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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判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有傳 代 理 人 蔡文生律師 被   告 陳昭陽       陳尉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496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67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有傳告訴被告陳昭陽、陳尉民毀棄損壞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8 月 3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67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2 年10月4 日以102 年度上聲 議字第7496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 於102 年10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2 年10月22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 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昭陽係祭祀公業仙媽公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0 000000 0000 地號等4 筆土地前管理人 陳彬琳之繼承人,被告陳尉民則係龍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其等明知上開4 筆土地為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有傳占有 使用,其上之樹蘭、松樹、柏樹、高麗菜、白菜等均為聲請 人人所種植,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於10 2 年4 月1 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被告陳昭陽將上開4 筆土地租予被告陳尉民所經營之龍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由被告陳尉民負責填土整地、設立停車場,之後於102 年 4 月23日上午8 時許,被告等二人即僱用挖土機至上開4 筆 土地,將面積達上開4 筆土地5 分之4 範圍內之前述樹木、 蔬菜等剷除而毀棄損壞,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㈡按祭祀公業管理人性質上係屬身分權並非財產權,故「祭祀 公業管理人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繼承之權利」,有 司法院(72)秘台廳一字第01290 號函釋可稽;又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先媽公,其主管祭祀公業派下權認定之 機關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及上級機關臺北市民政局,迄聲請 人提出告訴前,均未核發派下員或現員證明予被告陳昭陽或 案外人,茲祭祀公業仙媽公既尚未經其主管機關南港區公所 合法核發派下員證明,故其新管理人自當然無法經由派下員 選任;又「查臺灣習慣,祭祀公業管理人通常選任其派下為 原則,但選任其派下以外之管理人亦屬有效」( 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第733 頁) ,故依上揭解釋函令,被告陳昭陽既 非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亦非祭祀 公業管理人及管領占有人,至臻明確,不容置疑。 ㈢復按被告陳昭陽前告發聲請人竊佔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36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 認被告陳昭陽並非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仙媽公 」之派下員或管理人: 1.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重訴字第45號確認陳戊 杞等人之祭祀公業先媽公派下權存在之訴民事判決,該判決 並無認定本件被告陳昭陽為祭祀公業派下員。 2.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上更( 五) 字第21號及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865 號民事判決書亦未認定被告陳昭陽為該祭祀 公業派下員。 ㈣詎高檢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49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竟以「 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應係欠稅限制處分登記之附註事項 ),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人登載為『陳彬琳之繼承人陳昭 陽』,是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其所有權被侵害, 即時排除侵害,即破壞系爭4 筆土地上之農作物,核其等所 為,非屬破壞聲請人之物,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然查:上揭土地登記簿 謄本所有權人登記管理人仍登記為案外人陳彬琳,並非被告 陳昭陽,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雖土地謄本其他登記事項 載有「祭祀公業先媽公( 管理者:陳彬琳之繼承人陳昭陽) 」等語。惟該登載係稅捐稽徵機關所發各種文書之受送達人 之一(參見稅捐稽徵法第19條)。蓋稅捐機關並非祭祀公業 管理之權責機關,無權認定祭祀公業管理權之歸屬。且倘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得因繼承使其子孫取得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 權義,其法理豈不如同公司董事長死亡時,繼承人得因繼承 關係,繼承董事長職位,更遑論祭祀公業管理人其死亡時, 繼承人無繼承權,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則高檢署據以駁回 聲請人再議之理由,聲請人自難折服。 ㈤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496號駁回 再議處分書均援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3年度上易字第15 6 號判決內容,惟查: 1.該判決與本案事理大相逕庭,該判決所示之土地仍在原土地 所有權人之占有管領實力下,其剷除自種之牧草當然無毀損 罪責可言。 2.茲再以上揭花蓮高分院判決為例,倘土地所有權人將其所有 之土地係出租或同意他人使用種植牧草,而土地所有權人未 經該他人同意逕行砍除牧草,依民法第66條第2項 規定,是 否仍得謂土地所有權人僅係毀損自己之物?按該土地係由使 用人現實占用,即刑法上之持有關係,而該他人於所占有之 土地種植牧草,該牧草即所謂該土地之出產物尚未與土地分 離,為該土地之部分,但該牧草之權利歸屬並不屬於該土地 所有權人,而係屬於土地使用人所有,其法理甚明;換言之 ,財產法益本即有所有與持有之別,依據民法第66條第2 項 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惟 並非明文「該不動產之部分」之所有權即必然歸屬於該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不得與不動產所有權分離。上揭處分書顯然 為草率結案過度簡化財產所有權之權利內容,忽視持有關係 亦受刑法上財產法益之保護,過度解讀民法第66條第2 項本 文解釋所致。 3.再舉例明之,倘非土地所有權人,現實占有他人之土地種植 牧草,即所謂刑法上之持有關係,若其占有為非法,土地所 有權人發現時並無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則嗣後土地所有權人 得否未經法定程序逕自砍除牧草?而仍認定其砍除者係土地 所有權人自己所有之牧草,得恣意堂皇為之?職此,最高法 院84年台非字第109 號裁判、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72 裁 判明示:「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 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 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 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 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 )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例如竊取、強劫或搶 奪竊盗犯所持有之贓物時,仍應認其侵害竊盗犯之事實管領 權而分別成立竊盗、強劫或搶奪等罪名是)」、「刑法上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 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 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 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 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依法得為告訴。」 ㈥綜上,本件聲請人雖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歷年來因繼承 關係於父親過世後仍由聲請人繼續於系爭土地上栽種樹木、 蔬菜等有事實上之管領,乃現實占有系爭土地之人,故毋論 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何人,惟聲請人在系爭土地上所栽種之 樹木、蔬菜屬聲請人現實占有管領支配下為聲請人所有,且 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先媽公」所有,渠等兩人明知對於系 爭土地既無所有權亦無任何管理占有之權利可言,被告二人 復明知系爭土地上栽種之樹木、蔬菜係聲請人所占用栽植( 與是否明知土地所有權為何人無關) ,則渠等二人假租賃之 名,行毀損之實,以所僱用之挖土機將之剷除,其有主觀犯 意聯絡,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行為,彰彰明甚,此參之上開最 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09 號裁判、88年台非字第372 號裁判 之「無權占用公有地種植作物遭人毀損」即構成毀損罪情形 相比擬,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因認被告二人之行為該當刑法 第354 條毀損罪責。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 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殊有上開可議 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 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 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 別著有判例可參。 五、訊據被告陳昭陽、陳尉民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陳 昭陽辯稱:伊已擔任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人60多年,政府 課稅亦以伊為納稅義務人,多年前聲請人陳有傳之父陳福壽 在世時,伊曾同意陳福壽在上開4 筆土地上種植蔬菜,但未 曾見過聲請人,亦未同意聲請人於陳福壽過世後在該處種植 蔬菜等語;被告陳尉民則辯稱:因上開4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上記載管理者為「陳彬琳之繼承人陳昭陽」,所以才與 被告陳昭陽就祭祀公業仙媽公所有之前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以便設立停車場,且於簽約前在現場只看到雜草,並 於整地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清除地上物,絕無毀損聲請 人任何農作物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昭陽係陳彬琳之子,被告陳尉民則係龍埔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且本案4 筆土地均為祭祀公業仙媽公所有。 被告2 人於102 年4 月1 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被告陳 昭陽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陳尉民所經營之龍埔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使用,由被告陳尉民負責填土整地、設立停車場等情 ,業分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龍埔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可 證(見他卷第26頁至第33頁、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嗣龍 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4 月3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聲 請人於102 年4 月15日前自行清除本案4 筆土地上之植栽、 工作物及貨櫃屋等全部地上物,再於102 年4 月23日在上址 進行鏟平、整地等工作,但遭聲請人阻擋而未完成等情,亦 經被告陳尉民供述在卷,並有該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4頁至第37頁),是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訴被告等人於102 年4 月23日,將其種植於該處 、面積達前揭4 筆土地5 分之4 範圍內之樹蘭、松樹、柏樹 、高麗菜、白菜等物鏟除,並提出現場照片4 幀為憑(見他 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惟由上開聲請人標示「毀損前照片 」以觀,並無法判別何者為雜草,何者為其所稱種植之樹蘭 、松樹、柏樹、高麗菜、白菜等物,亦無從認定照片上所示 植物確係聲請人所種植;再觀諸聲請人標示之「毀損後照片 」,雖有部分植物遭鏟除,但仍留存有大面積且無法判別種 類及種植者之植物,則聲請人主張為其所有之地上物是否業 經鏟除、範圍為何,或尚未經毀損等情,均屬有疑。況被告 等人一致否認聲請人確有種植蔬菜作物之情(見偵卷第39頁 ),準此,自不得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逕認當日遭鏟除之 物乃係聲請人所有。 ㈢再查,被告陳昭陽是否確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人乙節, 雖仍有爭議,惟該等訴訟紛爭,尚非被告陳尉民所得知悉。 而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既標示「管理者:陳彬琳」、 「義務人: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者:陳彬琳之繼承人陳昭陽 」,則被告陳尉民因認被告陳昭陽有權管理本案土地,與之 簽定土地租賃契約後,依約行使其權利,自難認其主觀上有 何不法毀損之犯意。 ㈣由上以觀,被告等人是否有聲請人所指,毀損其種植之樹蘭 、松樹、柏樹、高麗菜、白菜等物之行為,既屬不能證明, 且被告陳尉民主觀上並無毀損之不法犯意,則尚難徒以聲請 人之指訴,率認被告2 人有何毀損之犯行。從而,揆諸首開 說明,應認被告等人罪嫌不足。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 指毀損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 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 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 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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