┼──────┤
│ 71 │拉鍊袋 │1 │139 │
├──┼────────────┼───┼──────┤
│ 72 │文具用品 │1 │140 │
├──┼────────────┼───┼──────┤
│- │總計:72項(共140件) │- │- │
└──┴────────────┴───┴──────┘
附表2 :編號1 至37號係在被告住處所扣得物品;編號38號係在
尹新屏住處扣得物品。
┌──┬──────────────────┬───┐
│編號│項目 │數量 │
├──┼──────────────────┼───┤
│ 1 │陶器擺飾 │1 │
├──┼──────────────────┼───┤
│ 2 │陶瓷 │1 │
├──┼──────────────────┼───┤
│ 3 │蜜臘彌勤佛 │1 │
├──┼──────────────────┼───┤
│ 4 │佛手香爐 │1 │
├──┼──────────────────┼───┤
│ 5 │飾品香料 │1 │
├──┼──────────────────┼───┤
│ 6 │經書 │4 │
├──┼──────────────────┼───┤
│ 7 │經文 │1 │
├──┼──────────────────┼───┤
│ 8 │佛像照 │3 │
├──┼──────────────────┼───┤
│ 9 │藍澡蛋白錠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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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有益鈣 │1 │
├──┼──────────────────┼───┤
│ 11 │錫杖 │1 │
├──┼──────────────────┼───┤
│ 12 │打火機(未開封) │2 │
├──┼──────────────────┼───┤
│ 13 │打火機 │9 │
├──┼──────────────────┼───┤
│ 14 │推車腳架 │2 │
├──┼──────────────────┼───┤
│ 15 │營養包 │11 │
├──┼──────────────────┼───┤
│ 16 │活力飲品 │4 │
├──┼──────────────────┼───┤
│ 17 │活性碳口罩 │3 │
├──┼──────────────────┼───┤
│ 18 │塑膠花器 │1 │
├──┼──────────────────┼───┤
│ 19 │被單(黃色2件、灰色8件) │10 │
├──┼──────────────────┼───┤
│ 20 │刀片 │1 │
├──┼──────────────────┼───┤
│ 21 │刮痧板 │1 │
├──┼──────────────────┼───┤
│ 22 │木製按摩器 │1 │
├──┼──────────────────┼───┤
│ 23 │牛角按摩棒 │1 │
├──┼──────────────────┼───┤
│ 24 │塑膠按摩棒 │1 │
├──┼──────────────────┼───┤
│ 25 │滾摩按摩器 │1 │
├──┼──────────────────┼───┤
│ 26 │教學錄音帶 │1 │
├──┼──────────────────┼───┤
│ 27 │奈米牙膏 │3 │
├──┼──────────────────┼───┤
│ 28 │遠紅外線絲巾 │2 │
├──┼──────────────────┼───┤
│ 29 │按摩精油 │1 │
├──┼──────────────────┼───┤
│ 30 │乳液 │1 │
├──┼──────────────────┼───┤
│ 31 │戒本(係出家後經剃渡、受戒之證明) │3 │
├──┼──────────────────┼───┤
│ 32 │經書(金剛科儀寶卷) │1 │
├──┼──────────────────┼───┤
│ 33 │受戒經書 │5 │
├──┼──────────────────┼───┤
│ 34 │小本經書 │2 │
├──┼──────────────────┼───┤
│ 35 │地藏菩薩照片 │29 │
├──┼──────────────────┼───┤
│ 36 │祈福卡 │1 │
├──┼──────────────────┼───┤
│ 37 │遠紅外線口罩 │1 │
├──┼──────────────────┼───┤
│ 38 │裝飾用立燈 │1 │
├──┼──────────────────┼───┤
│- │總計:38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